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婉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沂蓁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葉涵婕 劉芷涵 黃憶婷 李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108年度偵字第20178號、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2260號、108年度偵 字第224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109年度偵字 第4519號、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109 年度偵字第6557號、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109年度偵字第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109年度偵 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所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丙○○所犯部分暨其 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處如 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酉○○、亥○○、未○○、己○○無罪部分、暨戌○○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1、編號23至25部分)。 戌○○上開附表一編號22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宋柏煜(目前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 月前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該詐欺集團之「控盤」(即傳達提領贓款訊息、聯絡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且以暱稱「彼得潘」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該集團內之活動;陳建成則於不詳時、地認識宋柏煜後,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即受指示前往現場監視車手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暱稱「畫家」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又楊棨丞則係於108年10月25日,與宋柏煜見面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即受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亦以暱稱「GATsby」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戌○○、丙○○均係成年人,依其 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受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經理」(LINE暱稱Guo)、「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交給收水手)。 二、戌○○、丙○○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參與之人」欄所示之其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手法詐騙辰○○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至酉○○、亥○○、未○○、曹寶云(關於曹寶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己○○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各帳戶之申設人將詐得之款項提出,丙○○則分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 5至8、編號10至24所示時地,向酉○○、亥○○、未○○、曹寶云 、己○○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 場,並為掩人耳目,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將款項交予戌○○,並由戌○○轉交予宋柏煜。三、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手法詐騙B○ ○,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至謝家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謝家瑩將詐得款項提出。因丙○○已於108年10月30日9時30分為警拘提並 同意配合警方,而佯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謝家瑩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搭乘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離去收款現場,赴「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戌○○,並由宋柏煜指示楊棨丞 ,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款項,同時陳建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戌○○前往現場監控楊棨丞向戌○○收取贓款之過程, 嗣戌○○、楊棨丞、陳建成均在現場遭查獲。另上情並經如附 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後拘提丙○○、戌○○、楊棨丞、陳建成到案,並通知亥○○、曹 寶云、己○○、謝家瑩到案說明,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後,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戌○○、 丙○○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僅於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戌○○、 丙○○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 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8 1頁);被告戌○○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 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暨其分別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宋柏 煜(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交給同案被告楊棨丞)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惟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行政助理工作,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騙到詐騙集團內云云。經查: ⒈前開被告丙○○自白犯罪部分,暨被告戌○○坦承之事實,均核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 至342頁、第354至355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 、第58至5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頁、警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3頁、警十四卷第396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1頁、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 至786頁、第794至796頁、第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 他一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丙○○、戌○○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戌○○有為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之公司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之需求,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或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實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應徵專門對外收、付款項之員工,並支付月薪予該員工之可能,亦無可能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佚失風險之必要。甚且,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取得贓款,除避免迅速為檢、警緝獲之風險外,更可藉由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由擔任「車手頭」之人,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達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此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或受與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本件被告戌○○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曾從事燒烤工廠中央廚房內之作業員、美髮助理、餐飲服務生等工作(警一卷第165頁,原 審聲羈卷第一宗第2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51 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依被告戌○○所述,其係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上應徵工作,進 而與「郭經理」、「Vicky 」(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人聯繫等情,據其提出緯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柏公司)求職廣告,及LINE對話記錄可參(警一卷第193至195頁),固堪認其係為求職,始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依下述等情,仍堪認緯柏公司對外招募員工,暨嗣後被告戌○○受指示所為工作內容、細節,尚有異常之處 : 1.一般工作應徵公告,常透過相關大眾所熟知之諸如人力銀行等管道予以公告,並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為擇優錄取優秀員工,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支付薪資之理。詎被告戌○○對於 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與面試者或其上級主管「郭經理」見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便可獲取每月2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並可自所收取款項內抽取約1萬5千元、5 千元作為零用金以補貼其等車資、餐費等(此據被告戌○○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第16 8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8 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戌○○依「郭經理」指示,先由被告丙○○至附表一 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酉○○、亥○○、未○○、己○○、謝家瑩、證人曹寶云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鉅額款項,並抽取當日零用金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收款現場,並轉乘「高鐵」前往交款地點,並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將餘款交予被告戌○○,交付 款項過程悉由「郭經理」分別聯繫經手之人(即同案被告酉○○、亥○○、未○○、己○○、謝家瑩、證人曹寶云、被告戌○○、 丙○○等人),前後手間毋庸收取任何收據、憑證,且依現行 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雖金融機構行內款項互轉、跨行轉帳或有些許手續費用,惟該等手續費用通常介於數元至數十元之間,衡情均非甚高,亦係付款人負擔,通常一般正當經營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需求之公司,殊難想像該公司不要求客戶匯款支付款項,又為節省前揭尚稱低廉之手續費用,而大費周章透過在臉書應徵外務人員,覓得與公司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戌○○, 以專為替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並支付薪資,甘冒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願各支付每月2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戌○○,甚至同意其等自收取款項中抽取當日零用金 以補貼車資、餐費。況且,其等交付款項地點尚包括在前述「女廁」等較隱密處所,益徵被告戌○○所為工作恐非正常。 3.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戌○○上述在隱密地點轉交款項之過程,其指揮者「郭經理」均 未曾親自與被告戌○○會面,且被告戌○○並不與同案被告酉○○ 、亥○○、未○○、己○○、謝家瑩、證人曹寶云等人見面,足徵 本件於「郭經理」之指揮下,被告戌○○、丙○○各次之交付、 收受款項等各層級間,互不接觸,應係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 ㈡被告戌○○對於前情已察覺有異,卻仍配合詐欺集團行事: 1.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事『郭經理』指派你的 工作,有無曾懷疑是詐欺集團工作?)有,做沒多久就懷疑自己是不是被騙去做詐騙集團工作,想說因為還沒做滿1 個月,想等確定有無領到薪水後,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足見其對於應徵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早生懷疑,並對於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及其轉交予「郭經理」指定之人等行為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均有所預見,竟為貪求報酬,仍依「郭經理」之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其主觀上應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觀諸被告戌○○於應徵後,與「郭經理」間之聯繫,乃由自稱 「郭經理」之人要求使用俗稱「釘釘」之「DingTalk」軟體(按:專為企業打造的工作商務溝通、智慧行動辦公平台)為聯繫管道,期間被告戌○○曾傳送:「這個做事也太兩光了 吧!」、「都不用裝好的嗎」、「有兩包有裝,其他沒有」、「直接要馬上拿出來,我傻眼了」、「豬隊友」等語予自稱「郭經理」之人,此有其等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戌○○係向「郭經理」抱怨於收 款時,該交付款項者未將款項妥善包裝,並欲直接將未包裝完整之款項交予被告戌○○,並戌○○直指該交付款項者為「豬 隊友」(即指不具專業能力或訓練不佳之同伴或同事,因而導致工作或事務處理未能順遂之人);佐以被告戌○○於警詢 中自稱:「郭經理」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外勤工作、跑廠家核對訂單、主管交辦事項,伊知道在做外務助理工作,所以認為收取的就是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67 頁面、第169 頁背面),是若被告戌○○主觀上認為該交付款項者,係交易廠商 指派前來交付貨款之人,因該交款者與其非同公司員工,其自不應以「隊友」相稱,顯然被告戌○○係認知該人與其同夥 ,而非前來交付貨款之廠商,始會稱呼其為隊友,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所收取之款項,非係廠商交付之貨款,確有所預見。 3.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10月30日拘提妳後,是否 自願陪同警方到桃園收錢,再到台中烏日台鐵站廁所交錢給戌○○?)是,戌○○好像發現有人跟著我,就把我帶到廁所隔 間裡面去,要我把錢交給她。之前都是在台鐵站裡全家娃娃機裡面交錢,全程我自願陪同」等語(偵一卷第13頁背面),被告戌○○對此則稱:「我看到好像有人在看她有點怪怪的 ,剛好我要去上廁所,所以我就跟郭經理說讓他進廁所好了,我也要上廁所,所以就順便在廁所裡交錢」等語(偵一卷第17頁),由此被告戌○○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欲向 被告丙○○收取款項之際,發覺現場狀況有所異時,未思及向 被告丙○○詢問緣由為何,或報警請求協助,反而係指示被告 丙○○前往廁所隱密處收款,亦彰顯被告戌○○主觀上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等情應有所預見。 4.另依被告戌○○、丙○○所述其等收付款項等各層級間之情節, 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集團者,主觀上已可認識與之共犯本案者至少為三人以上(意即被告戌○○知悉丙○○,以及「郭經 理」、「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 人。另被告戌○○尚知悉其所交付款項之上游即同案被告宋柏 煜、楊棨丞),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戌○○、丙○○應 與「郭經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觀之同案被告楊棨丞手機內微信群組「886」之對話記錄(警 一卷第131至134頁),雖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戌○○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交付款項,再受指示前往交 款過程中,有受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等情,然此層層操控等情,本為詐欺集團犯案之常態,被告戌○○是否因此涉有犯罪, 仍要視其主觀是單純無知遭利用,抑或是基於縱為非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定。本案被告戌○○知悉求職工作有 異,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犯行等情,業如前述,縱其對於該時有遭監控等節毫不知情,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負責監控之同案被告宋柏煜、楊棨丞、陳建成於事前即已結識。然因共同正犯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戌○○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全 部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與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此過程中不以彼此相互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細節為必要,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是自難以被告戌○○有受詐欺集團監控等情, 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戌○○前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就被告戌○○、 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戌○○辯護人固請求傳 喚證人宋柏煜到庭,欲證明被告戌○○實際並無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亦不知悉收款及交款來源等節。然本案被告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分工,已達不法所有犯罪目的,業如前述,因其成罪與否,不以參與幕後詐欺集團全程運作,瞭解所有犯罪細節為必要,又其對於所收受或交付款項之來源知悉與否,涉及個人主觀認定,亦非他人能加證明,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證人宋柏煜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構成犯罪組織。被告戌○○、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向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 車手收取款項,被告戌○○亦擔任向被告丙○○收取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頭」,且被告戌○○、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擔任前揭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戌○○、丙○○及「郭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丙○○再依 指示向各該編號「參與之人」欄所示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戌○○,被告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宋柏煜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是交予同案被告楊棨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戌○○、 丙○○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中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犯行,固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因該次被告丙○○ 交付款項予被告戌○○,均係配合警方所為之「控制下交付」 ,則該筆由被害人B○○匯入之款項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戌○○、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8、編號10至24,因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論罪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戌○○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 戌○○、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丙○○、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就被告戌○○、丙○○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記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本件詐欺集團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戌○○、丙○○此部分罪名(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11 頁、 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自無礙於被告戌○○ 、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犯行部分: 核被告丙○○、戌○○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戌○○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均非首次犯行,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不予另行論罪)。 ⒊附表一編號25犯行部分: 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戌○○就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惟此僅屬犯罪既、未遂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害被告戌○○之訴訟防禦權,而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 ⒋被告戌○○、丙○○與自稱「郭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 各次犯行參加人員不同,尚包括被告宋柏煜、陳建成、楊棨丞等人),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酉○○、亥○○、 未○○、己○○及另案被告曹寶云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戌○○、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 至2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之洗錢既遂罪;被告戌○○、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誠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另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至25)、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至8 、編號10至24)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戌○○ 23罪、被告丙○○22罪)。 ⒍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坦認一般洗錢罪,惟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既於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戌○○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 至21、編號23至25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戌○○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戌○○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各如上開附表編號「詐欺時間、方法及數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被告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戌○○非上開詐欺集 團主要核心人物,又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審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51頁),依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1、編號22至25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戌○○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戌○○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角色,非詐 騙案件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詐騙款項,況被告戌○○所 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之贓款業據警當場扣案,又其於警詢中供述:「(問:妳從事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工作至今,獲取多少薪資?薪資去向為何?)沒有薪資,是零用金,用來坐車及吃飯」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可認其取得之零用金俱為車資及餐費而花用殆盡,倘國家再行予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戌○○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認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2.被告戌○○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戌○○擔任之車 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指示層層上繳,分工縝密,且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追查,大都在幕後不願曝光,且各層成員均設有斷點,故會利用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份避免查緝。是被告戌○○僅係受「郭經理」 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丙○○收取詐欺款項,而後 交付予同案被告宋柏煜、楊棨丞,與同案被告酉○○、亥○○、 未○○、己○○等人參與程度相同,應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⑵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宋柏煜係以 綽號「彼得潘」於微信群組「886」進行盤控,群組內對話 就是在談收水的事...】等語,觀之被告戌○○之DING TALK對 話記錄,於10月30日晚間上傳計程車照片給郭經理後,由綽號「小至」之人上傳至微信群組「886」內。又「小至」會 於「886」群組內,隨時回覆更新被告戌○○當日交水之穿著 、行蹤,可見被告戌○○僅係被詐欺集團操控之人頭。又被告 戌○○固於警詢中供稱有懷疑自己是不是被騙去做詐欺集團工 作等語,然此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戌○○主觀上知悉所領取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就此 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⑶本件擔任詐欺集團「控盤」、「監控」、「收水」之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得以宣告緩刑,被告戌○○僅負責收款、交 款,不知收取款項來源,僅係聽從指揮的角色,犯罪主導性及分工性實屬邊緣、輕微。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量刑竟較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為重,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戌○○雖係因應徵工作,始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前述收 款、交款之工作,然其早知所為工作內容、細節尚有異常之處,卻仍為獲取報酬,配合詐欺集團行事,是其主觀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分工,已達不法所有犯罪目的等情,業如前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戌○○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明知詐騙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致使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⑶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對於被告戌○○量刑,較同案被告陳建成、 楊棨丞為重,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查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因於被告戌○○為附表一編號25犯行時,在旁對 其進行監控並出面收取款項,經原審對其2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就其等所量處之刑度,雖與被告戌○○因該次犯行 遭判處之刑度相同,然因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於偵、審中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復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較於被告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被 告陳建成、楊棨丞有前述量刑減輕因子,卻仍經量處與被告戌○○相同之刑度,可認原審在量刑時,已區別被告陳建成、 楊棨丞在詐欺集團角色、地位不同,而欲對其等量處較重之刑,僅因有前述量刑減輕事由,致最終量處刑度與被告戌○○ 相同,是本件並無上訴指摘,對於被告戌○○量刑重於同案被 告陳建成、楊棨丞,而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又原審對於被告陳建成、楊棨丞前開宣告之刑諭知緩刑部分,係考量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判決第25頁所載),此與被告戌○○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亦有不同,是本件未有上訴指摘量刑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戌○○所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部分,暨被告 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部 分,已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寅○○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該筆款項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致量刑稍重,尚有未合。⑵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業如前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自白不諱,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 其刑要件。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是被告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另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暨被告戌○○ 、丙○○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丙○○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求職過程中可預見遭指派之工作內容、細節均有不合理之處,仍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水頭」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戌○○、丙○○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矢口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被告丙○○上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後均與 被害人寅○○達成調解(原審院審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 又考量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審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49頁背面至251頁、本院卷一第55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戌○○如附表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戌○○所犯上開23次(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 至8、編號10至25)、丙○○所犯上開22次(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其等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8年10月16 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戌○○、丙○○所顯示之人格面 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戌○○、丙○○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4.沒收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被告戌○○於警詢中供述:「(問:妳從事詐欺集團收取贓款 工作至今,獲取多少薪資?薪資去向為何?)沒有薪資,是零用金,用來坐車及吃飯」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Guo 」叫伊 從收取的款項中拿取現金作為車資及餐費等語(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十八卷第7 頁背面),顯見其等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角色,所收取詐騙款項均已上繳,僅從中收取少數零用金充作車資及餐費使用,茲考量其等取得之零用金俱為車資及餐費而花用殆盡,倘國家再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戌○○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犯行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 ⑵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5.緩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上訴意旨固稱:被告丙○○係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犯後已積極配合員警辦案,並已真誠悔悟,警惕在心,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負擔照護幼兒等家庭社會責任,並願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入監服刑恐使幼兒頓失其母照顧,且家庭亦失經濟收入,應有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原審就同案被告被告陳建成、楊棨丞均為緩刑諭知,對於條件相當之被告丙○○卻未說明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處云云。 ⑵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⑶查本案被告被告戌○○、丙○○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2頁),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又其等係於求職過程中,為賺取報酬始配合詐欺集團行事,可認在集團當中非屬主導或核心角色,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對此屢屢加以報導,被告2人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前述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仍有不是,又此類詐欺案件,使得被害人遭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是在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自應以被害人損害是否經填補,作為重要判斷標準。本件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係因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獲原審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此與本案被告2人犯後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22號被害人寅○○達成和 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大不相同,是本案因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填補,自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對其 等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未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酉○○、亥○○、未○○、己○○依其等之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同案被告宋柏煜、陳建成、楊棨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 月前加入由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之「郭經理」、「Vicky 」(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LINE帳號,並於上開期間提供其等各自申辦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郭經理」,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行騙附表 一編號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進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酉○○、亥○○、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酉○○、亥○○、 未○○、己○○再依「郭經理」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編號4、9提領未果),隨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之時、地,上交給同案被告丙○○轉交予同案被告戌○○ ,再由同案被告戌○○轉交予同案被告宋柏煜,因認被告酉○○ 、亥○○、未○○、己○○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酉○○、亥○○、未○○、己○○分別於前揭時、地, 所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酉○○、亥○○、未○○、己○○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3.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未○○、酉○○、亥○○、己○○固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其等各自申辦所有,且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指示,各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分持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編號4、9提領未果)後,再交予該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所指定之人,且不爭執上開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且均辯稱:其等當時是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要收款及給付廠商款項,並叫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所以才依指示於提領款項,並交給手機LINE暱稱「郭經理」所指定之人,後來才知道有人遭詐騙,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酉○○、亥○○、未○○、己○○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項,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 至342頁、第354至355頁、第391至393頁、第409至413 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第58至5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頁、警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3 頁、警十四卷第396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1 頁、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至786頁、第794至796頁、第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他一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酉○○、亥○○、未○○、己○○客觀上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4、9提領未果),尚不足以認定其等與LINE暱稱「郭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相繩。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酉○○、亥○○、未○○、己○○與LIN E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所共犯 之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1.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騙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酉○○、亥○○、未○○、己○○等金融機構帳戶持有者,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況被告未○○為第一類之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53頁),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遑論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未○○,是本件實難期待被告酉○○、亥○○ 、未○○、己○○、未○○面對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透過手機 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均得提高警覺,或能細究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免遭利用。 2.觀諸被告酉○○、亥○○、未○○、己○○所提出其等各自與LINE自 稱「郭經理」者之臉書貼文、對話內容(警十卷第19至25頁、警十二卷第45至49頁、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他三卷第137至145頁、偵一卷第55至83頁、偵十三卷第135至145頁),可知暱稱「楊雪兒」之人,確實於臉書張貼誠徵工作之訊息內容,該訊息並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無經驗亦可等項目,客觀上核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而無明顯差異,則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貌似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不至於起戒心,則從被告酉○○、亥○○、未○○、己○○ 藉由上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客觀情節,可認其等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實難僅憑此即認其等即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加以,被告酉○○、亥○○、未○○、己○○分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楊 雪兒」、「郭經理」之人聯繫時,均先由「楊雪兒」要求其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俱註明「應徵工作使用」等字樣)回傳後,再轉介其等加入主管「陳威廷」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再由自稱「陳威廷」之人告知加入「郭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郭經理」並表示其等之工作安排為類似地區業務、機動性工作、適用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被告酉○○、亥○○、未○○、己○○提供其帳戶存 簿,上班後會通知培訓等內容,客觀上除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並虛以委蛇要求被告酉○○、亥○○、未○○、己○○於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註明「應徵工作使用」等字樣,衡情尚無明顯足以引起他人警覺之異樣,之後便由該自稱「郭經理」之人分別指示被告酉○○、亥○○、未○○、己○○為本件提領款 項、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丙○○等工作,而被告酉○○、亥○○、 未○○、己○○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自稱「郭經理」之人 報備「上班」、「下班」,且上開對話內容除充滿回報臨櫃領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被告酉○○、亥○○、 未○○、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報備上、下班,亦未曾至公 司營業處所,而僅透過LINE聯繫交辦工作事項,然在以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酉○○、亥○○、未○○、己○○當時有工 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在摸索階段,實難以事後之角度苛責其等於事發當時應具有相當之警戒心。是依上開被告酉○○、亥○○、未○○、己○○各自與「楊雪兒」、 「陳威廷」、「郭經理」之對話內容以觀,足見被告酉○○、 亥○○、未○○、己○○確實係向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楊雪 兒」之人應徵外務助理,並依該自稱「郭經理」之人之指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其通知上、下班無疑,實難排除被告酉○○、亥○○、未○○、己○○主觀上確係為應徵工作,遭LINE 上自稱「楊雪兒」、「陳威廷」、「郭經理」之人利用,而為本件客觀上犯行之可能。 3.徵之常理,被告酉○○、亥○○、未○○、己○○倘確受邀加入LINE 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於酉○○、亥 ○○、己○○各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為高中、高職或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51 頁)而言,顯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有非法金錢入內,即可輕易遭檢警查獲,是其等若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恐涉及即不法,為躲避遭警輕易緝獲,應無使用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理。然觀諸本件被告酉○○、 亥○○、未○○、己○○竟均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騙款項之帳戶,甚且親自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酉○○更騎乘自己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領 款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45頁),足見被告酉○○、亥○○、未○○、己○○均絲毫不避諱其容 貌為自動提款機所設置之攝影機攝得,或身分輕易即為警查悉(此有攝得被告未○○、己○○、酉○○、亥○○領款畫面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十卷第14至17頁、警十二卷第17至23頁、警十四卷第480頁、第484至488頁、警十五卷 第765至772頁、警十七卷第76至81 頁、警十八卷第26至33 頁、他一卷第19至23頁、他二卷第13至17頁、他三卷第59至69頁、偵六卷第21頁),此顯與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之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或隱身於暗處不願曝光之情狀迥異。以上,均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亥○○、未○○、己○○與 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無訛。 4.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遭人利用提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是現今一般人對於交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多已較知警覺,惟對於由帳戶所有人告知帳號後提出款項此種犯罪手法,一般人較不容易察覺異處,是因此淪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實有可能,是有關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教育程度等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綜合一切主、客觀之外在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查被告酉○○、亥○○、未○○ 、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具有高中或高職學歷,惟依被告 酉○○、亥○○、未○○、己○○各自供稱之工作經歷以觀(被告酉 ○○曾從事直播、擔任飲料店員工;被告亥○○從事美髮、芳療 工作;被告未○○曾擔任餐廳及飲料店服務生;被告己○○則只 在影城打工約1年半,見他一卷第119頁面、他三卷第211頁 背面、偵十三卷第18頁、偵十四卷第33 頁),其等之工作 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又被告未○○尚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則被告 酉○○、亥○○、未○○、己○○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臉 書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是否為真,而聽從該廣告所記載聯絡方式之人應徵工作,並依該人佯稱錄取其擔任助理後,而依其指示及建議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他人等,尚難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等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酉○○、亥○○、未 ○○、己○○自始即有預見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他人,可 能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亥○○、未○○、己○○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1.被告酉○○、亥○○、己○○及未○○均辯稱其等係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看到「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工作內容為外務人員,負責到銀行領款交給廠商,經其等聯繫後,再受指示前往領錢交款。然被告酉○○、亥○○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未到過該公司,也未看過公司任何人」,被告未○○具狀表示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但該 處卻無「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且從前揭被告4人所提 供之LINE截圖,其等均未就公司地址、公司營業項目、公司制度、福利、保障等與自稱公司主管之人討論,此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人員或一般人民求職過程均清楚其至何公司任職,公司營業項目、公司制度、福利、保障、試用期間等情迥異。 2.再者,被告4人所稱工作內容,均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自稱「郭經理」之人,全程以LINE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領得之現 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同案被告丙○○),其等對於 所有銀行帳戶何以有起訴書所載款項匯入、何公司匯入、匯入之款項係作何使用等節,且領取後,並不使用匯款、轉帳等更安全、便利方式,而是拿著大筆現鈔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同案被告丙○○),甚至不需簽署任何書面資料 確認金額、款項、簽名收訖等書面資料,則被告等人所負責提領、交付現金款項,後續如發生爭議,將如何釐清責任等?且被告等4人僅與自稱該公司主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與該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渠等任職後,該公司何以隨即將要交給廠商之鉅額款項匯入無信任基礎之被告4人所 有之銀行帳戶?種種均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會計、外務人員所為迥異。 3.末查,若為公司生意往來款項,當可以網路銀行操作、或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公司帳戶,何需以高額報酬聘僱他人零星、瑣碎提領現金轉交?顯而易見,以此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現金,層轉現金、收取報酬,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甚明,依被告酉○○、亥○○、己○○及未○○等人,自述高中、高職 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又毋庸經面試、適用,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款轉交現金工作,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等4人就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獲得金錢,在該要求渠等提款、交付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罔顧成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危險,依指示從事提領現金、交付款項予不詳姓名之女子。被告酉○○(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3)、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9) 、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3)、己○○(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9至24)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等人主觀上為求職,此僅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渠等擔任俗稱車手領款交付現金之責。 ㈡然查: 1.被告酉○○、亥○○、未○○、己○○供稱係在臉書上見到「緯柏科 技有限公司」張貼求職廣告,因向該公司應徵工作,始會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觀之該「緯柏科技有限公司」求職貼文(警十卷第19頁),誠徵:「外務助理」、工作內容:「外勤工作,跑廠家核對訂單,主管交辦事項」、公司名稱:「緯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上班時間:「早9:00-晚17:30」、薪資標準 :「26000+1500全勤」、休假:「週休二日(國定假日)、 福利待遇:「享勞健保、團保、6%勞退、特休、三節獎金、 年終獎+考勤」、無經驗亦可等內容,已將求職公司名稱、職務、工作內容、地點、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均記載明確,形式上與一般求職廣告內容並無差異,參以被告等人與之聯絡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等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時,尚須特別註明「應徵工作使用」等字樣,更係刻意營造出合法招募員工之外觀,衡情足使一般求職者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被告等人辯稱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復因上開求職廣告已就工作相關內容大致加以說明,被告等人因此在聯絡過程中,未特別就上開項目再多加詢問,衡情未與常情相悖,檢察官執此認被告等人此舉有異,並非可採。 2.檢察官固以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分別是高中、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對於前述來路不明、簡易又毋庸經面試、適用,且內容顯不合常理提款轉交現金工作,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事,主觀顯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因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郭經理說我的工作是 收貨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會請合作廠商將貨款匯入我個人帳戶,待廠家對保好後,我再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家等語(警一卷第308、310頁、偵十三卷第17至18頁)、被告酉○○於 警詢中供稱:公司跟我說工作是收款再付給廠商尾款,所以叫我提供所有帳戶給公司,待款項匯入後,郭經理跟我說貨款進入,廠家對保好了,叫我把錢拿給廠家派的人等語(警一卷第327、328頁)、被告未○○供稱:公司告知我工作內容 就是要先提供名下帳戶,之後會有廠商把款項匯進我的帳戶,我再把款項提出來交給一個女性會計人員(警十五卷第585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我網路上應徵 會計工作,公司說我的工作是跑外勤,他們說因為金額太大要省匯兌手續費,所以要提供我自己的金融帳戶給他們使用,如果有錢匯入,要到銀行領款給廠商融資等語(警十五卷第739頁、警十九卷第104至105頁、偵十四卷第33頁),顯 見詐欺集團針對為何要求被告等人前往領款等節,均有編造一套說詞。至被告等人針對此部分能否從中察覺有異,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各有不同,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為使人誤信其所言為真,先以與一般求職廣告無異之貼文吸引求職,再以前揭話術包裝其詐騙手法,詐術可稱更為精緻且細膩,則被告等人因欲求職,因此輕信詐欺集團上開所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不但因此交付帳戶資料,再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此即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類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等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3.末參酌被告酉○○、亥○○、未○○、己○○均供稱:未因本案提領 款項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313、331頁、警十五卷第589頁、第743頁),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亦未見其等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已迥然不同,若其等有意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角色,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等人稱其等係因求職,才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交付等語,據其提出前述臉書求職廣告及對談內容,復經本院綜合所有事證,認該詐欺集團刻意營造之合法招募員工外觀,確足使被告等人放鬆戒心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而受指揮行事,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等節,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僅為其個人主觀推測,非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或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應認檢察官此時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嫌。4.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酉○○、亥○○、未○○、己○○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之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數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數額(新臺幣) 車手頭收水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酉○○(車手)丙○○ 戌○○ 宋柏煜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0時22分,以電話向辰○○佯稱係陳清讚而欲借錢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分別: ①於108年10月16 日11時59分匯款33萬元;②於108年10月17日12 時47分匯款28萬元,至酉○○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酉○○分別於:①108年10月16日13 時12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同日14時3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合計33萬元);②10月17日13時17分,在上開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同日14時8、14時9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德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合計28萬元)。 1.酉○○於10月16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 號吳家紅茶冰,將當日提領之33萬元交付丙○○。 2.酉○○於10月17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當日提領之28萬元交付丙○○。 3.丙○○分別於10月16日18時25分許、17日16時55分許,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之女生廁所及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63至371頁)、辰○○之匯款申請書2 張(警一卷第356至357頁)、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53頁、第358至362 頁)、酉○○於中華郵政五甲郵局、中華郵政德智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四卷第480至481頁、第486 頁)、酉○○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74至479頁)、被告酉○○108年10月16日、17 日與暱稱「Guo」之LINE 對話記錄(偵一卷第59至73頁)、被告丙○○108年10 月16日、17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7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三卷第45頁)、被告酉○○手機內之被告丙○○照片(偵一卷第87頁) 2 酉○○(車手)亥○○ 丙○○ 戌○○ 宋柏煜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4日某時,以電話向子○○佯稱係其親友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2 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酉○○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酉○○分別於:①108年10月16日15 時36分、15時38分、15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②108年10月17日9時49分、9時50分、9時52分,在上開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 1.酉○○於10月16日17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島鐘錶新興店前,將當日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亥○○。 2.亥○○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球庭門市前,將上述款項交付丙○○。 3.酉○○於10月17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當日提領之15萬元交付丙○○。 4.丙○○分別於10月16日18時25分許、17日15時20分許在某地交付給某人,16時55分許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之女生廁所及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子○○)(警一卷第345 頁)、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各1 份(警一卷第339、343 、347 頁)、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65至468 頁)、酉○○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三卷第61至69頁)、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球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他三卷第59頁)、108 年10月16日寶島鐘錶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十三卷第133 頁)、被告酉○○108年10月16日、17日與暱稱「Guo 」之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59至73頁)、被告丙○○108 年10月16日、17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7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三卷第45頁)、被告酉○○手機內之被告丙○○照片(偵一卷第87頁) 3 酉○○(車手)丙○○ 戌○○ 宋柏煜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6時許,以電話向癸○○佯稱係其表姊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於108年10月17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以其配偶王順德之帳戶,臨櫃匯款28萬元至酉○○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酉○○於108年10 月17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達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總計28萬元)。 1.酉○○於10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左列提領總計28萬元交付丙○○。 2.丙○○於同日16時55分,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癸○○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十五卷第528 頁)、癸○○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五卷第523 至527 頁)、酉○○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統一超商達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四卷第487 至488 頁、偵十九卷第37至39頁)、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對帳單、取款憑條(警十四卷第469 至473 頁)、被告酉○○108年10月17日與暱稱「Guo 」之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69至73頁)、被告丙○○108 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4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三卷第45頁)、被告酉○○手機內之被告丙○○照片(偵一卷第87頁) 4 亥○○(車手)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亥○○申辦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於108年10 月16日14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未果(辛○○匯入之25萬元已被銀行圈存,未被提領)。 無。 辛○○之匯款單據(偵十三卷第129 頁)、辛○○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31 頁)、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一卷第407 、415 至42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0850354591號函及所附亥○○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366 至369 頁)、亥○○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76頁)、被告亥○○與暱稱「Guo郭經理」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偵十三卷第135 至145 頁) 5 亥○○(車手)丙○○ 戌○○ 宋柏煜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其姪女並需借錢還債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無摺存款45萬元至亥○○申辦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 亥○○於108年10 月16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於同日16時21分,在上開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總計45萬元)。 1.亥○○於10月16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島鐘錶新興店前,將左列戊○○匯入之32萬元及壬○○、玄○○匯入之部分款項22萬元交付丙○○。 2.亥○○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左列戊○○匯入之13萬元、A○○匯入之15萬元及玄○○匯入之5 萬元交付丙○○。 3.丙○○於同日18時35分,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戊○○)(警十四卷第402 頁)、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十三卷第91、93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第81至87頁、第95頁、第101 頁)、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偵十三卷第61至67頁)、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85 頁)、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3 頁、379 至383 頁、警十四卷第422 至424 頁)、玄○○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十四卷第446 頁)、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426 頁、偵十三卷第117 至121 頁)、玄○○之手機來電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警十四卷第4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代理人:A○○)(警十四卷第436 頁)、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十四卷第432 至435 頁、偵十三卷第45、49頁)、A○○之簡訊擷圖(警十四卷第437 頁)、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11月15日合金總第字第1080021057函及所附亥○○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373 至378 頁)、中華郵政108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9773號函及所附亥○○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十四卷第379至38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325號函及所附亥○○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33至37頁)、亥○○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77至81頁)、被告亥○○與暱稱「Guo 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十三卷第135至145頁)、108年10月16 日寶島鐘錶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十三卷第133 頁)、被告丙○○108年10月16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7至44頁) 6 亥○○(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3時許,以電話向壬○○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溝子口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亥○○申辦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亥○○於108 年10月16日15時18分、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轉帳15萬元至其申辦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22萬元;於同日16時13分、16時14分、16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轉帳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 萬元;於同日16時22分,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總計42萬元)。 7 亥○○(車手)丙○○ 戌○○ 宋柏煜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以電話向玄○○佯稱係其教會師母急需用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9 萬元,至亥○○申辦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亥○○(車手)丙○○ 戌○○ 宋柏煜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向A○○佯稱係其外甥太太需借款急用云云,致A○○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以其配偶林花首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亥○○申辦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9 亥○○(車手)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7日10時許,向宇○○○佯稱係其師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蔡李妹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1時38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亥○○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亥○○左列帳戶於10月17日11時52分顯示異常交易,張蔡李妹匯入之15萬元隨即於12時2 分被郵局圈存,未被提領。 無。 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05 頁)、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89頁、第395至403頁、警十四卷第414頁)、中華郵政108年11月14 日儲字第1080269773號函及所附亥○○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379至382頁) 10 未○○(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向巳○○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進而於10月17日12時44分,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未○○申辦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於10月17日13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中華郵政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同日13時45分、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45,000元(總計20萬元)。 1.未○○於10月17日14時2分許、14時4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左列提領之20萬、25萬,總計45萬元交付丙○○。 2.丙○○於同日16時55分許,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巳○○)(偵六卷第45頁)、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八卷第10至14頁)、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八卷16至20頁)、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卷第54至55頁)、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市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13至16頁、警二十二卷第33頁)、被告未○○於統一超商達勇門市○○○○○○○○○○○○○○○○○○○○○○○○○○○○路0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十二卷第17至23頁、他一卷第19至23頁、他二卷第13至17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5043 號函及所附未○○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十八卷第23至25頁)、被告未○○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第27至2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845 號函及所附未○○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5至32頁)、被告丙○○108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4至47頁) 11 未○○(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向午○○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3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未○○申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於10月17日1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日14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總計25萬元)。 12 未○○(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8日11時許,以電話向卯○○佯稱係其友人缺錢需借款救急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2時2 分,在不詳地點匯款3萬元;於同日12時38分、14時2 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5萬元至未○○申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於10月18日1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於同日14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理馨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總計11萬元)。 1.未○○於10月18日17時50分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左列提領總計393,000元交付丙○○。 2.丙○○於同日18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上述款項交付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卯○○)(警十卷第49頁)、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卷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0頁、警十五卷第595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宙○○)(警十卷第37頁)、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30至32頁、第39至40頁、偵十六卷第35頁)、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十卷第18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845 號函及所附未○○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5至32頁)、玉山銀行108年11月2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8755號函及所附未○○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73至77頁)、被告未○○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統一超商理馨門市、統一超商博正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六卷第21頁)、108年10月18 日高鐵彰化站及高鐵臺中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十一卷第43至61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 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2003號函及所附票號資料(警二十一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鐵車票3張影本(他一卷第111頁)、被告丙○○108年10 月18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7至51頁) 13 未○○(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8日11時6 分許,以電話向宙○○佯稱係其友人借款需用等語,致宙○○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2 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自福璘營造公司帳戶臨櫃匯款285,000 元至未○○申辦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未○○於10月18日14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6時51分、16時52分搭乘高鐵至彰化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5,000元(總計285,000元)。 14 曹寶云(車手)丙○○ 戌○○ 宋柏煜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2日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外甥女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47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2日15時5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中都郵局臨櫃提領43萬元。 1.曹寶云於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立新莊國民小學之新庄仔路門口,將左列提領總計60萬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某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乙○○)(警二卷第37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8至39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二卷第16至20頁、第33至34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黃○○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頁、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0至52頁)、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曹寶云於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中都郵局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9頁)、曹寶云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66至67頁)、中華郵政109年3月13日儲字第1090061204號函及所附曹寶云之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166至171頁)、曹寶云108年10月22 日與暱稱「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譯文(警五卷第22至24頁)、被告丙○○108年10月22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51至55頁) 15 曹寶云(車手)丙○○ 戌○○ 宋柏煜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2日9時許,以電話向黃○○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6時24分,委由陽信銀行行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13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2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中華郵政新興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其中4萬元為上述乙○○遭詐欺之款項)。 16 曹寶云(車手)丙○○ 戌○○ 宋柏煜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其堂姊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企銀建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3日15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總計15萬元。 1.曹寶云於10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庄門市騎樓,將左列提領總計35萬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18時07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丁○○)(警八卷第33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第42至43頁)、丁○○與暱稱「Ann 吳嘉慧」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39至41頁)、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申○○)、申○○之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61至62頁)、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4至57頁、第60頁)、曹寶云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統一超商瑞福店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0至14頁)、曹寶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 頁)、曹寶云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存摺影本(警四卷第63頁、第68頁)、聯邦銀行109 年01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0938 號函及所附曹寶云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密碼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5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8421 號函及所附曹寶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7至99頁)、曹寶云108 年10月23日與暱稱「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譯文(警五卷第24至25頁)、被告丙○○108年10 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 17 曹寶云(車手)丙○○ 戌○○ 宋柏煜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以電話向申○○佯稱係其友人楊立正缺錢須借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3日15時4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於同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總計20萬元)。 18 曹寶云(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4日10時12分,以電話向蔡青鈺佯稱係「豐嫂」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進而委由其胞姊蔡佳珍於同日12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匯款6 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4日1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於同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9,000元(總計6 萬元)。 1.曹寶云於10月2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騎樓,將左列提領總計6 萬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18時5分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蔡佳珍)(警二卷第76頁)、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二卷第64至67頁、第71頁)、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79至90頁)、曹寶云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65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12月10日大昌營密字第10850011621 號函及所附曹寶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63頁)、曹寶云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5頁至16頁、警四卷第28頁)、曹寶云108 年10月24日與暱稱「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譯文(警五卷第25至28頁)、被告丙○○108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58至62頁) 19 曹寶云(車手)己○○ 丙○○ 戌○○ 宋柏煜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4日10時許,以電話向王秀美佯稱係友人「阿玉」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匯款3 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4日18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1.曹寶云於10月25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褒忠門市門口,將左列提領總計33萬元交付己○○。 2.己○○再於同日16時31分許前往高雄捷運美麗島站1 號出口前,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丙○○。 3.丙○○於同日18時46分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茶六燒肉朝富店前上交宋柏煜。 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甲○○)(警九卷第55頁)、國泰世華存款憑條(交易人:庚○○)(警二卷第81頁)、庚○○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六卷第75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78至80頁、警六卷第83頁)、庚○○與詐欺集團之簡訊(警六卷第77頁)、曹寶云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64、65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年12月10日大昌營密字第10850011621 號函及所附曹寶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286號函及所附曹寶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至107頁)、曹寶云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統一超商博正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曹寶云108年10月24日、25日與暱稱「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譯文(警五卷第25至31頁)、被告丙○○108年10月25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2至65頁)、臺鐵烏日站內之108年10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10至11頁) 20 曹寶云(車手)己○○ 丙○○ 戌○○ 宋柏煜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5日11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係其友人「楊庭嘉」,需借款周轉2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2時9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存款30萬元至曹寶云申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寶云於10月25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28,000元;於13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總計30萬元)。 21 己○○(車手)丙○○ 戌○○ 宋柏煜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許,以電話向丑○○佯稱係其9樓鄰居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1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自其女兒邱嘉琦之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申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月24日14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鳳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萬元、1 萬元(總計30萬元)。 1.己○○於10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捷運鳳山國中站1 號出口旁,將左列提領總計30萬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18時4分許乘高鐵至臺中烏日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丑○○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邱嘉琦)(警十五卷第793 頁)、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十五卷第787 至790 頁)、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十五卷第791 至792 頁)、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769號函及所附被告己○○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對帳單、取款憑證(警二十卷第100至105頁)、被告己○○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中華郵政鳳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765至767頁)、被告丙○○108年10月24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58至62頁)、被告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 22 己○○(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向寅○○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還債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青年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58000元至己○○申辦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月25日10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鳳山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於同日13時44分、1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鳳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8,000元(總計258,000元)。 1.己○○於10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前,將左列提領總計258,000 元交付丙○○。 2.丙○○於同日18時46分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上交宋柏煜。 寅○○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警十五卷第803頁)、寅○○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十五卷第805 頁)、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十五卷第797至799頁)、中華郵政108年12 月12日高營字第1081801970號函及所附被告己○○之帳戶資料、立帳申請書、提款單(警二十卷第91至94頁)、己○○於統一超商鳳城門市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鳳山郵局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770 頁、第772 頁)、被告丙○○108年10月25日之LINE 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2至65頁)、臺鐵烏日站內之108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10至11頁)、被告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 23 己○○(車手)丙○○ 戌○○ 宋柏煜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5日9 時許,以電話向C○○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急用周轉等語,致C○○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47萬元至己○○申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月25日1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5時29分在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 萬元(總計47萬元)。 1.己○○於10月25日14時41分、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超商褒忠門市○○○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大昌門市前,將左列提領38萬元、9 萬元,總計47萬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茶六燒肉朝富店前上交宋柏煜。 C○○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警十五卷第827 頁)、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五卷第823至826頁)、被告己○○於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768至769頁)、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769號函及所附被告己○○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對帳單、取款憑證(警二十卷第100至105頁)、被告丙○○108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2至65 頁)、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寶雅百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十四卷第25至27頁)、臺鐵烏日站內之108年10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10至11頁)、被告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 24 己○○(車手)丙○○ 戌○○ 宋柏煜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5日14時5 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天○○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致己○○申辦所有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月25日15時12、15時13分、15時14分、15時15分、15時16分、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褒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 元(總計119,000元)。 1.己○○於10月25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百貨大昌門市前,將左列提領119,000 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再由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茶六燒肉朝富店前上交宋柏煜。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天○○)(警十五卷第814 頁)、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十五卷第810至813頁)、被告己○○於全家超商褒忠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771 頁)、安泰銀行109年1月2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8764號函及所附被告己○○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二十卷第95至99頁)、被告丙○○108年10月25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2至65頁)、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寶雅百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十四卷第25至27頁)、臺鐵烏日站內之108年10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10至11頁)、被告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 25 謝家瑩(車手)丙○○ 戌○○ 楊棨丞 陳建成 宋柏煜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9日14時48分許,以電話向B○○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急用等語,致B○○陷於錯誤,進而於108年10月30 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謝家瑩申辦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家瑩於10月3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500 元、400元(總計249,900 元)。 1.謝家瑩於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肯德基大興西店前,將左列提領249,900 元交付丙○○。 2.丙○○再於同日17時39分許,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之女廁,將上述款項交付給戌○○。 3.宋柏煜以微信帳號「彼得潘」控盤指示楊棨丞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 號吉的堡補習班前,向戌○○收取上述款項,同時由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戌○○交付款項給楊棨丞。 4.嗣戌○○於上開時地將上述款項交付楊棨丞時,為警查獲。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B○○)(偵一卷第199 頁)、B○○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二十三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5頁、第185至193 頁)、謝家瑩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警十一卷第74至75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取款人:謝家瑩)(警十一卷第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8 年11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080004593號函及所附謝家瑩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十三卷第45至49頁)、被告謝家瑩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31至132頁)、被告丙○○108年10月30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6至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十三卷第4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三卷第43至50頁)、謝家瑩交付款項給丙○○之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125至129 頁)、被告陳建成之通訊軟體skype 對話記錄(警十四卷第52至82頁)、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臺中二中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53至257 頁)、被告楊棨丞微信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39 頁)、被告楊棨丞與暱稱「叉奇」之微信對話擷圖(警十四卷第163頁) 備註: 「參與之人」欄均包含「詐欺集團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欄所示擔任車手之人亦為該編號帳戶之提供人。 「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僅表示各該編號行為之參與者,並非均係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人。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十三卷第39頁背面) 陳建成 不予沒收 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供本件犯行之用(此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供稱:該行動電話係聯繫家人所用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十三卷第5頁) 2 APP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145 頁背面) 楊棨丞 不予沒收 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供本件犯行之用 3 APP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145 頁背面) 宋柏煜 不予沒收 固由被告楊棨丞用於向被告戌○○收水時,與「彼得潘」即被告宋柏煜聯繫使用,惟並非被告楊棨丞所有(此經被告楊棨丞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3頁)。 4 APP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201 頁背面) 戌○○ 不予沒收 左列手機及門號除供被告戌○○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而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況上開手機及SIM 卡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犯罪,且被告戌○○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碩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77頁背面) 丙○○ 不予沒收 理由同上 6 現金25 萬元(見警一卷第201頁背面) B○○ 不予沒收 附表一編號25之詐欺贓款,非被告戌○○所有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楊棨丞、陳建成已給付和解金,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楊棨丞、陳建成有過苛之虞。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酉○○ 不予沒收 固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資料,惟被告酉○○業經判決無罪,且非違禁物。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酉○○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7 、12、18、19 【丙○○】 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 戌○○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部分】(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 上訴駁回 被害人遭詐金額在10萬元以下(各4 罪) 2 附表一編號2、3、 6、8、10、11、13、15、16、17、20、21、22、24 【丙○○】 一.(附表一編號2、3、6、8、10、11、13、15、16、17、20、21、24部分):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6、8、10、11、13、15、16、17、20、21、24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 戌○○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撤銷改判) 一.(附表一編號2、3、6、8、10、11、13、15、16、17、20、21、24部分):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下述一.部分上訴駁回、二.部分撤銷改判) 一.(附表一編號2、3、6、8、10、11、13、15、16、17、20、21、24部分): 上訴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遭詐金額在30萬元以下(各14罪)。 被告丙○○、戌○○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業與寅○○調解成立。 3 附表一編號1、5、 14、23 【丙○○】 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 戌○○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 上訴駁回 被害人遭詐金額逾30 萬元(各4罪) 4 附表一編號25 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害人遭詐金額在30萬元以下(此部分被告戌○○成立1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