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凱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要應徵居家上班的會計工作,在網路上查詢確實有林源科技這家公司,才會提供帳戶並依其指示提款交付云云。然一般有公司登記正當經營之公司,必然有固定辦公處所,應徵員工應係在辦公處所由人事主管為之,衡諸常情實無以LINE面試人員,不須前往公司打卡上班,依指示分次將自己帳戶内「貨款」異地分次領出交給「客戶」即能賺取薪資之理;況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兩萬一,而本件所謂「居家上班」之工作,在前期被告僅有在LINE上向所謂「副總」傳送訊息打卡上班下班,109年12月2日方才前往領款交付,此種欠缺專業性、技術性及勞動性之不定時不定量工作,竟能獲取月薪兩萬五千元,對比需要排班、長時間站在櫃檯接待客人製作飲料之店員現職報酬更高,顯與常理有違。縱令被告或因需要金錢急於求職,且自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其已成年且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且曾因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經前 次案件偵審程序,應就可能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犯詐欺相關之違法行為就一般人更有所防備與注意。 ㈡、被告雖提出與自稱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之「Tony李」「朱銘華」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與勞動契約書、公司團險約定書、人事資料表等文件之PDF檔案,然爾來詐騙集團因知悉相 關法院無罪判決理由,而使用貸款或求職相關截圖、檔案「教導」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如何脫免刑事貴任,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是以上揭截圖及檔案非但真實性有疑,且縱令截圖内容為真實,然對話内容中被告不斷質疑金錢來源及取款過程。更可見被告並未單純因為急於工作賺錢喪失判斷能力而完全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行動毫無異議,亦可見被告斯時已意識到提供帳戶並提款可獲得不合常規之報酬,而有違法可能,但仍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或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就前揭上訴理由亦已逐一說明:⑴ 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等節,被告已提出臉書社團徵人訊息列印資料、勞動合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與LINE暱稱「Tony李人事李皇城」、「Jason副總朱銘華」之對話列印等資料為證, 稽之被告與「Tony李人事李皇城」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Tony李人事李皇城」亦確有傳送「公司團險約定書」、「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 資料表」之PDF檔要求被告列印、填寫後,將之照相回傳,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自稱「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人應徵工作,尚非全然無據;⑵細究上開勞動合約書,其中簽約一方確係「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上並有被告應執行之各項職務,包含處理相關財會事項、聯繫、核對帳目、簽發查證報告及一般現金交付作業等,被告且於上開人事資料表」上,詳細填載應徵項目、年籍資料、學歷、工作經歷、是否領有駕照、希望上班時間、有無前科及不良嗜好之記載等節,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需了解之內容相合,且林源科技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情形下,被告以通訊軟體應徵工作而非透過面試,並以LINE向「Jason副總朱銘 華」通報其上下班時間,並非悖於常情。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自行提款,再將款項交付主管指定之人,亦與前揭勞動合約書賦予被告之職務項目相符;⑶依被告所稱,其係中低收入戶,因女兒當時始2歲,曾經介紹去社會局從事 「以工代賑」工作,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即係用以「以工代賑」所得匯入之用,109年10月底因為疫情關係,政策變成 以「安心上工」代替「以工代賑」的人,所以伊10月底之後就沒有工作,需要出去找工作等節,核與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相符,足認被告係因需賺錢扶養幼子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工作,致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未能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是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屬有疑;⑷被告 雖曾於102或106年間,先後為辦理貸款,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寄予他人,而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與本案被告僅告知他人帳 戶帳號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被告其上述前科,遽認被告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⑸被告應徵到 工作後,固除於同年12月4日從事提款行為外,並未從事該 公司任何工作,又與所謂公司人員約定每月可領得2萬5,000元之薪資;另於提領款項時,曾向郵局人員陳稱該筆款項欲作為買車使用;嗣將款項交付他人,卻未取得對方出具之收據;甚且曾有質疑該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其帳戶、需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很奇怪等節,然被告既為中低收入戶,客觀經濟狀況不佳,且依被告與「Jason 副總朱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即與「Jason副總朱銘華」聯繫,嗣「Jason副總朱銘華」更於同年12月4日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朱銘華」之身分證之影像及於同年12月5 日再傳送「朱銘華」之林源科技有公司名片予被告,可見被告雖對於提款行為有所懷疑,但並非對「Jason副總朱銘華」 所言毫無求證之意,惟「Jason副總朱銘華」為進一步取信 被告,方為前述傳送身分證及名片影像予被告之行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者,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仍傳送「今天有安排培訓嗎?」、「我們公司會幫我保勞健保嗎?」文字予「Jason 副總朱銘華」,益見被告至此時仍認為其前揭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錢行為,係工作所需。從而,被告或有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尚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⑹又被告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3月、109年5月間開戶後,即為被告長期頻繁用於領取租屋、育兒、低收子女補助、「以工代賑」薪水、VS購物或供貸款匯入等事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至㈤)。 ㈣、檢察官上訴及當庭論告意旨雖以被告之求職、受聘用過程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工作內容簡單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曾有幫助詐欺素行及被告前後對其有關「安心上工」或「以工代賑」之過程,何以未繼續申請等供述前後不一等節,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推論以LINE求職、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況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求職之林源科技有限公司確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虛設或不存在之人頭公司,亦據原審論斷綦詳如前,且自稱為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副總「朱銘華」之人,復又要求被告簽立「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及詳填「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而上開勞動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等資料,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非屬真實;另核諸該「勞動合約書」上所載之代表人「林柏鈞」,更與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87、99至100頁),則依此客觀情狀,對於一般謀職之人,縱使 稍有社會閱歷,客觀上也甚有可能遭到欺騙。再者,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示,亦可知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確曾受該局所申請衛生 福利部補助「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脫困服務一兒童與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個案管理計晝一以工代賑」之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被告知「以工代賑」只能做到109年10月底一節非虛,縱該局另覆以「 安心上工即時計畫」與「以工代賑」係屬不同計畫,進用規定各有不同,兩者間並無競合;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亦於111年4月19日以高市訓就特字第OOOOOOOOOOO號 函覆被告於109年迄今並未曾申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等情(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安心上工即時計畫」與「以工代賑」實屬不同局處之不同計畫,一般人能瞭解其細節已屬不易,如對經濟已屬窘迫,資源訊息有限且育有幼兒之被告,要求其應知悉其間不同,如未銜轉運用該資源,即以LINE向所謂「林源科技有限公司」謀職,未符常情,而遽以推論被告主觀有其不法等詞,當屬強人所難;進而言之,本件被告始終陳稱其月薪是2萬5,000元,要做滿30天才能領錢,全勤有1,000元之獎金,並以匯款的方式匯到戶頭等節,此 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及發放方式實難謂有何大異,況本件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依指示領款後,被告帳戶內有取得任何之不法所得;再者,衡諸常情,提供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均僅提供別無用途之帳戶,甚至會為供犯罪所用而特意開設新帳戶,蓋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既知不法,又僅為牟利,自無提供自己正常使用且又有有需求之帳戶,而致損人又不利己之理,此於自己保管帳戶或交由他人者間並無差異。是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即「副總朱銘華」指示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交予「林先生」,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據此,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706號、第14489號、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自與本案被告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臉書「高 雄工作/打工」社團看到「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徵才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Tony李」及「朱銘華」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正常工作之應徵應經過提交履歷表及面試等行政程序,上下班亦應有固定之時間,而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暱稱「Tony李」及「朱銘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自稱暱稱「Tony李」及「朱銘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 為其姪女俞○瑋,且急需資金欲借用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4日14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臨櫃匯款66萬元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朱銘華」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高雄郵局總局 臨櫃提款47萬元,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廣澤郵局 臨櫃提領17萬元,最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並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多納之咖啡高雄文化門市附近將上揭現金交給「朱銘華」指定之不詳對象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Tony李人事李皇城」及「Jason 副總朱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應徵居家上班的會計工作,經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才相信及提供郵局帳戶讓公司匯入貨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若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絕不會去提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社團尋找工作機會時,與自稱「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之「Tony李」、「朱銘華」透過LINE聯繫,由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提供各類文書、證件佯為正常應徵程序以取信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且被告發現被騙後隨即報案,且被告並非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報酬,而與實務上一般車手獲利模式迥異,故被告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至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前科之案情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 (一)前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ony李人事李皇城」、「Jason 副總朱銘華」之人應徵工作,約定每月可獲薪資2萬5,000元。「Tony李人事李皇城」、「Jason 副總朱銘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姪女俞○瑋,且急需資金 欲借用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4時5分許,匯款6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Jason副總朱銘華」之指示,於前述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如前述之金額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某男性外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143至14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97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Tony李人事李皇城」、「 Jason副總朱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95至118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1、就被告為何告知他人前述郵局帳戶之帳號,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求職遭騙而告知他人帳戶帳號,並為他人提款等語。其於109年12月20日就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我於109年10月從臉書上之高雄打工職缺社團上應徵工作,後來都與對方都用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職稱是財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公司之收帳、付款等事宜,月薪是2萬5,000元,要做滿30天才能領錢,全勤有1000元之獎金,並以匯款的方式匯到我的戶頭;我於同年11月2 日以LINE訊息向副總完成報到手續,嗣於109年12月4日,公司第一次派任務給我,告知我說因為公司與客戶間有一筆買賣鍵盤、滑鼠等電腦周邊商品之交易,為節省相關資金並節稅,所以財務人員會將貨款存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提領款項進行相關交易,我就依指示先在新興區的高雄郵局總局提領47萬元,再到前鎮區的廣澤郵局提領17萬元,並將剩餘的2 萬元匯至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後,前往三多、英明路口上的一間高雄銀行,用ATM 將餘額全數領出,然後於同日16時許,將66萬元拿至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多那之咖啡店前路口紅綠燈處,交付給客戶之經理「林先生」,「林先生」並沒開立收據給我,只說總會計會直接跟公司聯絡,我聽信於他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復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林源科技公司」,要在高雄開分公司,雖還未成立,但要先應徵人員;我要應徵的是行政人員,但他跟我說我是行政會計;我應徵上後都只有用LINE跟主管報告我上下班,主管雖說會派工作給我,但一直都沒有派工作給我,我還打電話問他,他說他會請業務跟我聯絡,但還是沒有派什麼工作給我,我就問他那我有薪水可以領嗎,他又說仍有薪水可領;到109年12月4日時,他跟我說公司總會計要匯一筆錢至我帳戶,我問他為何匯來給我,他說公司要買東西但不要開發票,用現金支付才可以減稅,我原本覺得很奇怪不相信,質疑為什麼錢要匯到我的帳戶,他說因為我是高雄的會計,而那筆款項是要給他人之貨款,所以我就前往領款;對方是匯66萬元至我郵局帳戶,我是先去美麗島站旁邊的高雄郵局總局臨櫃提領47萬元,但我也問他為什麼不一次領完,他說反正總會計這樣交待,你就這樣做就對了,我還有問匯款人是誰,他還說那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助理,後來我又去三多路郵局領了17萬元,後來他叫我剩下的錢(按指2 萬元)匯到我高雄銀行的帳戶再領出來,我一直問他為什麼要這麼麻煩,他說是因為要作帳,所以我又去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用ATM將剩下的2萬多元領出來,我問他要交給誰,他說要問總會計,後來我在文化中心交給廠商的業務「林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臉書社團徵人訊息列印資料、勞動合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與LINE暱稱「Tony李人事李皇城」、「Jason 副總朱銘華」之對話列印資料為證。 2、稽核被告與「Tony李人事李皇城」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審金訴卷第96至98頁),「Tony李人事李皇城」確有傳送「公司團險約定書」、「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之PDF 檔要求被告列印、填寫後,將之照相回傳,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自稱「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人應徵工作,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提出之勞動合約書,其中簽約一方確係「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上並有「乙方(按即被告)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按即「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⑴協助主管處理相關財會事項。⑵負責廠商、合作方或供應商聯繫。⑶協助對帳、核對帳目、簽發查證報告。⑷一般現金交付作 業。」等文字(見審金訴卷第87頁);於「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上,被告確填上「應徵項目:財務助理」及其年籍資料、學歷、工作經歷、是否領有駕照、希望上班時間、有無前科及不良嗜好之記載(見審金訴卷第89頁),實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需了解之內容相合,檢察官認被告未提交履歷表應徵工作,容有誤會。佐以林源科技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第99至100 頁),且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情形下,各國莫不盡量減少人與人之面對面接觸,亦多有居家辦公之工作模式,是被告以通訊軟體應徵工作而非透過面試,並以LINE向「Jason 副總朱銘華」通報其上下班時間,並非悖於常情。故在詐欺集團假借合法設立登記之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並出具「公司團險約定書」、「林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之情形下,被告誤信是向林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徵工作,非無可能。依此,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自行提款,再將款項交付主管指定之人,核與前揭勞動合約書賦予之被告「協助主管處理相關財會事項」、「一般現金交付作業」之義務相符,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3、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當時我女兒才2 歲去社會局育兒中心托嬰,所以本來有人介紹我去社會局從事「以工代賬」的工作,郵局帳戶中「委發款項」之記載就是「以工代賬」之所得匯入我郵局帳戶內,做了1年多後,於109年10月底因為疫情關係,政策變成以「安心上工」的人代替「以工代賬」的人,所以我10月底之後就沒有工作,需要出去找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 106、146、147頁)。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7至97頁),確有多筆「租金補助」、「育兒津貼」、「低收子女」、「托育津貼」、「委發款項」記載之款項匯入,且自 108年5月至109年11月5日間,確有多筆「委發款項」2萬餘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告前揭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可認被告為經濟弱勢,復有幼子需撫養,卻失去「以工代賬」工作機會,而急於尋找工作養家,乃人之常情。則在被告需要賺錢扶養幼子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未能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求職需要,而提供其帳戶帳號,進而提領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4、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為辦理貸款,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為辦理貸款,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他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0頁),然審酌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被告前述經不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係將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寄予他人,與本案被告僅告知他人帳戶帳號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被告其上述前科,遽認被告於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5、至被告本案於109年11月間已應徵到工作,除於同年12月4日從事提款行為外,期間並未從事該公司任何工作,卻與該公司人員約定每月可領得2萬5,000元之薪資;於本案中分次提領款項,並於提領款項時,曾向郵局人員陳稱該筆款項欲作為買車使用;嗣將款項交付他人,卻未取得對方出具之收據;甚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覺得該公司人員要將錢匯入其帳戶、需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且於與「Jason 副總朱銘華」以LINE對話時,亦多次表達諸如「(印章存摺金融卡)應該不用給出去吧」、「款項應該沒問題吧」、「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等質疑之意(見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其提領款項,雖不無可疑之處。然考量被告領有「低收子女」、「托育津貼」等補助,經濟狀況不佳,又失去「以工代賬」之工作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需錢孔急,自可能因不諳法律又急需用錢,誤信「Jason 副總朱銘華」所言為真,因此鬆懈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為人領款,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細譯被告與「Jason 副總朱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09年10月26日即與「Jason副總朱銘華」有所聯繫,然於同年12月4日提款當日,於被告與「Jason副總朱銘華」語音通話後,「Jason 副總朱銘華」傳送「朱銘華」之身分證之影像予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再傳送「朱銘華」之林源科技有公司名片予被告(見審金訴卷第109、115、118 頁),足證被告雖對於提款行為有所懷疑,但並非對「Jason副總朱銘華」所言毫無求證之意,「Jason副總朱銘華」為進一步取信被告,方為前述傳送身分證及名片影像予被告之行為,使被告卸下心防,不至懷疑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者,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仍傳送「今天有安排培訓嗎?」、「我們公司會幫我保勞健保嗎?」文字予「Jason 副總朱銘華」(見審金訴卷第118 頁),更加證明被告至此時仍認為其前揭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錢行為,係工作所需。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復由卷內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3月、109年5月間開戶;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長期頻繁用於領取租屋、育兒、低收子女補助、「以工代賬」薪水、VS購物等事項之帳戶;又其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其高雄銀行帳戶,而高雄行帳戶為其供貸款匯入之帳戶,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67至97頁、第127、128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二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及小額消費,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Jason 副總朱銘華」,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並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