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飛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飛琰 莊慧貞 歐俊良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素端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見隆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參 與 人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飛琰 年籍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75號、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0號、107年度偵 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庚○○、辛○○、己○○之罪刑及其等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即附表八編號1、2、3、5部分),均撤銷。 二、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追徵如附表八編號1「本院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三、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丁○○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參與人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對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丁○○前為「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 稱真善美聯誼會)會員,庚○○為甲○○的配偶,辛○○、己○○則 為後述非凡家族聯誼會(下稱非凡聯誼會)的會員,其5人 都知道非凡聯誼會及其成員,都不是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任何名義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藉此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甲○○、丁○○卻為 吸收資金而經營殯葬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沿襲真善美聯誼會的運作方式,由甲○○擔任 會首、丁○○擔任執行長,而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在屏東縣 ○○市○○路00巷00號,成立非凡聯誼會,而庚○○、辛○○、己○○ 及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後述互助會方案之人(其等均非本案被告,待由另案確認),再先後與甲○○、丁○○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之參與期間、以附表A所載之分工方式,而共同為下列吸收資金 行為: 一、由非凡聯誼會推出內容如附表B所示、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性質之互助會方案(年報酬率為20.41%至220.8%) ,以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為名義,並利用附表C所載之內部 晉升、獎金制度,鼓勵會員不斷投入資金或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而藉由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推廣方式,以「改良後的互助會」、「會息固定、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作為號召,共同向附件一編號1 至236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會員可將款項匯入附 表二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庚○○收受),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652萬0800元。其等除將吸收之資金,用於支付標金、服務獎金、旅遊及餐會費用、非凡聯誼會人員薪資外,部分則充當股款,另成立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及投資亞洲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命公司),將股權掛名於相關會員名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吸收之資金,以匯眾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之後於103年8月12日,檢警人員因偵辦真善美聯誼會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往上述非凡聯誼會所在地及丁○○ 、甲○○等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查扣 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含其內資金),己○○並因此退出非 凡聯誼會而未再參與吸金。 二、甲○○、丁○○為支付先前加入互助會會員款項,且仍未放棄經 營殯葬事業,故與庚○○、辛○○共同承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的犯意聯絡,自103年8月13日起,對外聲稱警調搜索是針對真善美聯誼會,非凡聯誼會仍正常運作,除要求先前已參加互助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繼續繳交會費外,並持續利用前述一、所述方式【僅會首先後改由羅秀金、辛○○(於104 年3月15日開始)掛名,會員匯款帳戶並因辛○○掛名會首, 而改為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另丁○○則於104年11月17日退 出非凡聯誼會而未再參與吸金】,以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為名義,共同向附件附表一編號237至429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至105 年1 月26日止,金額共計2 億1890萬5310元(含先前未得標會員續繳款項及新加入互助會者所繳款項),連同前述一、部分,總共吸收資金達3億0542萬6110元 。之後因吸收資金不足以支應非凡聯誼會運作,甲○○、庚○○ 、辛○○乃先後於105 年1 月26日、29日、同年2月22日,主 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陳明其等於103年8月12日遭搜索後仍有持續吸金行為,庚○○、甲○○ 並分別提出附表七編號1至4、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以供查扣 ,因而查獲。 貳、關於審理範圍的說明: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審參與人匯眾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但本案既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庚○○( 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下 稱被告己○○)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 沒收判決,故參與人匯眾公司部分,應視同上訴(原審將此部分送執行,與上述規定有所不符,難認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匯眾公司部分已經確定)。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甲○○、庚○○、辛○○、 己○○等人於警(調)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於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從許其撤回,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第153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前述經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曾經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積極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五卷第5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當時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該等證據並經原審實施調查程序,而本院考量此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述說明,該等證據對於被告丁○○而言,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庚○○、辛○○、丁○○、己○○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 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28至29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甲○○、庚○○、辛○○部分:甲○○、庚○○、辛○○對於前述犯 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僅主張其等犯罪事實一、二是分別起意而為,而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移送併辦,應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審理。 ㈡被告丁○○部分:丁○○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大致上坦白承認,但 就本案吸金之數額,主張應扣除已返還會員之款項,並就其應負責的吸金數額辯稱:非凡聯誼會主要分為三線發展,其中一線是我自己,另二線則分別為庚○○、陳彩玲(即陳淑芳 ),且各線只領取自己下線會員的獎金,所以我應負責的吸金數額,並不包含其他二線所發展部分,此由我始終只是處長階級,未達總監階級(門檻為1億元),即可證明。再者 ,從辛○○於104年3月15日開始擔任非凡聯誼會的互助會會首 後,我就很少參與非凡聯誼會的運作,所以從附件二編號328開始之後的吸金款項,我應該不需要負責。 ㈢被告己○○部分:己○○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大致上坦白承認,但 就其應負責的吸金數額,辯稱:我應該只需要就我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起(即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12日這段期間 的吸金數額負責。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丁○○、庚○○、辛○○、己○○對本身犯行的自白、供 述(含書面陳述)及對於同案被告的陳述(出處參見附表D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非凡聯誼會會員陳淑芳(警卷第228至234頁)、王德慶(警卷第268至275頁)、癸○○(偵一卷第204頁)、乙○○ (調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204至205頁)、戊○○(調卷第 29至31頁、偵一卷第204頁)、黃仁志(調卷第37至39頁) 、魏麗真(調卷第40至42頁)、劉達榮(調卷第45至47頁)、壬○○(併他二卷第20至21頁)的陳述;證人即非凡聯誼會 行政人員周素梅(警卷第249至254頁)、石秀禎(警卷第255至264頁)的陳述:證明上述證人參加非凡聯誼會互助會方案的情形,及非凡聯誼會的運作方式、互助會方案內容等事實。 ㈢被告庚○○所製作的會員名冊及吸金金額彙總表(警卷第200至 227頁、偵一卷第183頁)、本金結清表-總表(調卷第78至87頁)、附表五編號97電腦內「會簿領取」等檔案列印資料 (原審院二卷第30至32頁、原審院三卷第185至223頁)、就被告甲○○所提出電腦主機匯出檔案之數位鑑識光碟的列印資 料(原審院四卷第17至98頁)、附表五編號52、54、57所示扣案之會簿領取資料、已得標(合會簿)資料、會員入會資料;附表二、二之一所示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291至328頁、調卷第51至76頁):證明附件一所載之本件互助會進行情形,及非凡聯誼會以附表二、二之一所示帳戶收受會員所交付款項等事實。 ㈣非凡聯誼會103年第1次至第5次處長會議記錄(原審院二卷第 33至38頁):證明被告辛○○、己○○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的時 間,及被告己○○招攬他人投資的情形。 ㈤證人陳淑芳的陳述(偵一卷第63至64頁)、匯眾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210至213頁)、亞洲生命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219至226頁)、附表四所示4筆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103至106頁)、非凡聯誼會投資公告及長期投資表(警卷第54至57、65頁):證明非凡聯誼會之資金有用於入股匯眾公司、亞洲生命公司,並以匯眾公司名義購入附表四所示4筆不動產,而己○○分別於103年4月1 日、同年7月1日擔任上述2家公司董事長等事實。 ㈥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32、84至8 9、142至146頁、調卷第131至13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一卷第69至75頁):證明警方人員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的情形,及被告甲○○、庚○○提出附表七所示物品供查扣的事實。 三、本件被告等人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再者,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另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而足以吸引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致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依據非凡聯誼會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內容,會員不論是在哪期抽籤得標或依排定順序得標,其於脫離該互助會時,必然都可以取回高於其投入本金的款項(詳見附表E、F所載)。就此而言,上述互助會方案的內容,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差異,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態樣之一。再者,上述互助會方案所允諾給付給會員的標金、退回服務費的總和,以內部報酬率法為計算,於固定標金為2500元時,其年報酬率為220.80 %至23.79%,而固定標金為2200元時,其年報酬率則為187.50%至20.41%(詳 見附表E、F所載)。而此等年報酬率,較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99至209頁之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定期儲蓄利率資料),顯屬高出許多。則本件互助會方案不但有前述「脫離互助會時,會員必可取回高於其投入本金的款項」之約定內容,而使參加會員不至於產生虧損的風險,且年報酬率又高達220.80 %至20.41%,對於參與的會員而言,實屬穩賺不賠、並有高額獲利可 期,自會誘使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因此,就上述互助會方案的整體內容設計而言,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稱:「以其他名義(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㈢本件非凡聯誼會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雖然有合會之外觀,但其與一般合法的民間合會,仍有諸多不同之處。首先,就固定標中「1人參加24會」的互助會態樣而言,其除會首及1名會員外,別無其他成員,此與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已有不符。再者,依據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可知除首會當然由會首取得會金外,其餘各期會金,原則上乃是由會員競標取得,僅於例外時,方以抽籤方式決定,但上述互助會方案,卻完全無競標之內涵。此外,「交付會款」、「標取合會金」乃是合會契約的二大要素(前述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故會首、會員每期均需交付會款,而得標者所收取的會金,則是來自會首及會員(含死會及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但上述互助會方案,則是一旦得標,即脫離該互助會,至於其可取得的款項,亦非會首及會員所繳交的全部會款,而是按參加期數所計算之標金及退回之服務費。更有甚者,一般合法的民間合會,其精神在於全部參與者間的「互助」及「各取所需」,除去會首不論,設法以高額標息標取會金的會員,其目的在藉由支付利息以獲取一次性的高額會金以供運用,至於未積極競標的會員,則是藉由合會的參與,達到儲蓄兼獲取利息的目的。但上述互助會方案,顯然不存在「藉由支付利息以獲取一次性的高額會金以供運用」的會員,反而是只有非凡聯誼會的主導者,能先行取得全部會員所繳交的高額款項以供自行運用,之後再依互助會方案約定內容,按期返還款項給所謂的得標會員。綜上所述,非凡聯誼會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一般合法的民間合會,在實質上顯有甚大差異,不至於加以混淆,故被告甲○○、丁○○所稱:「 一開始以為是合法的合會,被搜索後才知道違法」(偵一卷第103頁、原審院一卷第76、87頁、本院一卷第265頁),顯不可採,難認其等有產生違法性錯誤的情形。 ㈣依據附件一所載,前述互助會方案的參與者,多達數百人,且依據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該等參與者與本案被告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更有甚者,非凡聯誼會乃是藉由附表C所載之 內部晉升、獎金制度,有組織性及計畫性的招攬他人加入前述互助會方案。因此,本案被告顯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加入,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的情形,且因此吸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甚高的資金。故其等所為,顯然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以前述互助會方案收受資金的行為,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甚為明確。又本 案不論是非凡聯誼會或其成員,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此,本件以前述互助會方案收受資金的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一規定。 四、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㈠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㈡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 ㈢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 ㈣本件非凡聯誼會以前述互助會方案所吸收的資金,於103年8月12日以前為8652萬0800元,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26日此段期間,則為2 億1890萬5310元,合計為3億0542萬6110元。其中雖有本案被告所自行投入的資金,且於非凡聯誼 會運作期間,亦有依據互助會方案返還本金、給付利息給會員(情形詳如附件一「已發還金額」欄所載,該欄位所載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而為維持非凡聯誼會運作,亦有支付相關人員薪資報酬的情形(部分如後述沒收部分),但依據上述說明,於計算本案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上述款項均不需扣除,故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其金額即為3億0542萬6110元。被告丁○○主張 本件返還給會員的款項,應於計算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時加以扣除,並不可採。 五、關於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認定 ㈠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關於被告甲○○、丁○○部分: ⒈被告甲○○、丁○○2人乃是非凡聯誼會的共同創建者,亦是從真 善美聯誼會引入相關運作制度而建立本件吸金模式之人,又共同主導非凡聯誼會的會務運作,而可決定所吸收資金要如何投資、運用。故其2人顯然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吸金,藉 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述說明,其2人 自應就各自行為期間,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甲○○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即本 案之吸金總額3億0542萬6110元,丁○○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則為本案於102年6月15日至104年11月17日之吸金總額, 即2億8716萬7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載,至於其2人犯罪事實一、二各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⒉被告丁○○雖以其就庚○○、陳彩玲(即陳淑芳)等二線所吸收 的資金,並未領取相關獎金,且階級未達總監,故應負責之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然丁○○上述辯解,顯然未就其創建非 凡聯誼會、建立本案吸金模式此一角色分工予以考量,更未思及其對所謂庚○○、陳彩玲(即陳淑芳)等二線所吸收的資 金,亦有主導、決定如何運用之權,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辯解自不可採。 ⒊被告丁○○雖另辯稱其自辛○○於104年3月15日開始擔任會首後 ,即很少參與非凡聯誼會的運作,故就附件二編號328開始 之後的吸金款項,均不需負責。但丁○○此一辯解,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為佐證,且依據其自行陳報的資料,其於104年3月15日之後,仍有許多直接、間接招攬他人參加前述互助會方案的情形(本院一卷第356至370頁)。再者,甲○○於調詢 中陳稱:丁○○一直到104年11月17日離職前,都有參與主持 非凡聯誼會會務及決策(調卷第5頁),而丁○○於調詢中亦 自承:我於104年11月間辭去非凡聯誼會執行長,後續的運 作情形我不再過問,但104年11月前,我與甲○○共同擔任負 責人,共同決策及經營非凡聯誼會投資及財務規劃等事項。104年7、8月間,我因想標下住家附近的法拍房屋、土地作 為非凡聯誼會的投資標的,所以請友人黃仁志代替我向法院競標,並於104年9月間得標;卷附非凡聯誼會對帳單所載的轉投資項目,是我與甲○○共同決定的(調卷第19至20頁), 而依據卷附非凡聯誼會對帳單所載,於104年9月27日至10月22日,非凡聯誼會均尚有新增轉投資項目(調卷第9頁)。 綜合此等事證可知,丁○○於104年11月17日離職前,仍有主 導非凡聯誼會會務,參與決定非凡聯誼會所吸收的資金要如何運用,而非如其所述,於104年3月15日之後即鮮少參與非凡聯誼會的運作。因此,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然不是非凡聯誼會的創建者 ,也未主導、決策非凡聯誼會的會務。但其在非凡聯誼會中,除從事招攬會員的業務外,更負責會計、財務等事務,而不論是何人所招攬的會員,若以現金繳納款項時,均由其負責收取;另非凡聯誼會用以收受資金的金融帳戶,存摺亦由其保管,故相關資金的運用,均需由其與負責保管帳戶印章的丁○○共同為之方可。此外,不論是會員資料的管理、會員 獎金及非凡聯誼會人員薪資發放的計算,亦是由其負責。由此可知,非凡聯誼會能順利運作、持續以前述互助會方案吸金,均有賴庚○○所從事之上述事務。因此,庚○○所從事者, 與本案整體吸金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應就其行為期間,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庚○○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即本案之吸金總 額3億0542萬6110元(至於其犯罪事實一、二各應負責之金 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關於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雖然不是非凡聯誼會的創建者,也未主導、決策非 凡聯誼會的會務。但其在非凡聯誼會中,除從事招攬會員的業務外,並於103年4月1日,擔任以非凡聯誼會資金成立之 匯眾公司的董事長,另於同年7月1日,又擔任另一家以非凡聯誼會資金入股之亞洲生命公司的董事長。另依己○○所述, 上述2家公司都是要從事殯葬相關業務,而其本身有多年從 事殯葬業務的經驗,故由其擔任上述2家公司的董事長,又 附表四所示土地,也是由其看中後,再予購入(警卷第134 、153、154頁)。由此可知,己○○擔任上述2家公司董事長 ,並非只是形式上掛名,而是實際負責上述2家公司的營運 。因此,於己○○行為期間,不論是就其本身直接、間接所招 攬而吸收的資金,或非凡聯誼會其他人員所非法吸收之資金,均有實際運用之權,故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應就其行為期間,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己○○雖主張其行為期間,應自其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的 日期即103年5月6日起算。然而: ⑴依照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行為人只要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而從事利用吸金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即已著手此一犯罪行為。被告己○○本身於102年12月15日,即有投入 資金參與非凡聯誼會的互助會方案(即附件一編號55部分),故其於此一時點,對於上述吸金方案內容已經有所瞭解,又依卷內事證,其亦無誤認非凡聯誼會或其成員乃是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的情形。因此,其於開始利用本件吸金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時起,即同時符合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的主、客觀要件。 ⑵依據被告己○○的供述(本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其所陳報之 資料(原審院二卷第194頁、本院一卷第329至331頁),其 以本身及家人資金(含配偶黃靖惠、母親羅秀金)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及招攬他人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的情形,詳如附表G所載。而由附表G所載內容可知,於103年2月14日之前,己○○以本身及家人資金而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者,僅有2會 (即附件一編號55、73部分),至於招攬他人參與部分,亦僅有余竑驛、洪麗玉2人,且均只有各1會(即附件一編號69、73部分),此種少量招攬的情形,尚難論認其已經有利用本件吸金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情形。但從103 年2月15日開始,其所招攬的王語彤,已是其所招攬的第3人,且王語彤乃是一次加入6會(即附件一編號79部分),並 非小額參與該互助會方案,又依己○○所述,王語彤乃是黃靖 惠(當時尚為己○○未婚妻)的朋友(本院一卷第326頁), 難認為其近親好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且在此之後的1個月內,己○○又陸續招攬在同一中小企業協會認識的 劉達榮(即附件一編號87部分)、殯葬同業陳育純(即附件一編號88部分)、殯葬同業丙○○(即附件一編號89、98部分 )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並以本身及家人資金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達54會(即附件一編號93、94、96部分);又於不久之後的同年4月1日,登記為匯眾公司的董事長,而此一日期既是登記日,則按理於此之前,己○○當已有與非凡聯誼會核 心成員商議成立匯眾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負責營運等事項。綜合上述事證,宜以103年2月15日作為己○○本件犯罪行為 的開始日期。 ⑶被告己○○前述所主張之犯罪行為開始日期(103年5月6日), 乃是在其擔任匯眾公司董事長而可實際運用非凡聯誼會所吸收之資金此一時間點之後,依據前述關於共同正犯責任範圍的論述,其所為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若以「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此一時間點,作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著手時點的判斷基準,就全部(或幾近全部)以自己資金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而達到晉升要件者而言,會造成其在尚未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狀況下,即被認定有參與犯罪,如此顯有不公;而就幾乎都是藉由招攬他人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而達到晉升要件者而言,則是在其已有多次、反覆從事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行為結果已經達到相當規模(招攬達210會)的情形下,方認定其開始參與犯罪, 如此亦顯不合理。因此,己○○前述主張,顯然無法在每一個 案均可作為合適的判斷依據,而更加顯示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綜上,被告己○○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乃是本案於其行為期 間即103年2月15日至103年8月12日吸金總額,而為5669萬5900元(即附件一編號74至236「102/6/15~103/8/12已繳金額 」欄的加總)。 ㈤關於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不是非凡聯誼會的創建者,也未主導、決策非凡聯 誼會的會務。而其在非凡聯誼會中,除負責招攬他人入會之外,未有可實際運用非凡聯誼會所吸收資金的權限,亦未有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可取得獎金的情形,又未從事非凡聯誼會賴以順利運作、能持續以前述互助會方案吸金之不可或缺的事務,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僅就其行為期間,以本身及家人資金而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直接及間接招攬他人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的吸金金額負責。 ⒉依據被告辛○○所陳報之資料(本院二卷第185至252頁),其 以本身及家人資金(含父親歐國錦、母親歐郭蘭香)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直接招攬他人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如附表H編號2所載)、間接招攬及經甲○○安排成為其下線會員的情 形(即扣除辛○○、歐國錦、歐郭蘭香及附表H編號2後所剩餘 之其他部分),詳如附件三所載。其中關於甲○○將非辛○○招 攬之會員列為辛○○下線部分,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稱 :處長的職務不是我自己去爭取的,單純是因為甲○○跟我是 好朋友,將一些會員掛在我名下,覺得這樣對我比較好(原審院一卷第190頁),而甲○○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確 實如辛○○所述,我想說這樣對辛○○比較好,才這樣做(原審 院一卷第190頁)。再佐以甲○○乃非凡聯誼會的主導者,但 其並無以自己名義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的情形,而以其配偶庚○○名義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者,僅有8線(每一姓名或姓 名-1、姓名-2者為一線),數量還少於103年8月12日即退出非凡聯誼會之被告己○○的9線(參見附件一所載),故甲○○ 應確實有將其招攬之會員列為辛○○下線的情形,足認辛○○此 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⒊至於被告辛○○開始為本件犯罪行為的時間,依據其於調詢中 所述,其大約是在102年10月左右,開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調卷第14頁)。再對照辛○○於本院所 陳報之資料,其開始直接招攬他人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的確切日期為102年12月1日(即附件三編號53所載之石秀禎),此時間點與其前述陳述日期相近,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所言不實,自應予以採認,而以102年12月1日作為其開始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的時間。檢察官雖依據辛○○所陳報之資料 ,主張其是從102年9月1日開始招攬會員(本院二卷第79頁 ),但依據辛○○陳報資料所載,檢察官所稱辛○○自承於102 年9月1日招攬者,乃是歐郭蘭香,而歐郭蘭香為辛○○母親, 其既是辛○○近親,且依辛○○所述,此部分乃是其以歐郭蘭香 名義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本院一卷第267頁),自無從以102年9月1日作為辛○○開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前述互助會 方案的時點。而將附件三所載內容,經扣除於102年11月30 日前參與者之後,剩餘情形即如附表H所載。又依辛○○所述 ,附表H編號3中,約有1/5是其間接招攬,其餘4/5均是經甲○○安排成為其下線的會員(本院二卷第185頁),故經辛○○ 間接招攬而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的金額,約為1189萬6760元(計算式:5948萬3800元×1/5=1189萬6760元),至於其他4 /5之金額,既只是甲○○列為辛○○下線,而與辛○○之招攬行為 無關,自難令辛○○負責。從而,辛○○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即為1559萬2260元【計算式:50萬6800元(附表H編號1之金額)+318萬8700元(附表H編號2之金額)+1189萬6760元( 附表H編號3之應負責金額)=1559萬2260元】(至於其犯罪事實一、二各應負責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⒋被告辛○○自104年3月15日起,雖有擔任非凡聯誼會互助會的 會首,並因此提供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供會員匯款。但如前所述,非凡聯誼會所使用的金融帳戶,其存摺是由被告庚○○ 負責保管,而印章則是由被告丁○○負責保管,故辛○○並無實 際控管、運用前述帳戶內款項的權限。再者,依據丁○○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非凡聯誼會由甲○○或辛○○擔任互助會的會首 ,並無何差異性,不會導致領導人不一樣,只是形式上有所不同(本院二卷第37頁),而甲○○亦陳稱,辛○○只是依其所 託而掛名擔任會首(調卷第2頁、偵一卷第193頁、原審院一卷第189頁、原審院三卷第91頁),足見辛○○的會首職務, 只是形式上掛名而已,並無任何實際權限(甚至因掛名會首,而需對未得標之互助會會員負賠償之責),自無從因其擔任會首,而認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吸金金額亦應共同負責。至於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擔任會首後,對於非凡聯 誼會的會務,也有共同決策權(本院二卷第41至42頁),但此為辛○○所堅決否認(本院二卷第43頁),且丁○○之前於偵 訊中乃是陳稱:辛○○沒有參與非凡聯誼會的決策(偵一卷第 181頁),可知丁○○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前述證詞是否屬實?是否是為配合其前述抗辯(即自辛○○ 擔任會首後,其即淡出非凡聯誼會會務)所為的不實陳述?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前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辛○○之認定。 ⒌被告辛○○於103年4月12日,雖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而依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擔任非凡聯誼會處長者,會參加處長會議,而可從處長會議中,瞭解非凡聯誼會之全部招攬情形,對於非凡聯誼會的運作,也可提出建言(本院二卷第31頁)。然而,即使辛○○可以經由處長會議,瞭解其他共同正犯 招攬吸金的情形,但此也僅止於知情,難認其有利用他人行為之既成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仍缺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至於提出建言權部分,依據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辛○○實 際上有提出任何建言,更遑論非凡聯誼會因為其建言而更加運作順利、得以持續非法吸金。因此,尚難以辛○○擔任非凡 聯誼會處長此一職務,而認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吸金金額亦應共同負責。 ⒍依據被告辛○○所述,其曾就非凡聯誼會的互助會主持開標( 警卷第172頁),但依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所謂主持 非凡聯誼會的開標,只是負責抽籤、宣布抽籤結果,除此之外並未從事其他事務,而除辛○○外,其本身、己○○,甚至是 非凡聯誼會的行政小姐,都曾主持開標(本院二卷第31、41頁)。由此可知,主持開標只是例行性的庶務工作,並非影響非凡聯誼會運作的重要事務,因此,並無從以辛○○曾主持 開標,而認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吸金金額亦應共同負責。 六、本案犯罪行為次數之認定:被告甲○○、庚○○、辛○○雖主張, 其等於103年8月13日以後的非法吸金行為(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於同年月12日遭搜索後(在此之前的非法吸金行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行起意而為(同時參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告丁○○,則未為如此主張)。然而:㈠關於在103年8月12日遭搜索後,何以又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甲○○於調詢中陳稱:因為非凡聯誼會已 經開始運作,必須要持續下去,不然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而且我們確實認為殯葬業值得投資,所以就繼續依同樣手法募集資金,一方面跟原參與者表示搜索是針對真善美聯誼會,非凡聯誼會的運作依然正常,另一方面則繼續向其他大眾招募(調卷第5頁),而被告丁○○於調詢中亦為相同陳述( 調卷第18頁)。甲○○於偵查中另供稱:因為要結束也要有點 時間,為了清償先前的會員,所以還要繼續招攬(併偵二卷第67頁),而被告辛○○於原審中亦陳稱:丁○○說如果將互助 會停掉、沒有繼續,就無法將花出去的錢收回,整個事業體會垮,甲○○則說除了殯葬業外,會用其他能賺錢的事業來搭 配。因為這樣,我才會於搜索後繼續參加非凡聯誼會(原審院一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庚○○、辛○○、丁○ ○(下稱甲○○等4人)乃是為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已招攬之互 助會持續進行,及繼續其等原本犯罪目的(吸收資金以經營殯葬事業),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故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的動機、目的並無不同,難認已有因遭搜索而中斷犯意並另起犯意的情形。 ㈡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是以相同內容的吸 金方案,同以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為名義,作為非法吸金的手段,手法如出一轍。唯一有些許差異者,乃是於犯罪事實一中,每期標金始終為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中,於103 年8月13日至104年3月14日,每期標金仍為2500元,而自104年3月15日起,則降為2200元。但上述標金的調整,乃是在103年8月12日之後約7個月的事情,顯與甲○○等4人是否中斷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意、另起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此一事項的判斷無關。 ㈢依據附件一所示,被告甲○○等4人在犯罪事實一中所招攬他人 參加的互助會,於103年8月12日之後,會員仍有繼續依互助會方案內容繳交款項(詳如附件一編號1至236「103/8/13~105/1/26已繳金額」欄所載),可知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 的非法吸金行為,並未因遭搜索而中斷。再者,依據附件一所示,於103年8月12日之後,非凡聯誼會所新起之互助會,乃是於同年月15日起標(即附件一編號237至242),仍維持其於每月1日、15日起標之慣例(參見附件一「起標日期」 欄所載),未見有因遭搜索而推延起標日期的狀況,仍是延續不斷的新起互助會。故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的互助會進行狀況,亦難認甲○○等4人有發生犯意中斷的情事。 ㈣依據非凡聯誼會對帳單所載,非凡聯誼會於103年8月13日起,仍承繼同年月12日之前非法吸金所得款項,而將前後所吸收之資金,混合運用於不同投資項目及運作支出(調卷第9 頁)。故犯罪事實一、二的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乃是混同而未予區分,亦可佐證甲○○等4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此二部 分的非法吸金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據被告甲○○等4人的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事 實一、二的吸金方案內容、互助會的實際進行狀況、吸金所得款項的使用情形,足認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乃是基於相同的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且相同規律的時間間隔,以同一互助會方案,延續相同模式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所吸收的資金亦未加以區分,故其等就該2部 分的非法吸金行為,乃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並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甲○○、庚○○、辛○○前述主張並不可 採,難認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審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庚○○、辛○○、己○○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又依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修正前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因考量:「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為上述修正。由此可知,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 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可能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排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 ㈡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的規定,雖亦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但依據其立法理由所載:「…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故其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況且,在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的現行規定下,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一減刑條件,適用裁判時法而為行為人得否減刑之認定,方能與沒收制度相互搭配,而不至於發生二者歧異的情形,併予說明。 二、所犯法條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庚○○、丁○○3人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故其3人的犯罪行為,都是觸犯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甲○○、庚○○、丁○○前述犯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辛○○、己○○2人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未達1億元 ,亦如前述,故其2人的犯罪行為,都是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此規定並無修正)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㈢被告甲○○、丁○○、庚○○、辛○○、己○○就前述犯罪行為,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本件互助會方案之不詳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各被告之參與時間、參與之吸金金額,則如附表一所載),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 ㈠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可能構成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本件被告5人,於各自的行為期 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乃是以相同的吸金方案向他人吸收資金,足見應是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的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依據前述說明,其等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即甲○○、丁○○、庚○○、辛○○於犯罪事實二中 ,吸金金額未超過1億3397萬1400元部分,及甲○○對被害人 壬○○吸金800餘萬元部分);被告甲○○、丁○○、庚○○於犯罪 事實一中吸金金額超過7135萬5000元部分;被告甲○○、丁○○ 、庚○○於犯罪事實二中吸金金額超過1億3397萬1400元部分 (此部分未經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受甲○○之邀加入非凡聯誼 會時起(起訴書未記載具體時間),被告己○○自103年2月間 加入非凡聯誼會時起,與甲○○、庚○○、丁○○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直至103年8月12日止,共同以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7135萬5000元,故而認辛○○、己○○參與之吸金金額,除 附表一編號4、5「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吸金金額」欄所載之655萬1760元、5669萬5900元外,尚分別有6480萬3240元( 辛○○部分)、1465萬9100元(己○○部分),而此部分亦均涉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然而,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金額 ,分別為655萬1760元、5669萬5900元,已經本院依據卷證 資料論認如前,故其2人前述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予 以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其2人上述經論罪科刑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集合 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 五、刑的減輕事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前述規定,雖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方有適用,但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若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其本身全部犯罪所得者(不包括共同正犯之所得),即有前述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因此,前述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又上述規定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本件被告庚○○、辛○○、己○○於偵查中,對於其等在本案中, 有附表A所載的分工行為,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而參加前述 互助會方案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出處詳見附表D),而已 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故符合前述規定所稱:「在偵查中自白」此一要件。 ⒉被告庚○○、己○○雖分別有犯罪所得81萬元、30萬元,但因其 等於原審審理中均有自動賠償被害人,已無須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告辛○○雖有犯罪所得56萬4750元,但因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動賠償被害人41萬4800元,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亦已全部繳交(其3人上述事項之認定理由及事證,詳如後述關於犯罪所得 之論述)。因此,庚○○、辛○○、己○○3人亦符合前述規定所 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⒊從而,被告庚○○、辛○○、己○○3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丁○○2人在偵查中 ,雖對於其2人有附表A所載的分工行為,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而參加前述互助會方案等事實,亦坦白承認,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的情形,自無從依據上述規定減輕其刑。㈡自首部分 ⒈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是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的結果,反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因此,若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甲○○、庚○○、辛○○3人雖分別於105年1月26日、29日、同 年2月22日(庚○○、辛○○並有於同年1月26日先提出自白兼自 首書,併他一卷第14、15頁),主動至高雄市調處陳明其等於103年8月12日遭搜索後仍有持續非法吸金的行為(調卷第1至2、10至12、13至15頁)。但如前所述,其3人犯罪事實 一、二的犯罪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3人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乃是因警方人員搜索而查獲,並無主動供出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無法認定其3人就本案應論 以一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相關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適用。然 而,甲○○、庚○○、辛○○3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實質上乃是 其等主動至高雄市調處陳明而得以查獲,自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庚○○、辛○○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3人是身障人 士,原本有經營彩券,之後約滿未能中籤續約,生活陷入困難,方會從事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3人能從事的工作有限 ,而本案法定刑甚高,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後期即淡出非凡聯誼會之經營核心,本案許多會員亦非被告所招攬,且即使是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80萬元,被告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事實上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只是因被害人不願與本案再有牽連,導致被告無法提出和解資料,但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本身亦因參與本件互助會方案而損失慘重,又被告不但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下線和解並為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⒊被告5人所為前述主張中,關於被告丁○○所稱其後期即淡出非 凡聯誼會之經營核心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此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又其既然無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的資料,自難認其確有此一情事而予審酌,先予指明。 ⒋本院考量被告甲○○、丁○○乃是本吸金案的主導者,不但應就 行為期間之吸金總額負責,不以其直接、間接招募參加者為限,且其2人既就吸金款項的運用具有決策權,所獲利益自 然也不僅有相關補助費、獎金(故丁○○以許多會員非其所招 攬,且獲利有限等事項,據以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而被告庚○○在本案中所從事者,乃是非凡 聯誼會能順利運作而持續吸金的重要事務,且甲○○、丁○○、 庚○○3人的犯罪時間均超過2年,吸金規模約有3億元(丁○○ 部分將近3億元);另被告辛○○雖非非凡聯誼會核心角色, 但犯罪時間亦超過2年,又甲○○、丁○○、庚○○、辛○○等4人, 均有遭查獲後仍然再犯的情形;至於被告己○○雖參與時間較 短,且於遭查獲後即未再犯,但卻擔任非凡聯誼會投資事業的實際經營者,所應負責之吸金數額亦超過5千萬元。綜上 而論,被告5人的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再者,依據卷內事證 ,亦未顯示被告5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 故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犯行的犯罪特性,乃是吸收大量資金以供行為人運用,企圖藉所吸收之資金投資其他事業以獲取高額獲利,因此,即使被告甲○○未能繼續從事彩券業,其從事本件 犯罪,也非僅止於獲取一般生活所需,自無從以此認定其犯罪動機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於被告庚○○、辛○○部分 ,依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從原審至今,均有正 常工作(本院二卷第71頁),足見其2人即使未能繼續從事 彩券業,仍能以其他工作獲取生活所需,並無萬不得以而從事本件犯行的情形。此外,對照被告5人的犯罪情節、其等 所觸犯罪名之法定刑,及被告庚○○、辛○○、己○○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其5人及辯護人前述其他情 狀,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從而,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甲○○、庚○○、辛○○、己○○4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並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雖然已說明其論認依據。然而:⒈被告辛○○開 始參與本案的行為期間為102年12月1日、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為1559萬2260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其是從升任處長之日(103年4月12日)開始參與本案、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為2億6013萬5810元,並因此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⒉被告庚○○、辛○ ○、己○○3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上述規定,亦有未合。⒊被告甲○○、庚○○、辛○○3人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雖無 相關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其3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實質上乃是其等主動至高雄市調處陳明而得以查獲,已如前述,而此有利於其3人的事項,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略欠妥適。⒋原審就被告甲○○、庚○○、辛○○、己○○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甲○○、庚○○、辛○○、己○○4人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⒈被告甲○○、庚○○、辛○○部分:主張其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犯行是分別起意而為,而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故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從於本案一併審理,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併予審究,有所違誤。 ⒉被告己○○部分: ⑴以前述關於其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辯解,主張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⑵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 規定,有所不當。 ⑶依據其本案犯罪情節,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有所未合。 ⑷原審漏未審酌其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 且原審認定其賠償其他被害人的金額為138萬元,而其犯罪 所得為30萬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但原審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上述30萬元,有所違誤。 ㈢被告甲○○、庚○○、辛○○3人以前述主張及被告己○○以前述⑴、⑶ 之主張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己○○以前述⑵、⑷的主張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辛 ○○、己○○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㈠關於被告丁○○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丁○○前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共同創設非凡聯誼會,並擔 任執行長,處理非凡聯誼會會務,參與程度甚深。其與其他共犯形式上透過互助會名義,實質上則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所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乃屬重大。但其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在原審所陳明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院五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就丁○○前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原審另 就丁○○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丁○○於非凡聯誼會擔任執 行長,領取每月獎金約5000元至4萬元不等,次數約15次, 並每月領取補貼油資1 萬元,合計領取約80萬元,此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7、114頁、原審院三卷第91頁)。此80萬 元之補助費、獎金等,為丁○○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丁○○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經核原判決關於丁○○之罪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堪稱妥適,對於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 ⒉被告丁○○是以下列理由而提起上訴: ⑴其以前述關於其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辯解,主張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⑵依據其本案犯罪情節,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有所不當。 ⑶其犯罪所得僅有油資補貼之15萬元,至於其餘65萬元,均屬其本身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所可獲取之獎金,不能計入犯罪所得。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萬元而予諭知沒收、追徵,有所未合。 ⒊關於前述上訴理由⑴、⑵部分,被告丁○○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已經本院論述如前。關於前述上訴理由⑶部分,經查:加入非凡聯誼會之人一旦成為會員後,若再以自己或家人的資金參加前述互助會方案,雖可依附表C所載內容,獲取相關獎 金,但就實質層面而言,此乃是將自身投入的本金領回其中一部分,故不宜論認為犯罪所得而將之沒收。但依據丁○○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報的資料,其除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外,另有直接招攬他人參加該互助會方案,會數共有314會(本院一卷第339至373頁,即其以橘色螢光筆標 示部分);又丁○○在非凡聯誼會中,不但擔任執行長,亦是 處長(此經其自承如前,並有非凡聯誼會103年第1次至第5 次處長會議記錄可以證明),故其每直接招攬1會,即可獲 取2500元的服務獎金(參見附表C所載),以此計算,其可 獲得之服務獎金已有78萬5000元。即使扣除其自承直接招攬之會員為王德慶部分(王德慶乃丁○○配偶,共有103會), 剩餘者仍有211會,依據上述方式計算,其可獲得之服務獎 金仍有52萬7500元。再者,依據丁○○上述陳報資料,其間接 招攬的會數共有639會(即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而 參照附表C所載,其每間接招攬1會,可獲取250元的服務獎 金,以此計算,其此部分可獲得之服務獎金有15萬9750元。而將上述52萬7500元及15萬9750元相加後,金額為68萬7250元,與上述65萬元相差不多,足認其確實有因招攬他人入會而獲得65萬元獎金之犯罪所得,而與其本身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無關。因此,丁○○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丁○○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參與人匯眾公司部分及對扣案物之沒收部分:原審就此等部分說明: ⒈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共4筆,乃是匯眾公司以非凡聯誼會向會員 收取之會款所購買,並登記在匯眾公司名下,此經被告即匯眾公司負責人甲○○供述明確(原審院三卷第91頁),故該等 不動產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對匯眾公司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帳戶,乃是參與人匯眾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匯眾公司是非凡聯誼會以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所成立,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院三卷第91頁),故該 帳戶餘額4534元(含孳息)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現金30萬元、編號87所示現金9萬 8500元、編號88所示現金34萬2892元,均為非凡聯誼會非法吸金所得,此經被告甲○○、庚○○、丁○○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 (原審院四卷第203頁),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⒋附表五編號1至11、26、29、30、32至35、41至65、90至96, 及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物品,自形式觀察均可直接用於招 攬會員收受存款之管理、宣傳及供選擇招攬對象使用,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並均為附表五、七上述編號內所載之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附表五編號89所示扣案現金4萬2650元,為證人周素梅個人所 有,此經周素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51頁),與本 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王文怡帳戶,雖曾由被告甲○○提 供予會員繳交會款,作為非凡聯誼會供一般會員匯款之吸金帳戶,但於103 年5 月21日,該帳戶餘額即轉帳至甲○○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僅有利息存入,此有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55至159頁),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6所示帳戶乃是被告丁○○所有,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帳戶則是被告己○○所有,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帳戶內存款仍為被告丁○○、 己○○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對其執行追徵之標的。⒏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4 、8 所示帳戶餘額為0 或已結清,故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⒐其他扣案物品,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為事務用品,於客觀上均與本件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⒑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的諭知及說明,均屬正確,而被告等人除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外,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因沒收具有獨立性,上訴審法院得就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分別裁判,故不論被告等人罪刑部分是否經本院撤銷改判,均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匯眾公司部分及對扣案物之沒收部分,諭知上訴駁回。 八、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甲○○、庚○○、辛○○、己○○前 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管理大量資金之專業性不足、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㈡本件非法吸金的金額達3億多萬元、投入資金的會員達數百人 ,又被告等人是以招攬他人參與前述互助會方案的方式吸收資金,以該互助會方案的內容而言,主要是誘使參與者不斷自行投入資金或持續招攬他人加入而吸收資金,並無就逐筆資金規劃相對應的投資行為,導致因此所吸收的資金,淪為非凡聯誼會的主導者,在專業性不足的狀況下,僅憑其等主觀認知,從事自認可從中獲利之投資,對於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較高。另本案投資人取回資金、事後損失獲得填補的情形,則詳如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㈢依據被告4人如附表A所載的行為分工、如附表一所載的行為期間及所應負責的吸金金額等事項,可知甲○○為本案犯行的 主導者,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而庚○○亦始終參與本件犯行, 並就全部吸金金額均應負責,但其並非本案犯行的主導者,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大量招攬他人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的情形,故其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甲○○;另辛○○雖長期間參與本件犯 行,但其除招攬他人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外,並未在非凡聯誼會中實際從事重要業務,且其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為4人 中最少,犯罪情節又較庚○○輕微;至於己○○於103年8月12日 遭查獲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時間最短,但其除招攬他人參與上述互助會方案,另有實際運用非凡聯誼會所收受的資金,而其所應負責的吸金金額,則高於辛○○,綜合此 等情狀,其犯罪情節的輕重與辛○○相近。 ㈣被告甲○○、庚○○、辛○○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始終坦承 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是其等主動至高雄市調處陳明而查獲,但其3人就此部分,卻又有遭查獲後仍未知警惕 、繼續再犯的情形;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雖就自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但於原審審理之初則否認犯罪,之後才又承認;及被告4人均有與被害人和解並進行賠 償的情形(資料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28至158頁、第161至168頁、原審院二卷第203至209頁、原審院三卷第28、85、88頁、本院一卷第391至393頁)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庚○○、辛○○、己○○3人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任何前科紀 錄;而被告甲○○除於多年之前有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㈥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本 院二卷第71至72頁的被告陳述;被告己○○於原審院五卷第24 -3至24-10頁、本院一卷第409至435頁、本院二卷第169至171頁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被告辛○○於本院二卷第159至16 1、253至261頁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及其他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九、被告辛○○、己○○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是屬於行政刑法的犯罪類型,行為人在從事該犯行時,並非如同竊盜、詐欺、販毒等一般刑事犯罪,會高度認知自己的行為可議,而其中因先參加相關吸金方案再進而成為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辛○○、己○○均屬此情形 ),多半是抱持著可獲得主導者所承諾給予的獎金,甚至分享獲利可期之吸金方案的心態而參與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綜合上述情狀判斷,足認辛○○、己○○2人應是在一時失慮的 情形下而偶然犯下本案。再者,被告辛○○未在非凡聯誼會中 實際從事重要業務,且其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較低,而被告己○○則是僅參與數月即退出,故其2人犯罪情節均較不嚴重 ;又其2人不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均有對被害人為賠償, 而對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相當程度的填補;另其2人本 身及家人均有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參見附表G、H所載),亦因本案互助會未能繼續進行而受有損害。再考量對於偶然且行為動機並非惡劣之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辛○○、己 ○○2人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據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了避免 其2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 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的規定,要求其2人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 時(辛○○部分)、240小時(己○○部分)的義務勞務,及均 應接受5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其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至於被告丁○○雖亦請求就其上述犯行 諭知緩刑,但其經判處之宣告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尚無從宣告緩刑。 十、關於被告甲○○、庚○○、辛○○、己○○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 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㈣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被告等人依據本件互助會方案讓得標會員所領回的本金,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依據本件互助會方案內容,其讓得標會員所領回的款項,依其性質,雖是包含本金及利息,但附件一之「未發還金額」欄,於計算未發還之金額時,若有「已發還金額」欄之金額(即會員領回之本金及利息)大於「總繳金額」欄之金額(即會員繳納之本金)的情形時,是以「0」 計算,故「未發還金額」欄未有將非凡聯誼會會員領回之利息一併計入領回之本金的情形。因此,附件一之「未發還金額」欄的加總結果1億5976萬5510元,即非凡聯誼會吸金總 額扣除會員領回本金後的餘額,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即該金額於扣除後述各項金額後的餘額。 ㈤非凡聯誼會乃是純為吸金而成立,其本身除吸金所得款項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論其名目為何,顯然均是吸金款項中之一部。因此,本案被告若因事後和解而將相當於本金之款項返還給會員,因其犯罪所得乃是來自會員所交付之本金,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應將其和解返還的金額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僅就剩餘的犯罪所得為沒收。經查: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在非凡聯誼會擔任會計、財務,月薪為2萬7000元, 此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84頁),而其任職期間 合計約30個月(102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26日為止,未滿1 月者不予計入),共領取薪資81萬元(計算式:2萬7000元×30個月=81萬元),而有8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而,庚○○於 本案案發後,有與其配偶甲○○一起跟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483萬6100元,此有其2人所提出之彙總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院一卷第128至158頁),而即使以一人分擔一半賠償款項計算,庚○○因和解而返還的金額,也遠超過其 上述81萬元的犯罪所得,而已無剩餘之犯罪所得,自不需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⑵被告庚○○在本案中,雖亦有招攬會員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 但依其所述,其僅有招攬少數會員,多數列在其下線的會員,實際上是由甲○○所招攬,調卷第10頁、本院二卷第88頁) ,而依照附表C所載,其應可因此獲得相關獎金。但考量庚○ ○與非凡聯誼會的主導者甲○○乃是配偶關係,而甲○○對於非 凡聯誼會所吸收資金的運用,又具有共同決策權,且本案所吸收的資金,最後又是歸甲○○所保有(詳後述)。在此等情 狀下,庚○○不必然會依其招攬情形而實際計算、領取相關獎 金。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庚○○有因招攬會員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難論認庚○○實際上有獲取招攬會員獎金之犯罪所 得,併予說明。 ⒉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自陳其於本案行為期間,因掛名會首而於104年3月1 5日至同年10月間,每月月領5 萬元(調卷第13頁),故其 就此部分應有35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7個月=35 萬元)。至於辛○○在警詢中,雖先後陳稱其有因招攬他人參 加前述互助會方案,而領取車馬補助費約7至8 萬元或會員 獎金8至10萬元(警卷第163、165、172頁,其所謂之車馬補助費,對照附表C所載,應是附表C編號1之服務獎金)。但 依附表H所載,辛○○於升任處長前(以對其有利方式計算, 均以附表C編號1的金額計算其服務獎金),共直接招攬3會 (間接招攬部分,依附表C編號1所載,並無服務獎金);而於升任處長之後(以附表C編號5計算服務獎金),共直接招攬61會,間接招攬237會(如前所述,因有4/5是甲○○列為辛 ○○下線,故計算式為:1185會×1/5=237會)(至於其以自己 或家人的資金參加前述互助會方案部分,則如前所述,不宜論認為犯罪所得而將之沒收;另其他獎金部分,因卷內資料不足,且金額較低,故亦不予計入。又下述被告己○○部分亦 同,不另贅述)。以此計算,辛○○可獲得之服務獎金應有21 萬4750元【(3會×1000元)+(61會×2500元)+(237會×250元)=21萬4750元】,故辛○○前述警詢所言,與上述計算金 額相差甚多,應以上述計算金額為依據。因此,辛○○全部所 獲得的犯罪所得,應為56萬4750元(計算式:35萬元+21萬4750元=56萬4750元)。 ⑵被告辛○○於本案案發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 1萬4800元,此有其所提出之彙總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原審院一卷第161至168頁);又辛○○於本院審理中,另依原 審判決所為之諭知,自動向本院繳交5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可以證明(本院二卷第15頁)。故辛○○因和 解而返還的金額及向本院繳交的金額,合計有91萬4800元,已經遠超過其上述56萬4750元的犯罪所得,而已無剩餘之犯罪所得,自不需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其溢繳公庫35萬0050元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再行退還)。 ⒊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而領取車馬補助費及 服務獎金共約30萬元(原審院三卷第59頁)。而依據己○○所 陳報之資料(本院一卷第329至331頁)、非凡聯誼會103年 第1次至第5次處長會議記錄所載其本身及其家人羅秀金、黃靖惠升任處長的時間及各會期間新招攬他人入會情形(原審院二卷第33至38頁)、丁○○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升任處長要件 及上述會議記錄之記載意涵等事項之證述內容(本院二卷第38至41頁)等事證,則己○○於本案行為期間所招攬的會數, 除其坦承之32會、25會、2會外,尚有其未提及之59會、44 會,合計為162會。而該162會中之32會、59會(即附表G編 號1部分,合計91會,剩餘者共為71會),乃是其升任處長 前所招攬,以對其有利方式計算,均以附表C編號1的金額計算其服務獎金,剩餘之71會,再以附表C編號5的金額計算其服務獎金,則其可領取之服務獎金為26萬8500元【(91會×1000元)+(71會×2500元)=26萬8500元】,與其上述供述內 容相差不多,故其上述所言應屬可信,足認己○○因本案獲有 30萬元的犯罪所得。 ⑵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 23萬元、15萬元,合計138萬元,此有己○○所提出之付款收 據在卷可證(原審院二卷第203至209頁、原審院三卷第28頁,至於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雖有原審院三卷第85 頁之調解筆錄可予證明,但己○○並未提出其有依調解筆錄履 行之資料,且此部分不影響本案判斷,故不予論列)。而己○○因和解而返還的金額,遠超過其上述30萬元的犯罪所得, 而已無剩餘之犯罪所得,自不需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己○○於本院審理中,另依原審判決所為之諭知, 自動向本院繳交30萬元之犯罪所得(參見本院一卷第400頁 之本院繳款收據),而有溢繳公庫30萬元的情形,應於本案確定後再行退還。 ⒋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丁○○雖與被告甲○○共同主導非凡聯誼會會務,而就所吸 收資金之運用有共同決策權,但丁○○於104 年11月17日退出 非凡聯誼會時,已將資金全部交由甲○○保管,此經甲○○、丁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院三卷第92頁、原審院四卷 第202頁),故本案以前述互助會方案所吸收之資金,經扣 除相關應扣除之金額後,剩餘之犯罪所得,即應以甲○○為宣 告沒收、追徵之對象,先予說明。 ⑵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之相關犯罪所得,其來源均為非凡聯誼會以前述互助會方案吸金款項中之一部,就此而言,其他被告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已非被告甲○○所保有,且亦由其他被 告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責,自無從再向甲○○諭知沒收, 故應予扣除。至於其他被告因事後和解而將相當於本金之款項返還給會員部分,就在其等犯罪所得內之金額,因已於上述「其他被告犯罪所得」此一項目中扣除,自無從再予重複扣除;至於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之和解給付金額,則是該其他被告為獲取被害人諒解而賠付超出其實際所得之款項,與甲○○是否仍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無關,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 ⑶從而,本件未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為1億5976萬5510元,並分別 扣除下列金額後,剩餘金額為1億4111萬8734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被告甲○○諭知如 附表八編號1「本院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①已於扣案物中予以沒收者:A、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1 40萬元(該等不動產購入價額為1140萬元,此經被告甲○○、 己○○陳明在卷,警卷第45、134頁)。B、附表五編號25所示 之現金30萬元;編號87所示現金9萬8500元;編號88所示現 金34萬2892元。C、附表六編號9 所示帳戶內之4534 元。 ②其他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A、被告丁○○之80萬元。B、被 告庚○○之81萬元。C、被告辛○○之56萬4750元。D、被告己○○ 之30萬元。 ③被告甲○○與庚○○共同賠償被害人之483萬6100元,除去已計入 前述②之81萬元後,所剩餘之402萬6100元。 陸、依據本案被告歷次所為陳述,多有提及真善美聯誼會成員麥盛創有參與創建非凡聯誼會的情形,則麥盛創是否亦涉犯前述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A:本案行為人的分工 編號 行為人 分工內容 1 甲○○ 與丁○○共同沿襲真善美聯誼會運作方式而成立非凡聯誼會、設計附表B之互助會方案內容;與丁○○共同決策非凡聯誼會會務;招攬會員 2 丁○○ 與甲○○共同沿襲真善美聯誼會運作方式而成立非凡聯誼會、設計附表B之互助會方案內容;與甲○○共同決策非凡聯誼會會務;審核獎金、薪資等款項之發放;保管收受資金帳戶之印章;招攬會員 3 庚○○ 擔任非凡聯誼會會計、財務,收受會員繳納的現金、保管收受資金帳戶存摺、獎金及薪資發放的計算;會員資料管理;招攬會員 4 辛○○ 招攬會員(於103年4月12日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 5 己○○ 招攬會員(於103年5月6日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擔任以非凡聯誼會資金入股之匯眾公司、亞洲生命公司的董事長而運用非凡聯誼會所吸收的資金(前者任職時間為103年4月1日,後者則為同年7月1日) 附表B:互助會方案內容 編號 方案內容 1 抽籤標:每24會為1組互助會,每會為1萬元,每月為1期,採內標制,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500元活會會款(104年3月15日起,每期標金降為2200元,每期繳納金額調升為7800元),並以每期服務費200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期共計5000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次,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領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且會員得標後,自當期開始即不再繳交會款。各期得標會員可取得款項及其年報酬率,詳如附表E所載。 2 固定標:可區分為每人各參加6會(即會員4人,每4期得標1次)、每人各參加12會(即會員2人,每2期得標1次)、1人參加24會(即會員1人,每期得標1次)。均以前述編號1所載方式,依會份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可領回之會款、未到期服務費。各期得標會員可取得款項及其年報酬率,詳如附表F所載。 附表C:內部晉升、獎金制度 編號 職銜 晉升要件 可領取之服務獎金 其他獎金 1 一般會員 無 介紹1會可得1000元。 另有職務獎金、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處長每會得60元)等。 2 主任(後改稱初階會員) 個人參加12會或直推12會 自己介紹1會可得1500元; 下線會員介紹1會可得500元。 3 副理(後改稱進階會員) 有2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 自己介紹1會可得2000元; 下線主任或會員介紹1會可得500元。 4 經理 2線副理,且1年內直推共90會 自己介紹1會可得2250元; 下線副理、主任或會員介紹1會可得250元。 5 處長(後改稱區代表) 3線至少各70會,共210會 自己介紹1會可得2500元; 下線經理、副理、主任或會員介紹1會可得250元。 6 總監(未曾有人達成) 3線至少各700會,共2100會 略 附表D:被告供述內容出處 編號 被告 出處 1 甲○○ 警卷第8至17、38至48頁、調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86至88、97至99、181、188至190、193至195頁、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併偵二卷第67至68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77、189至191頁、原審院三卷第91至92頁、原審院四卷第201至203頁、原審院五卷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266頁、本院二卷第28、64至65頁 2 丁○○ 警卷第66至78、113至123頁、調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82至85、93至94、100至101、180至181、193至195頁、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併偵二卷第67至68頁、原審院一卷第87至88頁、原審院二卷第5至6頁、原審院三卷第91至92、225至226頁、原審院四卷第201至203頁、原審院五卷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312至314、337至373頁、本院二卷第28、30至42、66頁 3 庚○○ 警卷第175至190、194至197頁、調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01至103、181、188至190、193至195頁、併偵二卷第2至4、67至68頁、原審院一卷第76至77、189至191頁、原審院三卷第91至92頁、原審院四卷第201至203頁、原審院五卷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266頁、本院二卷第28、88頁 4 辛○○ 警卷第157至166、170至174頁、調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51頁、併偵二卷第2至4頁、原審院一卷第105至106、190頁、原審院三卷第91至92頁、原審院四卷第201至203頁、原審院五卷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266至267頁、本院二卷第28、65至66、69至70頁 5 己○○ 警卷第124至137、148至156頁、偵一卷第89至91、148至150頁、原審院一卷第116至118頁、原審院二卷第40至41、53至55、194頁、原審院三卷第58至59頁、原審院五卷第19至20、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295至298、325至331頁、本院二卷第28、66至69頁 附表E:抽籤標之繳款、領回款項及年報酬率情形 一、標金每月2500元 每人僅參加一會,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2500元(75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第0期 12500 - - - - - 300000 0 第1期 7500 10000 4800 14800 2300 220.80% 472500 14800 第2期 7500 20000 4600 24600 4600 161.49% 637500 39400 第3期 7500 30000 4400 34400 6900 127.53% 795000 73800 第4期 7500 40000 4200 44200 9200 105.46% 945000 118000 第5期 7500 50000 4000 54000 11500 89.94% 0000000 172000 第6期 7500 60000 3800 63800 13800 78.42% 0000000 235800 第7期 7500 70000 3600 73600 16100 69.52% 0000000 309400 第8期 7500 80000 3400 83400 18400 62.45% 0000000 392800 第9期 7500 90000 3200 93200 20700 56.68% 0000000 486000 第10期 75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51.89% 0000000 589000 第11期 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47.85% 0000000 701800 第12期 75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44.39% 0000000 824400 第13期 7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41.40% 0000000 956800 第14期 75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38.79% 0000000 0000000 第15期 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36.49% 0000000 0000000 第16期 75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34.45% 0000000 0000000 第17期 7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32.62% 0000000 0000000 第18期 75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30.98% 0000000 0000000 第19期 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49% 0000000 0000000 第20期 75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8.14% 0000000 0000000 第21期 7500 210000 800 210800 48300 26.91%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 7500 220000 600 220600 50600 25.78%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 7500 230000 400 230400 52900 24.75%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55200 23.79% - 0000000 二、標金每月2200元 每人僅參加一會,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2800元(7800元+5000元) 得標期 未得標者應繳金額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得標者實領金額 得標獲利 年報酬率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第0期 12800 - - - - - 307200 0 第1期 7800 10000 4800 14800 2000 187.50% 486600 14800 第2期 7800 20000 4600 24600 4000 137.66% 658200 39400 第3期 7800 30000 4400 34400 6000 108.93% 822000 73800 第4期 7800 40000 4200 44200 8000 90.18% 978000 118000 第5期 7800 50000 4000 54000 10000 76.96% 0000000 172000 第6期 7800 60000 3800 63800 12000 67.14% 0000000 235800 第7期 7800 70000 3600 73600 14000 59.55% 0000000 309400 第8期 7800 80000 3400 83400 16000 53.50% 0000000 392800 第9期 7800 90000 3200 93200 18000 48.57% 0000000 486000 第10期 7800 100000 3000 103000 20000 44.47% 0000000 589000 第11期 7800 110000 2800 112800 22000 41.02% 0000000 701800 第12期 7800 120000 2600 122600 24000 38.06% 0000000 824400 第13期 7800 130000 2400 132400 26000 35.50% 0000000 956800 第14期 7800 140000 2200 142200 28000 33.26% 0000000 0000000 第15期 7800 150000 2000 152000 30000 31.29% 0000000 0000000 第16期 7800 160000 1800 161800 32000 29.54% 0000000 0000000 第17期 7800 170000 1600 171600 34000 27.97% 0000000 0000000 第18期 7800 180000 1400 181400 36000 26.57% 0000000 0000000 第19期 7800 190000 1200 191200 38000 25.29% 0000000 0000000 第20期 7800 200000 1000 201000 40000 24.14% 0000000 0000000 第21期 7800 210000 800 210800 42000 23.08%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 7800 220000 600 220600 44000 22.12%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 7800 230000 400 230400 46000 21.23%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 - 240000 200 240200 48000 20.41% - 0000000 附表F:固定標之繳款、領回款項及年報酬率情形 一、標金每月2500元 <固定標-6會> 每人參加六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5000元【(7500+5000)*6】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C組 D組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75000 - 75000 - 75000 - 75000 - 300000 0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22700 - 45000 - 45000 - 45000 - 457700 0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37500 - 12900 - 45000 - 45000 - 598100 0 第3期-C組得標 30000 4400 37500 - 37500 - 3100 - 45000 - 721200 0 第4期-D組得標 40000 4200 37500 - 37500 - 37500 - - 6700 833700 670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 24000 37500 - 37500 - 37500 - 946200 30700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30000 - - 33800 37500 - 37500 - 0000000 64500 第7期-C組得標 70000 3600 30000 - 30000 - - 43600 37500 - 0000000 108100 第8期-D組得標 80000 3400 30000 - 30000 - 30000 - - 53400 0000000 1615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 70700 30000 - 30000 - 30000 - 0000000 232200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22500 - - 80500 30000 - 30000 - 0000000 312700 第11期-C組得標 110000 2800 22500 - 22500 - - 90300 30000 - 0000000 403000 第12期-D組得標 120000 2600 22500 - 22500 - 22500 - - 100100 0000000 5031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 117400 22500 - 22500 - 22500 - 0000000 620500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15000 - - 127200 22500 - 22500 - 0000000 747700 第15期-C組得標 150000 2000 15000 - 15000 - - 137000 22500 - 0000000 884700 第16期-D組得標 160000 1800 15000 - 15000 - 15000 - - 146800 0000000 00000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 164100 15000 - 15000 - 15000 - 0000000 0000000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7500 - - 173900 15000 - 15000 - 0000000 0000000 第19期-C組得標 190000 1200 7500 - 7500 - - 183700 15000 - 0000000 0000000 第20期-D組得標 200000 1000 7500 - 7500 - 7500 - - 193500 0000000 00000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 210800 7500 - 7500 - 7500 -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 - - 220600 7500 - 7500 -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C組得標 230000 400 - - - - - 230400 7500 -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D組得標 240000 200 - - - - - - - 240200 - 0000000 年報酬率 37.27% 35.94% 34.56% 33.19% - <固定標-12會> 每人參加12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0000元【(7500+5000)*12】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150000 - 150000 - 300000 0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67700 - 90000 - 457700 0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82500 - 57900 - 598100 0 第3期-A組得標 30000 4400 40600 - 82500 - 721200 0 第4期-B組得標 40000 4200 75000 - 30800 - 827000 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13500 - 75000 - 915500 0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67500 - 3700 - 986700 0 第7期-A組得標 70000 3600 - 13600 67500 - 0000000 13600 第8期-B組得標 80000 3400 60000 - - 23400 0000000 370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 40700 60000 - 0000000 77700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52500 - - 50500 0000000 128200 第11期-A組得標 110000 2800 - 67800 52500 - 0000000 196000 第12期-B組得標 120000 2600 45000 - - 77600 0000000 2736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 94900 45000 - 0000000 368500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37500 - - 104700 0000000 473200 第15期-A組得標 150000 2000 - 122000 37500 - 0000000 595200 第16期-B組得標 160000 1800 30000 - - 131800 0000000 7270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 149100 30000 - 0000000 876100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22500 - - 158900 0000000 0000000 第19期-A組得標 190000 1200 - 176200 22500 - 0000000 0000000 第20期-B組得標 200000 1000 15000 - - 186000 0000000 00000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 203300 15000 -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7500 - - 213100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A組得標 230000 400 - 230400 7500 -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B組得標 240000 200 - - - 240200 - 0000000 年報酬率 35.77% 34.42% - <固定標-24會> 單人參加24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00000元【(7500+5000)*24】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單人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300000 - 300000 0 第1期 10000 4800 157700 - 457700 0 第2期 20000 4600 140400 - 598100 0 第3期 30000 4400 123100 - 721200 0 第4期 40000 4200 105800 - 827000 0 第5期 50000 4000 88500 - 915500 0 第6期 60000 3800 71200 - 986700 0 第7期 70000 3600 53900 - 0000000 0 第8期 80000 3400 36600 - 0000000 0 第9期 90000 3200 19300 - 0000000 0 第10期 100000 3000 2000 - 0000000 0 第11期 110000 2800 - 15300 0000000 15300 第12期 120000 2600 - 32600 0000000 47900 第13期 130000 2400 - 49900 0000000 97800 第14期 140000 2200 - 67200 0000000 165000 第15期 150000 2000 - 84500 0000000 249500 第16期 160000 1800 - 101800 0000000 351300 第17期 170000 1600 - 119100 0000000 470400 第18期 180000 1400 - 136400 0000000 606800 第19期 190000 1200 - 153700 0000000 760500 第20期 200000 1000 - 171000 0000000 931500 第21期 210000 800 - 188300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 220000 600 - 205600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 230000 400 - 222900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 240000 200 - 240200 - 0000000 年報酬率 35.06% - 二、標金每月2200元 <固定標-6會> 每人參加六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6800元【(7800+5000)*6】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C組 D組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76800 - 76800 - 76800 - 76800 - 307200 0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24200 - 46800 - 46800 - 46800 - 471800 0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39000 - 14400 - 46800 - 46800 - 618800 0 第3期-C組得標 30000 4400 39000 - 39000 - 4600 - 46800 - 748200 0 第4期-D組得標 40000 4200 39000 - 39000 - 39000 - - 5200 865200 520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 22800 39000 - 39000 - 39000 - 982200 28000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31200 - - 32600 39000 - 39000 - 0000000 60600 第7期-C組得標 70000 3600 31200 - 31200 - - 42400 39000 - 0000000 103000 第8期-D組得標 80000 3400 31200 - 31200 - 31200 - - 52200 0000000 1552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 69800 31200 - 31200 - 31200 - 0000000 225000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23400 - - 79600 31200 - 31200 - 0000000 304600 第11期-C組得標 110000 2800 23400 - 23400 - - 89400 31200 - 0000000 394000 第12期-D組得標 120000 2600 23400 - 23400 - 23400 - - 99200 0000000 4932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 116800 23400 - 23400 - 23400 - 0000000 610000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15600 - - 126600 23400 - 23400 - 0000000 736600 第15期-C組得標 150000 2000 15600 - 15600 - - 136400 23400 - 0000000 873000 第16期-D組得標 160000 1800 15600 - 15600 - 15600 - - 146200 0000000 00000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 163800 15600 - 15600 - 15600 - 0000000 0000000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7800 - - 173600 15600 - 15600 - 0000000 0000000 第19期-C組得標 190000 1200 7800 - 7800 - - 183400 15600 - 0000000 0000000 第20期-D組得標 200000 1000 7800 - 7800 - 7800 - - 193200 0000000 00000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 210800 7800 - 7800 - 7800 -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 - - 220600 7800 - 7800 -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C組得標 230000 400 - - - - - 230400 7800 -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D組得標 240000 200 - - - - - - - 240200 - 0000000 年報酬率 31.79 % 30.65% 29.48% 28.31 % - <固定標-12會> 每人參加12會輪流得標,每人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3600元【(7800+5000)*12】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A組 B組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153600 - 153600 - 307200 0 第1期-A組得標 10000 4800 71000 - 93600 - 471800 0 第2期-B組得標 20000 4600 85800 - 61200 - 618800 0 第3期-A組得標 30000 4400 43600 - 85800 - 748200 0 第4期-B組得標 40000 4200 78000 - 33800 - 860000 0 第5期-A組得標 50000 4000 16200 - 78000 - 954200 0 第6期-B組得標 60000 3800 70200 - 6400 - 0000000 0 第7期-A組得標 70000 3600 - 11200 70200 - 0000000 11200 第8期-B組得標 80000 3400 62400 - - 21000 0000000 32200 第9期-A組得標 90000 3200 - 38600 62400 - 0000000 70800 第10期-B組得標 100000 3000 54600 - - 48400 0000000 119200 第11期-A組得標 110000 2800 - 66000 54600 - 0000000 185200 第12期-B組得標 120000 2600 46800 - - 75800 0000000 261000 第13期-A組得標 130000 2400 - 93400 46800 - 0000000 354400 第14期-B組得標 140000 2200 39000 - - 103200 0000000 457600 第15期-A組得標 150000 2000 - 120800 39000 - 0000000 578400 第16期-B組得標 160000 1800 31200 - - 130600 0000000 709000 第17期-A組得標 170000 1600 - 148200 31200 - 0000000 857200 第18期-B組得標 180000 1400 23400 - - 158000 0000000 0000000 第19期-A組得標 190000 1200 - 175600 23400 - 0000000 0000000 第20期-B組得標 200000 1000 15600 - - 185400 0000000 0000000 第21期-A組得標 210000 800 - 203000 15600 -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B組得標 220000 600 7800 - - 212800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A組得標 230000 400 - 230400 7800 -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B組得標 240000 200 - - - 240200 - 0000000 年報酬率 30.51% 29.36% - <固定標-24會> 單人參加24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07200元【(7800+5000)*24】 得標期 得標金額 退服務費 單人 累計整組已繳金額 累計整組已領金額 實付金額 實領金額 第0期 - - 307200 - 307200 0 第1期 10000 4800 164600 - 471800 0 第2期 20000 4600 147000 - 618800 0 第3期 30000 4400 129400 - 748200 0 第4期 40000 4200 111800 - 860000 0 第5期 50000 4000 94200 - 954200 0 第6期 60000 3800 76600 - 0000000 0 第7期 70000 3600 59000 - 0000000 0 第8期 80000 3400 41400 - 0000000 0 第9期 90000 3200 23800 - 0000000 0 第10期 100000 3000 6200 - 0000000 0 第11期 110000 2800 - 11400 0000000 11400 第12期 120000 2600 - 29000 0000000 40400 第13期 130000 2400 - 46600 0000000 87000 第14期 140000 2200 - 64200 0000000 151200 第15期 150000 2000 - 81800 0000000 233000 第16期 160000 1800 - 99400 0000000 332400 第17期 170000 1600 - 117000 0000000 449400 第18期 180000 1400 - 134600 0000000 584000 第19期 190000 1200 - 152200 0000000 736200 第20期 200000 1000 - 169800 0000000 906000 第21期 210000 800 - 187400 0000000 0000000 第22期 220000 600 - 205000 0000000 0000000 第23期 230000 400 - 222600 0000000 0000000 第24期 240000 200 - 240200 - 0000000 年報酬率 29.90% - 附表G:己○○招攬情形 編號 時間 應達到會數 己○○本身及其母親羅秀金、其配偶黃靖惠名義參與者(附件一編號、會數及行為期間所繳金額) 己○○坦承招攬他人參加本件互助會方案者(附件一編號、會數及行為期間所繳金額) 差額會數 1 102.12.15 至 103.05.05(即己○○升任處長之前) 升任處長條件之210會 ⒈55己○○、1會-35000元 ⒉73黃靖惠、1會-57500元 ⒊93己○○、24會-827000元 ⒋94己○○、24會-827000元 ⒌96黃靖惠、6會-210000元 ⒍102己○○、24會-827000元 ⒎112羅秀金、4會-140000元 ⒏113己○○、1會-20000元 ⒐113己○○、1會-35000元 ⒑113黃靖惠、1會-35000元 ⒒123羅秀金、24會-721200元 ⒓138羅秀金、6會-210000元 ⒈69余竑驛、1會-57500元 ⒉73洪麗玉、1會-57500元 ⒊79王語彤、6會-247500元 ⒋87劉達榮、6會-247500元 ⒌88陳育純、1會-42500元 ⒍89丙○○、1會-20000元 ⒎98丙○○、6會-210000元 ⒏99王曉郁、1會-42500元 ⒐100周秀枝、1會-42500元 ⒑100邱郁捷、1會-42500元 ⒒111丙○○、1會-35000元 ⒓115劉達榮、2會-70000元 ⒔118丙○○、6會-210000元 差59會 合計:117會(⒈、⒉不在行為期間,行為期間共115會) 合計:34會(⒈、⒉不在行為期間,行為期間共32會) 2 103.05.06 至 103.07.08(己○○升任處長後至羅秀金、黃靖惠升任處長前) 490會(210會+以原本在己○○下線會數再升任處長所需新增140會×2) ⒈158羅秀金、12會-297900元 ⒉174羅秀金、24會-457700元 ⒊175羅秀金、24會-457700元 ⒋176羅秀金、24會-457700元 ⒌177羅秀金、24會-457700元 ⒍178羅秀金、24會-457700元 ⒎179羅秀金、24會-457700元 ⒏190己○○、24會-457700元 ⒐191己○○、24會-457700元 ⒑192己○○、24會-457700元 ⒒193己○○、24會-457700元 ⒓198黃靖惠、24會-457700元 ⒈142丙○○、1會-27500元 ⒉142邱川豪、1會-27500元 ⒊142賴佳慧、1會-27500元 ⒋142劉炳辰、1會-27500元 ⒌142黃鈺婷、1會-27500元 ⒍142游吉利、1會-27500元 ⒎155吳祺禎、1會-27500元 ⒏157洪麗玉、12會-297900元 ⒐168陳育純、6會-120000元 補入上述59會後已無差額 合計:276會 合計:25會 3 103.07.09至 103.08.07(103年第4次至第5次處長會議期間) 585會(490會+本月新增之95會) ⒈217黃靖惠、24會-300000元 ⒉220黃靖惠、4會-50000元 ⒈219劉達榮、2會-25000元 44會 合計:28會 合計:2會 附表H:辛○○參加或招攬情形 編號 參加或招攬情形(附件一編號、會數及行為期間所繳金額) 1 102年12月1日以後,辛○○以自己或家人資金參與者:(共14會,合計繳納50萬6800元,⒈至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⒋、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67歐國錦、1會-12500元 ⒉77歐國錦、1會-80000元 ⒊219辛○○、1會-117500元 ⒋368歐國錦、3會-132000元 ⒌421歐國錦、8會-164800元 2 102年12月1日以後,辛○○直接招攬者(共64會,合計繳納318萬8700元,⒈至⒍為犯罪事實一部分;⒎至⒔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53石秀禎、1會-72500元 ⒉67蘇振昌、1會-27500元 ⒊101石秀禎、1會-42500元 ⒋131蘇振昌、4會-185000元 ⒌134蘇振昌、24會-0000000元 ⒍186周素梅、2會-77500元 ⒎247高俊良、1會-125000元 ⒏291石秀禎、1會-87500元 ⒐291蘇振昌、1會-87500元 ⒑339石秀禎、2會-150400元 ⒒346李幸芳、24會-0000000元 ⒓355石秀禎、1會-44000元 ⒔362李幸芳、1會-59600元 3 102年12月1日以後,辛○○間接招攬及經甲○○列為其下線會員者:共1242會,金額共5948萬380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共2419萬13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共3529萬2500元,升任處長後共1185會) 附表一:各被告之參與期間、參與之吸金金額 編號 姓名 參與期間 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吸金金額 犯罪事實二所參與之吸金金額 1 甲○○ 102年6月15日-105年1月26日 8652萬0800元 2億1890萬5310元 共計:3億0542萬6110元 2 丁○○ 102年6月15日-104年11月17日 8652萬0800元 2億0064萬6400元 共計:2億8716萬7200元 3 庚○○ 102年6月15日-105年1月26日 8652萬0800元 2億1890萬5310元 共計:3億0542萬6110元 4 辛○○ 102年12月1日-105年1月26日 655萬1760元 904萬0500元 共計:1559萬2260元 5 己○○ 103年2月15日-103年8月12日 5669萬5900元 無 附表二:會員入款之金融帳戶 帳戶戶名 銀行 分行 帳號 甲○○ 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 000000000000 甲○○ 國泰世華 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甲○○ 合作金庫 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丁○○、甲○○ 聯邦銀行 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一:會員入款之金融帳戶2 帳戶戶名 銀行 分行 帳號 辛○○ 合作金庫 竹山分行 0000000000000 辛○○ 華南銀行 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辛○○ 國泰世華 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資本額 登記股東/出資額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萬元 負責人:己○○/300萬元 董事:丁○○/300萬元、陳淑芳/300萬元 監察人:甲○○/300萬元 亞洲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200萬元 負責人:己○○/150萬元 董事:麥盛創/120萬元、陳淑芳/150萬元、庚○○/150萬元 監察人:王德慶/150萬元 附表四:以匯眾公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 編號 縣市 鄉鎮 段小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沒收之相關說明 1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段 0000-0000 17.54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左列不動產均係以非凡聯誼會以本案非法吸金所得款項購買,並登記在第三人匯眾公司名下,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段 0000-0000 117.06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3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段 0000-0000 208.62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4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段 0000-0000 69.47 1分之1 103年7月11日 附表五:103年8月12日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應予沒收 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10時27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丁○○住處) 1 真善美聯誼會(102年帳冊) 1本 丁○○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真善美招攬客戶DM 1本 丁○○ 3 非凡家族員工旅遊簡介 2本 丁○○ 4 聯邦銀行匯款單 3張 丁○○ 5 聯邦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 1張 丁○○ 6 非凡聯誼會獎金表 1張 丁○○ 7 非凡聯誼會旅遊趣味競賽規則 4張 丁○○ 8 非凡聯誼會服務費獎金表 1張 丁○○ 9 非凡聯誼會(新竹煙波旅遊名冊) 1張 丁○○ 10 競賽獎金紅包袋 1個 丁○○ 11 非凡家族互助聯誼會(空白入會申請書) 1本 丁○○ 12 郵政儲金簿(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4本 丁○○ 13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王德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本 丁○○ 14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丁○○ 15 萬泰銀行存摺(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丁○○ 16 新光銀行存摺(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丁○○ 17 新光銀行存摺(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丁○○ 18 王德慶印章 1個 丁○○ 19 甲○○印章 1個 丁○○ 20 丁○○印章(各銀行帳戶用) 1個 丁○○ 21 辛○○印章 1個 丁○○ 22 甲○○印章(新光帳戶、保險箱用) 1個 丁○○ 23 丁○○印章(聯邦、郵局帳戶用) 1個 丁○○ 24 王德慶印章(聯邦帳戶用) 1個 丁○○ 25 贓款(新臺幣300,000元) 丁○○ 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10時50分搜索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己○○住處) 26 非凡聯誼會合會簿 11本 己○○ 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7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 1本 己○○ 28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黃靖惠)(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己○○ 29 非凡聯誼會續繳款收據 8張 己○○ 編號29、3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0 非凡聯誼會入會申請書(黃靖惠) 1張 己○○ 31 洪麗玉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己○○ 32 非凡聯誼會A、B組繳費日程表 1張 己○○ 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3 手抄會員名單 1張 己○○ 34 非凡聯誼會解說本 1本 己○○ 35 亞洲生命公司名片 1張 己○○ 36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搜索時間:103年8月12日10時20分搜索地點: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非凡聯誼會) 37 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名片 5張 甲○○ 38 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名片 5張 甲○○ 39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名片 5張 甲○○ 40 丁○○(聯邦銀行帳號)名片 5張 丁○○ 41 溝通本申購單 5張 甲○○ 編號41至6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2 非凡聯誼會(名片申購單) 5張 甲○○ 43 非凡聯誼會制服尺寸單 5張 甲○○ 44 非凡聯誼會(A、B組繳費單) 5張 甲○○ 45 參與1會獲利一覽表 5張 甲○○ 46 參與6會獲利一覽表 5張 甲○○ 47 參與12會獲利一覽表 5張 甲○○ 48 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 5張 甲○○ 49 入會申請書(空白表) 5張 甲○○ 50 合會簿 20張 甲○○ 51 非凡聯誼會獲利簿 5本 甲○○ 52 會簿領取書(抽籤、固定標) 1份 甲○○ 53 入會申請書 2份 甲○○ 54 已得標(合會簿) 1份 甲○○ 55 入會會員申請書 21份 甲○○ 56 繳款收據 14本 甲○○ 57 會員入會資料 3份 甲○○ 58 獎金表 1本 甲○○ 59 收支日報表 1本 甲○○ 60 1-5月份收支總表 6本 甲○○ 61 旅遊行程資料 1本 甲○○ 62 會員名冊 1本 甲○○ 63 會員收款名冊 1本 甲○○ 64 會員體系名冊 1本 甲○○ 65 獎金總表 1本 甲○○ 66 郵政儲金簿(戶名:李晉丞)(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甲○○ 67 華南銀行存摺(戶名:李家宏)(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68 郵政儲金簿(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甲○○ 69 台灣銀行存摺(戶名:謝杏秋)(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70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甲○○ 71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甲○○ 72 國泰世華存摺(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73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莊陳寶貴)(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甲○○ 74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75 郵政儲金簿(戶名:王文怡)(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甲○○ 76 台北富邦存摺(戶名:王文怡)(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77 萬泰銀行存摺(戶名:王文怡)(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78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王文怡)(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79 台北富邦存摺(戶名:王文欣)(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80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甲○○ 81 國泰世華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82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83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丁○○甲○○)(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84 郵政儲金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甲○○ 85 萬泰銀行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甲○○ 86 新光銀行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甲○○ 87 贓款(新臺幣98,500元) 甲○○ 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8 贓款(新臺幣342,892元) 庚○○ 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9 贓款(新台幣42,650元) 周素梅 90 非凡合會簿 1包 甲○○ 編號90至9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1 非凡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3張 甲○○ 92 非凡管委會組織架構圖 1張 甲○○ 93 不動產權狀(影本)(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 8張 甲○○ 94 合會管理辦法 4張 甲○○ 95 會員變更入會資料行政作業規則 2張 甲○○ 96 組別開標登記表 1張 甲○○ 9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 4台 甲○○ 98 點鈔機 1台 甲○○ 99 台北富邦信用卡(王文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甲○○ 100 中國信託信用卡(王文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甲○○ 101 台北富邦信用卡(王文欣)(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甲○○ 附表六:扣案之銀行帳戶 編號 帳戶名稱 銀行 帳號 查扣金額 沒收及其他相關說明 1 王文怡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783 不予宣告沒收。 2 丁○○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已結清 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3 丁○○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1,289 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但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4 丁○○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0 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5 丁○○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 762 非犯罪所得,不宣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但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6 丁○○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 1,000,733 7 己○○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747 8 己○○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0 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9 匯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534 1.帳戶資金係非凡聯誼會以本案非法吸收會員資金所成立之匯眾公司所有,屬犯罪所得。 2.帳戶資金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七:甲○○、庚○○自行提出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應予沒收 1 會員繳款存摺帳戶影本 1件 庚○○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會員繳款明細 1件 庚○○ 3 非凡聯誼會轉投資資料 1件 庚○○ 4 丁○○經手資金明細 1件 庚○○ 5 非凡聯誼會2015年3月至10月獎金計算總表 1件 甲○○ 6 本金結清表 1件 甲○○ 7 入會申請書(未得標會員) 1件 甲○○ 8 社團法人台灣樂活人生推廣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壹) 1件 甲○○ 9 社團法人台灣樂活人生推廣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貳) 1件 甲○○ 10 會員身分證影本 1件 甲○○ 附表八:犯罪所得之沒收 編號 姓名 原審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本院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甲○○ 甲○○犯罪所得新臺幣140,988,68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111萬873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庚○○ 庚○○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需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3 辛○○ 辛○○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需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4 丁○○ 丁○○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己○○ 己○○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需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如後附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