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蔣子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2號、第10512號 、第12047號、第12447號、第12448號、第12449號、第12464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263號、第2480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蔣子翔(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與蔡○宏、黃○浡等3人(蔡○宏與黃○浡部分,另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36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三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蔡○宏與上游成員取得聯繫,並由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 之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等物品後,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付給黃○浡。 ㈡隨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透過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沈○芬等人)取得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沈○芬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㈢嗣黃○浡另行透過工作手機之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詐欺 款項已經在何時匯入,且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形,再由黃○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郵局、農會、銀行等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㈣黃○浡於提領滿相當金額後,再由黃○浡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 給被告,另由被告轉交給蔡○宏,而由蔡○宏另行依照指示之 方式,轉交給上游成員,再轉給詐欺集團。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6、9、1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蔡○宏、黃○浡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蔣子翔所犯附表所示2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民眾財物,戕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金額非微,衡酌其生活、經濟情狀,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與附表編號3、9、12、14、19、21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三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然因被告入監服刑,故並未依約按期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金訴緝卷第209頁),並有原審法院之電 話紀錄附卷可考(原審金訴緝卷第183頁);其餘被害人則 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收取車手提領後之金錢轉交予蔡○宏,其於詐欺集團中犯罪參與程度非深,暨被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賣菜及臨時工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原審金訴緝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已依前揭和解條件按期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或另與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積極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亦即本院對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上訴期間會陸續給付和解金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沈○芬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住處的沈○芬,佯稱為其友人林青萍,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於107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 ⑵匯款11萬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 6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許 同上 50,000元 ⑴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 ⑵匯款3 萬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 20,000元 107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9分許 同上 9,000元 2 沈基煌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中正區的沈基煌,佯稱為其友人,因為做生意需要錢周轉,要商借款項云云,致使沈基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 ⑵匯款3 萬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 11,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1分 同上 19,900元 3 郭有亮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中杉區錦州街的郭有亮,佯稱為蝦皮購網路平台客服,因設定錯誤而將之設定為批發商客戶,會從帳戶扣款,需要從常用之銀行帳戶中去設定云云,再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郭有亮,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需要從手機內的網路銀行程式辯稱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15分。 ⑵匯款49,985元。 ⑶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OK 超商高雄大學店 50,000元(分3 次,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⑵匯款20,123元。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萊爾富超商藍田店 20,000元 107 年9 月29日晚上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1,000元 4 陳欣妤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45分許,打電話給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志光補習班上課的陳欣妤,佯稱網路購物遭網購平台扣款,應止付轉帳云云,隨即由集團成員另打電話,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18分許。 ⑵匯款30,000元。 ⑶劉徐銓琁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楠梓後勁郵局 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宜萱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38分許,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住處的林宜萱,佯稱為「歡樂鹿」公司客服,之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設定為購買12組云云,隨即另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林宜萱,佯稱為華南銀行信用卡的客服中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24分許。 ⑵匯款29,985 元。 ⑶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 107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店 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慶治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在臺北市中山區心生北路3 段住處的吳慶治,佯稱為其姪女,亟需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 ⑵匯款150,000元。 ⑶陳主榮之富邦銀行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20至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亞洲城郵局 80,000元(20,000元4筆)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至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超商高雄加宏店 69,000元(20,000元3筆、9,000元1 筆)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 ⑵匯款150,000元。 ⑶陳主榮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 高雄市○○○○○路000號/全家超高雄後新店 80,000元(20,000元4筆)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店 70,000元(2 0,000 元3 筆、10,000元1 筆) 7 陳嘉斌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打電話給在臺中市的陳嘉斌,佯稱為田裡甜購物網站的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隨即另有集團成員在打電話給陳嘉斌,佯稱為元大銀行的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5 分許。 ⑵匯款29,987元。 ⑶徐于翔(嗣改名為王于翔)之台新銀行 107 年10月2日下午6 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自岡山分行動櫃員機 65,000元(含其他不明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俊良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3分,打電話給在嘉義市的林俊良,佯稱泳裝購物平台之人員,因設定為批發商而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另有集團成員再聯繫林俊良,佯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 ⑴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29分許。 ⑵匯款3,412元。 ⑶徐于翔(嗣改名為王于翔)之台新銀行號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下午6 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 34,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韋雯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韋雯,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刷數量成為經銷商,應確認帳款云云,致使陳韋雯於錯誤,即依據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3分許。 ⑵匯款29,987元。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2分 同上 10,005元 10 甘宇勛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甘宇勛,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重複寄送,而有重複扣款之問題,應辦理止付轉帳云云,甘宇勛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許。 ⑵匯款14,571元。 ⑶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藍昌店 14,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黃子凌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打電話給黃子凌,佯稱網路購買保健商品,而有重複扣款,需要解除扣款取消云云,致使黃子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37分、43分許。 ⑵分別匯款49,989、49,989、18,187元。 ⑶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統一超商鑫建昌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年9 月21下午5 時31分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2分 同上 9,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4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 全家超商高雄右昌店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4分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5分 同上 1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7分 同上 19,000元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合庫銀行楠梓分行 8,000元 12 鍾辰英(未提告)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 1 日下午5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鍾辰英,佯稱網路購物使用貨到付款云云,致使鍾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5分、37分許。 ⑵匯款29,123元、6,013 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5,998元)。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43分 高雄市○○區○○路 0000號/ 合庫銀行楠梓分行 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 同上 5,000元 13 徐若筑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4分許,打電話給徐若筑,佯稱網路購物商品有錯誤,應取消交易云云,致使徐若筑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 ⑵匯款29,987、29,985元。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 同上 1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7 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40分許 同上 10,000元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45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徐嘉聲之華南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6分許 同上 10,000元 14 張文瑄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52分許,打電話給張文瑄,對之佯稱網路購物嬰兒副食品,遭誤植金額,應取消訂單云云,張文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18分許。 ⑵匯款29,987元。 ⑶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2分許 同上 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張文瑄所匯、10,000元為廖月娥所匯) 15 廖月娥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打電話給廖月娥,取得其信任後,致使廖月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21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 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張文瑄所匯、10,000元為廖月娥所匯)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2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4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中華郵政右昌郵局 900 元(張文瑄、廖月娥匯入之款項零頭) ⑴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21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店 提領3 次,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 16 張敦富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57分許,打電話給張敦富,對之佯稱網路購物拿錯簽收單據,應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張敦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3 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 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6分許 同上 10,000元 17 黃于凌(未提告)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24分許,打電話給黃于凌,對之佯稱網路購物的賣家,誤以其名義訂購商品,應確認款項有無匯出云云,致使黃于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54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7 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市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20,000 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許 同上 10,000 元 18 馬筱淇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18分許,打電話給馬筱淇,對之佯稱網路購買泳具,而出現重複訂購之情形,應取消訂購云云,致使馬筱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31分、34分、37分許。 ⑵分別匯款69,983元、29,989元、69,989元。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 統一超商-廣昌店 提領3 次,分別為20,0 00、20,000、2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49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 高雄地區農會- 右昌分部 提領6 次,分別為20,000元(5 次)、10,000元(1 次)。 ⑴107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51、59分許。 ⑵分別匯款49,989、49,989元(共2 次)。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0分至3 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左營華夏郵局 提領6 次,每次均為20,000元。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 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 提領2 次,20,000元、10,000元。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2分許。 ⑵匯款49,989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6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左營華夏郵局 提領3 次,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9 王蔡翠惠 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王蔡翠惠,對之佯稱為其胞弟,亟需用錢云云,致使王蔡翠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陳玉枝的帳戶匯款至指定的帳戶。 ⑴107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 ⑵匯款12萬元。 ⑶徐于翔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 年10月3日下午1 時46分至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提領3 次,每次均提領3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陳嘉煒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嘉煒,佯稱其網路購物過程中,因作業人員之疏失,造成會連續扣款,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嘉煒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32分許。 ⑵匯款8,123元。 ⑶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蓮潭店 提領8,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9分許。 ⑵匯款19,985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超商高雄新勝店 提領20,000元。 21 江際全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9 時27分許,打電話給江際全之女友,佯稱網路購物過程中,因為操作錯誤,而會被扣款,需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使江際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7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 ⑵匯款29,985元。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分2 次提領,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蔣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7 分許。 ⑵匯款30,000元。 ⑶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 超商南屏門市 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