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明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肇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君 吳秋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桂 傅豫柔(原名傅德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雅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鄭國權 王雅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第201號,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幸係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事務管理部經理,鄭國權為訓練部協理,王雅瑱為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並曾任訓練部經理,林志航為資訊總務部副理,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豫柔(原名傅德華,下稱傅豫柔)均係財務會計室人員,陳俐君為法務人員,吳秋萍及蕭雅貞則為契約行政人員(下合稱林淑幸等11人,各自詳細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緣生活公司之董事長張峻豪創設臺灣生命集團,該集團名下除有生活公司外,亦設有臺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等關係企業,張峻豪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及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係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陸 續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附表三所示「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投資專案(下分稱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合稱系爭三專案),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得領取採月配或年配之「消費增值金」、「利潤金」、「補償金或違約金」(下以「增值金」合併代稱之,年利率約5%至8%,詳附表三所示),並由生活公司 對外銷售,且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個別遊說之方式,邀集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福顯等人因此陸續購買系爭三專案,並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20萬元(起訴書誤載6,330萬元,應予更正)。而林淑幸等11人均知悉張峻豪等10人身為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招攬附表四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加入系爭三專案,雖不知系爭三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竟於附表二所示各自之任職期間內,基於幫助犯意,分別在生活公司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並從事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而幫助張峻豪等10人為上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二、案經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福顯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下分別稱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與被告鄭國權、王雅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鄭國權、王雅瑱(下合稱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大致辯稱:伊等月薪僅2萬餘元,實際上僅從事一般行政工作, 並無設計規劃或推廣系爭三專案之權限,亦未實質參與生活公司決策與經營,沒有從事任何幫助生活公司推廣系爭三專案的行為,沒有招攬客戶,也沒有領取系爭三專案的業績獎金,所為不構成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等語,另其等各人辯解如下: (一)被告林淑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淑幸僅是單純員工,沒有決策權、沒有參與開會,不清楚公司的業務違反銀行法,且係受主管指示擔任專任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單純在其上用印、跑行政流程、送交文件,對契約內容毫無所悉等語。(二)被告林志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航被任命為資訊部副理,負責工務、場地佈置,所有決策由財務長、總經理為之,電腦系統的維護是外包給其他資訊公司,系統的操作是由財務長、高階主管為之。被告林志航沒有接觸系爭三專案之業務,也沒有投資購買系爭三專案,不瞭解系爭三專案契約內容,況系爭三專案經過律師見證,應屬可信,被告林志航亦未因系爭三專案的銷售獲取獎金等語。 (三)被告陳雅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雅婷僅為基層員工,聽從主管指示從事一般會計行政工作,對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事實無所知悉、也未推展相關銷售業務,任職期間公司並無異狀,於被告陳雅婷離職後才爆發本案,所投資80萬元也無法領回,亦為受害人之一,應無從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四)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宇僅係聽從主管指揮做事的基層員工,對於公司決策過程,契約的設計運作、分工的過程均不知情,甫於事發前不久到職,公司就爆發本案,被告陳建宇不可能有參與犯罪過程,僅知相關契約經過律師認證等語。 (五)被告陳俐君、吳秋萍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俐君到職時經面試主管告知公司為殯葬業,所接觸業務也都與殯葬有關、且是處理文書工作,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被告吳秋萍僅是普通職員、聽從老闆指示工作,所有契約都有律師認證,且投資的錢也拿不回來,覺得很委屈;被告陳俐君、吳秋萍2人均僅從事機械性行政工作,對於相關決策並不知情等語 。 (六)被告張華桂、傅豫柔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華桂、傅豫柔僅是基層員工,對於公司的商品、決策不清楚,也無決策權,對公司詳細狀況並不瞭解;業務人員之獎金、薪資並非被告張華桂、傅豫柔計算,且被告張華桂、傅豫柔月薪僅2 萬餘元,並無屈就該等薪資從事不法行為之理,被告張華桂、傅豫柔認知生活公司的契約可轉換為生前契約或殯葬禮儀服務、相關周邊的商品,對系爭三專案涉及不法吸金並無認識等語。 (七)被告蕭雅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雅貞是一般庶務、行政及會計核對流程,從事機械性、中性的單純行政作業,對於系爭三專案內容涉及不法吸金並不知情,被告蕭雅貞主觀上無幫助故意,客觀上也無幫助行為等語。 (八)被告鄭國權、王雅瑱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國權僅在生活公司任職3個月,公司即被查扣,其尚未開展工作,仍處 於瞭解公司的狀況,對於公司業務推展沒有任何助益;被告王雅瑱係總經理特助,實際負責打通知、拿資料或拿便當,從事內勤工作,不能僅因職稱就認定是幫助犯;被告鄭國權、王雅瑱2人係領固定薪資,公司業務招攬成果與其2人無關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一)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係生活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大致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或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第301至303頁),復經證人即生活公司董事長張峻豪(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副董事長張若麟(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副總經理楊宗燁(見偵一卷第97至103頁)、總經理邱相霖(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財務長林 美君(見他四卷第183至187頁;他五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77至89頁)、協理盧鵬仁(見偵一卷77至89頁),以及業務副總劉奎輝(見偵一卷第97至103頁)、業務副總林桂松( 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業務副總謝宗堯(見偵一卷第97至103頁)、業務副總江道(見偵一卷615至619頁)分別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66820函(見他一卷第43至99頁)、生活 公司薪資明細表(見他二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8頁)、生命舘及生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料(見他三卷第19至21頁)、生活公司之職務組織圖、公告、人事令、通知(見他三卷第22至30頁)、臺灣生命集團管理處職掌表(見他四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9至35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生活公司之董事長張峻豪創設臺灣生命集團,該集團名下除有生活公司外,亦設有生命舘等關係企業,又生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自101年5月1日起,以 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販售時間、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至20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至224頁)、系爭三專案之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6至243頁;他四卷 第1至145頁),且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8頁),亦堪採信。 (三)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確有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各投資人之姓名、購買契約名稱、購買年期及單數、簽約日期、到期日期、年配或月配、投資金額、增值金、可領回增值金、期滿與否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等節,業經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第301至303頁),復據告訴人楊福顯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並有 本件契約統計(見他三卷第8至14頁)、附表四所示投資人 簽立之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影本、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銷售發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三卷第36至243頁;他四卷第1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三、張峻豪等10人藉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行為,屬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一)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如附表三所示,由附表三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三專案均可分為1年期、3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年期,每年繳交2萬元之方案 ),而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投資人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有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利率5%至8%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投 資人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增值金,顯見系爭三專案均係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顯然有保障獲利。 (二)被告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及其等辯護人固於原審時辯稱系爭三專案配發之增值金換算成年利率約僅5%到8%,金額甚 微,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故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明示斯旨)。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辯護意旨援引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票據年利率為6%作為增值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 尚屬乏據。本件參諸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存款利率,可知國內金融機構於系爭三專案之販售期間即101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 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見原 審卷二第29至41頁),對照系爭三專案年配增值金之利率則高達5%至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 利率已有明顯超額。佐以證人即生活公司總經理邱相霖於調詢時證稱:因為銀行年利率僅在1%左右,系爭三專案才會以 固定利率5%多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所有的專案內容 也只是一種契約更動型態而已等語(見他四卷第180頁反面 ),且由系爭三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金額總計高達2,399,340,000元之鉅(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不爭執事項),其中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即高達6,320 萬元,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系爭三專案所提供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則系爭三專案之增值金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三)被告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生活公司在投資人購買系爭三專案後均有提供相關塔位、墓園販售、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公司股權作為轉換權利,此應係合法之商品、服務推銷之商業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要件 不符云云。惟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存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 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 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 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因此,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本件依CB契約、滿溢契約之內容,投資人雖得於契約期滿後,分別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份,或請求辦理滿溢契約標的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然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無 法在我國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實際上亦無任何投資人選擇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乙節,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則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之轉換 認購權,應僅屬生活公司圖以模糊吸金犯行或用以取信投資人之不實噱頭;又事實上並無任何滿溢契約之投資人請求移轉上開標的土地持分所有權乙情,此觀諸申請日期為106年2月13日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可明(見他四卷第146至147頁),足徵生活公司並無將滿溢契約之上開標的土地持分出售予投資人之真意。次以,系爭三專案之販售對象未分年齡老少,契約年限又短,則投資人縱抱持終有一日可使用殯葬禮儀服務之心態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但該使用時機恰發生於契約期間內之情形,可謂純屬偶然,且為少數例外,此由系爭三專案之總銷售金額高達2,399,340,000元,然於105年8月12日張峻豪 等10人遭查獲前,投資人選擇實際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金額僅有17,786,310元,比例不到1%乙情(見原審卷二第 147頁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不爭執之事項),亦臻明瞭。再佐 以系爭三專案不論投資人於契約期間有無轉換認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亦不問投資人轉換抵用之金額為何,均約定投資人得依約領取增值金及到期領回未抵用之契約本金,實際上絕大多數即99%以上之投資人亦選擇領回全數本金及領取增值金,而未將契約金額用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則該等增值金之性質,與購物優惠顯不相侔,故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之目的,根本不在推銷合法之殯葬商品或服務,僅係著眼於以給付增值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四)基上事證,足見系爭三專案表面上雖約定投資人得有相關塔位、墓園販售、禮儀服務等商品之抵用,期滿亦得以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美國吉善業公司股份作為轉換權利,惟實質上係以購買系爭三專案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增值金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實。故生活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決策者張峻豪等10人,確有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以此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至為灼然。 四、被告林淑幸等11人有幫助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至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淑幸等11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在生活公司任職,業如前述,而生活公司陸續以自己公司或生活舘為契約名義人,對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三專案,系爭三專案之契約內容含有保證領回本金及給付增值金等約定,主要經營決策權係掌握在張峻豪等10人之手,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並無實質決策權等情,復據證人張峻豪等10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7至89頁、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林淑幸 等11人並未從事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三)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就張峻豪等10人非法吸金行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1.被告林淑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職務僅為維持公司運作之一般日常行政、會計工作,不足以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淑幸部分 據①證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生活公司主要業務是銷售系爭專案契約,滿溢契約是林淑幸跟律師做見證,所購買的契約都要送到律師事務所認證,由林淑幸負責送件及收件,林淑幸是部分滿溢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的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至38頁);②證人張峻豪於調詢時證稱:公司部門下分為行政部、承銷部、行銷部、業輔部、訓練部、財務部,行政部的業務是管理契約,由業務行政副總楊宗燁負責,下有經理林淑幸等語(見他四卷第202頁),並 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另外成立生活公司目的是銷售系爭專案契約,林淑幸有處理契約見證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59頁);③證人江道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行政副總是楊宗燁,下有行政庶務經理林淑幸,他們的業務是管理契約;林淑幸負責所有庶務工作;如果對業績、獎金計算有任何爭議或疑問,都是請助理向總公司的行政經理林淑幸或王雅瑱反應;林淑幸在總公司上班,她負責庶務上的處理,具體就是獎金發放、行政作業問題等語(見他四卷第189、193頁;偵一卷第615頁);④證人林志航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證:契約發生爭議時,林淑幸負責去跟客戶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⑤證人吳秋萍於調詢、偵訊時 證稱:在公司都聽經理林淑幸及副理林志航指示辦理事務;若遇投資人或業務對契約有爭議或疑問時,都是向行政副總楊宗燁或管理部經理林淑幸、副理林志航請示;滿溢契約編碼及建檔流程係各地區業務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審查無 誤後由經理林淑幸或副理林志航持臺灣生命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之「見證委託書」及「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送至永昌法律事務所進行見證等語(見他四卷第199頁 反面、第216頁、第228頁反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淑幸於生活公司擔任事務管理部經理,事務管理部之業務包含管理契約,被告林淑幸不僅負責將滿溢契約相關文書送件至律師事務所,並為部分滿溢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的受託人,亦負責業績、獎金計算事宜,且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需為其部屬釋疑或跟客戶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志航部分 被告林志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直屬主管是楊宗燁,承辦的業務是由楊宗燁交代,工作內容是處理公司硬體、線路、網路及電腦系統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復①據證 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被告林志航負責電腦系統的維護;資訊部門(指林志航)在契約進來,要輸入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43頁);②證人張峻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林志航是做生活公司的機房、網路技術類的這一塊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在臺灣生活公司林志航會處理系爭專案契約有關資訊、契約輸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③證人吳秋萍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如前揭⑴被告林淑幸部分所示(見他四卷第199頁反面、第216頁、第228頁反面)。由被告林志航 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志航於生活公司擔任資訊總務部副理,負責項目為公司硬體、線路、網路及電腦系統,包含系爭專案契約有關資訊、契約輸入,契約書之編碼,及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需為其部屬釋疑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陳雅婷部分 被告陳雅婷於調詢時自承:我負責核對CB契約及滿溢契約客戶的款項是否有入公司帳戶,確定客戶入金後,就將相關資料轉至行政部門製作完整的契約書。等到客戶簽約期滿後,我再根據客戶填寫的通知書,辦理期滿贖回,由我填寫銀行傳票再由蕭雅貞或張華桂蓋公司大章,楊宗燁蓋公司小章後,交由專門跑銀行的人員去臨櫃辦理等語(見他四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頁),核與①證人楊宗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陳雅婷是會計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②證人林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雅婷是財務部門下,(負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無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及③證人王雅瑱於調詢時供證:客戶投資之利息由陳雅婷負責結算、發放等語(見他四卷第195頁)互有相符。由被告陳雅婷所述及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足認,被告陳雅婷負責確認CB契約及滿溢契約客戶款項是否入帳,及結算、發放期滿後之本金及增值金。 ⑷被告陳建宇部分 被告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契約、傳票、出帳,我是會計部門;負責核對契約書金額與公司帳戶入帳金額,開立發票與客戶、租金支付及廠商付款、收款及本金紅利之發放等語(見他一卷第134頁;偵五卷第126頁),核與①證人楊宗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建宇是會計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②證人林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建宇是財務部門下,(負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無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③證人吳秋萍於調詢時陳稱:滿溢契約編碼及建檔流程係生活公司各地區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投資人之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後,交由各地區單位助理統一寄回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櫃臺交由會計人員陳建宇確認投資款項匯款無誤後,由陳建宇開立發票再將契約書交由我依據收件順序蓋印契約編號章,並在電腦上建檔等語(見他四卷第228頁反面),④證人張華桂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陳:陳建宇是負責契約款項的發放等語(見他一卷第137頁)互有相符。由被告陳建宇所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陳建宇負責核對滿溢契約書金額與公司帳戶入帳金額、開立發票與客戶及本金紅利之發放等事項無訛。 ⑸被告陳俐君部分 被告陳俐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CB契約的某一個流程會到我這邊,有關公司收回客戶契約由我去做確認有無問題,沒有問題我就做股票憑證,憑證就交給吳秋萍;在本公司與客戶簽完約後,我負責審核契約有無問題及主管交辦的一些雜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33頁;偵五卷第126頁),核與①證人楊宗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俐君是會計助理,也算公司法務,處理公司承租契約的事務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②證人吳秋萍於調詢時陳稱:CB契約編碼及建檔流程係生活公司各地區業務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投資人之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後,交由各地區單位助理統一寄回總公司,……由會計人員交由股務室陳俐君蓋立「股票編號」 後,再由我依據收件順序蓋印契約編號章及保證憑證編號章……審查無誤由股務室製作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我則製 作契約履約保證書;契約書回來要經過陳俐君,他還要做CB契約的股票等語(見他四卷第227頁反面;他一卷第131頁)大致相符。由被告陳俐君自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俐君負責CB契約簽約後之確認、審核,及製作股票憑證等事項無訛。 ⑹被告吳秋萍部分 被告吳秋萍於調詢時陳稱:我主要負責將生活公司各地區單位助理寄回總公司的投資人紙本契約書、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進行契約編碼及電腦建檔;我於102年進入生活公司 後陸續負責一年期生活契約、三年期生活契約、六年期生活契約、一年期CB契約、三年期CB契約及滿溢契約之契約編碼及電腦建檔工作等語(見他四卷第226頁反面),復據①證人 楊宗燁於調詢時證述:CB專案每月投資人紅利由吳秋萍彙整,製作投資人紅利分配表等語(見他四卷第209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吳秋萍屬於生活公司契約審核製作,業務人員簽的契約進來,他負責審核填寫是否確實,金額對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吳秋萍負責系爭專案契約收發,幫忙系爭專案契約紙本寄發、建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②證人林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秋萍是負責契約審核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由被告吳秋萍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吳秋萍負責系爭三專案契約之編號、建檔及彙整、核對增值金之數額等事宜。 ⑺被告張華桂部分 被告張華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伊工作內容為薪資、獎金發放,人資會給我同仁薪資名單,我再建立要發放的名冊;獎金部分,各區助理會將資料彙整給我,我再報給主管等語(見他一卷第136至137頁),復據①證人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華桂跟我同部門,也是會計,也是跟我同樣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35頁);②證人陳雅婷於調詢 時證稱:公司大章105年3月改由會計助理張華桂保管;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是由張華桂負責等語(見他四卷第220頁反 面、第223頁反面至224頁);③證人林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華桂是財務部門下,(負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無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由被告張華桂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張華桂係生活公司之會計,負責生活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之發放及保管生活公司之大章等事宜。 ⑻被告傅豫柔部分 被告傅豫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伊工作內容為算薪資、推薦獎金、業務員獎金等語(見他一卷第135頁),復據① 證人林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傅德華(即傅豫柔)是財務部門下,(負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無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②證人張華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傅德華(即傅豫柔)是我前手,我接手他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37頁);③證人王 雅瑱、吳秋萍、林志航、陳俐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傅德華(即傅豫柔)是會計(部門)等語(見他一卷第130 至132頁、第134頁)。由被告傅豫柔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傅豫柔係生活公司之會計,負責生活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之計算等事宜。 ⑼被告蕭雅貞部分 被告蕭雅貞於調詢時陳稱:我在生活公司擔任契約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到契約書訂購單紙本後,製作契約憑證及契約書給客戶;我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確認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的客戶款項是否入帳,還有紅利的撥款及到期的撥款,包含作帳、切傳票及跑銀行等會計工作等語(見他五卷第19頁反面),復據①證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蕭雅貞後來還有擔任會計工作,要查核CB契約、滿溢契約投資款是否入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②證人林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蕭雅貞是財務部門下,(負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無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③證人陳雅婷於調詢時陳述:……等到客戶簽約期滿後,我再根據客戶填寫的通知書,辦 理期滿贖回,由我填寫銀行傳票再由蕭雅貞或張華桂蓋公司大章,楊宗燁蓋公司小章後,再交由專門跑銀行的人員去臨櫃辦理等語(見他四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由被告蕭雅貞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蕭雅貞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契約行政人員、會計人員,分別負責製作契約憑證及契約書,確認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的客戶款項是否入帳,及期滿後本金、紅利之撥款等事宜。 ⑽被告鄭國權部分 被告鄭國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105年5月進入生活公司上班,擔任訓練部協理;工作內容主要是規劃未來教育訓練的課程;幕後規劃內部人員升遷所需具備知識的課程及主管所應具備的素養等語(見他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五卷第113頁),復據①證人張峻豪於調詢時證述:訓練部的業務是 訓練業務人員的本職學能,由協理鄭國權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四卷第20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鄭國權是做 生活公司的企劃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②證人邱相霖於調詢時證述:生活公司分市場行銷及業務行政兩大部門,市場行銷部門又分為承銷部、業務部、業輔部、訓練部等4個部門,訓練部由協理鄭國權負責等語(見他四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鄭國權應該是105年公司正式成立的時候請他對員工做教育訓練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③證人江道於調詢時陳稱:訓練部的業務是訓練業務人員的本職學能,由協理鄭國權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四卷第18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鄭國權是負 責教育訓練跟活動規劃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615頁)。由 被告鄭國權自述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國權擔任生活公司之訓練部協理,負責訓練生活公司業務人員,規劃業務人員之教育課程等事宜。 ⑾被告王雅瑱部分 被告王雅瑱於調詢時自述:103年12月進入生活公司擔任執 行長楊權浩的特助……104年7月公司內部調整,我擔任業輔部 經理,負責協助各副總處理行政流程、主管訓練課程教案、主管會議議題規劃及流程、會議記錄等文書類資料等語(見他四卷第194頁正反面),復據①證人楊宗燁於調詢時證稱: 王雅瑱是業務訓練經理,協助邱相霖教育訓練,包含產品及DM設計等語(見他四卷第207頁反面);②證人張峻豪於調詢 時證述:業輔部的業務是業務人員輔導、解決業務人員遇到的問題,由經理王雅瑱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四卷第202頁) ;③證人邱相霖於調詢時證述:業輔部係由經理王雅瑱負責等語(見他四卷第176頁);④證人江道於調詢時陳稱:王雅 瑱是我們區域系統與總公司的業務聯繫窗口,負責傳達我們區域系統的需求等語(見他四卷第189頁);⑤證人林志航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王雅瑱作行政助理,做一些教材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佐以卷附之生活公司104年8月31 日通知、105年4月28日人事令所示內容,被告王雅瑱原擔任訓練部經理,104年9月1日起各區部申請各項業務推廣行銷 用品(例如商品手冊、企業簡介、DM),統一向訓練部申請,窗口為被告王雅瑱,嗣被告王雅瑱轉任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溝通協調及輔助業務主管解決業務與行政上之問題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之各項任務及專案聯繫窗口等情(見他三卷第29至30頁)。由被告王雅瑱自述內容、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所示可知,被告王雅瑱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訓練部經理、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協助教育訓練、製作教材,輔導、解決業務人員疑問及業務聯繫窗口等事宜。 2.由證人楊宗燁、張峻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生活公司主要業務、成立生活公司目的均是銷售系爭專案契約一節。以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職務內容而言,雖未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惟對系爭三專案整體簽約、履約過程已提供完整之支援、協助,無論從初始對業務人員之訓練、教材之製作,作為業務聯繫窗口,維護公司管理資訊系統,訂約後確認投資人款項是否入帳,與相關契約書、憑證、委託書等文書之輸入、製作、核對、編號、歸檔、送件,發放或計算公司人員業績、獎金,及計算或發放期滿後之本金、紅利,甚至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進行相關處理與釋疑等事項,皆係促進系爭三專案之成立與後續執行之行為,進而吸引更多投資者投資系爭三專案,而有助於張峻豪等10人以系爭三專案從事不法吸金之行為。 3.又⑴證人張峻豪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林淑幸不可能參與公司決策跟經營方向、亦未參與重要會議討論、業務銷售;林志航對系爭三專案,沒有參與規劃跟協助契約銷售;公司的行政人員沒有參與、瞭解契約利率、期滿後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6至59頁);⑵證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林淑幸只是協助我處理一些瑣碎的事情,她沒有參與重要會議討論、銷售系爭三專案,沒有適用業務人員的獎金、晉升制度;林志航沒有參與規劃、協助系爭三專案或過問系爭三專案的權利;吳秋萍沒有參與系爭三專案的制定跟規劃,沒有分紅獎金或處理契約業務招攬;蕭雅貞對銷售契約沒有分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44頁);⑶證人即太元行銷公司員工黃馨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張華桂本來在太元公司,後來調職到生活公司任職,只知道她在生活公司是會計,不太清楚她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至65頁);⑷證人即生命舘員工蔡詩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傅德華(即傅豫柔)是生活公司的會計,生活公司客戶有殯葬禮儀服務履約時,請款的窗口是傅德華,不清楚她的工作內容跟負責業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至70頁);⑸證人邱相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王雅瑱是我的行政助理,作為我跟業務部門各地區主管的聯繫窗口,聯繫業務上的雜事;鄭國權是籌備正式的訓練部,被我徵召來配合,他還沒有進入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至77頁);⑹證人林淑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是林志航的直屬主管,資訊的業務伊不清楚,林志航在生活公司是修理電話、電燈泡、協助電腦更新、冷氣修繕等,沒有負責輸入系爭三專案的投資人資料,林志航的主管是楊宗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然證人張峻豪、楊宗燁前揭所述被告林淑幸、林志航、吳秋萍、蕭雅貞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重要會議討論及業務銷售等情,僅係被告林淑幸、林志航、吳秋萍、蕭雅貞未參與張峻豪等10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對於被告林淑幸、林志航、吳秋萍、蕭雅貞所為已對張峻豪等10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具有實質之助益、促進作用之認定不生影響,自難以證人張峻豪、楊宗燁前揭證述,遽為有利被告林淑幸、林志航、吳秋萍、蕭雅貞之認定。至證人黃馨瑩、蔡詩瑜既不清楚被告張華桂、傅豫柔之工作內容,其等所述即難執為有利被告張華桂、傅豫柔之事證。又證人邱相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雖淡化被告王雅瑱、鄭國權職務之重要性,惟該部分所述,核與被告王雅瑱、鄭國權本身之陳述及前揭⑽、⑾部分證人之證述不符 ,是證人邱相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王雅瑱、鄭國權之詞,而不可採。此外,證人林淑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被告林志航之直屬主管,反之,被告林志航、證人林淑幸皆稱證人楊宗燁方為被告林志航之主管,故關於被告林志航之職務內容,應以證人楊宗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前揭⑵被告林志航部分〉較為可採,是證人林淑 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採認。 (四)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就系爭三專案內容涉及不法吸金有所認識1.被告林淑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再以前詞為辯,主張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對系爭三專案內容涉及不法吸金欠缺認識,並無幫助不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⑴以被告林淑幸前揭職務內容以觀,佐以被告林淑幸為告訴人楊福顯、王洪金西、王清順、王榮參、潘王熟、林新安、林洪延如、蔡黃美、余崑安、傅妙琪、潘陳京、陳文章、李春澤、李呂菊妹、戴安舞、郭龔月級、王伯東之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有前揭見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60頁、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2頁、第125頁反面、第140頁、第14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242頁反面;他四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8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17頁、第12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被告林淑幸如此頻繁接觸滿溢契約相關文件及擔任客戶之受託人,理應對契約內容有所瞭解。再據證人吳秋萍、林志航前揭所述,被告林淑幸既需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為其部屬釋疑或跟客戶處理等情,應係對於系爭三專案之契約內容、條款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方能履行上開職務內容。 ⑵以被告林志航前揭職務內容以觀,參酌卷附之生活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所示(見他四卷第213頁),管理資訊系統包含系 統資料維護、會員組織管理、進銷存管理、會計總帳管理、獎金積分計算、統計分析報表、媒體申報作業等項目,且企業網站內容(web前台)內亦有服務項目、產品介紹(商品 分類、商品簡介)、營運守則規章(會員權益、經營守則、營運規章)等內容;並據證人楊宗燁、張峻豪前揭所述,被告林志航會處理系爭專案契約有關資訊、契約輸入之事務,及證人吳秋萍所述,其遇投資人或業務對契約有爭議或疑問時,亦會請示被告林志航等情,則被告林志航對系爭三專案之契約內容、條款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方能履行上開職務內容。 ⑶以被告陳雅婷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既負責確認CB契約及滿溢契約客戶款項是否入帳,及結算、發放期滿後之本金及增值金等事項,顯可知悉上開專案須先由客戶給付款項後,待期滿後再給付客戶本金、增值金,而涉及不法吸收資金之情節,此觀被告陳雅婷於調詢時自述:CB契約、滿溢契約就1 年期、3年期有不同投資報酬率,且期滿後可連同本金領回 ;CB契約以保證獲利吸引投資人,滿溢契約則以本金加上一定報酬之「補償金」保證買回以吸引投資人參加等情(見他四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足見被告陳雅婷已知悉上開契約內容涉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等情。 ⑷以被告陳建宇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負責核對滿溢契約書金額與公司帳戶入帳金額,開立發票與客戶等事項;佐以其有在告訴人王洪金西之滿溢契約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簽名,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88頁反面),足認其已實際接觸、審核上開契約,而可得知悉該契約內容有附條件買回請求及違約金(增值金)等約定,涉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此外,被告陳建宇尚有填寫匯款給投資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32頁),亦涉及給付相關紅利、利息或報酬事宜。 ⑸以被告陳俐君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負責CB契約簽約後之確認、審核,及製作股票憑證等事項,足認其已實際接觸、觀看CB契約之內容。佐以告訴人楊福顯、王洪金西、王清順、王榮參、潘王熟、林新安、林洪延如、黃永昌、李榮昌、蔡黃美、余崑安、潘成家、蔡孟柏等人之CB契約內均有年固定利率、月配或年配,及期滿後退還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消費之金額)等約定(見他三卷第48至54頁、第61至87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他四卷第3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是被告陳俐君可得知該契約內容涉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⑹以被告吳秋萍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負責系爭三專案契約之編號、建檔等事宜;佐以被告吳秋萍有在告訴人楊福顯之生活契約書、CB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見他三卷第38頁、第49頁),在告訴人王洪金西、王清順、王榮參、潘王熟、蔡黃美、余崑安之CB契約書、滿溢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見他三卷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8頁、第132頁、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6頁 反面、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2頁反面、第167 頁、第171頁、第174頁反面、第178頁反面;他四卷第79頁 、第82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反面),在告訴人林新安、林洪延如之生活契約書、CB契約書、滿溢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見他三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8 頁、第202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反面、第219頁 、第223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4頁反面、第237頁反 面、第240頁反面;他四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8頁反面),在告訴人黃永昌、李榮昌、潘成家、蔡孟柏之CB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見他四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告訴人潘聽聲之生活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見他四卷第96頁),在告訴人許琮顯、傅妙琪、潘陳京、陳文章、李春澤、李呂菊妹、郭龔月級之滿溢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見他四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足認其已反覆接觸、觀看系爭三專案契約 之內容。佐以被告吳秋萍於調詢時自述: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皆區分不同年期,增值金亦以不同方式計算,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增值金等情(見他四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足見被告吳秋萍知悉上開契約內容涉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⑺以被告張華桂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係生活公司之會計,負責生活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之發放等事宜;佐以被告張華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知道公司有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系爭三專案契約等語(見偵五卷第116頁),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依所受教育及日常生活經驗,知道吸金是非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此外,被告張華桂尚 有填寫匯款給投資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數份(見他三卷第31頁),已涉及給付相關紅利、利息或報酬事宜。 ⑻以被告傅豫柔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係生活公司之會計,負責生活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之計算等事宜;佐以被告傅豫柔有在告訴人楊福顯、林洪延如、潘聽聲之生活契約書上「總公司契約審核欄」中用印,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38頁;他四卷第30頁反面、第96頁),足認被告傅豫柔已實際接觸、觀看上開契約,而可知悉上開契約內容有期滿後可取回契約價金及消費增值金(須扣抵已購買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金額)等約定,涉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⑼以被告蕭雅貞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契約行政人員、會計人員,分別負責製作契約憑證及契約書,確認購買CB契約、滿溢契約的客戶款項是否入帳,及期滿後本金、紅利之撥款等事宜,顯可知悉上開專案須先由客戶給付款項後,待期滿後再給付客戶本金、增值金,而涉及不法吸收資金等情節,此觀被告蕭雅貞於調詢時自述:CB契約依年期不同有不同利率之紅利,期滿後可以領回本金,主要為每年5%至8%固定獲利,及台灣生命館的投資收益,來吸引民 眾投資;生活契約、CB契約、滿溢契約的運作模式大同小異,唯一差別是生活契約是投資台灣生命舘、CB契約是將美國吉善業股票作為質押,並進行投資,滿溢契約則是讓顧客投資南方生命園區;生活公司確實有販售禮儀服務,但所收到收入應不足以支付系爭三專案投資人的增值金,所以實際資金來源應是由後期投資人的本金去支付增值金等語自明(見他五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他四卷第240頁),足見被告 蕭雅貞已知悉系爭三專案係以固定獲利,可領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增值金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甚至生活公司之主要營收並非來自販售殯葬禮儀服務,而是來自向不特定之人吸收之投資金額。 ⑽以被告鄭國權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擔任生活公司之訓練部協理,負責訓練生活公司業務人員,規劃業務人員之教育課程等事宜;佐以生活公司成立訓練部之功能,包含公司訓練課程規劃與執行、訓練課程教材編撰及授課等情,有生活公司105年4月28日公告可參(見他三卷第26頁),及被告鄭國權於生活公司105年8月9日第1期主管銜接訓練課程中,尚有擔任「認識市場行銷課程:完整的銷售過程」、「人力發展部課程:顧問專案」、「滿溢專案行銷創意比賽第一名方案」課程之主講人,有生活公司105年7月20日公告暨附件課程表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鄭國權既負責訓練業務人員、教材編撰及授課,理應對上開專案內容有所知悉,方可講授如何行銷上開專案、使投資者有意購買上開專案之課程。 ⑾以被告王雅瑱前揭職務內容所示,其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訓練部經理、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協助教育訓練,包含產品及DM設計,輔導、解決業務人員疑問,及業務聯繫窗口等事宜;佐以被告王雅瑱於調詢時自陳:滿溢契約、CB契約依年期不同(1年期、3年期)有不同利率之補償金(紅利),期滿如不續約,補償金(紅利)可連同本金領回,CB契約客戶投資金額及紅利取得方式與滿溢契約大同小異等語(見他四卷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王雅瑱已知悉上開契約內容係以固定獲利,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誘因,以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 2.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業務上均有參與系爭三專案之締約及履約過程,而得知悉該契約內容、獲利之計算及處理契約期滿後本金、紅利之給付等情,且其等職務內容均屬維繫系爭三專案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亦說明如前,皆係對張峻豪等10人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三專案而吸收資金之業務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誤,其等所為應均成立非法吸金之幫助犯甚明。被告林淑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五)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豫柔復於原審辯稱自己亦有投資系爭三專案,也是受害人云云。按銀行法之規定係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立法目的 參照),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行為,並非對於個人法益之危害,自難以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豫柔自己有購買系爭三專案,即認定其等不可能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況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豫柔購買系爭三專案,亦僅能證明對於系爭三專案之內容有所認識並受吸引,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豫柔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至於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林新安及林洪延如在生活公司分別擔任協理及總監,身居要職,此固有生活公司之公告、105年度新商品說明會簽到表、105年1月8日及同年4月8日協理總監主管業務會議簽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261至269頁),惟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對於其等在任職生活公司之期間,林新安及林洪延如確有投資附表四所示專案乙節並不爭執,自無從解免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應負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責,至於林新安及林洪延如身為生活公司重要幹部何以未遭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無從置喙,附此敘明。(六)被告林淑幸等11人再辯稱系爭三專案有開立發票且經律師見證,其等因而認為係合法行為,並無不法意識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參照)。衡以被告林淑幸等11人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且生活公司所屬之生命集團確有實體之殯葬產業,又系爭三專案會依投資金額開立發票,滿溢契約復經律師見證,凡此均足使被告林淑幸等11人誤認其等本案行為乃法律所許;且參諸被告鄭國權、王雅瑱、陳雅婷、吳秋萍、傅豫柔自承於本案參與期間,先後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三專案,金額為5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 ),益見其等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並非無據。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林淑幸等11人供述其等學歷分別為二技、二專或大學畢業,在到生活公司任職之前,皆另有在其他公司任職(為保障隱私不詳載,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49頁),可見其等受有相當之教育,工作及社會閱歷皆 甚豐富;又被告林淑幸等11人自承依所受教育及日常生活經驗,均知悉吸金係非法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則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生活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系爭三專案,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是以其等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但得依法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淑幸等11人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林淑幸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就第125條第1項前 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而本案犯罪所得為6,320萬元(詳附表四所示),未達1億元以上,無適用後段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張峻豪等10人以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行為,確屬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林淑幸等11人係以幫助張峻豪等10人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意思,而參與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所幫助收受之款項未達1億元以上。故被告林淑幸等11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欠缺不法意識,雖非屬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情形,但本院審諸其等前述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淑幸等11人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6條但書遞減其等之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之餘地。被告林淑幸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再依法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淑幸等11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一)審酌被告林淑幸等11人在生活公司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雖知悉生活公司推出附表三所示系爭三專案從事吸金行為,仍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協助處理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幫助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順利進行,造成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附表四所示款項,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又雖非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然其等對本件仍屬欠缺不法意識,故犯罪可責性相較於身為生活公司主要經營及決策者之張峻豪等10人而言,顯然輕微;兼衡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淑幸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其餘被告10人則均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詳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任職期間之久暫、個人購買系爭三專案之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犯罪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淑幸等11人有因幫助推動系爭三專案額外獲取任何獎金或報酬,而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自生活公司領得每月2萬餘元之薪資,則係其等就業之對價及維持生活條件之 必要經濟來源,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另說明:被告林淑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其餘被告10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林淑幸等11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林淑幸等11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且均僅係幫助犯,並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況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原審因認被告林淑幸等11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林淑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餘被告10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淑幸等11人能心生警惕,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增進法治觀念,有令其等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考量其等之 犯罪情節、任職期間久暫、學識經歷等節,分別諭知被告林淑幸等11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併宣告應接受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法院既命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至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不予沒收之說明及緩刑之諭知亦稱允當。 二、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林淑幸、林志航、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張華桂、傅豫柔、蕭雅貞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幸等11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緩刑顯有失當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林淑幸等11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且均僅係幫助犯,並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不致再犯,並須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避免再蹈法網,且應履行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 ,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基 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確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原審宣告緩刑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林淑幸等11人宣告緩刑有所失當,並非有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1 林淑幸 林淑幸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林志航 林志航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陳雅婷 陳雅婷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陳建宇 陳建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陳俐君 陳俐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6 吳秋萍 吳秋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張華桂 張華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8 傅豫柔 傅豫柔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9 蕭雅貞 蕭雅貞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0 鄭國權 鄭國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1 王雅瑱 王雅瑱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被告林淑幸等11人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姓名 任職期間 在生活公司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林淑幸 102年8月26日至108年底 事務管理部經理,職司生活公司各分支行政雜務事項、公部門行政事項、內外部參展及區部雜務等事項,並為部分滿溢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 鄭國權 10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 訓練部協理,職司生活公司訓練課程規劃、執行及訓練課程教材編撰,另也規劃各項尋找人才、培育人才及儲備人才等活動。 王雅瑱 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月 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司完成生活公司交辦之各項任務及專案聯繫窗口、溝通協調及輔助業務主管解決業務與行政上問題、協助課程活動及行政事務,並曾擔任訓練部經理,負責依指示製作教材。 林志航 104年3月25日至106年6月 資訊總務部副理,職司生活公司各分支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及行政雜務工作。 張華桂 105年3月初至106年1月24日 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負責生活公司薪資、業績獎金之計算,並負責保管生活公司之大章。 陳雅婷 104年3月23日至105年5月31日 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負責核對系爭三專案投資人資料、結算投資人利息、查詢投資款是否入帳及辦理期滿投資人領回本金相關出款事宜。 陳建宇 105年5月至106年2月 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負責確認系爭三專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無誤後,開立發票及將投資人之增值金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並經手核章契約。 陳俐君 103年4月7日至106年1月24日 法務人員,並有核對CB契約之電子檔與紙本資料,曾製作董事長張峻豪、副董事長張若麟及副總經理楊宗燁之開會會議紀錄,並依指示製作股票編號及製作股票予投資人。 吳秋萍 102年4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契約行政人員,負責核對系爭三專案書面契約上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記載及建檔,並將各地區單位寄回生活公司之投資人紙本契約書、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進行編碼及建檔,且製作履約保證書寄回各地區單位,再負責核對契約到期後之本金及增值金款項是否正確。 傅豫柔 101年6月11日至105年11月11日 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負責生活公司員工薪資計算。 蕭雅貞 101年4月30日至107年2月28日 契約行政人員,並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對系爭三專案投資人資料之記載及建檔,並確認購買CB契約及滿溢契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是否入帳,處理投資人增值金撥款及製作傳票,並依指示製作投資人到期之相關報表,且負責在契約審核欄處核章。 附表三:系爭三專案之運作內容 ㈠、生活契約(販售時間自101年5月至103年6月30日)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消費增值金計算 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 1年期 5萬元 期滿領回4,000元,嗣後逐漸調降至3,000元(年利率8%降至6%) ⒈ 以生活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約。契約期間投資人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契約認購金額轉換折抵生命舘之商品或服務,期滿取回本金及消費增值金(但須扣抵已購買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金額)。 ⒉ 契約可自由轉讓。 103年3月16日起,認購50萬元以上者,再加1%之增值金 3年期 5萬元 每年4,000元,嗣後逐漸調降為每年3,500元(年利率8%降至7%) 103年3月16日起,認購50萬元以上者,再加1%之增值金 6年期 每年繳交2萬元,共計12萬元 期滿領回23,10元(經以IRR公式計算年利率為5.0524%,見備註) ㈡、CB契約(販售時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利潤金計算 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 1年期 5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每年固定利率5%+浮動利率1% ⒈以生命舘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生命舘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之1000股股票予投資人作擔保。 ⒉契約期間投資人可以契約價金(利潤部分不得抵用)抵用殯葬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有無提出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享有購買利潤,期滿後可領回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或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份。 ⒊契約可自由轉讓。 ⒋利潤分為月配及年配方式,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始可選擇月配方式。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 ⒌選擇年配利潤金方案者,1年期於契約期滿時領回,3年期於每滿1年時發放。 認購50萬元以上者,每年固定利率5%+浮動利率2% 3年期 5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每年固定利率6%+浮動利率1% 認購50萬元以上者,每年固定利率6%+浮動利率2% ㈢、滿溢契約(販售時間自105年2月1日起迄查獲為止) 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補償金或違約金計算 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 1年期 5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金為2,500元(年利率5%) ⒈由投資人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82,500分之1持分,每一單位金額為5萬元。 ⒉契約期滿後,投資人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契約標的土地(扣除已抵用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可請求辦理滿溢契約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 ⒊投資人另可選擇再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內(1年或3年)代為銷售滿溢契約標的土地(代銷型),如契約期滿未售出,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消費者除可領回全部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投資人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 ⒋契約期間投資人可以契約價金抵用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提供之禮儀、塔位、墓園等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有無提出抵用商品或服務,皆不影響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 ⒌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就補償金或違約金之領取,可選擇月配方式。 ⒍生命舘依投資人認購之契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認購50萬元以上者,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金為3,000元(年利率6%) 3年期 5萬元 認購未滿50萬元者,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金為3,000元(年利率6%) 認購50萬元以上者,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金為3,500 元(年利率7%) 備註:六年期IRR ⒈每年投資2萬元,存款期間6年期,6年期滿一次領回143,10 0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6=C0×(1+r)^1+C1×(1 +r)^2+...+C5x(1+r)^6【C0、C1…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 係期滿領回額,r係投資報酬率】 ⒉143,100=20,000×(1+r)^1+20,000×(1+r)^2+…+20,0000×( 1+r)^6r=5.0524% 附表四: ㈠、告訴人楊福顯投資情形(107年度偵續第200號投資部分,合計575萬元) 編號 投資人 契約名稱 年期 單數 簽約日期 到期日期 年配/月配 投資金額 月配增值金(每單位) 年配增值金(每單位) 可領回增值金(總額) 1 楊福顯 生活契約 3 4 102/12/17 105/12/16(起訴書載102/12/16應予更正) 年配 200,000 4,000 48,000 楊福顯 生活契約 3 10 103/02/19 106/02/18 年配 500,000 4,000 120,000 楊福顯 生活契約 3 10 103/02/19 106/02/18 年配 500,000 4,000 120,000 楊福顯 生活契約 3 10 103/02/19 106/02/18 年配 500,000 4,000 120,000 楊福顯 生活契約 3 10 103/02/24 106/02/23 年配 500,000 4,000 120,000 楊福顯 CB契約 1 30 104/12/14 105/12/13(起訴書載104/12/15應予更正) 月配 1500,000 8,700 104,400 楊福顯 滿溢契約 1 20 105/04/06 106/04/05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2 林瑩琇 生活契約 3 4 102/09/30 105/09/29(起訴書載106/09/29應予更正) 年配 200,000 4,000 48,000 林瑩琇 生活契約 3 2 102/10/15 105/10/14(起訴書載106/10/14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 4,000 24,000 林瑩琇 滿溢契約 1 10 105/04/11 106/04/10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3 楊茲媞 CB契約 1 1 104/08/19 105/08/18 年配 50,000 3,000 3,000 楊茲媞 CB契約 1 4 104/11/03 105/11/02 年配 200,000 3,000 12,000 ㈡、告訴人王洪金西等人投資情形(107年度偵續第201號投資部分,合計5,745萬元;又潘成家於107年4月24日歿,由潘王 熟以配偶身分提出告訴) 編號 投資人 契約名稱 年期 單數 簽約日期 到期日期 年配/月配 投資金額 年配增值金(每單位) 可領回增值金(總額) 備註 1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20 104/09/25 105/09/24(起訴書載104/09/24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20 104/09/25 105/09/24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10 104/10/15 105/10/14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10 104/11/27 105/11/26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20 104/12/09 105/12/08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20 104/12/29 105/12/28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王洪金西 CB契約 1 14 105/01/28 106/01/27 年配 700,000 3,500 49,000 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10 105/03/23 106/03/22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6 105/04/29 106/04/28 年配 300,000 2,500 15,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4 105/05/31 106/05/30 年配 200,000 2,500 1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10 105/06/29 106/06/28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20 105/06/29 106/06/28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20 105/07/13 106/07/12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20 105/07/13 106/07/12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20 105/07/22 106/07/21(起訴書載105/07/21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20 105/08/05 106/08/04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王洪金西 滿溢契約 1 10 105/08/15 106/08/14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 2 王清順 CB契約 1 10 104/10/19 105/10/18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王清順 CB契約 1 10 104/11/30 105/11/29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王清順 滿溢契約 1 6 105/03/01 106/02/28(起訴書載106/06/21應予更正) 年配 300,000 2,500 15,000 期滿 王清順 滿溢契約 1 10 105/06/22 106/06/21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 王清順 滿溢契約 1 20 105/07/07 106/07/06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王清順 滿溢契約 1 20 105/08/05 106/08/04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3 王榮參 CB契約 1 20 104/10/08 105/10/07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王榮參 CB契約 1 20 104/10/23 105/10/22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王榮參 CB契約 1 30 104/11/16 105/11/15 年配 1,500,000 3,500 105,000 期滿 王榮參 滿溢契約 1 10 105/03/18 106/03/17(起訴書載104/03/17應予更正)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期滿 4 潘王熟 CB契約 1 10 104/09/08 105/09/07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潘王熟 CB契約 1 10 105/01/21 106/01/20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潘王熟 滿溢契約 1 22 105/03/30 106/03/29 年配 1,100,000 3,000 66,000 期滿 潘王熟 滿溢契約 1 20 105/04/28 106/04/27 年配 1,000,000(起訴書載1,100,000應予更正) 3,000 60,000 未期滿 5 林新安 生活契約 3 5 103/05/30 106/05/29(起訴書載104/05/29應予更正) 年配 250,000 4,000 60,000(起訴書載20,000應更正) 未期滿 林新安 生活契約 3 10 103/05/30 106/05/29(起訴書載102/05/29應予更正) 年配 500,000 4,000 120,000 未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7 104/08/31 105/08/30 年配 350,000 3,000 21,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10 104/09/10 105/09/09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10 104/09/30 105/09/29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2 104/11/30 105/11/29 年配 100,000 3,000 6,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10 104/11/30 105/11/29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20 104/12/30 105/12/29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4 105/01/29 106/01/28 年配 200,000 3,000 12,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6 105/01/29 106/01/28 年配 300,000 3,000 18,000 期滿 林新安 CB契約 1 10 105/01/29 106/01/28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20 105/02/05 106/02/04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20 105/02/15(起訴書載105/02/05應予更正) 106/02/14(起訴書載106/02/04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10 105/03/31 106/03/30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10 105/05/03(起訴書載105/08/03應予更正) 106/05/02(起訴書載106/08/02應予更正)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2 105/05/03 106/05/02 年配 100,000 3,000 6,000 未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20 105/05/20 106/05/19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20 105/05/24 106/05/23(起訴書載106/05/30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10 105/05/31 106/05/30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10 105/05/31 106/05/30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由戴洪秀英轉讓) 林新安 滿溢契約 1 12 105/07/06 106/07/05 年配 600,000 3,000 36,000 未期滿 6 林洪延如 生活契約 3 12 103/01/23 106/01/22 年配 600,000 4,000 144,000 期滿 林洪延如 CB契約 1 30 104/09/30 105/09/29 年配 1,500,000 3,500 105,000 期滿 林洪延如 CB契約 1 28 104/11/27 105/11/26 年配 1,400,000 3,500 98,000 期滿 林洪延如 CB契約 1 12 104/12/22 105/12/21 年配 600,000 3,500 42,000 期滿 林洪延如 滿溢契約 1 6 105/03/30 106/03/29 年配 300,000 2,500 15,000 期滿 林洪延如 滿溢契約 1 30 105/05/31 106/05/30 年配 1,500,000 3,000 90,000 未期滿 林洪延如 滿溢契約 1 42 105/06/30 106/06/29 年配 2,100,000 3,000 126,000 未期滿 7 黃永昌 CB契約 1 20 104/10/02 105/10/01(起訴書載205/10/01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黃永昌 CB契約 1 16 104/10/29 105/10/28 年配 800,000 3,500 56,000 期滿 8 李榮昌 CB契約 1 10 104/12/22 105/12/21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李榮昌 CB契約 1 24 105/01/12 106/01/11 年配 1,200,000 3,500 84,000 期滿 9 蔡黃美 CB契約 1 10 104/12/22 105/12/21 年配 500,000 3,500 35,000 期滿 蔡黃美 滿溢契約 1 10 105/03/07 105/03/06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期滿 10 余崑安 CB契約 3 12 104/11/30 107/11/29 年配 600,000 3,500 126,000 未期滿 余崑安 滿溢契約 1 20 105/04/01 106/03/31(起訴書載106/03/30應予更正)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期滿 11 潘聽聲 生活契約 3 7 102/09/04 105/09/03 年配 350,000 4,000 84,000(起訴書載28,000應更正) 期滿 12 潘成家 CB契約 1 20 104/09/25 105/09/24 年配 1,000,000 3,500 70,000 期滿 13 蔡孟柏 CB契約(起訴書誤載為滿溢契約) 1 14 104/10/06 105/10/05 年配 700,000 3,500 49,000 期滿 14 許琮顯 滿溢契約 1 6 105/02/26 106/02/25(起訴書載105/02/25應予更正) 年配 300,000 2,500 15,000 期滿 15 傅妙琪 滿溢契約 1 24 105/03/25 106/03/24(起訴書載104/03/24應予更正) 年配 1,200,000 3,000 72,000 期滿 16 潘陳京 滿溢契約 1 10 105/03/25 106/03/24(起訴書載104/03/24應予更正)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期滿 17 陳文章 滿溢契約 1 6 105/04/11 106/04/10(起訴書載104/04/10應予更正) 年配 300,000 2,500 15,000 未期滿 18 李春澤 滿溢契約 1 24 105/04/13 106/04/12 年配 1,200,000 3,000 72,000 未期滿 19 李呂菊妹 滿溢契約 1 20 105/05/16 106/05/15 年配 1,000,000 3,000 60,000 未期滿 20 戴安舞 滿溢契約 1 10 105/07/06 106/07/05 年配 500,000 3,000 30,000 未期滿 21 郭龔月級 滿溢契約 1 12 105/07/21 106/07/20 年配 600,000 3,000 36,000 未期滿 22 王伯東 滿溢契約 1 14 105/06/22 106/06/23 年配 700,000 3,000 42,000 未期滿 備註:㈠㈡投資金額合計6,320萬元(計算式:575萬元+5,745萬元 =6,320萬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 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一) 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二) 他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三) 他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96號卷 他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3號 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一) 原審卷一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二) 原審卷二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一) 本院前審卷一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二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三) 本院前審卷三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