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職萃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職萃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職萃華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職萃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沒收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宣告刑 一、原審之犯罪事實 職萃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之行政人員,負責協助辦理該院健檢中心之外籍移工健檢行政業務,及收取一般民眾、外籍移工繳交給該院之健檢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柏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關係企業為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登公司)、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契約轉讓予巨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典公司)均為左營分院之特約廠商,該等廠商安排接送外籍移工至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健檢中心進行基本體檢之費用【原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特約廠商每人優惠價為700元至800元不等,優惠 價依實際人數級距計算】,會依照移工健檢總人數每月結算後,將結算費用匯款至該院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生產服務基金醫療左營433專戶之帳戶內;若有增加檢驗之需要,則由職萃華在外籍移工體檢日總表加註加驗人數、檢驗種類等註記,並統計每周之加驗人次及應繳納之加驗費用,傳真給柏展公司會計蔡明秀、隆安公司會計黃瑄怩核對,經確認無誤後,柏展公司將加驗費用交予公司指派司機、隆安公司將加驗費用交由業務員或負責人林寶順,於下次帶外籍移工前往該院健檢時,將加驗費用交給職萃華,由職萃華於簽收單上簽名或蓋印職章,並載明日期以示收訖款項後,將該等加驗費用核實上繳該院。詎職萃華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柏展公司、隆安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所繳納之加驗費用共計4,600,144元其中321,443元上繳左營分院,其餘4,278,701元則侵 占入己。㈡其明知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等廠商並非左營分院之特約廠商,不享有前述特約廠商外籍移工基本體檢費用之優惠價格,仍私自以每人800元之 優惠價格,替正得公司等廠商辦理外籍移工基本體檢業務,並由正得公司負責人姚金東或其員工接送外籍移工至該院體檢中心報到時,將基本體檢費用以現金交給職萃華,職萃華則在自製表格上記載並簽名,以示收訖款項,使正得公司等非特約廠商獲得284,063元之折扣,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僅將正得公司等廠商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所繳納之基本體檢費用部分上繳左營分院,其餘44萬4,120元則侵占 入己。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是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之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4,278,701元、444,120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計3,455,000元,有刑事陳報(附帶民事訴訟)狀暨所附還款明 細、112年5月2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191、195),惟就其餘金額則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9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原審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頁,偵四卷第5頁 ,原審卷第142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及其自陳為母親清償賭債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診所櫃臺行政,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8 月。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 似,侵害對象同一,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身之行為,深感悔意,且原審審理時,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計3,455,000元,已達侵占金額百 分之73,足證被告確有誠意彌補自身之錯誤。上訴後,已賠償所有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54、86頁)。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11月及8月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縱其於上訴後已賠償其侵占及使他人得利之所有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左營分院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 ),此情固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量處已屬輕刑,自無從再依此情更予輕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 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迅速返還大多數所侵占之款項,又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返還,上訴後,於112年8月3日返還全部款項, 此有上開左營分院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影本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是否宣告緩刑,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或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又審酌告訴人代理人意 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返還其部分犯罪所得,上訴後則已將其餘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訴,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對上開2罪犯罪所得823,701元及444,120元諭知沒收,即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