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馨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2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馨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下稱被告)、林炣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等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偉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曾偉峯」之成年男子,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珈蓉及謝黃輝(下稱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該款項後分別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不詳成年人及林炣玏,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及林炣玏轉交予「曾偉峯」所指定之不詳對象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炣玏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同被告林炣玏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姝融」、「陳建穎」及「曾偉峯」之對話紀錄擷圖、共同被告林炣玏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偉峯」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社團上應徵採購助理之工作,因對方表示有報稅及發票之問題,故需要其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其再按照指示領款交給廠商,其不知道「曾偉峯」等人係詐欺集團,亦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條件並非特別優渥,且要求被告按時打卡,隨時回覆公司,亦符合一般工作面試之要求,被告在與「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羅列支出之加油費、便當費及銀行手續費等,詢問可否報帳,復於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按時打卡上下班,均與一般公司職員向上司請示之內容無異,況被告若知為不法用途,當不會提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又被告於得知帳戶遭警示後亦有前往報案,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遽予認定其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曾偉峯」聯繫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曾偉峯」使用,俟告訴人等分別受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依「曾偉峯」之指示,以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領出現金,再以附表「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出之現金轉交予「曾偉峯」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及林炣玏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匯款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理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鑑於我國社會實情,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甚至利用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是故,被告究係本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因疏忽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領取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應本於前揭判斷基準,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或詐欺集團告知使用帳戶之目的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堅稱:我在臉書一個叫做大高雄求職社團找工作,「陳建穎」主任先跟我接洽,之後就說要請經理「曾偉峯」跟我聯絡,「曾偉峯」自稱為海產食品批發的經理,要徵助理,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做接收客戶收款 和付款,因為他們說廠商有報稅和發票的問題,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匯款後,直接拿現金給廠商,我就將身分證、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資料拍照提供給他,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都還在我身上,面試是用打電話的等語,已徵被告係在網路上求職始與「曾偉峯」接觸、聯繫。又共同被告林炣玏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的高雄社團看到應徵採購助理,就跟「陳姝融」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履歷,之後人資主管「陳建穎」跟我聯絡說「曾偉峯」負責跟我對接工作,「曾偉峯」就用LINE跟我講工作内容,說我是機動的採購助理,有聯繫我去收貨款時,我才須要出門,當天晚上他要我到新莊仔路收1筆貨款,說是因為海產批發 ,對象都比較老,不會開票,所以需要收現金,後來我在新莊仔路收到現金後,他要我到1間7-11等待,之後1名男生過來,我就把錢交給他;我應徵這份工作沒有經過面試,但對方有貼名片給我,我也有查過公司,確實存在,我以為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面試的方式有改變等語(偵二卷第93至94頁),亦徵被告與林炣玏所述之求職過程相同。又被告及林炣玏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及臺中市,亦即生活圈並無交集,且依詐欺集團之一般犯罪手法,係透過不相識之人層層轉交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應堪認被告及林炣玏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自無事前勾串之可能,足見其等前揭所述之可信度極高。復佐以林炣玏確能提出臉書高雄社團上華鴻國際海產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徵求採購助理之廣告,與廣告聯絡人「陳姝融」聯繫後,透過「陳建穎」接洽「曾偉峯」在LINE溝通工作內容之對話紀錄,及臺灣公司網上所載華鴻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警卷第85至107頁),益徵臉書上 確有華鴻公司之徵才廣告以供求職者搜索、閱覽,故被告辯稱其係在臉書上應徵海產公司採購助理而與「曾偉峯」聯繫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款等行為,是否可認其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即屬可疑。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再依前揭徵求採購助理之廣告內容,該職位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1,000元全勤獎 金,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另有季度獎金、週休2日、勞健保、6%勞退、公司團保、特休、年終1個半月等情(警卷第85頁),足見被告應徵該份工作之薪資待遇僅略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而非依提款金額之比例領取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故自該徵才廣告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自有吸引一般人上門求職之可能。而被告當時年約28歲,雖已成年多年,惟最高學歷僅大學肄業,且於103年2月7日結婚、同年7月6日生女、104年10月5日生子、106年12月18日離婚、108年8月29日再生女,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73 頁),足見被告甫成年未久即連生3名子女,於案發當時最 小女兒尚未滿8月,故被告辯稱其社會閱歷淺薄,不知有此 類徵才廣告之詐騙手法,且需撫養3名幼年子女,經濟壓力 沉重,亟需尋找工作維持生計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因急於求職維繫家庭經濟、生活,上網瀏覽前揭徵才廣告應徵職缺,始不慎遭詐欺集團欺騙而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況且109年4月間正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期間,為避免疫情擴散而改採電話或線上面試之方式徵才,並非違背常情之作法,自不得以被告未曾接受正式面試即獲得錄用,作為其主觀上應得以預見該公司為非法集團之判斷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於109年4月17日始與「曾偉峯」談及提供附表所示郵局、合庫及中信等3個金融帳戶之事宜,此有被告與 「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7至99頁),惟除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1日有1筆「存簿代繳」2,104元、餘額1,812元之紀錄外,該等金融帳戶於案發前之同年4月1 日至4月19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1頁;原審金訴卷第123、135頁) ,足見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予「曾偉峯」使用前,並無為避免造成自己損失而先行結清帳戶餘額之異常提領行為,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依被告與「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19日與「曾偉峯」約妥自翌日起開始上班後,被告即於同月20日上午8時52分向「曾偉峯」表示:「經理,黃馨儀打卡上 班」;於收到帳戶匯款後,同日下午2時49分向「曾偉峯」 詢問:「經理,我們的錢都這麼多喔」、「公司真的放心匯這麼多錢給我喔」,經「曾偉峯」答稱:「上禮拜訂貨量這禮拜都會比較多」、「這個還好,中北部的更多」;被告在當日轉交款項完畢後,於下午7時19分向「曾偉峯」告知: 「黃馨儀打卡下班」,並於同日晚上8時31分申報:「4/20午餐100+飲料30+30=60 晚餐120還有油錢84轉帳手續費15+2=30」、「總共394」之支出費用;翌(21)日上午8時55分 向「曾偉峯」表示:「黃馨儀打卡上班」、「經理,現在要做什麼」,然因「曾偉峯」僅表示等候通知,故被告待命至下午2時29分再詢問:「那這樣的話我今天如果沒有工作, 不就沒有薪水了」,「曾偉峯」答稱:「薪水是月薪制的沒有關係」;迄至下午4時58分,被告表示:「經理,到現在 還沒有行程嗎」、「經理,如果像這樣,我一樣5:30打卡 下班嗎?」,「曾偉峯」答稱:「目前沒接到通知,時間到你就先打卡下班」,被告再稱:「好,經理,那我下班了」、「黃馨儀打卡下班」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9至172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在 意者,均為打卡上下班、向公司申報出勤支出費用、公司未安排行程之待命期間有無薪資可領等問題,與一般甫到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並無不同,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嗣被告於4月23日上午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亦旋即向「曾偉峯」反應此事,並表達可能影響其信用之憂慮,請公司出面處理等語,隨後即於當日晚上8時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交代全案過程,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偵二卷第183 至185頁,警卷第71至73頁),亦與一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 戶使用之人,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帳戶異常時,第一時間先向公司反應,待察覺公司有意拖延時,再向警方報案之反應無異。則自被告與「曾偉峯」之前揭對話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於接受「曾偉峯」指示而提款、交款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偉峯」係詐欺集團成員。 ㈦至被告雖曾於同年4月20日下午2時49分之提款期間,向「曾偉峯」詢問公司是否放心將大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另於4月22日上午8時52分打卡上班後,又因遲未等到「曾偉峯」交代行程,被告於12時14分表示:「不然有領薪水的,沒有做事,覺得怪怪的」、「我媽媽昨天還說,你到底有沒有在工作呀!」、「他說哪有人家工作這樣的」等語(偵二卷第127 頁、第173至175頁),亦即曾經向「曾偉峯」質疑公司之作法異於尋常。惟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有預見構成犯罪之行為與結果可能發生,且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為前提,如僅有所「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時,即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曾懷疑公司將高額款項匯入不具信賴關係之新到任員工帳戶內,及獲得錄用後卻連續2 日未被安排任何工作而坐領乾薪等情,惟此實乃一般人均易於心生懷疑之事項,倘被告竟毫無疑慮而未曾向「曾偉峯」提問,反而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異於常情,並不等同於其對該公司為詐欺集團,及匯入其帳戶內依「曾偉峯」之指示而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後連續2日未被安排工作而心生懷疑之際,已在本案犯罪完成 之後,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對公司之作法有所質疑,即逕予推論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五、綜合前述各節,被告於成年未久即歷經結婚、離婚及連生3 名子女等過程,於行為時年紀尚輕,顯然難有豐富之工作經驗以培養成熟之社會閱歷,復因承擔撫養幼年子女之經濟壓力而急於謀求工作維生,其應徵職缺為海產公司之採購助理而與諸如線上博奕或地下匯兌之不法行為無關,求職待遇僅略高於基本工資而非按提款金額比例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從無前科,並無相同或類似之交付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之經歷,亦無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之舉動,於提款、交款之際仍將帳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逕將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凡此各節,均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智慮淺薄、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於求職以負擔家計之情形下,遭「曾偉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應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29頁),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情形 轉交情形 1 告訴人 陳珈蓉 109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珈蓉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陳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5萬元 黃馨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馨儀於同日15時許登入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將35,000元轉匯至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15,000元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35,000元。 由黃馨儀於同日16時17分許前往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將領取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曾偉峯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對象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2 告訴人 謝黃輝 109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謝黃輝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謝黃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8萬元 黃馨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馨儀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復於不詳時地提領之。 由黃馨儀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新庄仔路與富國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林炣玏,林炣玏再將款項交付予暱稱曾偉峯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對象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