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衫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衫藤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 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衫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判處罪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將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4人登記於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聯構公司)之股東名薄上,係因資金招募不順,股東 進退頻繁,始終未募齊開發所需資金,無暇隨時依股權變動更新股東名薄,打算待資金到位後一次完成變更,並非自始即無將告訴人4人登記於股東名薄之真意。且依投資協議書 第4條第2款規定,於告訴人股金加入,同時與被告簽立本協議書時,即為沐聯構公司股東,被告從未否認投資協議書之效力,亦未否認告訴人4人之股東身分,並時常於股東LINE 群組報告「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營運狀況,以此方式召開股東會。告訴人4人確實享有股東權利,若有爭議,亦僅屬 確認股權存在或請求變更登記等民事糾葛,而非刑事詐欺。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均用於經營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並未違背投資協議書關於專款專用之約定,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從沐聯構公司帳戶轉匯「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石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因沐石公司為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整建營運契約登記在案之協力廠商,整建工程僅能由沐石公司施作,而給付沐石公司之工程款,而非被告詐取告訴人4人之投資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沐聯構公司取得澎湖縣政府BOT案「貳拾貳隱巷休憩園 區」經營權,邀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投資入股,雙方簽署沐聯構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銘南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廖慈凰於107年2月12及13日、陳龍珠於106年10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劉怡婕於107年2月12日,分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180萬元及60萬元 匯入沐聯構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旋於106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30日、12月1日、107年1月30日、2月13日、3月1日、4月10日、4月16日,將前述款項轉匯至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沐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詹月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各該股東投資協議書、告訴人之匯款憑證、沐聯構公司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他一卷第25 至45、49至55、59至101、105至121頁、偵卷135至142頁、 原審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4人所繳之股金均旋遭被告轉匯至由被告實質支配之沐石公司。被告雖辯稱因沐石公司為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整建暨營運契約登記在案之協力廠商,整建工程僅能由沐石公司施作,前述款項均係沐聯構公司支付沐石公司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如上證1至18所示沐石 公司變更登記表、裝修工程合約書、專案外包合約書、專案合約書等工程合約、沐聯構公司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存摺影本、雇工及材料之收據及發票;沐聯構公司給付沐石公司各該付款日期、方式、金額暨沐聯構公司借款金額一覽表、沐石公司登記資料及篤行十村藝文特區翻轉計畫結案報告電子檔、97年澎湖縣篤行十村建物調查、澎湖縣政府106年5月11日府旅行字第1061101493號函、106年8月31日府授文資字第1063702776號函、106年10 月12日府旅行字第1061105080號函、107年8月9日府旅行字 第1071104279號函、108年7月9日府旅行字第1081103782號 函、109年6月9日府旅行字第1090031132號函、109年7月16 日府旅行字第1090043426號函、109年7月27日府旅行字第1091104620號函、109年7月29日府旅促字第1091104770號函、110年3月12日府旅行字第1101101580號函、沐聯構公司106 年8月15日篤字第1060815001號函、106年12月31日篤字第10612300001號函、107年5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31日篤字第10708310001號函、107年12月31日篤字第10712310001號函、108年4月30日篤字第1080430001號函、108年8月31日篤字第108310001號函、109年6月4日構字第1090604001號函、篤行十村藝文特區在地創生翻轉計畫結案報告、 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施工前後對照圖說、貳拾貳隱巷房型電子郵件行銷文宣、沐石公司實際施工現場照片紀錄、告訴人4人投資款金流使用之公文對照說明(含附件1至2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8年9月25日澎湖字第1081473311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9年2月26日觀澎遊字第1090400080號函、澎湖縣政府文化局109年4月13日澎文資字第1090001849號函、109年8月4日澎文資字第1093702834號函、109年5月21日澎文資字第1090002601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創意生活事業證書、訂房網站Booking網路評比、財政部109年7月6日台財促字第10925517451號函(本院卷㈡全卷、本院卷㈢第3至408頁、本院卷㈣第165至1 77、299至301、305至447頁)。惟其中多數為相關開發成果 展示及因疫情經營困難等文字敘述及圖片或照片,實際足以證明支付品項、日期及金額者,其支付時間大多在告訴人4 人繳納股金之前,且與股東投資協議書第6條「入股股金專 戶使用機制」:本投資標的以專戶專用方式實行,於玉山銀行設立專款專用帳戶,由該金融機構帳戶於該合約期間「支付現場營運開銷、資金控管與年度分配受益等事宜」之約定不符。尤其被告設立沐聯構公司標得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營運案後,隨即與沐石公司簽立工期僅90日,總價高達4551萬5,822元之工程合約書,並陸續與沐石公司簽立專案合約, 自始即對沐石公司負有巨額債務。然而,被告不僅於邀告訴人4人投資入股時,隱瞞前述高額負債之財務狀況,更於收 取告訴人4人之股金後,全數轉匯至由其實際支配之沐石公 司帳戶,且證人即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4人更一致證稱:不知道被告將其4人所繳納股金隨即轉匯至被告實際經營之沐石公司帳戶內,若於投資前知情,當然不會同意投資等語(原審卷第214、219、224、22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實行前述詐術,騙取告訴人4人之投資款。 ㈡被告對其始終未將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乙節,最初辯稱「是 他們自己選擇不要登記為股東」云云(他三卷第31頁);偵查中改稱「因為當時在做股東進退的整合,還在招募一些朋友入股」云云(他三卷第155頁);於原審中再改稱「因與澎湖 縣政府所簽契約上的限制,尚不能將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 」云云(原審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要等 募齊6,000萬元資金後,再將全部投資人一次完成股東登記 」云云(本院卷㈣第484頁),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以輕信。 且經比對沐聯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108年股東名冊之登載 內容,歷次股東變更登記之情形如下(他卷第10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3至214頁): ⒈105年12月27日登記發行股份110萬股,登記股東「曾衫藤、張榕容、陳昆澤、詹月真(即曾衫藤之母親)」4人。 ⒉嗣經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4人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匯款投資沐聯構公司後,107年7月24日登記發行股份110萬股,登記股東仍為「曾衫藤、張榕容、 陳昆澤、詹月真」4人,而未將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 ⒊107年12月14日登記發行股份110萬股,登記股東「曾衫藤、張榕容、詹月真、曾宥靜(即曾衫藤之胞妹)」4人,亦即「 原股東陳昆澤退出,新股東曾宥靜加入」,仍未將告訴人4 人登記為股東。 ⒋108年7月19日登記發行股份110萬股,登記股東「曾衫藤、詹 月真、曾宥靜」3人,即「原股東張榕容退出」,仍未將告 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 ⒌108年8月13日登記發行股份200萬股,登記股東「曾衫藤、詹 月真、曾宥靜、言晨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賀全)」4人, 即「發行股份增為200萬股,新股東言晨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賀全)加入」,仍未將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 ㈢被告早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即邀告訴人賴銘南、廖慈 凰、陳龍珠、劉怡婕4人投資入股並收取股款,且被告於偵 查中更供稱:告訴人4人均未要求不做顯名股東等語(他卷第155頁)。惟被告不論在沐聯構公司於108年增資前、後,始 終未將告訴人4人登載於股東名冊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 於107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原股東陳昆澤退出,新股東曾 宥靜(即被告之胞妹)加入」、108年7月19日變更登記「原股東張榕容退出」、108年8月13日變更登記「新股東言晨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賀全)加入」時,仍未併將告訴人4人登 記為股東。被告雖辯稱:謝賀全(即言晨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係因被告為經營沐聯構公司,多次向謝賀全借款而無力全數清償,乃約定以沐聯構公司股權相抵,經謝賀全向被告索取沐聯構公司大小章,由謝賀全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該次變更登記並非被告所為,故未併將告訴人4 人登記為股東云云。然而,證人謝賀全於原審證稱:我是以言晨公司名義,現金投資沐聯構公司,並匯款900萬元給被 告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該 次變更登記之證人劉永彬到庭證稱:當時是謝賀全要投資沐聯構公司,我受該公司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我有去沐聯構公司洽談,不是謝賀全就是曾杉藤和我談,我信任對方就是負責人,不然怎麼可以拿出公司大小章。(命當庭指認)被告曾衫藤的樣子看起來應該是有七、八分像,都是胖胖的身材差不多,面孔有一點像,但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因為已經過那麼久,只見過一次面。我沒有拿沐聯構公司的大小章,我是派員工送去該公司蓋大小章,不曉得該公司是由誰蓋章等語(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被告所辯謝賀全(即言晨國際有限 公司)經變更登記為沐聯構公司股東,係因以股抵債,該次 變更登記係謝賀全自行委託劉永彬辦理云云,與證人謝賀全、劉永彬證述未合,尚難採信。至於證人曾宥靜(被告之胞 妹)雖到庭證稱:我有投資沐聯構公司在澎湖那間旅店(即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詳細的股份我不清楚,我有出錢投資 ,但不知道有沒有登記為股東,我覺得有沒有掛在股東名冊上沒有那麼重要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358頁),惟不論 謝賀全(言晨國際有限公司)取得股份原因及曾宥靜主觀想法如何,被告仍先後為其2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卻迄今仍未 將更早投資之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顯然自始至終均無將 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之真意。 ㈣被告雖另辯稱有將告訴人4人加入股東LINE群組,並時常於群 組中報告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之營運狀況,以此方式召開股東會,從未否認告訴人4人之股東身分及權利云云。然依證 人曾宥靜(被告之胞妹)證述,所謂股東LINE群組「通常是講現在園區辦的活動,讓大家按個讚,或是吆喝看有沒有人要去園區那邊玩,增加園區住宿率」等語(本院卷㈠第3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4人亦指稱 被告未曾以前述LINE群組召開股東會等語。依公司法及沐聯構公司章程之規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73至179頁),董事會應每年召開1次股東常會,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有選舉公司董、監事及就公司相關議案(例如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捕之 議案等各項表冊、修訂公司章程等)予以討論議決之權限。 惟告訴人4人投資後,沐聯構公司曾於108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僅由該公司登記股東即曾衫藤、曾宥靜、詹月真3人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900萬元、補選董事謝賀全1人及修 正章程,並就增補結果於108年8月1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8、165頁),顯已排除告訴人4人行使股東權 限,被告辯稱其透過LINE群組召開股東會云云,顯屬無稽。㈤至於被告辯稱從未否認告訴人4人之身分及權利,辯護人則稱 告訴人4人之股東身分權利,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云云。然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沐聯構公司目前的登記負責人(董事長)還是我,實際負責人是謝賀全」等語( 他三卷第31頁),證人謝賀全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沐聯構 公司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所有商店目前都是由我經營,租金都交給我,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4人都 不是沐聯構公司的股東,我在股東名冊沒有看到這4人等語(他三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09頁),顯見告訴人4人均因 未經登記為股東,而遭沐聯構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賀全否認其4人之股東身分及權利,且依前述公司法規定,不得對抗於 沐聯構公司。而被告自告訴人4人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並 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收取其4人繳納之股金後,不僅未隨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更於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至因本案被訴、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乃至本院審理迄今,長達6、7年間仍未將告訴人4人登記為股東,足證被告確係 隱瞞沐聯構公司負債之財務狀況,以詐術騙取告訴人4人之 投資股金後,隨即轉匯至被告實際經營之沐石公司帳戶,卻始終拒將其4人登記為股東,而排除其4人之股東權利(不得 對抗公司),顯然自始即無使告訴人4人成為沐聯構公司股東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各節及辯護人所為辯護,皆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未合,均不足憑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4罪),事證明確,均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訛詐方式騙取告訴人4人之投資款,並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大學肄業,從事工程相關工作,需扶養父母及4名稚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並依被告所犯各罪,其罪名及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 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即詐得投資款共計78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衫藤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衫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玖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衫藤為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之1,下稱沐聯構公司)董事長,負責沐聯構 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其亦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鄉○○○000○00號1樓,下稱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與賴銘南及陳龍珠之前夫鍾清龍為獅子會300C1會長班同學 ,廖慈凰為鍾清龍所任職賢德醫院之同事,劉怡婕為陳龍珠所任職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下屬。曾衫藤僅為取得資金供己周轉,並無意使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真正成為沐聯構公司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台中市親自或透過不知 情之鍾清龍向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佯稱:澎湖地區觀光休閒產業具高度潛力,沐聯構公司已取得澎湖縣政府開放投資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 之經營權,前景看好,有利可圖,園區整體規劃總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為100股,每股60萬元,曾衫藤 佔60股以上,願意釋出40股,若同意入股,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並繳付股金,即成為沐聯構公司股東,有權依照公司報表年度結算分配獲利等語。致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陷於錯誤,賴銘南於106年11月22日入股5股、廖慈凰於107年2月9日入股4股、陳龍珠於107年1月5日入股3股、劉怡婕於107年2月12日入股1股,並分別與曾衫藤簽署「沐聯構 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銘南於106年11月30日將入股款300萬元、廖慈凰於107年2月12日、13日將入股款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陳龍珠於106 年10月3日、107年1月5日將入股款6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劉怡婕於107年2月12日將入股款60萬元分別匯入曾衫藤所指定之沐聯構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衫藤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共計780萬元,均供己花用,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匯入沐石公司之帳戶。嗣賴銘南等4人發覺渠等未經登記為沐聯構公司股東,始知受騙 。 二、案經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委由告訴代理人詹振寧律師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衫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以下合稱賴銘南等4人)募資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沐聯構公司確實取得澎湖縣政府開放投資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 「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之經營權,我以之招攬賴銘南等4 人投資,係商業經營常態,並非詐欺行為,且我有多次於賴銘南等4人加入為群組成員之「沐聯構海灣集團貳拾貳隱巷 股東籌備會」LINE群組報告沐聯構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召開數次股東會,之所以未將賴銘南等4人列名股東登記,係因 上開ROT案資金募集不順,我持續招募股東中,且股東進退 頻繁,而整建營運契約又規定公司之發起人、董事及主要股東持有之出資額或股份於整建期間,非經澎湖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負擔,我焦頭爛額之下,無暇隨時變動更新股東登記,而係預計資金全部到位後,再一次變更股東登記,賴銘南等4人均為沐聯構公司股東,本 有共同承擔公司盈虧之責,縱沐聯構公司嗣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分配盈餘予賴銘南等4人,亦屬公司營運成果不佳,不能 反推我自始即無分配獲利予渠等4人而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沐聯構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設立,由曾衫藤擔任負責人,於1 05年9月8日與澎湖縣政府簽約而取得ROT案馬公市篤行十村 「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之經營權,嗣曾衫藤親自或透過鍾清龍以投資該ROT案為名,招攬賴銘南等4人入股沐聯構公司,賴銘南於106年11月22日入股5股、廖慈凰於107年2月9日 入股4股、陳龍珠於107年1月5日入股3股、劉怡婕於107年2 月12日入股1股,曾衫藤並分別與之簽署「沐聯構海灣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賴銘南於106年11月30日將入股款300萬元、廖慈凰於107年2月12日、13日將入股款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陳龍珠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月5日將入股款6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 劉怡婕於107年2月12日將入股款60萬元分別匯入曾衫藤所指定之沐聯構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曾衫藤再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匯至沐石公司之帳戶,又案外人謝賀全於108年以言晨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投資900萬元而入股沐聯構公司,再於110年4月27日以海灣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沐聯構公司簽訂上開ROT案之分包營運契約而 參與「貳拾貳隱巷休憩園區」之經營等情,業據曾衫藤、謝賀全及案外人鍾清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沐聯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231-247頁)、上開ROT案整建暨營運契約書(偵卷 第81-132頁)、投資協議書及賴銘南等4人滙款資料(他卷 第25-121頁、本院卷第69-75頁)、玉山銀行函附沐聯構公 司大里分行帳戶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42頁)、上開ROT案分包營運契約書(他卷第111-123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屬 實。 ㈡沐聯構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案外人張榕容、陳昆澤、案外人即曾衫藤之母詹月真,嗣賴銘南等4人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投資沐聯構公司後,該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案外人張榕容、陳昆澤、案外人即 曾衫藤之母詹月真,於107年12月14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張榕容、詹月真、案外人即曾衫藤之妹曾宥靜,於108年7月19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110萬股,股 東為曾衫藤、曾宥靜、詹月真,於108年8月13日登記之發行股份為200萬股,股東為曾衫藤、詹月真、曾宥靜及言晨國 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賀全),此有沐聯構公司 變更登記 資料(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3-214頁)及108年股東名冊(他卷第109頁)可佐,曾衫藤既早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即邀約賴銘南等4人投資入股並收取股款,然依上開沐聯構公司之股權變動情形以觀,該公司於108年增資前後,從未將賴銘南等4人列名於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且曾衫藤於偵查中自承賴銘南等4人並未要求不做顯名 股東等語(他卷第155頁),客觀上自足認曾衫藤雖收受股 款,惟無意使賴銘南等4人登記成為沐聯構公司股東。曾衫 藤雖辯稱:係因無暇他顧而未隨時變動更新沐聯構公司股東登記,欲待日後募資底定後,再一次變更股東登記云云。惟賴銘南等4人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早已入股投資,而謝賀全(以言晨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嗣於108年始投資入股, 有如上述,則晚於賴銘南等4人投資之言晨國際有限公司既 已於108年獲列股東登記,賴銘南等4人之股東登記自亦全無困難,由此益見曾衫藤確係選擇謝賀全做為股東而刻意排除賴銘南等4人,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依公司法及沐聯構公司章程(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2092號卷第173-179頁)之規定,董事會應每年召開一次股 東常會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有選舉公司董、監事及就公司之相關議案(如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捕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修訂公司章程等)予以討論議 決之權限,乃沐聯構公司於賴銘南等4人投資後之108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卻係由該公司之全部股東3人(即曾衫藤、曾宥靜、詹月真)決議公司增加資本額900 萬元,並補選董事謝賀全1人及修正章程,且就該增補結果 於108年8月13日完竣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議事錄(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65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158頁)可參,顯然排除賴銘南等4人行使股東權限,且賴銘南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渠等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等語(本院卷第211-230頁),足認曾衫藤並未 將賴銘南等4人視為股東而賦予股東權限。曾衫藤雖辯稱: 伊有多次於賴銘南等4人加入為群組成員之「沐聯構海灣集 團貳拾貳隱巷股東籌備會」LINE群組報告沐聯構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召開數次股東會云云,並提出該群組之對話及鍾清龍記事本內容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49-261頁)為證。查該 等對話及記事本內容固顯示曾衫藤於群組內張貼「沐聯構店鋪銷售額」之電子檔並就上開文化園區之整建工程及營運狀況予以說明,惟其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股東會之召開時、地、會議事項、議決結果等內容,自非屬股東會之議事紀錄,曾衫藤辯稱有召集賴銘南等4人參加股東會云云,亦屬無稽 。 ㈣綜上,曾衫藤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收取賴銘南等4人投資沐聯構公司之入股款項後,從未將渠等列名登載於股東簿冊或公司登記、亦未召集渠等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限,可認曾衫藤於募資之初即無意使賴銘南等4人真正成為 沐聯構公司股東,卻以招攬渠等投資入股沐聯構公司之名義收取款項,自係訛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實。曾衫藤上開詐騙行為灼然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其妹曾宥靜到庭證明其無詐騙犯行,尚無必要,又其詐騙犯行之成立與沐聯構公司營運盈虧情形無關,被告聲請函調沐聯構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亦無必要,至被告所提民事判決1紙(本院卷第493-498頁),其所載案情內容與本件犯罪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虛以入股沐聯構公司為名騙取賴銘南等4人之金錢供己私用,並無使渠等成為沐聯構公司股東之真意,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詐欺取財,至其以沐聯構公司之帳戶收取款項及嗣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帳滙入沐石公司帳戶,因該等帳戶係供被告個人存放詐騙款項之用,均與沐聯構公司或沐石公司之行為無關,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沐聯構公司或沐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併有意圖為沐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先後2次各向陳龍珠詐取 60萬元、120萬元、向廖慈凰詐取200萬元、40萬元,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分別為接續犯。被告分別向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詐取300萬元、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四 個小孩,兩個幼稚園、兩個國小,由我跟孩子的母親一起扶養,父母也需要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詐騙賴銘南、廖慈凰、陳龍珠、劉怡婕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計7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