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崇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庭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原公司名稱係「動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3月8日解散)之負責人。卯○○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假借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90年3月間至94年2月間止,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宣稱其先前操作股票績效良好,年獲利約40%至50%,獲利頗佳,可以交付投資款項由卯○○代為操作 股票以賺取獲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原則上投資以1年為期,年獲利10%至53%不等、月獲利3%至8%不等而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匯款至卯○○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8800帳戶)、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7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抑或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予卯○○ ,卯○○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累計吸收附表一所示 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611,54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卯○○(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49頁、本院二卷第10-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案件同一性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 ,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及108年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為相關之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月20日以109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1-242頁)。如 後所述,上開案件雖與本案同屬違反銀行法案件,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一部分起於99年間迄於106年6月底止(事實一部分);另一部起於104年12月 迄於106年6月14日(事實二即判決附表三之二部分),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係自90年3月至94年2月止,距最近之犯罪在時間上相去近九年,被害人亦不相同,犯罪地點一在北部,一在南部,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之同居女友丙○○(原名鄭雅麗)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於迄94 年初即不見蹤影(警卷一第21頁)。 顯然犯意各別,難謂 係基於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為,是前案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謂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主張係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編號1-14及編號16-22所示告訴 人壬○○等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外,否認有收受附 表一編號15告訴人午○○2500餘萬元,亦否認有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保證獲利之情事,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午○○ 實際上僅給付8OO萬元,卻向檢察官陳稱交付2559萬,又午○ ○刻意隱匿無權代理富旺公司與丑○○簽訂投資協議,不法取 得丑○○20萬款項,參酌午○○於原審就法官訊問是否有說謊, 竟回答不知道,而非回答沒有說謊,顯然不合理,可知告訴人午○○係認為被告向其他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而要將投資 款項放到自己口袋,才逼簽被告簽下投資合約書。㈡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己○○及編號12之告訴人酉○○證詞與實際所收 取之金額相歧異,顯然不能補強其等證稱被告有保證獲利。㈢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宇○○在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保證獲利 ,則告訴人宇○○又推薦其家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丁○ ○、編號18之告訴人辛○○亦應知悉被告並未保證獲利。㈣附表 一編號7之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宙○○; 編號17之告訴人甲○○均未與被告見面討論投資及保證獲利, 卻認被告有保證獲利,亦不合理云云。㈣被告既未保證獲利,即無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代客操作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就其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14及編號16-22所示告訴人壬 ○○等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 (本院一卷第247頁),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者,係匯 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8800帳戶、台新銀行7000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及郵局帳戶。且被告曾於93年6月至94年2月間按月無摺存款22,710元至附表一編號12酉○○名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酉○○郵局帳戶),及於92年5月至94年1月間按月給付40,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2子○○○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子○○○郵局帳戶)之事實,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9、編號11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 據(證據名稱及所在卷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載),及「富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一卷第5頁)、亥○○提出之被 告名片1紙(警一卷第4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846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3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6838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中信銀行證券 活儲帳戶及中信銀行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 一卷第247至3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631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8800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49至30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94年7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456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 行7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至5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226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台新銀行7000帳戶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三第5至36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11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7至2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2月3日高營字第1101810315號函文及所附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份(原審卷七第261至279頁),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證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證稱:我與友人曾冠團、林建志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1月4 日陸續投資卯○○2559萬元,以拿現金方式當面交給卯○○部分 金額為1759萬元,另外尚有匯款800萬元。現金交付分別於 在93年10月5日以800萬元現金方式拿到卯○○公司當面交給卯 ○○,卯○○曾開具面額800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我表示有收到現 金款,93年12月10日以578萬元現金方式拿到卯○○公司當面 交給卯○○,當時卯○○曾開具面額578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我表 示有收到現金款,94年1月4日以381萬元現金方式拿到卯○○ 公司當面交給卯○○,卯○○曾開具面額381萬元的商業本票給 我表示有收到現金款,93年10月5日我和曾冠團、林建志合 資800萬元,分別從誠泰銀行高雄分行及高新銀行大順分行 ,郵政局前鎮支局,匯到卯○○所指示的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卯 ○○的帳戶内等語(市調卷一第435-436頁),指稱交付被告2 559萬元;於檢察官偵查中除陳稱調查筆錄實在外,並無相 關交付金額之陳述(他卷第145-147頁);於原審則證稱: 「(總共投資款項還記得多少嗎?)我只知道有媽媽、妹妹、爸爸,投資款項其實我也不曉得,就是不少錢,應該有幾千萬跑不掉。」等語(原審七卷第220頁),就具體金額已 不復記憶。 ㈢然被告與告訴人午○○、林建志、曾冠團等有於93年10月5日簽 合約書一紙,投資金額800萬元,保障權利期間為93年10月5日至94年2月5日,最後被告於94年10月6日將本金800萬元匯給告訴人,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警卷一第439頁),於 合約成立日下午,告訴人午○○及林建志匯款100萬元、300萬 元、150萬元入被告在銀行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警三卷第183、185頁),此部分匯款金額雖與告訴人午○○於 高雄市調處所證800萬元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證稱:不 知有匯款,應該是拿現金等語(原審七卷第222頁),核與 其前揭在高雄市調處中所稱係拿現金相符。但其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之時間係在94年7月13日,距簽約日相去已9個多月,參以如後所述,被告尚先後簽發計1759萬元之本票3張 ,並主張該金額係交付現金,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於94年10月6日將本金800萬元匯還給告訴人午○○,則告訴人午○○弄錯部分款項交付之方式非 無可能。因此,告訴人鄭知仁應有交付被告800萬元應可認 定。 ㈣被告繼之於94年10月6日、94年12月10日及95年1月4日簽發面 額分別為800萬元、578萬元及381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午○ ○收執,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警卷一第443頁),並經告訴 人午○○於原審述在卷(原審七卷第220頁),合計本票之金 額為1759萬元。被告於原審亦先後不爭執有收受1759萬元(原審卷五第409、411、461頁),上開金額非少,倘被告並 無收受告訴人午○○1759萬元款項,豈有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 交給告訴人午○○收執之理。告訴人午○○上開告發日期,距其 簽發第1張本票之日期不到3個月,且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亦 不相同。則其於94年10月6日所簽發之800萬元本票應係前此未匯還之款項無訛。此由告訴人午○○於原審證稱:合約書之 8,000,000元與本票8,000,000元為同一筆投資(原審卷七第232至236頁),而合約書日期及前開面額800萬元之發票日 期均為93年10月5日,合約書到期日期94年10月5日與本票到期日94年10月6日僅差距1日等情亦可印證。因此,94年12月10日及95年1月4日所簽之959萬元本票,應係告訴人午○○交 付投資款時所簽發,而告訴人午○○所交付之共計1759萬元, 亦較合於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交付金額所表示之意見,則被告收受告訴人午○○等之投資金額應1759萬元(逾上開 金額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無訛,被告事後辯稱僅收受800萬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並無可採。 ㈤告訴人午○○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問林建志等2人要不要告,但 他們都不要等語(原審卷七第223頁),告訴人午○○既對上 開金額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林建志、曾冠團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亦難謂有何不合事理之處,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係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前開合約書,又告訴人午○○縱有 刻意隱匿無權代理富旺公司與丑○○簽訂投資協議,及不法取 得丑○○20萬元款項,亦與被告是否收受告訴人午○○前揭投資 金額無關,再者,告訴人午○○於原審就法官訊問是否有說謊 ,雖係回答不知道(原審七卷第237頁),然其於原審亦證 稱:去調查站時有老實講,那時候最清楚等語(原審七卷第219頁),參酌其確執有被告所簽發上開3紙本票,自不得以其所證有部分與事實不合,而否定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投資。 ㈥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自由心證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誇大,或予以渲染,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細節,甚或事後礙於情面而迴護被告,均有可能。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己○○及 編號12之告訴人酉○○所證交付被告投資之本金雖經原審剔除 一部分本金,然己○○於高雄市調處陳稱:卯○○在投資第一年 時都會「依約」給予獲利等語(警一卷第194頁);酉○○於 高雄市調處陳稱:獲利年利可達40%,每月付我3%之獲利等 語(警一卷第387、389頁) ;於原審亦證稱:他有保證獲利,年獲利40%,月獲利3%等語(原審七卷第192頁)。前者既 稱「依約」即係保證獲利,後者更是明示其成數,自屬均保證獲利無訛,被告執其等對所述交付本金之金額未完全為原審所採認,即主張其未與己○○、酉○○等保證獲利云云,亦非 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宇○○於高雄市調處雖陳稱:被告口頭向 我保證會有獲利;僅表示會超過銀行的獲利(警一卷第231 頁),於偵查中證稱:他說獲利是平均是40%到50% 等語( 他卷第99頁)。就上開差異,其於原審證稱:曾經說過,可是我忘了,他有說幾%;他曾口頭講過;一開始聊天的式他就這樣聊,後來他好像比較想要開始做時才說;可是他剛開始沒說等語(原審七卷第60、70、75頁),可知被告是先後告以保證會獲利,後來才告以平均獲利是40%到50%,參以如 果無利可圖,其不可能除自己投資外,更介紹附表一編號6 之告訴人丁○○、編號18之告訴人辛○○親友參與投資,因此, 先後所證並無矛盾之處且屬可信。上開告訴人丁○○(告訴人 宇○○之妹)、辛○○(告訴人宇○○之姐夫)係經由告訴人宇○○ 之介紹而投資,此經其等證述在卷(警卷255、219頁),而其等投資之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6及18所示之各20萬元。告 訴人宇○○於原審固證稱:對丁○○、辛○○於高雄市調處稱有一 筆20萬元係由宇○○接洽轉交一節並無意見(原審七卷第65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既先後向告訴人宇○○表示「保證會有 獲利」、「獲利是平均是40%到50%」等語,已足認被告收取 上開各20萬元之現金係以保證獲利而收受,告訴人宇○○既邀 約丁○○、辛○○投資,亦必然告以有利可圖,至告訴人宇○○是 否如實轉告保證獲利或平均獲利為若干,已不影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時有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的認定。 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以非銀行業之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害甚鉅,且觀諸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可徵違法吸金行為,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應認即屬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上開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因此,以保證獲利、 投資穩賺不賠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 受存款」之違法吸金行為,保證獲利僅為行為態樣之一,縱未保證獲利,僅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應認即屬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又90年起至94年2月期間,以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介於年利率1.75%至2.55%,且自93年起已低於2%之 事實,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503至509頁),足見當時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相當長期間。 ㈨壬○○(原名沈沛緹,附表一編號1)於高雄市調處陳稱:卯○○ 並向我保證每年有40%以上的獲利等語(警卷一第38頁巷);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一年可以給我投資款保證有40%的獲利給我等語(他卷第67頁)。告訴人庚○○(原名李永文,附 表一編號2)於高雄市調處陳稱:卯○○向我表示每年可獲利8 0%;1年期限到期,卯○○交付給我7萬5千元利潤,之後卯○○ 仍向我保證每年獲利有40%以上不等等語(警卷一第77-78頁 );於偵查中證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他卷第69頁)。告訴人未○○(附表一編號3)於高雄市調處陳稱:卯○○表示其 操作股票及外匯績效良好要我投資,並保證每年有55%以上的獲利等語(警卷一第156頁);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一年 可以給我投資款保證有50%的獲利給我等語(他卷第71頁);於原審證稱:正確%數我不記得了;就我回想,他說一年最少有40%以上等語(原審六卷第311-312頁)。附表一編號 4、5及編號6、18所示告訴人己○○、宇○○、丁○○、辛○○等人 獲利情形已如上開理由㈥、㈦所述;告訴人乙○○(原名楊琇如 ,附表一編號7)於高雄市調處陳稱:卯○○於93年9月間向我 表示,其操作股票績效良好要我投資,並保證每年有10%以上的獲利等語(警卷一第303頁);雖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不認識卯○○,我以前同事李宜庭跟我介紹,說被告 是一個家族,可以把錢放在他那裡,讓他做投資。李宜庭沒有說做什麼投資,她只有跟我說可以獲利,但沒有說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二第157頁)。惟其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係 在94年7月5日,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在108年8月5日 ,相去已近14年,且投資之日期係在93年3月間,而投資金 額為95萬餘元,亦有相當之金額,又係以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換現金交被告操作股票,若被告未告以可獲取相當優沃之利益,其豈有作如此之投資之理,參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時證稱:這是不好的回憶,我現在沒印象等語,足徵其係選擇刻意逃避過去所遭遇之不愉快,自應以其前此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證較為可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巳○○(附表一編號8)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證稱:卯○○向我表示,其操作股票每年有40%以上獲利,希 望我投資等語(警一卷第3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 上開筆錄後證稱:内容實在(他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們算下來差不多是40%等(本院卷二第163頁 ) 。告訴人癸○○(原名陳珠菁,附表一編號9)於高雄市調 處調查時證稱:卯○○於91年間向我表示,其操作股票績效良 好每年有50%以上的獲利,要我向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換取現金等方式出資供其操作股票等語(警卷一第336頁);於原審證稱:「(獲利的部分卯○○是怎麼講的?)獲利他是說一年大概會有50%。」、「( 卯○○是說他是做什麼投資會有50%獲利?)他說他在做股票。 」等語(原審卷六第325頁)。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10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卯○○並要求我申辦現金卡借用 現金投資,獲利亦同為半年10%左右,自93年9月至94年2月我共向中國信託、板信、台新等商業銀行以現金卡借款等語(警卷一第35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認識被 告後,被告是否有跟講過有何投資計畫方案?)當時主要透 過王慧瑜,我跟被告見面沒幾次。」、「(王慧瑜或卯○○怎 麼跟你說?)王慧瑜已經早就投資,所以她跟我說可以拿錢 出來,會獲利滿多,一段時間就會給我紅利,都比銀行定存利息高很多,當時到底說利息會多少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36頁),亦證稱比銀行定存利息高很多;嗣於 原審雖證稱:「(妳有沒有想起來有獲利10%?)我真的想不起來,因為太久了。」等語(原審卷七第114頁)。然其係於94年7月接受高雄市調處之調查,迄於108年7月始又接受 檢察官之調查,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係110年10月,其於原 審經提示前於高雄市處之筆錄接受詰問時,並未表示所為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參以時間相去甚遠,記憶難免淡忘,自應以其於高雄市調處時所證較為可信。而證人王慧瑜(已更名為王奕潔)於原審則證稱:「(他怎麼跟你講?)就是短期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原審七卷第129頁),是 告訴人戌○○亦係因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錢無訛。 ㈩告訴人戊○○(原名吳見能,附表一編號11)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93年時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卯○○,卯○○說投資可以獲利 40%,而且他跟我說不會損失本金,因我信任朋友酉○○,所 以就沒有細問等語(他卷第135頁);於原審亦證稱:「(卯○○本人怎麼跟你講?)他說他每年可以獲利40%以上,月投資 好像3%」、「是保證」等語(原審卷七第207頁)。告訴人酉 ○○(附表一編號12)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我與卯○○本 是嘉義蒜頭國小同學,93年4月5日清明節回鄉遇見,當時卯○○即向我表示在高雄市從事股票投資生意,遊說我投資,獲 利年利可達40%,經卯○○一再煽動,乃開始對卯○○投資等語 (警一卷第38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他 卷第137頁);於原審證稱:他邀請我去他公司看看之後, 再考慮是不是要參加,等於他拿我的錢去代操股票,他有保證年獲利40%、月獲利3%。所以有一些投資金額是用月獲利3 %,有的是用年獲利等語(原審卷七第192頁)。告訴人亥○○ (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卯○○當時是怎 麼跟你講的?)他那時候說年獲利有53%,月獲利3%,是投資 股票,類似代為操盤。」、「(卯○○有保證說一定會有年獲 利53%嗎?)他當時是說最少等語(原審卷七第288頁),核 與其於高雄 市調處所證相符(警卷一第403頁)。告訴人 辰○○(附表一編號14)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卯○○向我 表示有開設資產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專門操作股票、期貨獲利優渥,希望我能投資,並表示該公司獲利率年約50%以上」等語(警卷一第431頁),雖僅證稱公司獲利之情形,然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0年起我跟我太太共計30張卡,全部交給卯○○,而他保證繳款而且二年到期要全部清償本息, 且答應獲利每張卡的額度的40%等語(他卷第141頁),於原 審證稱:「(偵訊時提到卯○○說保證會繳款,而且他說兩年 到期會全部清償本息,且他答應獲利每張卡的額度的40%,這與你今日所述有落差,到底實際情況怎麼樣?)這部分我 當初講的應該是正確的。」、「 (針對獲利的部分,當時卯○○是怎麼跟你約定?你剛是提到你刷多少現金的額度每個月 是幾%?)比方說每張卡額度10萬元為例,他獲利每張卡的額 度,等於是4萬元。」、「(兩年到期後,他要給你這10萬 元中的4萬元?)不是,兩年是他要把我全部的卡清空,獲利4萬元來講的話,我記得很像是年利率每年40%」、「(如果4 0%的話,以這550萬元來算每一年40%?)對。」等語(原審 卷六第558-559頁)。告訴人午○○(附表一編號14)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卯○○希望我能投資,並表示可獲得獲利 率月息5%,年獲利率50%等語(警卷一第435頁),於原審證 稱:「 (有沒有說獲利怎麼算?)當時應該是3%左右,幾%我 不清楚,我是錢放在他那邊,每個月可以拿3%的獲利。」、 「(你於調詢時提到卯○○有開資產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專 門操作股票、期貨獲利優渥,希望我能投資,並表示可獲得獲利率月息5%,年獲利50%。這是實在的嗎?)我完全沒有印 象了,可是這邊既然寫了,那就應該是了,當時候應該是這樣吧。」、「(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對。」等語(原審卷七第219-220頁),而其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之日期 係94年7月13日,於原審接受詰問之日期係110年11月24日,相去已10餘年,而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致部分記憶不清或記憶錯誤,核與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甚至消逝之常情相符,故仍應以其在高雄市調處所證較為可信。告訴人地○○( 附表一編號16)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在市調處筆錄中說被告稱年報酬率50%,是否如此?)一開始他講的沒有這 麼高,但還是比一般定存高,我想應該有三成以上,到後來他說給現金年獲利可以到50%」等語(偵卷二第139頁),於 原審證稱:「(妳剛說卯○○一直說獲利很好,所以妳才會加 入,他有沒有跟妳說,妳投入的話會有多少獲利?)至少三 成以上」、「約定會給我至少年獲利三成」等語(原審卷七第30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告訴人地○○之投資款時有允以投資款按年計算三成之利益無 訛。告訴人申○○(附表一編號17)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 :卯○○經常以電話向我表示其投資股票績效良好,希望我能 投資,並保證月獲利5%至8%左右等語(警卷一第46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一筆都有保證獲利,每個月都有保證8%等語(他卷第149頁)。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19) 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過年前卯○○說有一波上帳的行情, 可以一個月5%,所以我就匯了300萬元到卯○○的帳戶(他卷 第107頁)。告訴人丙○○(原名鄭雅麗,附表一編號20)於 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92年10月我進公司時,卯○○早已對 外集資,卯○○對外集資皆係以每年能獲利40%,或每月獲利3 %號召,由於獲利頗高所以投資者眾;卯○○對外集資均表示 代客操作股票績效良好,每年有40%以上獲利,每月3%獲利 ,並保證獲利以吸引投資人;我所知道客戶之投資金額是以口頭約定獲利,例如我個人就在卯○○的遊說下陸續投資了90 0萬元,當時係以匯款方式匯到卯○○於郵局的個人帳戶内, 卯○○就是以口頭約定的方式每月獲利3%,迄94年初卯○○不見 蹤影為止等語(警卷一第19、21頁);於原審證稱:「(實際上被告是否確實有如他跟妳保證的,長期每年的是以一年40%的獲利,以及短期的每個月3%,這樣計算利潤給妳?)有 。」等語(原審卷六第303頁)。足徵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 之資金確有允按月3%至8%或按年計10%至40%甚至更高之利益 無訛。 依上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以保證獲利或以約定給付年獲利10%至53%不等、月獲利3%至8%利益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並未保證獲利云云,縱令屬實,因所約定給付之利益業超出前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年利率1.75%至2.55%,顯高於本金無訛。上訴意所執告訴人宙 ○○、甲○○(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且已 確定,見原判決第27、31、32頁)部分,原判決固係認定不能證明其等並有交付投資款項及保證獲利,然此係其等個人之情事,核與其他告訴人並無必然關聯性,況如無利益,當不可能交付款項給被告投資方符合人情,因此,問題應在於被告當時係約定給附表一之告訴人多少利益,及該利益與本金間是否相當,而非是否係保證獲利之有無,是其等2人之 證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如何談獲利或具體之數字已不太記得,事發時記錄下來應該是最準確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已陳稱被告有保證每年有10%以上的獲利,業如前述,是其於本院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定明:「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同法第5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本件被告僅係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款項從事股票投資行為,並無就有價券為價值之分析及投資判斷,為其等執行投資,亦非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乃收受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壬○○等人部分,經本院傳喚無著,且本案 已事證明確,被告亦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266頁),故不 再為不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相關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鑒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 此敘明。 ㈡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108年4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按自然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卯○○ 固然經營「富旺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因信賴被告個人投資股票操盤能力,且與被告個別議定後由被告向其等保證獲利,而將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並非投資「富旺公司」。 ㈢核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而應 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附表一所示共計74,611,540元,未達1,000,000,000元,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併同告 知可能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本院卷一第245頁、原審卷七第402頁)。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90年3月起至94年2月間止,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約定投資以年為期,並保證年獲利10%至53%不 等、月獲利3%至8%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而向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除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投資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外,檢察官於原審院審 理時論告範圍所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投資人辛○○、丑○○、天○○及子○○○、寅○○(原審卷 七第458頁),暨附表一編號20之丙○○部分,因與本案起訴 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併科罰金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回歸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間不得逾1年,原判決諭知併罰金並未逾5000萬元,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500萬元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修法後罪刑已屬可分,基此精神,罰金刑與徒刑間,如其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有關部分,自得僅就併科罰金部分撤銷,無庸連同罪刑及相關沒部一併撤銷。原判決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雖有違誤,然如後所述,關於犯罪事實及其他量刑、沒收部分既無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500萬元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撤銷改判,並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營造其擅於投資操盤,股票獲利豐厚之假象,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及以約定及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自90年3月起至94年2月期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時間將近4年之久,吸收 存款高達74,611,540元之鉅額,且被告於週轉不靈時隨即逃匿無蹤,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並考量被告僅與少數投資人經由談判而償還部分款項後即逃匿無蹤,經通緝12年後始因後案緝獲,致使多名投資人追索無門而必須面臨高額債務之沉重壓力,即便歷經10餘年後,仍於本院審理時痛陳因被告吸金捲款潛逃以致耗費多年努力賺錢始能償債之狀況、犯後矢口否認,藉詞未收受投資款項、未保證獲利,抑或以僅為借款而約定給付利息等辯解意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就沒收部分則敘明:㈠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 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予區辨。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74,611,540元均由被告取得,為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被告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即23,128,630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領回之獲利及本金加總所得),所餘未扣案5,1482,910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執其並未保證獲利、僅收受午○○800萬元等情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然並無任何賠償(本院卷三第38頁), 在量刑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備註:本附表係依起訴書附表順序編號,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93頁)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匯款部分不特別標註) 卷證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原名沈沛緹) (1-1)91年9月30日 1,500,000元 ㈠壬○○調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卷第37至41頁、他卷第65至69頁) ㈡壬○○製作之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43頁) ㈢壬○○日記帳及匯款單(警一卷第47至75頁) ㈣被告台新銀行7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7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31頁、警三卷第7頁、第285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35頁、第537頁、第547頁、原審卷三第129頁、第134頁、第145頁、第220至221頁、第224頁)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39頁、第451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有將獲利匯至壬○○個人戶頭,共獲利5、6次(依據投資明細表計算領回獲利為1,206,000元,見同上頁) (1-2)91年10月8日 300,000元 (1-3)92年5月6日 400,000元 (1-4)92年12月5日 500,000元 (1-5)92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6)93年1月14日 300,000元 (1-7)93年3月31日 500,000元 (1-8)93年6月15日 470,000元 (1-9)93年9月6日 500,000元 (1-10)94年1月18日 640,000元 小計 5,61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原名李永文) (2-1)91年10月14日 300,000元 ㈠庚○○調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65至69頁) ㈡庚○○匯款單(警一卷第81至83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第165頁、第201頁、第365頁、第397頁、第473頁、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三第13頁、第32頁、第114頁、第129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51頁) ㈠領回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2-2)91年10月25日 552,000元 (2-3)91年11月1日 368,000元 (2-4)92年2月6日 384,000元 (2-5)92年10月27日 950,000元 (2-6)92年12月5日 485,000元 (2-7)93年2月27日 480,000元 小計 3,519,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 (3-1)原審93年3月24日即審理附表(3-8) 1,200,000元 ㈠未○○調詢、偵訊及本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155至159頁、他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六第309至324頁) ㈡未○○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㈢未○○匯款單(警一卷第171頁)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7頁、警三卷第33頁)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9頁、第453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陸續交付獲利200,000元及歸還本金1,460,000元(警一卷第158頁) (3-2)原審93年4月29日即審理附表(3-9) 1,000,000元 小計 2,20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原名呂詩婷) (4-1)90年11月22日 350,000元 ㈠己○○調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93至196頁、他卷第73頁) ㈡己○○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218頁) ㈢己○○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至200頁) ㈣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頁、第269頁、原審卷一第312頁、第390頁、第393頁)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7至449頁、第453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陸續交付(4-1)1年後獲利100,000元及其他筆獲利匯款339,500元(警一卷第194頁、第196頁) (4-2)91年10月9日 220,000元 (4-3)91年5月12日 350,000元 (4-4)93年12月21日及93年12月29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4-5) 137,500元、202,000元 小計 1,259,5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宇○○ (5-1)92年4月29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5-2) 200,000元 ㈠宇○○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229至235頁、他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七第23至81頁) ㈡宇○○現金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237頁) ㈢宇○○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頁)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警三卷第91頁)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1頁、第449頁、第453頁、原審卷七第485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陸續交付獲利共820,000元,然無法區分為哪一筆的獲利(警一卷第233頁、原審卷七第75頁)。以有利被告認定為此部分投資之獲利。(計算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則以左列300,000元為限) (5-2)93年6月21日即審理附表編號(5-4) 100,000元 小計 30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原名王慧瑜) (6-1)93年12月23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7-1) 50,000元 ㈠丁○○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255至261頁、他卷第105頁、 原審卷七第124至135頁) ㈡丁○○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17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55頁、原審卷七第489至491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於93年12月經宇○○轉交獲利122,500元,然無法區分哪一筆的獲利(警一卷第259頁、原審卷七第134頁)。以有利被告認定為此部分投資之獲利。 (6-2)93年12月24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7-2) 100,000元 (6-3)93年12月27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7-3) 50,000元 小計 20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原名楊琇如) (6-1)93年11月24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9-6) 957,350元 ㈠乙○○調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303至306頁、偵二卷第155至157頁) ㈡乙○○匯款單(警一卷第310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07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7頁、第455頁) ㈠領回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小計 957,35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巳○○ (8-1)93年11月1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0-2) 785,000元 ㈠巳○○調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317至320頁、他卷第131至133頁) ㈡巳○○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巳○○交付之款項1,000,000元(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55至457頁) ㈠領回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8-2)94年1月20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0-10) 120,000元 小計 90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癸○○(原名陳珠菁) (9-1)93年6月1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1-1) 100,000元 ㈠癸○○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335至339頁、他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六第324至339頁) ㈡丙○○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306至307頁) ㈢癸○○提出之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341頁) ㈣癸○○提出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資料(警一卷第342頁) ㈤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355頁) ㈥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7頁) ㈦被告不爭執收到癸○○左列11-1投資款項100,000元(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57頁、 原審卷七第475頁) ㈠領回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9-2)93年7、8月間某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1-2) 690,000元(信用貸款,現金) 小計 79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戌○○ (10-1)93年11月1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2-1) 189,390元(信用卡刷卡) ㈠戌○○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357至363頁、偵二卷第136至137頁、原審卷七第113至124頁) ㈡戌○○提出之宸興生活商行信用卡刷卡存根聯(警一卷第365至369頁) ㈠領回部分:戌○○以國泰、富邦及遠東信用卡在「宸興生活商行」刷卡約200,000元,被告當場掏出20,000元交給戌○○。陸續獲得包括其他投資之獲利共計100,000元(警一卷第359頁、第361頁)。雖然無法區分哪一筆的獲利,以有利被告認定為此部分投資之獲利。 (10-2)94年2月6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2-2) 177,000元(信用卡刷卡) 小計 366,39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戊○○(原名吳見能) (11-1)93年5月3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3-1) 500,000元匯款20,000元現金 ㈠戊○○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373至379頁、他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七第205至218頁) ㈡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七第211至213頁) ㈢戊○○提出之富旺企業管理顧問管理公司客戶確認單、匯出匯款回條及聲明書(警一卷第171至173頁) ㈣戊○○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第381至385頁) ㈤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頁、第187頁、第193頁、第269頁) ㈥被告不爭執收到戊○○左列投資款項其中5,650,000元(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5頁、第457頁) ㈠領回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11-2)93年10月14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3-2) 2,000,000元 (11-3)93年12月30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3-4) 1,500,000元 (11-4)93年12月3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3-5) 1,500,000元 (11-5)93年10月8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3-6) 150,000元 小計 5,670,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酉○○ (12-1)93年4月8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4-1) 1,450,000元 ㈠酉○○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387至393頁、他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七第191至205頁) ㈡酉○○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第395至399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2月3日高營字第1101810315號函文及所附酉○○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七第261至279頁)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第131頁、第153頁) ㈤被告一度不爭執收到酉○○左列(12-1)(12-3)及(12-4)共計2,915,000元之投資款(嗣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為借貸關係),並於93年6月至94年2月按月無摺存款22,710元至酉○○㈢所示之新興郵局帳戶(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5頁、第457至459頁、原審卷七第448至449頁、第493至497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於93年6月至94年2月間交付(12-2)每月獲利將近3%各22,710元共9次,共計204,390元給酉○○(原審卷七第203至204頁,第261至279頁)。 (12-2)93年6月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4-4) 850,000元(信用貸款,現金) (12-3)93年8月4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4-5) 220,000元 (12-4)93年8月3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4-6) 1,245,000元 小計 3,765,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亥○○ (13-1)92年11月2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190,000元380,000 元 ㈠亥○○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警一卷第401至407頁、他卷第139頁、原審卷七第287至300頁) ㈡亥○○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第411至419頁)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9頁、第397至401頁、第433頁、第447頁、第451頁、第495頁、警三卷第21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亥○○左列投資款項(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1至443頁、第459頁、原審卷七第497至499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於93年12月初交付獲利500,000元(警一卷第405頁) (13-2)92年12月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500,000元 (13-3)92年12月8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500,000元 (13-4)92年12月10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200,000元 (13-5)92年12月1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510,000元 (13-6)93年1月1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100,000元 (13-7)93年2月3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100,000元200,000元 (13-8)93年2月12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100,000元 (13-9)93年3月17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500,000元200,000元 (13-10)93年4月12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5-1) 100,000元100,000元 小計 3,680,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辰○○ 90年3月至93年7月間 3,000,000元(信用卡、現金卡額度) ㈠辰○○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431至433頁、他卷第141頁、原審卷六第556至565頁) ㈡被告不爭執收到辰○○左列卡片額度(原審卷七第444頁、第459頁、第479至481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陸續交付獲利1,000,000元,其餘卡債談判後折合2,000,000元交予辰○○(警一卷第432至433頁、原審卷六第564頁) 小計 3,00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午○○ (15-1)93年10月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9-1) 8,000,000元(匯款及本票) ㈠午○○調詢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435至438頁、原審卷七第218至243頁) ㈡被告、午○○、林建志及曾冠團簽訂之合約書(警一卷第439至441頁) ㈢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警一卷第443頁)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3頁、第185頁) ㈤被告一度不爭執收到午○○左列17,590,000元投資款(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5頁、第449頁、第461頁),其後不爭執收到午○○左列8,000,000元投資款項且有保證獲利(原審卷七第501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交付(15-1)該筆投資前4個月獲利1,600,000元給午○○(警一卷第436至437頁) (15-2)93年12月10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9-5) 5,780,000元(現金及本票) (15-3)94年1月4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9-6) 3,810,000元(現金及本票) 小計 17,59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地○○ (16-1)90年11月23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2) 500,000元 ㈠地○○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445至448頁、偵二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七第301至322頁) ㈡地○○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9至465頁)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及7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第27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77頁、第431頁、第541頁、原審卷三第177頁、第180頁、第196頁、第223頁、第264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地○○左列投資款(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39頁、第461至463頁、原審卷七第499至501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交付獲利約2,000,000萬元給地○○之母杜謝阿梅(警一卷第447頁、偵二卷第140頁) (16-2)90年12月27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3) 330,000元 (16-3)91年3月8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4) 1,000,000元 (16-4)91年3月8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5) 1,000,000元 (16-5)92年1月15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6) 200,000元 (16-6)93年4月22日即原審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7) 1,800,000元 (16-7)93年4月23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8) 500,000元 (16-8)93年7月22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0-9) 80,000元 小計 5,410,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申○○ (17-1)91年12月9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1) 282,000元 ㈠申○○調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警一卷第467至469頁、他卷第149至151頁) ㈡申○○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1至475頁)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第191頁、第205頁、第219頁、第283頁、第295頁、第381頁、第435頁、第445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申○○投資款8,620,000元(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63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保證每月獲利5%至8%,迄至93年7月前均有依約支付獲利(警一卷第467至468頁)。如以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依照月利率8%計算左列各筆投資均自投資後下個月起至93年7月之獲利共計為7,352,480元。 (17-2)92年1月6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2) 920,000元 (17-3)92年2月1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3) 460,000元 (17-4)92年3月7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4) 1,288,000元 (17-5)92年6月24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5) 1,150,000元 (17-6)92年7月21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6) 1,140,000元 (17-7)92年11月10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7) 1,300,000元 (17-8)93年1月16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8) 950,000元 (17-9)93年2月2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1-9) 1,080,000元 小計 8,570,000元 18 檢察官當庭表示在起訴範圍內 辛○○(原名洪隆榮) (18-1)92年間某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2-1) 200,000元(現金) ㈠辛○○調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警一卷第219至225頁、他卷第75至77頁) ㈡被告不爭執收到辛○○左列投資款(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55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於93年4月間經由宇○○轉交辛○○70,000元之獲利(警一卷第221頁) 小計 200,000元 19 檢察官當庭表示在起訴範圍內 丑○○ (19-1)94年2月2日即原審審理附表編號(23-2) 3,000,000元 ㈠丑○○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285至291頁、他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六第535至553頁) ㈡丑○○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第299頁)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1頁、原審卷三第148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丑○○左列投資款(原審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63頁、原審卷七第477頁) ㈠領回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小計 3,000,000元 20 丙○○(原名鄭雅麗) (20-1)92年8月11日 500,000元 ㈠丙○○調詢、 原審審理筆錄(警一卷第17至27頁、原審卷六第289至309頁) ㈡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警一卷第29至35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05頁) ㈠領回部分:被告曾依約給付獲利1,000,000元,且將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過戶至丙○○弟弟名下(已有房屋貸款8,000,000元)(警警一卷第13頁),房屋土地價值部分依照被告與鄭耀君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共計1,615,760元計算(偵一卷第35至43頁) (20-2)92年8月18日 200,000元 (20-3)92年10月3日 150,000元 (20-4)92年10月15日 100,000元 (20-5)92年11月14日 300,000元 (20-6)93年1月16日 50,000元250,000元 (20-7)93年2月6日 250,000元 (20-8)93年3月5日 100,000元 (20-9)93年4月5日 100,000元 (20-10)93年5月5日 100,000元 (20-11)93年5月12日 100,000元 (20-12)93年5月13日 200,000元 (20-13)93年11月10日 103,300元 (20-14)93年11月11日 216,000元 小計 2,719,300元 21 檢察官當庭表示在起訴範圍內 天○○ (21-1)93年12月1日 900,000元 ㈠天○○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七第359至372頁) ㈡天○○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原審卷六第376至377頁)(應注意其中21-3之本票年份應屬誤載而均應後推1年)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21-1)900,000元匯款,且一度坦認曾收到(21-2)及(21-3)各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項(原審卷七第449至451頁) ㈠領回部分: (21-1)部分有拿回本金及利息,期間頂多3至4個月,利息至少100,000元,應在 (21-2)之前已經還本(原審卷七第360至372頁)。則應已領回前揭本金及利息共計1,000,000元。 (21-2)94年2月4日 1,000,000元(現金及本票) (21-3)94年2月16日 1,000,000元(現金及本票) 小計 2,900,000元 22 子○○○寅○○ (22-1)92年4月16日 1,000,000元 ㈠寅○○及子○○○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七第373至382頁、第404至415頁) ㈡子○○○提出之高雄二苓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399至405頁)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7頁、第375頁、警三卷第35頁)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22-1)1,000,000元款項,並按月匯款40,000元至子○○○二苓郵局帳戶,也有收到(22-2)(22-3)2筆各500,000元款項( ㈠領回部分:其中(22-1)部分自92年5月至94年1月起按月給付40,000元獲利共計840,000元, (22-1)及(22-2)部分於93年10月8日、93年11月15日亦有被告名義存簿轉來之各30,000元、93年12月15日跨行轉入30,000元、94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跨行轉入28,000元,共計118,000元(原審卷六第399至405頁、原審審卷七第376至380頁、第405至413頁)至子○○○郵局帳戶 (22-2)92年11月5日 500,000元 (22-3)93年5月4日 500,000元 小計 2,000,000元 附表二: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