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盛洋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童佳容、高榮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盛洋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高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08日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榮隆(下稱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總經理,任職期間得使用公司之電子信箱,並以電腦管理者權限登入公司之伺服器。詎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因故遭上訴人解雇後,明知其遭解雇後已無權限以電腦管理者身分登入公司伺服器,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0號)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ip位址,並輸入公司之電腦管理者帳號、密碼而登入公司之電子信箱或伺服器,並任意新增管理員帳號「Fisk」、「Fiskhh」及修改日誌,致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損害之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108年6月6日退勞保後才離職, 在該日之前仍是上訴人之總經理,有登入公司伺服器之權限。又當時上訴人配發給被上訴人之電腦係設定成一開機即自動登入公司伺服器,公司遠端連線功能是關閉的,並沒有新增管理員及修改日誌,並援引所有刑事所為答辯,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處 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可稽,該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無故入侵上訴人電腦設備及變更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固已造成上訴人伺服器安全上之漏洞,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管理伺服器之資訊安全,但並不當然同時有侵害到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僅另主張被上訴人假造另一身分向上訴人客戶傳遞錯誤信息,致上訴人客戶對合約內容產生混淆,進而質疑上訴人之內控與公信力,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有嚴重影響,並提出與客戶往來之電子信件為佐。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顯屬二事,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妨害電腦之行為,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是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一事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再者,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縱使被上訴人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惟因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200萬元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