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賴美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張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美智 被 上訴 人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 上訴 人 張永昌 王晨光 江宗儒 黃瓊隆 朱園銘 管在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以營運商制度,藉由給付營運商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違法吸金,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平。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 ,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認被上訴人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罪(被上訴人三聯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 ,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被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上訴人三聯公司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判決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二)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請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本件既經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而且被上訴人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未經本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