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若慧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宏 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宛紜 參 與 人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華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凱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憲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岑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代 表 人 鄭昭惠 參 與 人 吳愷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70、22511、22512、25378、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 、2357、3441、58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詳 如附表二所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R○○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R○○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招募有價證券、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R○○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肆億伍仟萬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8、9、18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億肆仟陸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二、壬○○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㈡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三、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參與人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參與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參與人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七、參與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八、參與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4、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九、參與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參與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一、參與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二、參與人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三、參與人吳愷寧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四、參與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之部分,不予沒收。 事 實 一、R○○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名義吸金部 分: ㈠R○○(化名「陳子龍」、「陳總」)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文 智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及張辰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設立登記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趙文章(已於105年1 月9日歿)】及辦理成立前之相關籌備業務,由R○○擔任圓富 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及張辰鐘擔任圓富科技公司之業務主管,共同以「合夥金」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其投資方式分為「1會」、「8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 1.「1會」:每單位合夥金10,000元,每月為1期,25單位為1 組,2年結束,需由24人參與。每單位首期投資12,500元, 第2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利息2,500元),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0,000元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0,000元外(之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0,000元),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之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元),總計可得2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獲利了結,毋須再行繳款。依此方式計算,第2期中簽者,投 資期間1月,即可獲利2,3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20.8%;最 後1期即第25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4個月,可獲利55,2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24.45%【各期得標者換算年利率,詳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年利率均以IRR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te of Return)計算,下同】。 2.「8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3至25期(即22至24月),需由3人參加,分為A組、B組、C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二所載): ⑴A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3期、第15期至第16期、第18期至第19期、第21期至第22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558,500元;第8期、第11期、第14期、第17期、第20期及第23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770,100元,投資期間23期(即22月)即可獲利211,6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51%。 ⑵B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5期、第7期至第8期、 第10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7期、第19期至第20期、第22期至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07,900元;第6期、第9期、第12期、第15期、第18期、第21期及 第24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837,900元,投資期間24期 (即23月)即可獲利230,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16%。⑶C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6期、第8期至第9期、 第11期至第12期、第14期至第15期、第17期至第18期、第20期至第21期、第23期至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58,100元;第7期、第10期、第13期、第16期、第19期、第22期及第25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906,500元,投資期間25期 (即24月)即可獲利248,4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3.80%。3.「12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 為24至25期(即23至24月),2人參加,各為A組、B組(各 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三所載): ⑴A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766,800元;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098,0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 可獲利331,2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77%。 ⑵B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 、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827,400元;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第25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186,2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 可獲利358,8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4.42%。 4.「24會」(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四所載):1人即可成會,每月為1期,投資期間共計25期(即24月)。第1期投資300,000元,第2期至第11期需繳付款項,共計 繳納1,098,500元。自第12期起至第25期毋須再繳納,可按 月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788,5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 個月)即可獲利690,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5.06%。 ㈡投資人參加上開「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 )。 ㈢R○○、文智和及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丁美 環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 二、R○○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 )名義吸金部分: ㈠R○○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 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增資為1億元,並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金額9,400萬元。再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 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樓。 ㈡R○○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並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產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翰元公司部分經認定並未違反銀行法而退併辦,詳後述)】、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以建構「億圓富集團」。在前揭公司中,僅有禾昕公司仍由原本負責人實際經營,及金礁溪公司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接手後實際經營,其餘公司則均為R○○所掌控之 億圓富集團旗下人頭公司。 ㈢R○○為布建吸金網路,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真實身分對外冒稱姓名之「陳子龍」確為其本人,乃透過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以每個月20,000元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自103年7月29日起由「 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在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R○○,而相 信R○○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R○○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19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除隱匿真實身分自稱其為「陳子龍」外,另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各家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與亦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文智和、張辰鐘及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Z○○等人(陳東豐至陳進村等 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第9號分別判處罪刑;Z○○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暨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T○○(業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推由陳東豐、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文智和、張辰鐘、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除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外,尚兼任廣德協會秘書長,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於105 年5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 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推由Z○○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 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暨推由T○○擔任億圓富集團 會計事務之總稽核,負責審核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以支付投資人報酬及業務人員之獎金。 ㈣R○○明知億圓富集團僅有禾昕公司及金礁溪公司實際營業,其 餘均為人頭公司,其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活動,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而以下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出售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以巨富景控股公司為賣方)之股票予投資人,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茲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 1.「T2系統」: ⑴103年3月至同年8月底,R○○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 股公司,並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印製總計1,000萬股 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由R○○等人以前揭方式公開招募不 特定大眾投資,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 位,投資期限2年(以「T2系統」為代號)。 ⑵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 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使投資人 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⑶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 24%。 ⑷自103年3月至同年8月底止,R○○等人以上述「T2系統」模式 總計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五,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2.「T3系統」: ⑴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R○○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 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 ⑵R○○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 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控股 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 ⑶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 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 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 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⑷R○○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 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下列特別專案: ①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投 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②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 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 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 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 ⑸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R○○等人以上述「T3系統」模式之各 方案總計招攬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8,384萬5,7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六,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3.「A1系統」: ⑴R○○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5月間與 廣德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 間指派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掌理會務後,R○○即 以「急難互助金」(即投資人得以領回之金額)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以「A1系統」為代號)。 ⑵投資人係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繳款滿1至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 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即投資人每月繳納2,500元之總 額)80%;於繳款滿7至3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除 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如附表七所示比例之「企業捐助金」,並於繳款滿36個月時,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故投資3年期滿總共可領回150,000元(繳付款90,000+90,00 0×50%+15,000=150,000),換算年利率約31.24%(各時期請 領急難救助金之利息如附表七所載)。 ⑶R○○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 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3,83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4.「M1系統」: ⑴R○○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8日在大陸 地區深圳市成立「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下稱世紀基金公 司),指派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 人士負責會計業務。 ⑵R○○自104年8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地區所招 募之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 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以「M1系統」為代號),惟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之機會,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 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約定以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 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⑶R○○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如附表九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投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5,295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三、R○○等人以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名 義吸金部分: ㈠R○○前於103年9月4日成立之圓富資產公司(由羅克偉擔任負 責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於104年8月2 5日更名為千鼎公司,並由R○○指示張朝勝以每月抵扣債務20 ,000元之代價,商請黃佳明(於104年8月11日更名為黃國杰,再於106年1月21日改回黃佳明;其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處罪刑確定 )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之董事長,暨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㈡千鼎公司實際運作之北部、中部及南部辦公室分別設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 、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等處,由R○○指示Z○○出面承 租前述臺北、高雄辦公室及負責裝潢事宜,並面試P○○及S○○ 分別擔任千鼎公司臺北及高雄辦公室之會計(Z○○所犯違反 銀行法、P○○及S○○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本院10 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㈢R○○另指示壬○○(原名林世昕,於106年3月3日更名為壬○○) 以折抵積欠R○○150萬元債務,及以每月125,000元至130,000 元公關費名目給付之薪資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面試Q○○(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本院1 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另指示T○○負責審核千鼎公司發放 投資人所得之顧問費及業務應得之車馬費、獎金等款項。 ㈣R○○明知千鼎公司名下不動產僅6、7筆,多為原設定之抵押權 並未塗銷、殘值非多的二胎房屋,仍須按期繳交房屋貸款(同一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計為1筆;前開不動產其中1筆登記在圓富資產公司名下),且僅有其中3筆不動產對外出租,而 得以收取每月租金各20,000元、13,000元、15,000元,該公司實際上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人員之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且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並未具備美國財務管理、商業管 理碩士學位等相關學經歷,R○○竟仍基於同前之違反銀行法 、證券交易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壬○○、Z○○,及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 之T○○、子○○、W○○、V○○、曾品澍及陳庥妘等人(除陳庥妘 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外,其餘均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由R○○擬定千鼎公司之基 本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票轉讓/變更聲明書,及簽訂顧問聘僱合約書,約定以每單 位投資額50,000元,投資期限2年,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 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億圓富集團則 交付千鼎公司之股份憑證予投資人,並由千鼎公司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車馬費之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以「T32系統」或「T5系統」為代號)。 ㈤在前揭基本投資方案外,千鼎公司另又推出: 1.「感恩巡迴專案」:於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每 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期滿即加發3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4.61%。 2.「後謝方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後附買回118%,換算年利率為30.63%。 3.高雄區專有之「五一專案」:自104年12月18日起,投資期 限1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部分投資人實拿4%或4 .5%,其餘1%或0.5%為佣金;部分投資人實拿2%,其餘3%由 曾品澍取得作為佣金),換算年利率為24%、48%或54%。㈥R○○及壬○○為達前揭吸金之目的,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1.R○○為使投資人誤信壬○○為千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國杰 」(即黃佳明),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透過Z○○向壬○○收取照片及身分 證影本,再由R○○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壬○○照片換 貼至經複製之黃國杰身分證彩色影本,並變更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月份及日期,而偽造完成「黃國杰」身分證並將之護貝,先於數日後將偽造「黃國杰」身分證拍照成為電子檔案傳送至壬○○手機,嗣於2、3日後,指示Z○○轉交偽造完成之 「黃國杰」身分證予壬○○,Z○○及壬○○至此均已明知該國民 身分證係偽造,仍與R○○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Z○○將該國民身分證轉交 予壬○○,並由壬○○於其後千鼎公司投資人欲確認其為「黃國 杰」之身分時,即出示手機內上開電子檔或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予包括子○○、曾品澍等人觀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黃國杰及國家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2.壬○○因千鼎公司之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財務報表,經T○○將 上情轉達R○○後,R○○、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壬○○聯繫不知情之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 嘉文會計師,於105年5、6月間提供T○○、P○○關於財務報表 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交予P○○後,由R○○於同年6、7月 間編列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時,以不詳方式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用以表示「千鼎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5年及104年第1季」內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經「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私文書(下稱偽核閱報告),俾供千鼎公司之投資人閱覽使用,並交由壬○○於105年7月間將連同前揭偽核閱報告之「千鼎公司合併 財務報表」正本及影本分別置於千鼎公司之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鄭旭然會計師。 ㈦除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外,壬○○並偽以「 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身分對外宣傳,出席千鼎公司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同時透過千鼎公司網頁,與子○○、W○○、V○○、曾 品澍等人對外宣稱千鼎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產投資顧問及不動產管理等業務,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和動產租賃業務,並強調信託物件資產總值9.9億元等不實事項;R ○○復於104年9月、10月間,指示壬○○在手機內下載虛偽之網 銀APP軟體,輸入其所告知之密碼後,即可從虛偽網銀APP內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不實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現金餘額,於投資人有疑問時,壬○○即出示上開網銀APP內不實活存 交易及現金餘額以取信於投資人,以此等詐術使投資人誤信千鼎公司名下資產甚多、價值甚高、獲利甚豐,進而投資前揭各吸金方案。 ㈧R○○及壬○○等人以前述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9月2日止,總計吸金金額 達2億2,566萬元(千鼎公司各共同被告之佣金表詳如附表十;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四、參與人之不法利益部分: R○○為給付各投資方案之紅利、利息或獎金等款項之用,各 將金額不詳之吸金所得匯入億圓富集團旗下之人頭公司、廣德協會等帳戶,或給付吳愷寧作為生活費,嗣於案發後,經警方分別扣得下列犯罪所得: ㈠億圓富控股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仕強微電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 ㈢向豐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 ㈣揚正園藝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 ㈤京兆豐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 ㈥巨富景控股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7 、10至14、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 ㈦統振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 ㈧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 ㈨碩誠公司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之犯罪所得。 ㈩廣德協會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 吳愷寧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 五、R○○等人自102年8月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系 統」、「T2系統」、「T3系統」、「M1系統」、「A1系統」及「T32系統」(或稱「T5系統」)向民眾吸金總計達41億726萬4,300元(計算式如下: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 +33億8,384萬5,700元+1億3,832萬6,300元+1億5,295萬元+2 億2,566萬元=41億726萬4,300元),嗣分別於附表十三所示 時間、地點,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六、案經K○○、丁○○、B○○、乙○○、辛○○、I○○○、G○○、天○○、地○ ○、亥○○○、O○○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I○○○、G○○、H○○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己○○、未○、巳○○、田其嶺、丙○○○、寅○○、甲○○ 、卯○○、庚○○、辰○○、午○○、酉○○、F○○、王榮豐、丑○○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癸○○、N○○、L○○○、玄○○、M○○、E○○、申○○○、 戌○○、歐淑真、盧世璿、宇○○、J○○、C○○、戊○○○、D○○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至三(三㈥部分除外)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R○○(下稱被告R○○)就事實欄一、二、三 (三㈥部分除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399頁),並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相關證據、投資人蔡秀珠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蔡秀珠與蔡妤臻間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各1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50、51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R○○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事實欄一、二、三(三㈥部分除外)所示各投資方案均係 巧立名目以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1.「T1系統」部分: ⑴就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投資方案分別有「1會」、「8會」、「12會」及「24會」,各別投資內容、投資人各期應繳付及得領取之款項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載一節,業經被告R○○供承不諱,並有合夥金試算表1份在卷可憑(G2 36卷第439至4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R○○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T1系統」與一般合會作業模 式相仿,僅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且「T1系統」試算表「退雜項費用」欄位所退「服務費」並非給付利息,「1會」部分第2期中籤者計算年利率亦有誤云云。惟查:①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過往固持續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頻生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 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 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而應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又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等功能,其本質著重在特定會員間之互助,然本案「T1系統」係利用宣傳、說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銷加入互助會,實已喪失互助會各特定會員間之「互助」及「籌資」功能。 ②「T1系統」之「8會」、「12會」及「24會」扣除會首即圓富 科技公司外,僅需3人、2人及1人即能組成,顯與民法所規 定之合會性質不同。此外,「1會」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 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合會金」,會員抽籤得標後,獲利了結,圓富科技公司即退回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會員至此不再支付任何「合會金」,並脫離該會等情,較之民法合會乃原則上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且會員得標後,尚須繳交死會會款至期滿為止之情形,全然迥異。 ③又民法規定之合會,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首得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未扣除任何標息),每期則需繳付死會之會款至期滿,取得與支出金額相等,並無虧損,僅賺得無償使用該筆合會金之利息;至會員則視其標金高低,得標之合會金可能高於或低於總繳付之會款,待合會結束時,全體會員繳付及收取之總金額趨於一致。惟「T1系統」之「1會」係由參與投資人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並 按期繳至「得標」該期即得領取「合會金」,得以「保證一定獲利」,亦即除圓富科技公司外之全體會員最終領取之金額必然高於繳付之金額,此觀諸淨獲利欄位之金額均為正數即明,而其間之差額即須由圓富科技公司負擔。是以,圓富科技公司在投資期間,共計向投資人收取2,232,500元(即 繳款合計欄加總後扣除第1期與第2期重複計算之12,500元),卻須給付投資人2,897,200元(即合計欄位加總),等於 虧損664,700元(即淨獲利欄位加總),顯與民法規定合會 之合會金及會款架構大相逕庭。 ④至被告R○○於原審雖又辯稱「退雜項費用」乃預收服務費5,00 0元,之後再按抽籤得標期數退還云云。然而,在民法合會 中並無此類「雜項費用」或「服務費」之存在,且圓富科技公司所謂之「服務」僅有被告R○○自述之「電腦抽籤」、「 代收代付」。以前者而言,區區24人次之抽籤毫無技術困難,毋須電腦代抽,而得以人工抽籤輕易處理;以後者而言,收受、交付會款本為「會首」無償使用首期合會金之當然義務,自無「預收」高額「雜項費用」5,000元後,再「按期 數退還」每期200元之理,足見被告R○○經營之圓富科技公司 係以此方式巧立名目,假藉合會之名義規避刑罰,實際上仍屬圓富科技公司給付利息予投資人無訛。 ⑶是以,「T1系統」應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自應適用銀行法之規範至明。 2.「A1系統」部分: ⑴依照廣德協會「A1系統」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 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繳款1至6個月間,僅得領回80%;於繳滿7至36個月者,除 可領回投資金額外,尚加計一定比例之「企業捐助」金額(如附表七所示),並於繳滿36個月時,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R○○坦承在卷(追加原審卷十四第160、 16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並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G1卷第199、200頁,追加原審卷十第62、70、71頁),復有廣德協會入會須知(下稱入會須知)1份(第肆章「急難互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在卷可憑(G2卷第170頁背面),自堪認定。 ⑵被告R○○於原審雖辯稱廣德協會之「急難互助金」係為會員緊 急狀況時之急難救助,此外,尚有喪葬補助費之制度,故僅是代會員收取及發放款項云云。然查: ①觀諸卷附廣德協會「入會須知」第貳章第5條規定:「互助是 立意良善的行為不須等到有人往生才發動互助,會員只要需要資金如:結婚、生產、購屋、繳學費、出國、醫藥費等,均可申請急難互助」,所列「需要資金」事由眾多,顯見「廣德協會」雖將之命名為「急難互助金」,實際上有資金需求時即可依據「入會須知」第肆章規定,按繳款期間長短給予「急難救助金」,毋須具體認定「急難事由」之有無。且前揭「急難互助金」之投資方案,設有投資期限3年,屆期 即滿,並非無限期地收取投資款項;又於投資繳款1至6個月間,投資人如果真發生亟需資金之緊急狀況而欲終止投資時,僅能領回投資款項80%,此時非但無法發揮急難互助之功能,反而趁機賺取投資人本金之20%,顯與被告R○○所稱「急 難互助」之主要宗旨有間,足見「A1系統」所謂「急難救助金」之性質實與「急難互助」無關。 ②再者,遍觀「入會須知」各條款,亦未見有何被告R○○於原審 所辯稱之「喪葬補助費」等相關規定,遑論對「A1系統」之「急難救助金」性質有何影響。又廣德協會係於100年7月21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1000139054號函文核准立案,該協會章程第30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入會費:個人會員入會時應繳納每人500元整。(略)常年會費:個人會 員每年應繳納1,000元整。(後略)」(G245卷第38、39、57頁),嗣於105年1月15日改由羅克偉擔任理事長,於同日 發函內政部備查,並將前開章程第5條第4項由原本規定之「建立老人福利服務平台」改為「建立老人福利往生互助平台」,及就第30條第1項入會費由原本個人會員「500元」修改為「1,000元」(同上卷第94頁、第101至107頁),惟亦未 見有何喪葬補助費之具體規定。況前揭入會費、常年會費顯與「A1系統」之急難救助金迥然不同,係屬二事,是被告R○ ○於原審刻意將兩者不當連結、曲解內容資為抗辯,自無可採。 ③又「A1系統」於投資滿7個月以後,縱於屆滿3年之前欲終止投資,此時除能返還原本投資款項外,尚可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加計以「企業捐助」名義給付投資款項10%至50%不等之 利息,如繳款滿3年再加發15,000元。換算年利率介於17.49%至45.18%之間(利息計算方式詳附表七)。準此,以其投 資方案之設計,僅需投資滿7個月即能保本並保證利息收益 ,除在繳滿13個月之前利息較低外,在繳滿13個月之後,年利率均超過25%以上。又由於「A1系統」只要投資滿7個月後 即得還本並加計利息,而7個月之投資期間尚非過長,自得 預見投資人理應盡力繳付超過7個月以避免無法還本之情, 則在此情形下,前揭「A1系統」給付投資人之利息,顯非單憑投資人繳付之投資款項本身所能負荷,尚須「廣德協會」以其他資金來源給予補貼始能運作,則被告R○○於原審辯稱 僅係「代收代付」云云,顯非可信。 3.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舉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或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均屬此處所稱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故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投資風險。查被告R○○以前揭圓富科 技公司之「T1系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T2系統」、「T3系統」、廣德協會之「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各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合會金」、「投資款」、「會款」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投資方案,均係巧立名目以吸收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吸金目的等事實,即堪認定。㈢事實欄一、二、三(三㈥部分除外)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給付之 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各投資方案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年利率計算方式說明: ⑴就本案各投資方案計算年利率時,究應以:「(期末淨值-期 初投資)/期初投資=投資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作為認定基準;或以: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 1+r)2+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 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 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得以將前述數據輸入EXCEL後自動計算】計算之,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因前、後者計算公式不同,其報酬率自有差異。 ⑵前者公式適用於投資方案採單筆資金於單一時間進出之方式計算報酬率,較為妥適;如於投資方案採多筆資金在不同時間進出時,因每筆金流時間長度不同,即應以後者之IRR公 式計算報酬率較為合適。是以,基於前揭各投資方案之不同特性,本院認除「T2系統」、「T3系統」、「T3系統」之「66專案」、「M1系統」、千鼎公司基本投資方案及千鼎公司之「五一專案」應採前者公式計算外,其餘投資方案則應以後者之IRR公式計算內部報酬率,較為適當。 3.經查,本案「T2系統」、「T3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投資人每月均可獲得以「顧問費」1.5% 及「保管費」或「車馬費」0.5%之名目,合計獲取投資金額 2%之款項,換算年利率達24%。至於「T3系統」之特別專案 及千鼎公司所推出之特別專案,則均可獲得更高之報酬,諸如: ⑴「T3系統」之F03中一專案(或稱334專案):如投資100萬元 ,除原有每月2%之利息外,於滿12月、滿24月、滿36月各可 再多獲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則以IRR換算年利率達46.84%。 ⑵「T3系統」之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 方案為例,實際投資僅66萬元,卻視為投資100萬元,並逐 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即2萬元之利息,年利率為36.36%( 計算式:2萬元×12月÷66萬元=36.36%)。 ⑶千鼎公司之「感恩巡迴專案」: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 資方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期滿,加發30萬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4.61%。 ⑷千鼎公司之「後謝方案」:投資100萬元,除前揭基本投資方 案每月投資金額2%之利息外,2年後附買回118%,以IRR計算 年利率達30.63%。 ⑸千鼎公司之「五一專案」:按月支付5%利息,第一年顧問費 加上佣金之總利率可達60%(計算式:5%×12=60%),但如扣 除每月0.5%、1%佣金,則投資人可獲得之利息,年利率為54 %、48%;至於部分投資人因業務員每月抽取之佣金額度高達 投資金額之3%,故僅獲取年利率24%之利息。 4.「T1系統」投資方案之利息,分述如下(「1會」、「8會」、「12會」及「24會」之各期投資、領回款項及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⑴「1會」之年利率介於30%至220.8%之間。例如:第2期得標者 ,投資期間1個月,獲利2,300元,投資金額12,50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220.8%。第25期得標者,投資24月,獲利55, 200元,投資金額185,00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24.45%。⑵「8會」之年利率介於33.80%至36.51%之間。例如:A組第23 期獲利了結,投資22個月,獲利211,600元,投資金額558,50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6.51%;C組第25期獲利了結,投 資24個月,獲利248,400元,投資金額658,100元,以IRR計 算年利率達33.80%。 ⑶「12會」之年利率介於34.42%至35.77%之間。例如:A組第24 期獲利了結,投資23個月,獲利331,200元,投資金額766,80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5.77%;B組第25期獲利了結,投 資24個月,獲利358,800元,投資金額827,400元,以IRR計 算年利率達34.42%。 ⑷「24會」於第25期獲利了結,投資24個月,獲利690,000元, 投資金額1,098,50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35.06%。 5.「A1系統」之年利率在投資滿7個月以上,即按投資期間以 「企業捐助」名目加發一定比例,而可回本並獲利,以IRR 計算年利率介於17.49%至45.18%之間(各期贖回之年利率詳 如附表七所載),舉例而言: ⑴投資滿12個月,投資金額2,500×12=30,000元,可獲得利息10 %即3,00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17.49%。 ⑵投資滿13個月,投資金額2,500×13=32,500元,可獲得利息30 %即9,750元,以IRR計算年利率達45.18%。 ⑶投資滿期即36個月時,投資2,500×36=90,000元,可獲得利息 45,000元,再加發15,000元,故報酬共計60,000元,以IRR 計算年利率達31.24%。 6.參諸本案吸金行為係自102年至105年之期間,縱以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年利率係介於1.115%至1.470%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資料1份在卷可參(追加原審卷十六第73頁以下),足見 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長達十餘年之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待舉證。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相對而言,本案前述「T1系統」、「T2系統」、「T3系統」、「M1系統」、「A1系統」及千鼎公司等各投資專案,其年利率均遠遠高於臺灣銀行3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甚多,對於投資人具有強大之吸引力,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此由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數眾多、總投資金額鉅大,即可見一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7.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性質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判斷標準: ⑴行為主體不同:前者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後者之行為主體則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酌予調高,即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然放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205條 作為標準之一,尚無不可。 ⑵行為不同:前者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無論出自何種情狀;後者須以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為必要。 ⑶保護法益不同:前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蓋此即足以吸引大眾游資而影響經濟秩序,故偏重於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法益;後者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僅偏重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⑷我國隨著社會變遷及時代演進,在111年以前之金融機構間平 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呈現越來越低之情形,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故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 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相較為顯不相當,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即研討結果參照)。據此足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判斷,與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之判斷標準不同。從而,被告R○○雖於原審辯稱:民 間借貸利率之月息範圍介於1.61%至2.53%,平均月息約1.71 %至2.36%,又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約為月息2分至2分4 ,即年息約24%或28.8%,然實務上並不該當重利云云,顯係 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判斷標準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㈣本案各投資方案投資金額之認定: 1.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 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嗣雖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吸金總額之計算不應扣除已返還之本金、報酬或支出之佣金、費用等其他成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 2.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細繹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與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各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338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 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3.查本案關於「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人所吸收之投資金額,係根據各投資方案之說明文件、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c○○ 、d○○、e○○、陳��(原名f○○)及千鼎公司會計P○○、S○○、Q ○○製作之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等支出明細,暨扣案 隨身碟內相關會計檔案、卷附投資人指述筆錄、投資資料及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統整而為認定(詳見附表十五所示之各項證據)。因前揭資料係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等上開會計處理會計事項時所反覆、常態製作之會計表格,且需上呈T○○審核後,交由被告R○○ 閱覽,以掌控最新投資、業績狀況及應付獎金、顧問費、車馬費或保管費暨贖回狀況、零支雜用、費用收支平衡與否等情,且據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十 二第399頁),並經前揭會計c○○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82至186頁,併7他一卷第207至210頁、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48頁、第273至277頁、第283至294頁、第311至323頁、第353至357頁、第359至372頁、 第387至389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第46至48頁、第173至179頁,偵二卷第184至193頁、第197頁,偵三卷第17至23頁 ,偵五卷第3至8頁、第12至17頁、第23至28頁、第79至82頁,原審卷十一第124至154頁,原審卷十二第4至28頁,原審 卷十四第96至113頁),自足作為本案各投資方案招攬投資 金額之認定。是以,被告R○○等以「T1系統」模式自103年2 月起至104年1月止,總計吸金金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以「T2系統」模式自103年3月至8月底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2,790萬 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T3系統」模式自103年9月起,及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截至105年12 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33億8,384萬5,7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以「A1系統」模式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3,83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以「M1系統」模式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12月13 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5,29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以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2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2億2,566 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上開各投資案之吸金金額合計為41億726萬4,3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33億8,384萬5,700元 +1億3,832萬6,300元+1億5,295萬元+2億2,566萬元=41億726 萬4,300元),已逾1億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4.至被告R○○於原審雖辯稱本案尚有「到期轉單」即原投資方 案到期,將本應贖回投資款項繼續參與投資方案者,並未另行投入資金予億圓富集團,此部分投資款項應予扣除;且億圓富集團於104年10月至12月起開始使用電子點數系統即「 電子錢包」,電子點數可作為投資人領取到期款項、車馬費、顧問費及公司給予之任何優惠,億圓富集團亦會依狀況贈與1%之點數,此部分亦影響投資金額之計算云云。復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億圓富集團之實際吸金所得及犯罪所得未達41億餘元,應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金額云云。惟查: ⑴所謂到期轉單者,據被告R○○前揭說明,乃投資人投資方案屆 期,本應領回原投資款項「本金」(部分投資方案尚有後謝,下同),亦即億圓富集團本應依投資人請求而即時給付投資「本金」,乃投資人選擇省略「領出『本金』後再行『投入』 」之手續,逕行在帳面上轉載為「投資」,實與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先實質取回投資「本金」,再將該「本金」實質投入選擇之新投資方案,並無不同,差別僅在省略「收付款項」之行政作業繁瑣而已。此觀卷附專案EXCEL檔(G472卷第472頁),列有多種專案,其中自105年4月11日起得以適用之「T2專案」,內容載稱:「只要是T2到期直接平轉到T3或M1,原單再進單(多加碼不適用此方案,兩年期,到期領回時公司多加碼回饋30%獎金,只有T2舊會員有此優惠方案,金額要使用當時T2進單的金額,如果要高於當時進單金額,請寫簽呈個案處理)」等情自明。再參酌證人陳勝發於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及前妻呂亦真均有轉單的經驗,轉單前和轉單後的投資款項一樣,以我及呂亦真身為投資人的立場,就是節省了把錢領出來再投進去的動作,仍然可以領取自己投資的獎金(佣金),和一般直接投入投資款項所發的獎金並無不同等語(追加原審卷九第142至145頁),益徵被告R○○前揭所辯之「到期轉單」,雖非另向投資人 實際收取投資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吸金規模之判斷,自不得從整體吸金金額內予以扣除至明。 ⑵再者,在億圓富集團負責電子錢包作業流程之會計即證人e○○ 於106年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電子錢包自104年12月 起開始使用,將「T3系統」、「M1系統」、「A1系統」之顧問費及獎金整合在一起,公司要發「T3系統」及「M1系統」獎金及顧問費時,先撥入電子錢包,投資人可以自己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提領,或用於繳交「A1系統」每月互助金,至於「A1系統」獎金採用直接匯款或是拿現金方式,不能使用電子錢包;另外投資人要將「T3系統」的顧問費及獎金來繳交「A1系統」的互助金時,投資人要跟業務人員或分公司會計講,由分公司會計轉知,再由我看主機內繳納紀錄勾稽確認確實繳納後回報做銷帳;此外,投資人要從電子錢包裡提領款項,需自行在網站上登打,隔天該分公司會計用自己權限到主機內看前一天分公司裡投資人的提領情形,製作EXCEL表交給我,我也會上主機用權限下 載全部分公司前一天電子錢包提領款項,核對有無錯誤,並製作匯款明細表給總會計審核、被告R○○放行後,款項匯到 分公司帳戶,再由分公司會計於第3日匯款給投資人等語(G3卷第158至164頁)。是依被告R○○上揭所辯及證人e○○之上 開證詞,所謂「電子錢包」不過係以億圓富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取代原本現金、匯款等金流收付,即億圓富集團未按照原本作業模式將「顧問費」、「車馬費」等以現金或匯款實際發放予投資人,而以虛擬之「電子錢包」代替。然而,前開應發放予投資人之現金實際上仍存放於億圓富集團之銀行帳戶內,必須經由投資人上網請領,透過集團內分公司之會計、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e○○層層確認無誤、製 表,及經總會計審核、被告R○○放行等流程後,始會實際撥 款予投資人。易言之,在億圓富集團尚未實際撥款予投資人前,所謂「電子錢包」內顯示之電子點數均屬虛擬之數字,自無被告R○○前揭所辯會影響投資金額之計算云云。更遑論 所謂電子錢包內「1%」之紅利點數,需「轉入100萬元之儲值金」,始有每月1%即1萬點之「紅利點數」,此有電子錢包使用說明手冊(內部教育訓練版本)及電子錢包上線公告在卷可徵(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所附105聲扣7一卷第54頁),故並非所有在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能符合前述「轉入100萬元之儲值金」而發放1%「紅利點數」之要件;且縱有投資人以「紅利點數」繳納投資款,因電子錢包內之電子點數乃係表彰億圓富集團對於投資人尚未領出之「現金」數額,故投資人將該原本得以領出「現金」之紅利點數轉為應繳納之投資款,性質上僅係簡化領出現金後再繳納現金之手續而已,自仍應計入億圓富集團之吸金總額;又被告R○ ○亦未能提出哪些投資人之哪些投資款項係透過前述「1%」 紅利點數給付,是其空言應予折算投資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⑶被告R○○另辯稱億圓富集團之實際吸金所得及犯罪所得未達41 億餘元,應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金額云云。然計算吸金總額在於呈現非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應沒收或追徵行為人保有之犯罪所得概念不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計算吸金總額時扣除投資人已取回之金額,是被告R○○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㈤被告R○○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1.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⑴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均為非公開公司,且未對於非特定人招募,應非證券交易法所指之「募集」或「發行」,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適用;⑵億圓 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質押予投資人之股票,本質上僅在擔保、證明投資人有繳納投資款一事,而非透過收取投資款後再給予前開股票作為對價,投資人取得股票之目的並非為了投資前開公司,本質上並非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之有價證券,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⑶銀行法規定係為處罰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規定則旨在禁止未經申報即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於本案適用上,兩者本質上存有矛盾、無法併存,是公訴意旨遽認兩者同時成立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有誤會云云。惟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行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 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其憑證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⑵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及千鼎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一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A12卷第154、155頁)。又億圓富集團對外宣稱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交付予投資人,每月支付投資人2%之顧問費及保管費 ,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則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非特定民眾參與「T2系統」、「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楊少蘭、賴美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G3卷第43至45頁,G7卷㈦即25卷第373至375頁),並有證人楊少蘭提供股東為陳若慧、陳子龍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4紙 (各為104年增資股票、104年第二次增資股票,均為一仟股,各10,000元整,104-ND-0000000、105-ND-0000000,G3卷第53、54頁)、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份(同上卷第46、47頁)、股票保管證明4份(同上卷第57至60頁)及證人賴美珠提供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一仟股,10,000元整,105-ND-0000000號,G7卷 第381頁)、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同上卷第382、383頁)在卷可憑。此外,關於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5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年期或2年期與 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 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至35%之金額 返還投資人等情,亦有卷附千鼎公司投資人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可憑。且被告R ○○等人就億圓富控股公司以「T2系統」、「T3系統」及千鼎 公司之投資方案招攬非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會分別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及千鼎公司之股票或憑證一節亦坦認不諱(G274卷第263頁,上訴審12卷三第122、123頁,上訴 審12卷十二第304頁)。是以,被告R○○雖對外宣稱係質押股 票,然實際上則係與投資人簽訂各類「買賣」契約,則被告R○○所掌控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 及千鼎公司確有未經申報即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因其係對非特定人出 售前揭公司之股票或憑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該項所稱「公開招募」,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本案億圓富集團既係以召開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使招募而來之不特定投資人於說明會結束後進而投資,或透過業務私下接觸勸誘進而投資,此等行徑均屬「公開招募」無訛,是被告R○○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 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間係簽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已如前述,由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股票於賣還日前,所有權屬於 買方(乙方即投資人)」(見G7卷第46頁),故此顯屬買賣股票契約甚明。至於購買股票者於約定之「賣還日」可經一方要求他方同意「賣還股票」之條款,僅屬附賣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而已,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性質,是被告R○○於原 審辯稱此等約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2.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所得投資款項用以投資120餘筆不 動產及放款予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企業,再將獲利用以支付投資人約定之利息、紅利等款項,並未有中飽私囊之行為;況本案遭搜索、凍結公司帳戶前,其均有按時發放紅利或利息予投資人,投資期滿之投資人亦能依約取回款項,此經多名投資人證述明確,足認其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另於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其未曾於104年9月、10月間指示被告壬○○在手機內下載網銀APP軟體、輸入密碼,亦未指示被告 壬○○將網銀APP內所看到餘額高達10餘億元之千鼎公司活存 交易及現金餘額之內容提示予投資人觀看云云。惟查: ⑴被告R○○冒用「陳子龍」名義,並假造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 研究所碩士之學歷對外宣傳一情,為其所坦認在卷(追加原審卷三第147頁);且被告R○○自稱為「臺灣的巴菲特」,億 圓富集團復對外宣稱除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外,尚有包含億圓富投資顧問公司、圓富資產管理公司(即更名前之千鼎公司)、統振公司、仕強微電公司、金礁溪公司、禾昕公司、揚正園藝公司、臺灣源能公司、固得豐公司、向豐公司、翰元公司、憶境度假會館及碩誠公司等子公司等情,有億圓富控股目錄、公司簡介、105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公 司簡介PPT等在卷可憑(G236卷第155至279頁)。惟同案被 告Z○○於106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據其所知之億圓富集團, 僅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翰元公司有實際營業,至於憶境度假會館則僅提供公司人員住宿及開會,並未對外營運等語(偵六卷第149頁背面);又證人徐肇宏即禾昕公司廠長於109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底需要資金做自動化設備,億圓富控股公司表示可以協助辦理銀行企金貸款,但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沒有資助數百萬或千萬元資金進入禾昕公司,也沒有介入禾昕公司的經營,仍由我正常營運禾昕公司的成衣產業,在104至105年間獲利打平,沒有盈餘分配,縱使有,也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無關,我僅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的遊覽車帶投資人來禾昕公司參觀時,銷售發熱衣、涼感衣等語(追加原審卷十一第325至343頁),可見禾昕公司雖被列載於億圓富集團對外宣傳之資料內,但證人徐肇宏仍否認禾昕公司實際營運收支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關;此外,證人即金礁溪公司副董事長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礁溪公司因經營不善,才交給億圓富控股公司整合經營等語(追加原審卷十二第37至48頁)。據此足認被告R○○對外 確有以使用假名、捏造學歷之方式加以包裝,藉以提昇自我形象,並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企業體龐大、營運獲利情形甚佳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其確係以此等不實方式詐騙投資人投資甚明。 ⑵再者,被告R○○雖辯稱億圓富集團名下有投資多筆不動產,且 放貸予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等企業,而有實際經營云云。惟查: ①卷附「億圓富投顧、千鼎、元裕、新廣陞、明通、瑋瀚、諾星及環球鑫公司房屋清冊一覽表」內固有120筆房地,分別 登載在上開公司名下(G4卷第99至103頁,北調一卷第56至60頁),然依上表「狀況」欄位所載,「自有」僅有7筆,其餘113筆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租賃」,故 是否得依據該表行情所估,認定該等不動產之總價值為16億2,258萬元,並非無疑。且上開不動產大多登記在元裕公司 、環球鑫電子商務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諾星資本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諾星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廣陞公司)等,顯非億圓富集團一再對外宣傳之母、子公司名下,其中僅有12筆、5筆係分別記載在億圓 富投顧公司、千鼎公司名下;又觀諸在元裕公司所扣得之「圓富資產公司傳單」所載:「全臺灣無殘值皆可承作」、「房貸繳累了此刻又賣不掉」、「法拍前的最後一站,讓我們來幫您繳房貸,讓您延長信用」、「房子只需要讓我們信託」、「歡迎二胎放款」等情(北調一卷第27頁),及在同處扣得之「員工守則」所記載放款方向為:「基本上公司是以投客打靶件、銀行繳不起準備要倒的案件,或已經沒殘值外面借不到錢的案件為前提」、「公司的方向是希望我們收一些屋主準備要放倒的案件,我們只需要扣一次3個月的利息 ,之後就可以借錢不用還,而且我們還有一個好處,就是我們會幫他繳半年以上的貸款,所以對一些投客來說,如果有銀行保繳問題,可以省一筆錢」、「公司的案件一律做信託、租約公證,以及會先簽買賣合約書、清償貸款授權書,金額上限是約1,000萬,但是大部分都在200萬內,除非是總價超過上億的案件,比較有機會到千萬,我們收案件不限區域,全省都可收」等情(北調一卷第28至30頁),均顯見被告R○○係透過千鼎公司前身圓富資產公司及元裕公司,專門尋 找屋主購買房屋後已無力繳款、無甚殘值,可以便宜取得之不動產,以虛飾該集團資產甚多之假象。 ②證人即代書楊淑君於109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 手過1、2筆千鼎公司的建物及土地登記,業務把資料拋給我後,我就上網查實價登錄價格,這些不動產都已有銀行設定抵押,我把實價扣掉抵押權後的價格回報給被告R○○,被告R ○○同意後,再由業務把款項交給不動產所有人,並由我辦理 信託登記,因為是自益信託,所以千鼎公司是受託人,所有權人才是受益人;被告R○○找的都是實際上付錢比較少,可 以便宜取得的房子,而且購買時也不會塗銷先順位的抵押權,只是繼續幫原所有權人繳交之前貸款即先順位抵押權的利息;我幫委託人的管理方式,是由業務出租房子,然後把租金拿去繳房貸,我也不知道千鼎公司能因此獲得什麼收入,看起來沒有什麼利潤,可能是期待將來房價會漲;我實際經手到最後買賣成交的有1件是阿通伯樂器行等語相符(原審 卷十三第141至146頁),益徵上開房屋清冊一覽表所登載之不動產120筆縱屬實在,但多數均屬信託,少為自有,且被 告R○○又大多選擇購置已設定二胎之不動產,其所付出之成 本僅為房價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之殘值,甚或僅代繳原所有權人貸款之利息,即將該等不動產登載於上開房屋清冊一覽表上。從而,此舉自帳面上看來固然美觀,但該等不動產一旦出售,在扣除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殘餘之實際價值所剩無幾。 ③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從我於 104年9月23日進入千鼎公司以後,千鼎公司的收入就只有在105年7月、8月開立千鼎公司名下1間不動產之2張租金發票 ,每張發票含稅20,000元而已,沒有其他獲利方式;另外千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有7筆,其中有5筆每月繳交共10至15萬元之房貸等語(偵二卷第188、189頁),亦核與扣案P○○隨 身碟內檔案「0803千鼎資產」記載圓富資產公司名下1筆( 經法拍)、千鼎公司名下6筆不動產(其中1筆經法拍),其中5筆均需按月繳交房貸約10餘萬元,且僅有其中3筆不動產有記載各以每月租金20,000元、13,000元、15,000元出租之紀錄(偵二卷第215、216頁)大致相符;且依扣案之「會計每月行事曆」記載需繳房貸(偵三卷第44頁),扣案之「臺北帳網銀日誌」亦有每月支出5筆房貸之紀錄(原審卷八第157至174頁),足見億圓富集團必須每月繳納多筆高額房貸 ,卻僅有少數幾筆金額不高之租金收入,顯然難以藉此營利。 ④再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揭120筆不動產中記載為億圓富投顧公 司及千鼎公司名下(即編號5、12、14、19、25、28、35、64、68、104、105、106、114、115、117、119、120)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確實於億圓富集團購入該等不動產時,幾乎均已被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未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均已遭拍賣或轉讓他人殆盡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卷一、二),益徵被告R○○確係以低價蒐購已經設定抵押權,一經拍賣即無何 殘值之不動產,而僅繳納每期貸款利息之方式,透過支出低額成本營造億圓富集團資產甚多之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實際上並未專注於出租不動產以營利,足見被告R○○於原審辯稱億圓富集團名下有投資多筆不動產,價值 高達16億餘元,可藉此賺取高額利潤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R○○所設計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 「M1系統」、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需給付投資人高額利息,多數年利率均在20至30%以上,遑論特別投資方案之年利率更有高達40%以上者,且除「A1系統」採屆期或期前按比例贖回外,其他系統每月需給付之利息均屬高額,更設有各式各樣之業績獎金。再以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W○○ 及V○○於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人為例,其等因招攬投資,千 鼎公司尚需給付投資人投資款項之13%作為其等之獎金,則在加計該等業務獎金後,千鼎公司在第一年最少即需給付24%之利息及13%之獎金,共計為投資款項之37%,已超過投資 金額之三分之一;而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曾品澍簽呈之「五一專案」,1年需給付之顧問費加上獎金更高達投資金額60%,已逼近投資金額之三分之二,遠遠超過民間放款利息甚 多,顯非如被告R○○所辯單憑企業放款、投資不動產之所得 即足以支應,益徵被告R○○為能支付上開投資方案之高額利 息及獎金,必須仰賴繼續吸收更多投資以新償舊,並藉由上開詐術以各式各樣名目、手法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而不斷擴大億圓富集團之吸金規模甚明。 ⑷此外,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上開網路銀行A PP乃被告R○○指示其下載並給予密碼,於投資人質疑千鼎公 司為空頭公司時,得以出示予投資人觀看使用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74、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曾看過壬○○出示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 號裡面的金額,當初就是因為看了網路銀行才相信公司資金雄厚,壬○○還有秀給後面進來投資金額比較大的人看,有的 會要求要看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7、138頁)。而被告R○○ 並不否認其於104年8月間將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後,指示壬○○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壬○○假冒「 黃國杰」身分及不實學、經歷,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對外宣傳,由壬○○及子○○至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 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由億圓富集團總稽核T○○負責審核千鼎公司會計P○○、S○○、Q○○等人製作之 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嗣經T○○審核無誤後,再經 被告R○○之同意,始得自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 情,足見上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R○○所 掌控,而被告壬○○所述上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APP ,則係被告R○○提供予被告壬○○於說明會招攬投資時,作為 取信於投資人之用等情,殆無疑義。是以,被告R○○前揭所 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就事實欄三(三㈥部分除 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除爭執應沒收之金額外 ,已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19頁), 並有附表十五、甲、壹、編號一、二、七至十二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壬○○雖於本院上訴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千鼎公司工作只是領薪水,對千鼎公司財務、制度之規劃均無任何決策權,因為我的工作收入一直都是固定的,公司業績好壞與我無關;R○○本來有一 間叫圓富資產的公司,後來改名為千鼎公司,當時是找黃國杰掛名為負責人,之後R○○要我使用黃國杰的名義出席相關 餐會及說明會,我對外製發之名片雖然都是以「黃國杰」自稱,但名片上並無印製職稱,所以我不是千鼎公司的負責人,只是被推出來的人頭,我是因為R○○不希望我洩漏身分才 會冒用「黃國杰」身分,但冒用身分的行為並非必然會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有詐欺犯行;且我是在偵查時才發覺先前提示給投資人觀看之網路銀行APP內明細資料可能為造假,並 非提示給投資人觀看時就已知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於105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網路銀行 ,我要補充就是假的,之前我有聽說陳總(即被告R○○)要 找網路公司做很像網路銀行的APP,說要做的很像,問我知 不知道這方面的公司,我說我不知道,所以後來當R○○給我 第一銀行網路APP時,我就聯想到這個應該是假的,因為要 做一個一模一樣的APP,技術上並不難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45頁),顯見被告壬○○自承其係先聽聞被告R○○欲製作虛偽 之網路銀行APP,嗣於收受被告R○○交付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 網路銀行APP時,隨即聯想而知悉該APP顯示之資訊虛偽不實等情,故其於上訴審審理時辯稱係於偵訊時始知悉上開APP 虛偽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壬○○於104年9月、10月間,在投資人對是否投資有疑慮 時,即出示手機內網銀APP軟體所示「千鼎公司活存交易及 現金餘額」動輒數億至10幾億元餘額,以取信投資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在104年10月時,因有投 資客要投資,壬○○曾拿手機出示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餘額 給該名投資客看,我在旁邊順便看到,當時存款約12億元,壬○○宣稱千鼎公司確有資產、並非買空賣空等語(偵緝一卷 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另同案被告X○○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壬○○偶爾會講話,說公司將來會上市,會開網 路銀行給我看,裡頭有10幾億的資金等語(他四卷第19頁);同案被告Y○○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壬○ ○有給我看過千鼎公司帳戶的餘額,有10幾億元等語(偵八卷第44頁);同案被告林群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105 年2月接觸到千鼎公司,壬○○曾出示該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餘額顯示有10多億元等語(臺中地檢他一卷第5頁),而上 開同案被告之陳述復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原審卷十第134 、136頁),足認被告壬○○於從事招攬業務時,除佯以假身 分、假學歷自我包裝,用以取信於投資人外,亦會提供虛假APP內不實之鉅額銀行存款資訊予投資人觀看,使投資人陷 於錯誤判斷而參與投資。然而上開網銀APP軟體顯示之「活 存交易及現金餘額」,實已超過本案千鼎公司投資人之投資總額,顯然虛偽不實。是以,被告壬○○明知該APP虛偽不實 ,卻仍反覆出示其內之不實存款餘額予他人觀看,並宣稱千鼎公司財力雄厚以取信投資人參與投資,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之行為無訛。 ⑶再者,被告壬○○自承係受被告R○○之指示而假冒千鼎公司之負 責人「黃國杰」,並對外佯稱不實之學、經歷,以「創辦人黃國杰為美國波士頓大學財務管理、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對外宣傳,參與千鼎公司於各地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等情,更進而使用上開千鼎公司第一銀行網路APP中顯示之不實存款金額取信於投資人,業如前述 ,益徵其所為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辯稱僅係單純被推出來冒充「黃國杰」的人頭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壬○○雖辯稱其擔任千鼎公司之負責人時,並未折抵積欠 被告R○○之150萬元債務,及支領每月125,000元至130,000元 之薪資,而僅係每月領取6萬元之固定薪水云云,惟查,被 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網路行銷公司賣給億圓富時 ,有欠一些債務,R○○就問我要不要去千鼎工作,我在千鼎 也是領固定薪水,R○○每個月都會扣掉我欠他的款項,我欠 他合計初步有300萬元,扣完之後我大概還欠他100多萬元,我每個月薪水實拿8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6頁);被告 壬○○之辯護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壬○○確實是有免除15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千鼎公司的特助等語(原審卷六第171頁 ),嗣被告壬○○及R○○均不爭執有折抵150萬元債務之事實( 原審卷十第127、136頁),有各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壬○○既有積欠被告R○○300萬元之債務,且其2人均同意以 被告壬○○擔任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方式折抵其中之150萬 元,就被告壬○○而言自已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而獲有利益,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並未折抵債務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壬○○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之多寡,其 固辯稱月薪僅為6萬元云云,惟觀諸卷附「台北網銀日誌」 所載,可見被告壬○○於每月8日前後均以「杰哥公關費」之 名義請領款項,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公關費 」均各125,000元,105年2月間「杰哥公關費」則為160,986元,自105年3月至8月間「杰哥公關費」則增加為130,000元(原審卷八第157、158、161、162、164、166、168、169、171、173頁),亦即被告壬○○於上開期間共計領取1,440,98 6元之「公關費」。由於前揭「公關費」乃每月固定領取, 且105年2月逢農曆春節時金額單次增加,與一般農曆年前領取薪資加上年終獎金之狀況相符,顯見該等「公關費」之記載僅係形式上之名目,與前揭台北網銀日誌所載被告壬○○所 領取之餐費、高鐵費、差旅費均係單筆請領款項顯不相同。況且前揭公關費除105年2月份外,其餘月份均為125,000元 或130,000元之整數,亦與實報實銷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領取公關費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公關費是實報實銷,都花在業務上,例如聚餐或交通費,花多少錢才跟公司領多少錢,必須打統編拿給會計記帳,並不是我的所得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壬○○所領取之前揭 「公關費」及扣抵之債務合計294萬986元(計算式:1,440,986元+1,500,000元=2,940,986元),應屬千鼎公司給予被 告壬○○之薪資,而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壬○○就上開事實欄三(三㈥部分除外)所為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㈥(即原判決事實欄五、七)部分: ㈠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1.訊據被告R○○及壬○○對於事實欄三㈥1之犯行,業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399頁),核與 同案被告Z○○之供述相符(本院上訴審11卷九第315頁),並 有同案被告曾品澍與告訴人丁○○之LINE截圖1紙(警四卷第1 67頁)、同案被告林群凱提出偽造之「黃國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臺中地檢他一卷第103頁)及同案被告黃佳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士林地檢他字卷第294、2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R○○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被告R○○固曾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Z ○○前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同日及106年1月18日偵訊暨109 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張偽造「黃國杰」身分 證是R○○所偽造的,當時是R○○指示我去向壬○○要1張照片, 再連同黃佳明的身分證交給R○○,R○○利用管道做出偽造的身 分證後,再由我將貼有壬○○照片之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交 給壬○○;另外壬○○於105年8月被警方查緝後,R○○也曾叫我 拿照片給他,之後R○○就拿1張貼有我的照片的姓名「張文光 」的身分證給我,此部分業經扣案等語(警一卷第25至32頁,偵六卷第50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39、40 、43、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前於105年12月1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偽造「黃國杰」的身分證是因為子○○及W○○在質疑我的身分,R○○就交代Z○○拿偽造「黃國杰 」的身分證給我,後來Z○○在105年8月25日又請同案被告a○○ 將那張偽造的「黃國杰」身分證拿走等語(他一卷第138至145頁);及於109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R○○幫忙處理債務後找我去千鼎公司,選好 「黃國杰」這個名字讓我使用,我還跟R○○說如果子○○懷疑 我的身分要怎麼辦,R○○說交給他處理,沒多久R○○就透過LI NE把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的電子檔傳給我,用意是當子○○ 質疑我不是真正的「黃國杰」時,就可以把電子檔拿給子○○ 看,隔了2、3天,R○○又製作了影印護貝的身分證,透過Z○○ 交給我,讓我進千鼎台中分公司要交換身分證過程中,可以秀一下身分證,以證明我是「黃國杰」,這只是用印表機列印後護貝的身分證,仔細看就知道是偽造的等語相符(原審卷十一第170至173頁),足認被告R○○既已擇定「黃國杰」 作為千鼎公司負責人使用之姓名,為免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壬○○穿幫,遭投資人質疑身分,以致吸金計畫不遂或犯行敗露 ,自有代為處理偽造「黃國杰」身分證之動機存在,足徵被告R○○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偵訊 時之辯詞則非可採。是以,被告R○○確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身分證後,將該張身分證交付被告壬○○持以行使之 犯行,即堪認定。 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七)部分: 1.訊據被告R○○及壬○○對於事實欄三㈥2之犯行,業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399頁),核與 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鄭旭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合(偵二卷第65、66頁),並有偽核閱報告1份在卷可 憑(他四卷第35至50頁,偵二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R○ ○及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2.被告R○○雖曾辯稱:億圓富集團的公司組織龐大,業務雜多 ,不會管到這麼細的事情云云;被告壬○○則曾辯稱:我不知 道偽核閱報告是假的,也從未經手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坦承其因投資人一再要求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 ,由同案被告T○○將上情轉達R○○後,嗣經鈺信會計師事務所 胡嘉文會計師於105年5、6月間提供同案被告T○○、P○○有關 財務報表編法之諮詢,並將自結報表交予P○○後,R○○即於同 年6、7月間編列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其遂指示將上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置於千鼎公司之北、中、南辦公室予投資人翻看等情,有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上訴審11卷四第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千鼎公司本來是找「鴻慶會計 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後來在105年中時壬○○告知投資人 急著看財務報表,R○○知情後就要求我陪同壬○○去找會計師 ,之後鈺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胡嘉文會計師願意出自結報表,另外信誼會計師事務所也有出報表,兩份報表同時出來,並不清楚卷裡怎麼會還有「勤業眾信」的財報等語相符(原審卷十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足見係被告壬○○向被告R○ ○反應投資人欲閱覽千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經被告R○○指示尋 找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後,始出現偽核閱報告,而由被告壬○○ 指示提供予投資人閱覽。 ⑵被告壬○○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同日及105年12月1日、105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5年5月間,諸如子○○ 等投資人要求看財務報表,我跟T○○講這件事,T○○說會跟R○ ○說,我後來找了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由T○○、P○○在辦公 室和會計師談,鈺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胡嘉文會計師願意做,T○○即轉告7月會完成財務報表,在7月中旬我拿到「勤業事 務所」的財務報表,就指示影印3份給北、中、南各1份,於7月底公布;T○○說勤業眾信是4大會計事務所之一,投資人 看了比較相信會上櫃,有說財務報表只能給投資人看,不可以拍照或影印帶走;R○○在我收到財務報表後還打電話來說 :「阿杰,財報用得很漂亮,你拿給投資人看,他們就會知道我們很賺錢」等語(偵緝二卷第59、60、71頁,他四卷第32頁反面,他一卷第138至145頁)。復於109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偽造勤業眾信的財務報表做好後,有拿給子○○等比較高階的主管看過,事後R○○有打電話 來說財務報表用得很漂亮,叫我拿給股東看,也有說這個是內部文件,不要拿來對外招募業績;當初我有找幾家會計師事務所,但不包括勤業眾信,此外會計師來千鼎公司都是與T○○接洽;關於我隨身碟內的「新昕公司財務報表」,是R○○ 配給我的電腦及密碼,我從千鼎公司雲端輸入密碼後下載包含上開財務報表之「REAT」資料夾的檔案儲存在隨身碟內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8、169頁、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益徵上開偽核閱報告之製作過程,確係由被告壬○○透過T○○ 轉告被告R○○而來,且被告R○○亦認為千鼎公司財務報表之內 容甚佳,而指示被告壬○○將該份財務報表連同偽核閱報告提 供予股東閱覽以取信於投資人,則被告R○○辯稱其不會管到 此等細瑣雜事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壬○○於向被告R○○反 應有製作財務報表之需求後,在由其負責尋找會計師事務所,惟未曾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接洽,復未見千鼎公司或R○○委託該事務所審核財務報表之情形下,卻由被告R○○憑空 提出偽核閱報告,並稱:「財報用得很漂亮」、「這個是內部文件,不要拿來對外招募業績」云云,倘若確係經由真正會計師審核通過之財務報表,自無不得作為招募業績使用之理,則被告壬○○對於偽核閱報告之來路不明,自應有所認識 。 ⑶又偽核閱報告在「會計師」欄位所偽造之印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與其上「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全名即有差異(他四卷第36頁);再觀諸偽核閱報告內容第3段:「(前略)…若能取得其同期間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 報告兒(應為「而」之誤)可能需作適當調整及揭露之影響外…(後略)」,及最下方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全名、地址及電話時,甚至誤載為「勒(應為「勤」之誤)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同上頁),顯有諸多錯別字,甚至誤繕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足見該份報告粗製濫造,當非專業會計師所為至明。且據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女友 即擔任臺中櫃臺工作之U○○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收受偽核閱報告未久後之105年7月26日下午8時51分 譯文內容所載,被告壬○○對U○○表示:「這張你先把他抽起 來,不要放公司,如果別人問第2張怎麼不見,你就說不知 道裝傻就好。」、「昨天太多人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去問我們的東西,會計師說不要把他們的電話顯露出來,不然他們很煩」、「他們之前有人就拍那張(第2張)」等情,U○○則 回稱:「那我就先把它(第2張)帶回家,因為我的抽屜不 能鎖,沒有鐵櫃,你要重印嗎?」、被告壬○○回答:「那你 那張留著禮拜五再給我,我再叫會計師修。」、U○○回稱: 「那錯字很小拉,那是什麼啟業(音譯,應為「勤業」)事務所,但是最底下打成樂業(應為「勒業」事務所)」等語(他一卷第86頁),其2人顯係在談論偽核閱報告內容因錯 字而遭其他業務或投資人察覺有異,被告壬○○因而要求U○○ 先將該頁抽出後藏好,再擇期修改等情,益徵被告壬○○確有 參與偽核閱報告之製作、修改過程甚明。 ⑷另扣案之同案被告P○○隨身碟內檔案「台北帳網銀日誌」固記 載「6月4日鈺信胡會計師幫製作財報6,000元」(原審卷八 第169頁),然經證人即鈺信會計師事務所胡嘉文於109年4 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為千鼎公司提供1次服務,主要和千鼎公司2名女性會計人員接觸,不確定是不是千鼎 公司負責人之男性出來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經千鼎公司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權狀、401報表和存摺,我告知財務報表 的基本編法,及代編1份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即 自結報表(下稱自結報表)後以LINE傳給千鼎公司會計人員,一開始是將自結報表以PDF檔提供給千鼎公司,後來應對 方要求提供EXCEL檔,我是偏向諮詢服務,並非幫千鼎公司 查核,故只需6,000元的報酬,如果是徹底查核的話,至少 是40,000元起跳;我從未看過包含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財務報表,我所提供之自結報表與經提示之同案被告P○○隨身碟內檔案之千鼎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格式相同,與前 開包含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千鼎公司財務報表格式並不相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23至132頁)。且同案被告T○○亦 自承上開隨身碟內自結報表係由被告壬○○聯繫胡嘉文後,胡 嘉文再與T○○、P○○聯繫處理等情(同上卷第131頁反面), 經核亦與同案被告P○○隨身碟內「千鼎資產」檔名下「文件 、資料」檔內「稅務」檔內「鈺信(胡)會計師製的報表」資料夾內「K122千鼎10412財產目錄」、「K122千鼎10412損益表」及「K122千鼎10412資產負債表」檔案,PDF版本存檔時間為105年5月27日,EXCEL版本存檔日期為105年6月7日等情相符,故證人胡嘉文係受T○○及P○○之委託諮詢財務報表編 法,暨製作自結報表後,提供唯讀之PDF檔案及可修改之EXCEL檔案予T○○及P○○,而非由胡嘉文直接編列或查核千鼎公司 之上開財務報表,應無疑問。又被告壬○○、T○○及P○○等人僅 係諮詢胡嘉文財務報表之編法,並要求提供範本,且遍查全卷亦無另行委任其他會計師編列、查核財務報表之相關資料或支出,足見被告壬○○等人藉此學習製作財務報表之相關知 識及取得範本之目的,即在於自行編列財務報表,並進而以不詳方式偽造會計師核閱報告。再者,由上開自結報表檔案存檔時間介於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7日間,與被告壬○○ 自承其係於105年7月間拿到該份報表(他一卷第138至145頁),及前揭其與U○○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5年7月26日投資 人發現偽核閱報告有問題等情,其時序相符,益徵被告壬○○ 確係於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與被告R○○共同以不詳方式製 作偽核閱報告,進而提供予投資人觀看無疑。是以,被告R○ ○及壬○○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R○○及壬○○之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部分: 1.被告R○○及壬○○為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 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 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 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 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 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2 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1項,而將原條文第2項刪除,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 ㈢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修法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即T2系統於103年6月19日前之投資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就被告R○○及壬○○罪責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此處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 以該罪之正犯。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 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嗣 雖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吸金總額之計算不應扣除已返還之本金、報酬或支出之佣金、費用等其他成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 3.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 法定本刑,乃係鑒於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在計算該條項後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且上述違法吸金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於反覆多次收取吸金對象所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若共同正犯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犯),對其參與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 4.經查,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及億圓富集團旗下之巨富景控股公司、廣德協會、禾昕公司等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R○ ○為前開法人之實際決策者,實質掌控上開法人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為實質負責人;被告壬○○亦為千鼎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各負責執行前揭法人之吸金業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R○○及壬○○即為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其等執行吸 金業務而與其他同案共犯獲取之財物合計均已超過1億元。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曾於108年4月14日修正,但修正前後文義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此處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及千鼎公司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R○○於案發時身為億圓富控股公司、 禾昕公司及千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壬○○亦為千鼎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並均負責決策出售上開股票(條)而公開招募,是依前開說明,自均屬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論處。 ㈢違反戶籍法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第2項)。」其處罰重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 有一般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R○○就事實欄一、二、三(三㈥部分除外)部分均係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事實欄二、三(三㈥部分除外)部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9日前之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後之部分);就事實欄三㈥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壬○○就事實欄三(三㈥部分除外)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 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㈥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R○○為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及億 圓富集團旗下之巨富景控股公司、廣德協會、禾昕公司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文智和、張辰鐘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Z○○、T○○及另案被告 文智和、張辰鐘、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R○○ 及壬○○均為千鼎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三( 三㈥部分除外)之犯行與同案被告Z○○、T○○、子○○、W○○、V○ ○、曾品澍及陳庥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R○○、壬○○及Z ○○間就事實欄三㈥1部分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被告R○ ○及壬○○間就事實欄三㈥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以,被告R○○就事實欄一、二、三(三㈥部分除外 );被告壬○○就事實欄三(三㈥部分除外),各先後多次違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僅各論以一罪。 2.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R○○就事實欄二、三(三㈥部分除外)部分及被告壬○○ 就事實欄三(三㈥部分除外)部分,均係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目的,而先後多次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其等就事實欄三㈥部分,則係為取信於投資人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3.被告R○○就事實欄三㈥1部分係偽造「黃國杰」國民身分證後 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R○○及壬○○就事實欄三㈥2部分係偽造「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示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查核通過之偽核閱報告,並供千鼎公司投資人閱覽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此,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R○○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壬○○就事實欄 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等主觀上之用意均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及其效力之擴張: 1.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等以千鼎公司非法吸金之犯行,已論及其等之吸金方案係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 資期滿後再加計8%至35%之金額返還投資人,而屬非法招募 出售有價證券等情,則此部分犯行自屬已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僅論及被告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漏未論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名,惟僅屬法條之漏載,該部分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2.追加起訴書就被告R○○所犯事實欄三㈥1部分,於起訴法條欄 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R○○ 透過Z○○交予被告壬○○,供被告壬○○於他人質疑其身分時使 用,足見被告R○○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業經追加起訴 ,僅係漏載法條,該部分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3.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等就事實欄三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然其餘犯行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此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併案事實(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退併辦部分除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加重部分: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25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R○○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 因犯罪所獲取之吸金總額高達41億餘元,已超過該條項規定罰金之最高額即5億元甚多,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科處罰金之金額。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R○○之 前揭犯行已經損及金融市場穩定,尚無從依同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減輕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R○○於本案偵查階段僅坦 承收受資金之客觀事實,並未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且被告R○○及壬○○均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就前揭事實欄三㈥1部分,與被告R○○共同基於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間某日,由壬○○交付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予Z○○轉交被告R○○, 再由被告R○○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被告壬○○之照片 換貼至經複製之黃國杰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並變更出生月份及日期,而偽造完成「黃國杰」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等語(被告壬○○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有罪如前)。 二、被告R○○及壬○○與同案被告Z○○、T○○、P○○、S○○、Q○○、子○○ 、V○○、W○○、曾品澍尚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 絡,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前揭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業務獎金、旅遊、抽獎及配發汽車:1.業務獎金依各區專案而定,包括:⑴13%制,即負責招攬之業務可分得投資金之8%,另5%則由 該業務之上線領取;⑵依職務之順序,處經理、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之比例各定為5%、4.5%、4%、3.5%、3%,先由 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領取3%,其上線為襄理,則上線領取3.5%-3%=0.5%);⑶1 8%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2年後由千鼎公司以118%之 金額返還予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2年後可領10萬元,直 屬處經理(副理)可領2萬元;⑷每月達成1,000萬元,另發1 %達成獎金;⑸(臺中區)每筆投資金額,由同案被告W○○抽1 0%獎金,同案被告子○○分3%獎金;⑹五一專案(高雄區): 招攬業務之人,除按月領取自己投資之2%顧問費外,亦按月 領取業務獎金3%;另由同案被告曾品澍、b○○○按月領取0.5% 至1%之續期獎金;2.不定期辦理旅遊,招待投資100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或達成業績目標300萬元之業務人員參加,並舉 辦抽獎活動,可抽得每張1萬元之抵用券,每投資100萬元可使用抵用券折抵1萬元;3.以春酒為名義舉辦抽獎活動,獎 品包括轎車、不動產(房屋)及現金等;4.個人整體組織業績滿5,000萬元,可配轎車1臺。因認被告R○○及壬○○就前揭 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尚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嫌,惟該「黃國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係被告R○○ 個人偽造完成後,再由Z○○交予被告壬○○行使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於收受「黃國 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即已明知被告R○○有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而與被告R○○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聯絡,進而參與偽造行為,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R○○及壬○○之前揭犯行亦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31日施行,上開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且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經刪 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而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必須包括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量,故傳銷商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易言之,倘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服務銷售之設計,惟此乃將所設計之商品或服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服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亦即並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R○○、壬○○及同案被告Z○○、T○○、P○○、S○○、Q○○ 、子○○、V○○、W○○、曾品澍等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乃設計招攬下線以吸收投資款項,並由千鼎公司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吸金組織,而各司其職,實際上其等並未對外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不合,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R○○部分: 原審就被告R○○涉犯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認 定犯罪所得即係投資人之投資金額41億626萬4,3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此外,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上開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表示認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執為對被告R○○犯 罪科刑標準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之量定,難謂適合。 ㈡原審就被告R○○之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僅認定成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惟論罪欄中未予區分,而與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一併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允當。 ㈢原審就被告R○○之事實欄二犯行,論以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罪部分,疏未留意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已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整併為同1項,而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仍論以同 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另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並未併予論述是否成立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罪責,均有疏漏。㈣T2系統之部分詐欺犯行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所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 ㈤投資人蔡秀珠因投資T3系統之方案,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1, 000,000元至巨富景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嗣於106年10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蔡妤臻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50、51頁),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而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 ㈥被告R○○就事實欄三㈥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應與其餘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恰。㈦原判決認定吸金總額41億626萬4,300元均為被告R○○之犯罪所 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諭知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R○○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同案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款項等部分(詳後述),尚非適法。 二、被告壬○○部分: 原審就被告壬○○涉犯事實欄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並未併予論述被告壬○○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非法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之罪責,尚有疏漏。 ㈡原審就被告壬○○非法吸金部分,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另論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非合宜。 ㈢被告壬○○就事實欄三㈥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應與其餘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三、另就被告R○○、壬○○及各參與人因本案而遭扣押之現金及銀 行帳戶存款等資產,均未為沒收與否之論述,亦有所缺漏。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R○○及壬○○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收金額過高,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R○○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壬○○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貳、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 ㈠被告R○○部分: 爰審酌被告R○○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決策者,竟對公司員 工及投資人使用「陳子龍」、「陳總」之假名示人,並捏造學歷刻意隱藏身分,在經營之初即已存有避免使用真名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復收購或成立大量人頭公司,以營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眾多、經營狀況良好,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獲利豐厚等假象,並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條)、指示被告壬○○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及偽 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為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十分穩當,再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藉由億圓富集團轄下公司之名義陸續推出各種投資方案,以新償舊等手段,非法吸收投資款項規模達41億元之鉅,對金融市場之穩定造成巨大損害,案發後復指示同案被告T○○、P○○等人提領 千鼎公司投資款藏匿他處,使公司帳戶空虛,查獲時幾無餘款,造成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另衡酌被告R○○於105 年12月13日調查員至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竟跳窗逃逸,嗣經通緝將近2年,始於107年9月24日緝獲到案,足見其原先 無意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口坦認全部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以求輕判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R○○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陸續 給付賠償金(詳後述),暨陳報相關數據資料附卷,然此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相較,仍屬杯水車薪,甚難填補大多數投資人所受損害,況有多名投資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或聲淚俱下痛訴遭騙生平積蓄後,陷入身無分文、貧病交加、痛苦煎熬之困境,或具狀指訴被告R○○迄今猶 以發行虛擬貨幣之方式營造與被害人和解之假象,藉此請求法院交保或從輕量刑,實則毫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等情(見原審及本院各次審理筆錄、陳述意見狀),亦得見被告R○○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然可取;復審酌被告R○○自陳大學 肄業,之前從事不動產信託買賣、融資、印刷廠工作,離婚,有4個小孩,並無同住(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㈡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壬○○部分: 爰審酌被告壬○○身為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假名、假身 分證示人、捏造學歷而隱藏身分出席投資說明會、餐會,並營造千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獲利豐厚等假象,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銀行存款餘額及出示 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使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及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金額達2億餘元,終致 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所為自應非難,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擔任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仍受被告R○○指示行事之角色分擔,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曾於燦坤3C工作、成立三國網路行銷公司,在燦坤3C任職期間月入4萬元,在三國網路行銷公司任職 期間月入平均6、7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㈡所示之刑。 ㈢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R○○及壬○○為牟取暴利,以假名、捏造學歷、 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方式隱藏真實身分,出席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餐會,並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 銀行存款餘額,及提供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誘使投資人誤認獲利穩當而投資,終至血本無歸,造成諸多家庭經濟陷入愁雲慘霧之困境,且被告R○○及壬○○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金規模分別高達41億餘元、2億餘元,是其等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達1億元以上,而「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 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故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該條法文部分文字嗣雖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銀行法修正前,上揭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其實異義,概念各別,不可混淆。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 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予區辨。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沒收或追徵範圍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 ,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被告R○○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億圓 富集團之名義吸金期間將近3年,犯罪時間甚長,投資人數 多達數千人,投資方案繁多、利息計算方式複雜,總投資金額高達41億餘元,投資者分別以現金、轉帳或轉約之方式繳納投資款,億圓富集團則按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方案,依各自約定之時間以現金、轉帳或電子錢包等方式給付紅利、利息、獎金等不同名目之款項,資金往來多達數萬筆,且億圓富集團並無專門記載返還投資人款項之帳冊,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傳喚證人e○○、c○○、d○○及陳��等會計到庭作 證,其等就匯款細節均因各自任職期間、任職公司有異、業務範圍及負責方案不同,且已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本院更一審卷十第43至51頁、第173至188頁),致無從以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認定之,顯難以精準計算犯罪所得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雖被告R○○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提 出億圓富集團轄下公司銀行帳戶出金資料,主張已返還投資人達23億5,490萬2,141元,並檢附統計表供參(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137頁、第253至633頁,本院上訴審12卷四第7頁、第67至362頁);另又彙整各銀行函覆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主張提款出金返還投資人之金額為13億8,509萬9,150元,並檢附明細表供參(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16頁、第25至101頁),合計出金總額達37億4,000萬1,291元;嗣於 本院更一審再行提出銀行匯款紀錄等補充資料(本院卷四第265頁至卷五第386頁),據此主張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出金金額即為實際合法發還投資人之金額云云,惟觀諸上揭統計表、明細表及匯款紀錄等內容,僅足以證明有相關匯款金額,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匯款均係返還予投資人之款項,甚至匯款紀錄中尚有多筆10元手續費,顯然無法篩選出實際返還投資人之金額,既無法認定該等匯款款項之明確流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R○○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投資人。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案顯難以明確認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以自被告R○○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必要。 ㈢被告R○○部分(以估算方式扣除犯罪所得之說明): 1.T1、T2系統部分: ⑴T1系統招攬投資期間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T2系統招攬投資期間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2,790萬元。因T1、T2系統之投資方案均係以2年為期,故除T1系統中介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底期間招攬之投資人外,其餘大部分 投資人迄至本案查獲日即105年12月13日前均已投資屆滿2年,因期滿而領回本金。又T1系統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故縱使係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底期間之投資人, 亦可能在105年12月13日前即已中籤領回本金。復參酌吸金 犯罪之基本模式係以投資人繳納本金後,投資期間可領取利息、紅利或獎金等各項名目之報酬,屆期時則可領回本金,故屆期時投資人可領回之總金額必然高於本金,始能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吸金行為人為能維持營運,即必須以新償舊,且忠實履行舊方案,按期給付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始能吸引更多新投資人投入資金。是以,長期營運之吸金犯罪通常具有早期投資人得以順利領回本金及利息而有所獲利,晚期投資人則幾乎血本無歸之特徵。而T1、T2系統即係億圓富集團最早推出之方案,且大部分投資均屆期已久,未見有何投資人主張億圓富集團違約,應可合理推論億圓富集團均有按期履約。則以最有利於被告R○○之方式進行估算,亦即T 1、T2系統均有於投資期間按期給付利息、屆期返還本金, 故應認被告R○○已將T1、T2系統之投資本金全數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其金額為2億648萬2,3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⑵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億圓富集團給付投資人各種名目 之利息、獎金等,亦應列計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云云。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必須符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始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應扣除。本案被告R○○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係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故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間簽訂之投資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且T2系統含有詐欺之性質,則投資人所能依法請求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本金為限,並無依原投資契約請求億圓富集團給付本金外,加計利息、紅利或獎金之合法權源。是以,億圓富集團就T1、T2系統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自應以吸金總額2億648萬2,300元為上限,全數扣除後,被告R○○就T1、T2系統部分已無犯 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無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金額超過犯罪所得而成為負數之理。至於億圓富集團給付T1、T2系統投資人逾此金額之部分,性質上應屬於為吸引新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誘因,而達成以新償舊藉此維持繼續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吸金行為人任意對與自己關係親近之舊投資人清償遠逾本金之鉅額款項,而一概主張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弊端,自非合理。是以,被告R○○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⑶綜上,經估算之結果,被告R○○就T1、T2系統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金額為2億648萬2,300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 2.T3系統部分: ⑴T3系統係以投資期限2年、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為基礎方 案,嗣後在此基礎上另推出「F03中一專案」及「66專案」 ,故各方案以對被告R○○最有利之方式,亦即億圓富集團於1 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估算, 此期間T3系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總額為6億3,720萬9,868元 (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金額、月數及利息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⑵再者,附表六所示T3系統之投資筆數共計4,503筆,投資總額 為33億8,384萬5,700元,經本院以關鍵字「2014」搜索附表六EXCEL檔案之結果,共計367筆為103年間所投資(另有2筆為編號),又因「F03中一專案」及「66專案」均係104年9 月後始推出之方案,可見前揭367筆均屬於基礎方案,投資 期限2年,以對被告R○○最有利之方式,亦即億圓富集團於10 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因投資屆期而返還前揭367筆投資之本金,按投資筆數及總額之比例估算,此部分因屆期而返還本金之金額為2億7,578萬7,558元(計算式:33億8,384萬5,700元×367/4,5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因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應以本金為上限,已如前述,而前揭367筆投資既已屆期,則於屆期前共可領得24個月之2%利息,合計48%,已計入前述⑴之範圍內,故僅得再認列上開返 還本金總額之52%即1億4,340萬9,530元(計算式:2億7,578 萬7,558元×52%),加計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例如附表六編號23之投資人方淑惠,投資本金20萬元,屆期前已領得24個月之48%利息即96,000元,故屆期時雖可領回本金20萬元,但僅得再列計該本金之52%即104,000元,即合計 已達20萬元上限)。 ⑶又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之「F03中一專案」,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故於10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繳款之投資人,於105年12月13日查獲前已可領得第12期即每100萬元核發30萬元之獎金,以對被 告R○○最有利之方式,亦即億圓富集團均有按期履行「F03中 一專案」第12期之給付義務進行估算,此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為4,980萬元(詳如附表六「中一專案第12期 領回金額」欄之記載)。 ⑷自104年10月14日推出之「66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僅需實際繳付66萬元,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即實際繳交投資金額為帳面投資金額之66%),故此 部分吸金總額應僅認列實際投資本金即66萬元,惟以帳面投資本金100萬元計算2%利息(詳如附表六「備註」欄關於66專案之記載),附此敘明。 ⑸綜上,經估算之結果,被告R○○就T3系統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金額為8億3,041萬9,398元(計算式:6億3,720萬9,868元+1億4,340萬9,530元+4,980萬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3.A1系統部分: ⑴A1系統之投資方案,係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 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繳款滿1至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即投資人每月繳納2,500元之總額)80%;於繳款滿7至3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除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如附表七所示比例之「企業捐助金」,可見A1系統屬於小額投資,除入會費2,000元外,每月僅需繳納2,500元,繳滿12個月僅32,000元,繳滿18個月僅47,000元,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現況,一般民眾均能負擔持續繳款之金額,而無急於領回之必要。且繳款1至6個月者,僅能領回繳款金額80%,反而虧損20%, 故一般投資人不可能在6個月內即選擇領回投資款,此亦為 被告R○○所肯認(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16頁)。而繳款7至12 個月間選擇領回者,雖可領得全額本金外加10%之「企業捐助金」,惟以僅投資1單位之人繳滿12個月即選擇領回為例 ,共繳納32,000元,領回33,000元,僅獲利1,000元,顯然 繳滿12個月前之獲利甚微,故除非確有急用資金之例外情形,否則一般投資人亦不會選擇在繳款7至12個月間領回,至 少會繼續繳納至13個月後,亦即取得加領30%「企業捐助金」之資格後,始會選擇領回,此觀諸附表八之繳款紀錄,繳款月數在12個月以內之投資人,往往持續繳納至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始停止繳款,而未選擇領回 投資款即明。是以,A1系統之投資人繳款滿12個月前即選擇領回者,固非絕無僅有,但應屬極少數之例外情形。 ⑵再者,因A1系統之投資方案推出時間較晚,故於億圓富集團1 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已繳滿13個月以上者,寥寥可數,且被告R○○並未提出何一投資人已經 選擇領回,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投資本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參酌A1系統屬於小額投資,每筆繳款金額以數千元至1、2萬元不等為主,累計繳款次數高達11,512筆,紀錄繁雜,惟此部分吸金總額僅1億3,832萬6,300元,與本案總 吸金金額高達41億餘元相較,佔比甚低,如逐一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或清查數萬筆之交易紀錄,以釐清為數不多之發還金額,顯然徒耗社會資源,且亦難期精準。本案計算被告R○ ○之犯罪所得,既以採取估算之方式為適當,業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億圓富集團就A1系統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應以一併納入扣除5%之方式估算(詳後述),即足 以充分保障被告R○○之權益,並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公益 目的。 4.M1系統部分: ⑴M1系統投資期限2年、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期限屆至前 不得領回本金,故以對被告R○○最有利之方式,亦即億圓富 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估算,此期間M1系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總額為2,395萬4,0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金額、月數及利息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⑵又M1系統係於104年8月間始推出之投資方案,復約定投資人於2年期限屆至前不得領回本金,足見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M1系統之投資均未屆期,自無投資人領回本金而應扣除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綜上,經估算之結果,被告R○○就M1系統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金額為2,395萬4,000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5.千鼎公司部分: ⑴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係投資期限2年,由千鼎公司以顧問 費及車馬費之名義,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 總計2%作為利息。嗣後在此基礎上另推出「感恩巡迴專案」 及「後謝方案」,前者附帶2年期滿加發30萬元之條件;後 者附帶2年後買回118%之條件,惟因上開方案於億圓富集團1 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均未滿2年期限,投資人尚未能 領回本金,加發獎金及買回之條件亦均未成就,故基本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及「後謝方案」以對被告R○○最有利之 方式,亦即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 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估算,此期間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總額為 2,256萬2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金額、月數及利息均詳如附表十一之一「非五一專案部分」所示)。 ⑵千鼎公司另在高雄地區推出「五一專案」,自104年12月18日 起,投資期限1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部分投資人實拿4%、4.5%或2%,其餘為佣金),因此方案之投資於億 圓富集團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尚未滿1年期限,投資人無從領回本金,故應僅估算按月發放之利息總額。又上開5%利息中,雖有1%、0.5%或3%之佣金,惟因投資人常有借用 親人名義參與投資,實則自己即為真正投資人而領回佣金,或介紹人退佣予投資人,或投資人可選擇自己或介紹人領取佣金之情形,已難以區別該部分究係投資人自己領取,應列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而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抑或介紹人領取,應列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犯罪所得。且該部分金額佔比甚微,本案既已採取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即無再予強行區別之必要,而應以最有利於被告R○○之方式, 認定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 期支付5%利息以估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而自被告 R○○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據此,五一專案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總額為2,934萬3,0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金額、月數及利息均詳如附表十一之二「五一專案部分」所示)。⑶綜上,經估算之結果,被告R○○就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為5,190萬3,200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6.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被告R○○於億圓富集團在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已陸續 清償被害人1億601萬4,532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清償一覽表 及相關客戶提轉明細、現金簽收單、匯款單據等附卷為憑(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103至600頁,卷七第1至290頁,卷十二第406頁),雖被告R○○所能提出之收據總額僅5,127萬71元 ,惟審酌前揭匯款紀錄之各筆金額大部分均係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匯款,刻意作偽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告R○○已 提出其中半數金額之收據,至其餘款項因金額不高,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散居全國各地,致難以取得簽收單據證明被害人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應屬合理。復參以證人即億圓富自救會會長徐志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發後沒多久發了4次現金,再加上11次的匯款,那時候大概算了一下 ,金額約有1、2億,因為4次現金發放的比例都不一樣,但 是當時金額我們算過大概是1、2億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十第38頁),與前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是以,被告R○○及其 辯護人辯稱於億圓富集團遭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 億601萬4,532元一節,尚堪採信,應自被告R○○之犯罪所得 中予以扣除。 7.T3、A1、M1系統及千鼎公司投資方案給予投資人之各類優惠,以吸金總額5%綜合估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說明: ⑴被告R○○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各種吸金方案均有不同名目之 優惠金額,例如首期獎金5%、績效獎金、電子錢包之紅利點 數及到期轉單等,屬於實際上給予投資人之優惠,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經查: ①T1、T2及T3系統中前揭367筆投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全部吸 金金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R○○並未保有任何 犯罪所得而未在宣告沒收之列,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縱有核發各類獎金,仍無再自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餘地。 ②億圓富集團固有以首期獎金、續期獎金、推薦獎金、績效獎金或同階獎金等不同名目核發獎金,惟依其發給對象不同,性質亦有所不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既明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自應以發給被害人之部分為限,始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倘係發給被害人以外之人,被告R○○固因此而未保有該部分犯 罪所得,惟既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僅能認屬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而不在扣除犯罪所得之列。依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所載(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17頁,本院更一審卷十二卷第441、442頁),億圓富集團核發各類獎金之對象涵蓋專業經理人、襄理、副理、經理、處經理(0代、1代、2代、3代)、高級專員、業務經理、區部總監、上線、組長及投資人等,不一而足,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億圓富集團確有核發獎金之事實,即一概認定該等獎金均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而逕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③證人即負責電子錢包作業流程之會計e○○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錢包自104年12月起開始使用,將 「T3系統」、「M1系統」、「A1系統」之顧問費及獎金整合在一起,公司要發「T3系統」及「M1系統」獎金及顧問費時,先撥入電子錢包,投資人可以自己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後提領,或用於繳交「A1系統」每月互助金,至於「A1系統」獎金採用直接匯款或是拿現金方式,不能使用電子錢包;另外投資人要將「T3系統」的顧問費及獎金來繳交「A1互助金」時,投資人要跟業務人員或分公司會計講,由分公司會計轉知,再由我看主機內繳納紀錄勾稽確認確實繳納後回報做銷帳;此外投資人要從電子錢包裡提領款項,需自行在網站上登打,隔天該分公司會計用自己權限到主機內看前1天分公司裡投資人之提領情形,製作EXCEL表交給我,我也會上主機用權限下載全部分公司前1天電子 錢包提領款項,核對有無錯誤,並製作匯款明細表給總會計審核、被告R○○放行後,款項匯到分公司帳戶,再由分公司 會計於第3日匯款給投資人等語(G3卷第158至164頁,本院 更一審卷十第47頁),足見所謂「電子錢包」僅係以億圓富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取代原本現金、匯款等金流收付,亦即將實質收付轉為虛擬收付,原則上不致產生金額差異。至電子錢包內所謂「1%」之紅利點數,需「轉入100萬元之儲值金」,始有每月1%即1萬點之「紅利點數」,此有電子錢包使用說明手冊(內部教育訓練版本)及電子錢包上線公告在卷可徵(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所附105 聲扣7一卷第54頁),故並非所有在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能 符合發放1%「紅利點數」之要件,自不得一概認定已有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1%之投資款。 ④所謂「到期轉單」係指投資人於第1筆投資到期後,並未實際 領回到期金,而直接轉為第2筆投資之繳款金額,此時因投 資人僅繳納1筆資金,吸金行為人僅有1筆犯罪所得,故如將第1、2筆投資款均視為犯罪所得而俱予宣告沒收,即有重複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各類投資方案中,於億圓富集團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T1、T2系統之全部投資及T3系統中103年間繳款之367筆投資,均經本院認定已經到期而扣除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縱有到期轉單之情形,因第1 筆投資已經本院扣除,故於宣告沒收第2筆投資之犯罪所得 時,即無重複計算之可言。至其餘投資於105年12月13日前 均未到期,投資人尚不得領回到期金,自無到期轉單致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之問題。 ⑤證人即億圓富集團會計e○○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 首期獎金,T3系統每單位投資5萬元,至少需投資2單位就可以成為專業經理人,可分得每單位1,500元首期獎金,可以 由投資人選擇自己領取或由他的上線領取,績效獎金與首期獎金一起領取,投資金額在50萬元至100萬元間者,發5,000元績效獎金,超過100萬元者,每達100萬元可領15,000元績效獎金,也可以選擇自己或上線領取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十第44至45頁),足見億圓富集團核發之首期獎金應為3%(計 算式:1,500÷50,000),如投資在50萬元至100萬元間或每 投資100萬元以上者,則可再領取績效獎金0.5%(計算式:5 ,000÷1,000,000)至1.5%(15,000÷1,000,000)不等,惟因 可選擇由自己或上線領取,或有投資一定金額始能領取之限制,故並非所有投資人均有領取首期獎金或績效獎金。此由證人即億圓富集團自救會會長徐志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T3,初期可能為了讓投資者加碼,所以會有首期佣金,應該是從事業務的人才能領取,我不知道可以選擇自己或上線領取,並沒有投資款一律退回5%的情形,我也沒 有以投資人的身分領過首期獎金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十第39至43頁),即可為明證。是以,被告R○○及其辯護人辯稱每 筆投資均有領回5%之首期獎金云云,尚非可採。 ⑵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除T1、T2及T3系統中已屆期之367筆投 資不予計入外,其他投資確有以各類獎金為誘因以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而有部分投資人領得首期獎金3%、績效獎金0. 5%至1.5%不等,另有部分投資人透過電子錢包領得1%紅利, 亦有部分投資人自己出資卻借用親人名義投資以領得佣金,實際上具有被害人領回投資款之性質,復參酌辯護人主張億圓富集團之首期獎金5%,其他獎金、紅利大約0.5%至1.5%之 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105頁),並計入前述A1系統難 以估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綜合估算T3(已屆期之367筆除外)、A1、M1及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另有吸金金 額5%之款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 ⑶是以,T3系統應扣除之金額為1億5,540萬2,907元【計算式: (33億8,384萬5,700元-2億7,578萬7,558元)×5%】;A1系統應扣除之金額為691萬6,315元(計算式:1億3,832萬6,300元×5%);M1系統應扣除之金額為764萬7,500元(計算式: 1億5,295萬元×5%);千鼎公司方案應扣除之金額為1,128萬 3,000元(計算式:2億2,566萬元×5%),合計1億8,124萬9, 722元。 8.同案正犯、共犯及千鼎公司扣案犯罪所得之扣除: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晚近新見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R○○違反銀行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由 其他正犯或共犯分得之部分,既非屬被告R○○仍得支配或具 處分權限之財產,理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⑵經查,本案被告R○○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已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如下(其中②至⑥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 、第6049號及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判決確定): ①被告壬○○所領取之「公關費」及扣抵之債務合計294萬986元 ,已如前述。 ②共同正犯Z○○於103年3月間起在圓富科技公司擔任總務工作, 嗣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任職期間於103年3月至104年10月間為月薪6萬元,於104 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調升為月薪10萬元,共計領取薪資250萬元,業據Z○○坦認在卷(原審卷十第54至57頁),核與被 告R○○於原審供稱:Z○○之月薪約1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十 一第19頁),足認Z○○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 ③共同正犯T○○自104年7月間起綜理億圓富控股公司、千鼎公司 之帳務會計事務,至105年8月遭查獲時止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0萬元,業據T○○供承在卷(原審卷十九第241頁), 核與被告R○○於原審供稱:T○○之月薪約10萬元等語相符(原 審卷十一第38頁反面),足認T○○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40萬元 。 ④共犯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可扣抵2萬元債 務一情,為黃佳明自承在卷(本院上訴審11卷三第337、338頁),是其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計13個月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共分得26萬元之犯罪所得。 ⑤共同正犯子○○、V○○、W○○及曾品澍各自取得附表十所示之佣 金527萬5,630元、110萬9,200元、714萬4,300元及549萬7,500元(各筆金額均詳附表十所示),故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902萬6,630元。 ⑥共犯P○○、S○○及Q○○於千鼎公司之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總額 分別為30萬6,420元、30萬168元、12萬4,797元,有其等之 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45至150頁),合計73萬1,385元為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 ⑦至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給付之佣金遠高於上開金額 云云,惟被告R○○之犯罪所得中,須屬於其他正犯或共犯分 得之部分,始得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至於給付予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佣金部分,除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經本院扣除外,其餘部分應認屬於被告R○○為達成吸金犯罪 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而不得予以扣除。是以,被告R○○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2萬4,729元、23萬7,850 元、2,688元係分別在同案被告千鼎公司之各地據點所查獲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萬元雖在被告壬○○之 住處查獲,惟被告壬○○供稱係屬被告千鼎公司投資人宙○○所 交付之投資款;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9至22、30、3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9,212元、2,673元、288萬5,411元、1,000元、4元、600元,均為被告千鼎公司或其更名前之圓 富資產公司所有之財產,俱屬被告千鼎公司名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R○○及壬○○坦認不諱(本院上訴審12卷十二第407 至409頁、第413、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416萬4,167元,已經本院上訴審於同案被告千鼎公司之判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而確定,自應從被告R○○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⑷綜上,應扣除本案共犯、正犯及千鼎公司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102萬3,168元。 9.綜前所述,經本院估算後,本案被告R○○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共計26億7,621萬7,980元(計算式:41億726萬4,300元-2億648萬2,300元-8億3,041萬9,398元-2,395萬4,000元-5,190 萬3,200元-1億601萬4,532元-1億8,124萬9,722元-3,102萬3,168元)。 ⒑適用過苛條款之說明: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時,得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吸金集團為維持營運規模,必須持續吸收新投資方案支應舊投資契約,為創造投資誘因,則須忠實履行舊投資契約,並支付新、舊投資人各種高額利息、紅利、獎金或優惠。是以,吸金集團在收受高額投資款之同時,必然需要持續向投資人、各階層之業務、上下線、仲介等人支出高額之報酬,形成收入投資款項越多、支出報酬金額越高之特殊現象,直至吸金集團無法繼續以新償舊或遭警查獲為止,此乃其他犯罪類型獲取犯罪所得時所無之特徵。倘若在吸金總額之基礎上,僅扣除共犯所得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至於其他支出項目則屬於犯罪成本而無法扣除,將造成行為人在形式上雖有收取高額之犯罪所得,但實際上真正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將遠低於此,如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⑵本案經估算被告R○○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26億7,621萬7,980 元,已如前述,顯然金額甚鉅。惟因T1、T2及T3系統中之367筆投資,於查獲前均已屆期,足見億圓富集團應有忠實履 行該等投資契約,除將本金返還投資人,經本院認定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予以扣除之部分外,另給付投資人約年利率24%至36%不等之利息,則均列為犯罪成本而未予扣除;再 以同案被告子○○、W○○、V○○等人於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人為 例,其等因招攬投資,千鼎公司尚需給付投資款項之13%作為各階層之獎金,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會計P○○於105年8 月25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89頁),就同案被告分 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固已扣除,惟就未被列為同案被告之各上、下線投資人(依投資金額、所處位階不同,或有專業經理人、襄理、副理、經理、處經理等不同稱謂)所分得之獎金,則因性質上既非以共同被告身分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以投資人身分領回之投資本金,而僅能認定為被告R○○之犯罪 成本,不予扣除。而新法沒收制度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固然不扣除犯罪成本,但非不得作為過苛條款調節沒收金額之參考依據。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此部分之犯罪成本倘全數由被告R○○承擔,似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在前揭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上,再予酌減5%, 以資衡平。 ⑶經依過苛條款酌減後,本案被告R○○實際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 額為25億4,240萬7,081元【計算式:26億7,621萬7,980元× (1-5%)】。 ⒒不予扣除部分之說明: ⑴查扣之120筆不動產部分: 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上訴審主張本案遭查扣如房屋 清冊一覽表所列之120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6億2,258萬元,應從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16頁),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R○○已捨棄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3頁),說明如下: ①被告R○○係選擇購置已設定二胎之不動產,其所付出之成本僅 為房價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之殘值,甚或僅代繳原所有權人貸款之利息,即將該等不動產登載於上開房屋清冊一覽表上,實際上該等不動產扣除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殘餘之實際價值所剩無幾,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R○○有將吸金 犯罪所得中之16億2,258萬元變價為120筆不動產之事實,是以,前揭120筆不動產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財產型態之變更。 ②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120筆不動產中,僅有登記 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之部分是用犯罪所得購買,且購買後並未再移轉到其他公司名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1頁),經本院調取前揭120筆不動產中記載為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即編號5、12、14、19、25、28 、35、64、68、104、105、106、114、115、117、119、120)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於億圓富集團購入該等不動產時,幾乎均已被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未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均已遭拍賣或轉讓他人殆盡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卷一、二),益徵被告R○○確係以低價蒐購已經設定抵押權,一經拍賣即無 何殘值之不動產,而僅繳納每期貸款利息之方式,購入該等不動產,亦即被告R○○之吸金犯罪所得,幾乎未因購入該等 不動產而減少,且亦無從透過沒收該等不動產而剝奪被告R○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逕將該等不動產之價值自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 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R○○為購置上開不動產所支出之貸款利息 等成本,亦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惟該部分支出乃係被告R○○為營造億圓富集團財力雄厚之假象,以吸引投資人參 與投資所施用詐術之手段,核屬其犯罪成本,而非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不動產已經無從宣告沒收,即不得自被告R○○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綜上,房屋清冊一覽表所列之120筆不動產,雖於查扣時登記 在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之名下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R○○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而為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且登記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已經拍賣殆盡,亦無證據證明可得分配清償抵押債務後剩餘之拍賣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不動產或拍賣價金,亦不得自被告R○○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等不動產之價額。 ⑵案發後以虛擬貨幣與投資人和解之部分: 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案發後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雙方同意以「亞洲富豪娛樂城」APP之數位貨幣「ANC」(Asian Coin),按1枚「ANC」以50元計算之比例,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數位錢包,總金額共計10億2,952萬4,100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自須以犯罪行為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為限,始不予宣告沒收。 ②所謂「ANC」,係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在ANDR OID系統之PLAY商店上發行之遊戲APP內之代幣,雖可在遊戲中以現金儲值兌換代幣,但不得換回現金,且依威芯公司之遊戲規章,遊戲幣不得買賣、僅供遊戲內使用而不具其他實質價值、嚴禁遊戲幣買賣交易之行為,另使用者授權合約第5條亦規定已存入遊戲帳號之服務點數,無法轉讓第三人等 語(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43至451頁,卷九第37頁),足見「ANC」僅能供「亞洲富豪娛樂城」遊戲APP內遊玩使用,而非我國承認合法流通之貨幣。 ③威芯公司係被告R○○與友人合作於110年4月9日設立登記而成 立,資本額僅600萬元之新設公司,業據被告R○○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72頁),並有公司基本資 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53頁),而虛擬貨幣本質上即為電磁紀錄,理論上具有得以無限複製之特性,此類貨幣除非獲得市場上大多數人之信賴,否則即不具備通用貨幣般之交易價值。以威芯公司之資本額僅600萬元,其所發 行之虛擬貨幣僅能供遊玩手機遊戲使用,威芯公司更規定不得在市場上轉讓交易,顯然不可能以大量發行「ANC」之方 式,獲得市場上之普遍信賴並具備流通性,而以1枚「ANC」換算50元之比例,創造出相當於10億2,952萬4,100元之價值,用以賠償本案之被害人。 ④再經本院更一審自被告R○○主張已以「ANC」達成和解而提出 清償證明書之投資人中,挑選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193人到庭陳述意見,幾乎均以書狀回覆係以「ANC」轉入電子 錢包之方式獲得清償,另有22名投資人到庭表示並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而僅在電子錢包內收到「ANC」,雖有將「ANC」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掛單賣出,但尚未交易成功,僅有3名投資人表示已各換得4萬餘元、1萬元、1萬元等情,有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投資人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71頁至卷八第231頁),足見被告R○○辯稱已經償 還被害人10億2,952萬4,100元云云,僅係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以50元折算1枚「ANC」之比例,將威芯公司製作之電磁紀錄以虛擬貨幣之形式匯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而已,並非將其吸金犯罪所得實際移轉予被害人以賠償其等之損失,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⑤至於被害人吳並修、王玉梅及夏岩雖陳稱已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賣出「ANC」而各換得4萬餘元、1萬元、1萬元等語,惟因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該等「ANC」之人不詳,即無 從證明係被告R○○向其3人購買「ANC」,而實際發還犯罪所 得6萬餘元,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⒓扣除扣案財產(含參與人)後,應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305萬9,500元,係自同案被 告Z○○住處所查獲,而Z○○陳稱此為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 交付,要轉交給被告R○○之現金等語(警一卷第45至48頁)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416萬8,500元、編號9所示之現金5,302萬7,500元,均係在被告R○○之住處所查獲, 且被告R○○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現金共6,025萬 5,5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上訴審12卷十二第406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告R○○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 ⑵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4所示之現金2萬元、72萬元、1 2萬2,200元、100萬元、30萬元、42萬6,300元,係分別在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各地據點辦公室所查獲;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3、3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2,626萬885元、13萬2,135元則為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所有之財產,俱 屬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R○○坦認不諱(本院上訴 審12卷十二第407頁),且經參與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代表 人陳延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不表爭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上訴審12卷十二第412頁,本院更一審卷十第267頁),此部分合計2,898萬1,520元堪認屬於億圓富集團吸金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參與人廣德協會之現金6萬5,000元;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在參與人吳愷寧(原名吳懿瀠)住處扣得之現金15萬7,000元、6萬元;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參與人仕強微電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萬1,000元;附表十四編號24所示參與人向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27萬2,530元; 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參與人揚正園藝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1萬2,131元;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參與人億圓富控股公 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42萬4,026元、151萬2,398元、400元、24萬820元;附表十四編號32所示參與人京兆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45萬5,818元;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參與人統振公司 之銀行帳戶存款10萬2元;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參與人元裕 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萬9,710元;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參與人碩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4萬7,014元,均係本案吸金之 不法所得,業據被告R○○坦認不諱(本院上訴審12卷十二第4 07頁、第411至414頁),且經上開參與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或不表爭執(如向豐公司、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統振公司、元裕公司、碩誠公司、廣德協會、億圓富控股公司,本院上訴審12卷十二第411至413頁,本院更一審卷十第51頁),或經通知後未到庭主張權益(如參與人吳愷寧),此部分合計600萬7,849元,亦堪認均屬億圓富集團吸金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⑷前揭已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分別在被告R○○及參與人(翰元公司除外)之主文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至於被告R○○除前揭扣案金額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4億4,616萬2,212元【計算式:25億4,240萬7,081元-(6,025萬5,500元+100萬元+2,898萬1,520元+600萬7,849元)】部分,則應在被告R○○之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所領取之「公關費」及扣抵之債務合計294萬986元 ,已如前述,自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十四編號5已經 扣案之25萬元部分,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至於除前揭扣案款項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9萬986元(計算式:294萬986元-25萬元)部分,則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參與人部分: 1.參與人(翰元公司除外)經扣案之財產,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在其等之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已如前述。 2.至卷附銀行提供帳戶資料製作之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所載,參與人統振公司之代表人林世凱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前收受款項共計917萬元、參與人碩誠公司之代表人蔡佩岑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3日前收受款項1,373萬1,126元(誤載為1,868萬1,126元)、廣德協會入金單記載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共110萬4,000 元等情(市調處違反銀行法案紅色卷第9卷第232、238頁、 第1卷第420頁),雖金額均較前揭本院認定沒收之金額為高,惟被告R○○供稱:這些人都是我掌控的公司要負責發錢給 投資人,所以我才會把錢匯款到這些帳戶,讓他們去發錢給投資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3頁),顯然該等帳戶均 係由被告R○○實際掌控或指示使用。參以前揭匯款紀錄距離 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至少均已相隔3個月以上,而億圓富集團當時仍正常營運並持續發放款項予投資人,且距今已事隔5年,均未經警方查扣,顯已發放予投 資人,而為本院認定被告R○○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或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在被告R○○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追 徵,自無從再對林世凱、蔡佩岑或廣德協會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參與人翰元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88萬5,293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R○○就翰元公司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理而予以退併辦(詳後述),則前揭扣案存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其餘沒收部分: 1.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會計師欄位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R○○及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除前述諭知沒收之部分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證明尚留存,且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應已滅失;又本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押物,或非屬本案被告R○○及壬○○所有,或諸 如隨身碟、投資方案、投資資料、文件等物,僅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附表二之四編號2㈡部分:被告R○○所犯前揭T3系統之部分, 另以每股50元之價額換購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詹益宏收受共計2,400萬元款項(其中附表六編號4478 、4479共計1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向告 訴人陳勝發收受共計910萬元款項(其中附表六編號4480之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此部分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附表二之四編號3㈡部分:被告R○○於104年8月間,為擴大吸 金規模,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廣澤、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巖鑫、黃旭鵬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 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 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 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另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文智和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其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 「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 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 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 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 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圓富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 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 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 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年÷20萬元=115%),以此方式 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年12 月13日止,被告R○○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人 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億4,377萬8,000元以上。因認 被告R○○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附表二之四編號2㈡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僅泛稱:「詹益宏陸續籌措並交付共計2400萬元款項,以每股50元之價額收購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股票;陳勝發陸續籌措並交付共計910萬元款項,以每股50元 之價額收購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股票」等語,所提出之證據則僅記載:「㈠爰引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證資料;㈡告訴人詹益宏、陳勝發之指訴」等語,惟依本院現存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詹益宏有交付附表六編號4478、4479共計11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陳勝發有交付附表 六編號4480之50萬元款項,逾此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詹益宏及陳勝發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R○ ○有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難認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參、附表二之四編號3㈡部分: 一、依卷附「翰元經銷商200,000元報酬試算表」(G22卷第657 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G22卷第661至664頁,下稱簡譯表)所示,「試算表」 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倍共102萬點(1點約1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VIP分紅」部分記載「月入約浮動3,000點」;「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 」、「例:浮動第4~6月3顆球平均領6,000點」、「例:浮 動第7~9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等情。然因「試算表」就 「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倍)255,000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 分紅」至多領取至25萬5,000點。且併案意旨既認翰元公司 規劃之方案為「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 」,亦即投資人有可能未獲得任何點數,足徵此部分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又「VIP分紅」雖能繼續領取至達上限25萬5,000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萬點,然而「VIP分紅 」(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 取加權分配(見G22卷第662頁「貳、簡析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臺北市調卷五第25至27頁「翰元公司事 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2.對碰獎金」、「6.對碰分紅」之說明),堪認「VIP分紅」需視翰元公司之營運 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 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故併辦意旨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認2年期滿時,「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 點云云,顯非確定之獲利情形。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點約1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6.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 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臺北市調卷五第26頁),此即所謂「K值」。是以,翰元公司雖對外宣稱「1點等於1元 」,但已預留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值」,以避 免不夠發放之情況,則實際計算「商城分紅」時,是否能在1年內(即上限25萬5,000點÷每日700點約等於365日)確實 領足25萬5,000點,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萬5,750元(見簡譯表,G22卷第664頁),自非無疑。是此部分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無從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繩。 二、此外,併辦意旨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即難認與本案被告R○○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 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戊、原審同案被告Z○○、T○○、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佳 明、陳鑫官、P○○、S○○、Q○○、子○○、V○○、W○○、X○○、Y○○ 、林群凱、b○○○、曾品澍、孫翠琴、張朝勝、a○○及黃文宏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幸容、郭耿誠、王柏舜、李秉錡、陳欣湉、張立言、白勝文、張維貞、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卷證編目(詳附件一) 附表二(移送併辦概要) 附表二之一(原審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處理情形)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 移送併辦之處理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1號 壬○○ 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宙○○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33、27727號 壬○○ Z○○(略) 陳鑫官(略) ㈠被告壬○○部分:移送併辦被告壬○○使不知情之其父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人頭董事長,收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法所得1,500,000元部分,原審認無證據證明三國公司有何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故已由原審退回併辦。 ㈡被告Z○○部分:(略) ㈢被告陳鑫官部分:(略)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號 b○○○(略) (略)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9號、第7960號 壬○○ Z○○(略) ㈠被告壬○○部分: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管蔡素貞等87人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㈡被告Z○○部分:(略)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4號 Z○○(略) T○○(略) (略)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4號 a○○(略) (略)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46號 陳鑫官(略) 子○○(略) (略)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5號 陳鑫官(略) (略) 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號 壬○○ 子○○(略) ㈠被告壬○○部分:移送併辦千鼎公司投資人A○○及黃○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㈡被告子○○部分:(略)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96號 Z○○(略) 子○○(略) 陳鑫官(略) (略)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41號 黃佳明(略) (略) 附表二之二(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處理情形)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 移送併辦之處理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18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3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 R○○ ㈠移送併辦T1、T2、T3、A1、M1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原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5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05號 R○○ ㈠除㈡、㈢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編號248巨富景公司投資人蔡妤臻投資100萬元部分(由蔡秀珠轉讓而來),經原審認定缺乏相關證據佐證,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㈢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原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2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 R○○ ㈠移送併辦T1、T2、T3、A1、M1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原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3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7至731號 R○○ 同上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9號 R○○ ㈠移送併辦鄭雅麗(T3)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原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65號 R○○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原審併予審理。 附表二之三(本院上訴審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移送併辦處理情形)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 移送併辦之處理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12卷三第73頁以下) R○○ ㈠移送併辦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陳文勝(T3、A1)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上訴審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本院上訴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82號(本院12卷三第99頁以下) R○○ 壬○○ Z○○(略) 子○○(略) 陳鑫官(略) 黃佳明(略) ㈠被告R○○部分:移送併辦T2、T3、A1、M1及千鼎公司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上訴審併予審理;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本院上訴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㈡被告壬○○部分:移送併辦千鼎公司部分,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上訴審併予審理。 ㈢被告Z○○部分:(略) ㈣被告子○○部分:(略) ㈤被告陳鑫官部分:(略) ㈥被告黃佳明部分:(略)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07、34708、34709、34710、34711、3471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本院上訴審11卷三第487頁以下) R○○ 壬○○ Z○○(略) 陳鑫官(略) ㈠被告R○○部分: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本院上訴審認定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移送併辦巨富景公司之投資人蔡妤臻投資100萬元部分(由蔡秀珠轉讓而來),經本院上訴審認無證據證明蔡秀珠投資巨富景公司100萬元之事實,且查無蔡秀珠將該100萬元債權轉讓蔡妤臻之證據,故此部分無從併辦,已由本院上訴審退回併辦。 ㈡被告壬○○部分:移送併辦被告壬○○使不知情之其父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人頭董事長,收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不法所得1,500,000元部分,本院上訴審認無證據證明三國公司有何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故已由本院上訴審退回併辦。 ㈢被告Z○○部分:(略) ㈣被告陳鑫官部分:(略) 附表二之四(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2號移送併辦處理情形)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告 移送併辦之處理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號 R○○ 移送併辦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林詠琪(T3,附表六編號1147)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同一事實,併予審理。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5號 R○○ ㈠移送併辦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詹益宏(T3,附表六編號4478、4479)、陳勝發(T3,附表六編號4480)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同一事實,併予審理。 ㈡逾越前揭㈠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R○○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16947、16948號 R○○ ㈠移送併辦T1、T2、T3(含告訴人洪銘揚即附表六編號1386、1387、1388;蔡金蓮即附表六編號3777、3778、3779、3780;陳海瀅即附表六編號2471部分)、A1、M1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同一事實,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翰元公司部分,經本院認定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無從併辦,予以退回併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81號 R○○ 移送併辦巨富景公司之投資人蔡妤臻(T3,附表六編號4503)投資100萬元部分(由蔡秀珠轉讓而來),與本案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附表三(「T1」投資模式表格) 附表三之一「1會」: 期數 繳款合計 應用金額 雜項費用 合計(應用金額加雜項費用) 淨獲利 IRR 計算年利率 1 7500+2500 2 12,500 10,000 4,800 14,800 2,300 220.8% 3 20,000 20,000 4,600 24,600 4,600 161.49% 4 27,500 30,000 4,400 34,400 6,900 127.53% 5 35,000 40,000 4,200 44,200 9,200 105.46% 6 42,500 50,000 4,000 54,000 11,500 89.94% 7 50,000 60,000 3,800 63,800 13,800 78.42% 8 57,500 70,000 3,600 73,600 16,100 69.52% 9 65,000 80,000 3,400 83,400 18,400 62.45% 10 72,500 90,000 3,200 93,200 20,700 56.68% 11 80,0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51.89% 12 8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47.85% 13 95,0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44.39% 14 102,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41.40% 15 110,0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38.79% 16 11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36.49% 17 125,0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34.46% 18 132,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32.62% 19 140,0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30.98% 20 14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49% 21 155,0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8.14% 22 162,500 210,000 800 210,800 48,300 26.91% 23 170,000 220,000 600 220,600 50,600 25.78% 24 177,500 230,000 400 234,000 52,900 26.18% 25 185,000 240,000 200 242,000 55,200 24.45% 附表三之二「8會」: 期數 A組應繳金額 A組盈餘金額 B組應繳金額 B組盈餘金額 C組應繳金額 C組盈餘金額 1 100,000 100,000 100,000 2 37,700 60,000 60,000 3 52,500 27,900 60,000 4 52,500 52,500 18,100 5 800 52,500 52,500 6 45,000 9,000 52,500 7 45,000 45,000 18,800 8 36,100 45,000 45,000 9 37,500 45,900 45,000 10 37,500 37,500 55,700 11 73,000 37,500 37,500 12 30,000 82,800 37,500 13 30,000 30,000 92,600 14 109,000 30,000 30,000 15 22,500 119,700 30,000 16 22,500 22,500 129,500 17 146,800 22,500 22,500 18 15,000 156,600 22,500 19 15,000 15,000 166,400 20 183,700 15,000 15,000 21 7,500 193,500 15,000 22 7,500 7,500 203,300 23 220,600 7,500 7,500 24 230,400 7,500 25 240,200 合計 558,500 770,100 607,900 837,900 658,100 906,500 淨利/年利率(IRR計算之年利率) 淨利211,600 年利率36.51% 淨利230,000 年利率35.16% 淨利248,400 年利率33.80% 附表三之三「12會」: 期數 A組應繳金額 A組盈餘金額 B組應繳金額 B組盈餘金額 1 150,000 150,000 2 67,700 90,000 3 82,500 57,900 4 40,600 82,500 5 75,000 30,800 6 13,500 75,000 7 67,500 3,700 8 13,600 67,500 9 60,000 23,400 10 40,700 60,000 11 52,500 50,500 12 67,800 52,500 13 45,000 77,600 14 94,900 45,000 15 37,500 104,700 16 122,000 37,500 17 30,000 131,800 18 149,100 30,000 19 22,500 158,900 20 176,200 22,500 21 15,000 186,000 22 203,300 15,000 23 7,500 213,100 24 230,400 7,500 25 240,200 合計 766,800 1,098,000 827,400 1,186,200 淨利/年利率(IRR計算之年利率) 淨利331,200 年利率35.77% 淨利358,800 年利率34.42% 附表三之四「24會」: 期數 應繳金額 盈餘金額 1 300,000 2 157,700 3 140,400 4 123,100 5 105,800 6 88,500 7 71,200 8 53,900 9 36,600 10 19,300 11 2,000 12 15,300 13 32,600 14 49,900 15 67,200 16 84,500 17 101,800 18 119,100 19 136,400 20 153,700 21 171,000 22 188,300 23 205,600 24 222,900 25 240,200 合計 1,098,500 1,788,500 淨利/年利率(IRR計算之年利率) 淨利690,000 年利率35.06% 附表四:T1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二) 附表五:T2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三) 附表六:T3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四) 附表七:A1系統之投資報酬率 編號 捐助年資 可領回之急難互助金 IRR年利率 1 1至6月 捐助款總額80% 2 7至12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10% 17.49%至28.60% 3 13至18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30% 32.37%至45.18% 4 19至24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40% 31.90%至39.15% 5 25至30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50% 30%至35.88% 6 31至36月 捐助款總額+企業捐助50%(繳滿捐助款36個月,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 1.31至35月: 25.78%至29.05%; 2.36月:31.24% 附表八:A1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五) 附表九:M1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六) 附表十:千鼎公司佣金表(詳附件七) 附表十一:千鼎公司吸金情形(詳附件八) 附表十二:略(已經判決確定之洗錢部分附表) 附表十三:扣案物(詳附件九) 附表十四:扣案現金及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扣案現金 所有人 /參與人 附表十三目錄表編號 扣押時間 扣 押 地 點 備 註 1 24,729元 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 ㈠編號1 105.8.25. 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11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千鼎公司零用金 2 237,850元 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 ㈢編號2 105.8.25. 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3 2,688元 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 ㈣-2編號14 105.8.25.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左列辦公室實際上由億圓富控股公司同仁使用 4 1,000,000元 千鼎公司 附表十三之一 ㈤編號1 105.9.2.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壬○○稱係投資人宙○○交付之投資款 5 250,000元 壬○○ 附表十三之一 ㈤編號34 105.9.2.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壬○○稱係其薪水 6 3,059,500元 R○○ 附表十三之一 ㈦-3編號54 105.12.13.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之5Z○○住處 Z○○供稱是要給R○○的錢 7 20,000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附表十三之三 ㈠編號1 105.12.13. 花蓮縣○○市○○路000 號7樓(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54-22 8 4,168,500元 R○○ 附表十三之三 ㈠編號2至10 105.12.1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 號5 樓(R○○住處,自扣押物編號啟1 之保險箱取出扣押) 扣押物編號啟1-1至1-9 上開編號7、8合計為4,188,5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㈠ ,見追C142卷第11頁。 9 53,027,500元 R○○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1 至27、29至41 ①105.12.16. ②105.12.13.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5 樓 ②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扣押物編號16至42、11-2、11-34 至11-45 10 720,000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28 105.12.13.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1-1-25 11 122,200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2 105.12.13. 基隆市○○區○○路00號9 樓之3 (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25-26 12 1,000,000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3 105.12.13.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32-4-7-1 13 300,000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5 105.12.13.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32-4-7-3 14 426,300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6 105.12.13.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32-5-3 15 65,000元 廣德協會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4 105.12.13.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公司辦公室) 扣押物編號32-4-7-2 16 157,000元 吳愷寧(即吳懿瀠)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7 105.12.13.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吳愷寧住處) 扣押物編號58-1 17 60,000元 吳愷寧 附表十三之三 ㈡編號48 105.12.13.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吳愷寧住處) 扣押物編號58-39 上開編號9至17合計為55,878,0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㈡ ,見追C142卷第5、6頁。 18 1,000,000元 R○○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110.7.26. 本院12卷九第227頁 編號 扣案帳戶餘額 帳戶所有人 銀 行 名 稱 帳 號 備 註 19 9,212元 千鼎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0 20 2,673元 千鼎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1 2,885,411元 千鼎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查扣二卷第1 至96頁;士檢他卷第83至220 頁;逕扣卷第156 頁 22 1,000元 千鼎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23 31,000元 仕強微電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 A06第3、4頁 24 272,530元 向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60頁以下 25 312,131元 揚正園藝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70頁以下 26 2,424,026元 億圓富控股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 市調卷八第3 至77頁 27 1,512,398元 億圓富控股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 28 400元 億圓富控股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 29 240,820元 億圓富控股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 30 4元 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1 600元 圓富資產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 32 455,818元 京兆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A06卷第51、52頁 33 26,260,885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34 132,135元 巨富景控股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 35 100,002元 統振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 A06卷第51、52、125頁 36 29,710元 元裕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A18卷第27頁反面 37 347,014元 碩誠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A12卷第68頁以下 上開編號19至37合計為35,017,769元 38 2,885,293元 翰元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 00000000000 附表十五:證據清單(詳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