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顏梓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梓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9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4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梓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梓恩(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時15分許,侵 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侵入住宅罪 嫌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告訴),前往該大樓2樓之1(下稱張○○ 住處)門外,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層板燈管1組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告訴人即「○○○○大樓」副主委陳文欽、證人張○○之 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安裝監視器材之技術人員,因立達公司受張○○之夫吳○○之委託 ,在張○○住處門口安裝監視設備以蒐集張○○外遇之證據,故 其與另案被告馬士穎共同前往張○○住處門外安裝針孔攝影機 (被告及馬士穎所涉共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58號不起訴處分),卻於其卸下層板燈管暫交馬士穎保管以安裝針孔攝影機之際,馬士穎發覺管理員搭乘電梯上樓,一時慌張始攜帶燈管逃離現場,故其等主觀上並無竊取層板燈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馬士穎於上開時間各持1箱物品,共同自地下 室停車場車道進入「○○○○大樓」,搭乘電梯至張○○住處門外 之電梯間,由被告卸下層板燈管1組交付馬士穎,嗣於管理 員到場之際,馬士穎攜帶該組層板燈管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文欽及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大樓監視器檔 案、證人張○○提供之錄影檔案、原審勘驗證人張○○提供之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於案發時係立達公司之職員,立達公司受張○○之夫吳○○ 之委託,在張○○住處門口安裝監視設備以蒐集張○○外遇之證 據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提出立達公司業務經理陳忻宇與吳○○於111年6月14日簽訂之委託書1份 為憑(本院卷第55頁)。又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證 稱:我於111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聽聞門外不明聲響,透過 貓眼查看屋外情況,看到有人在我門口拆除廊道上的燈座並安裝不明物體,我馬上通報管理室屋外異狀,管理員立刻上樓查看,惟其中1人趁隙逃逸;該不明物體是由2人合力安裝,惟安裝完成沒多久後就遭管理員中止該行為,該不明物體不大,又朝向我的門口方向擺放,所以我懷疑是針孔攝影機;因為我被吳○○家暴,所以帶小孩搬出來住在案發地,我目 前與吳○○在打離婚官司,訴訟過程中他有說要找人到我住處 門口裝監視器等語(併案偵字第2658號卷第23至25頁、第89頁);且證人陳忻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與吳○○簽訂 委託書協助蒐集他太太外遇的證據,簽約完就交給被告處理,我們一般的行蹤調查都是以跟蹤為主,也有在住戶門口的樓梯間、電梯外或路樹、變電箱等可以直接拍攝到出入口進出畫面的地方裝設監視器,本案發生後,我有聽公司說被告去現場裝設監視器被警察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另案被告馬士穎亦於警詢時供稱:是顏梓恩找我去「○○○○ 大樓」裝設針孔攝影機,抵達現場後由我負責把風,顏梓恩動手拆卸燈管並準備安裝針孔攝影機,我擔心燈管會碎裂,所以先放在箱子內避免損壞,後來突然聽到電梯有動靜,就揮手示意顏梓恩趕快離開,我在逃逸時過於慌張,才將箱子連同燈管都帶離現場,並不是刻意要竊取燈管等語(併案偵字第2658號卷第11至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立達公司受吳○○之委託,而前往張○○住處門外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語, 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均相符,應堪採信。 六、被告既係前往張○○住處門外安裝針孔攝影機,則按其原本之 計畫,自應係先將層板燈管組暫時卸下並裝上針孔攝影機後,再將層板燈管組裝回原處,故其主觀上顯無竊取層板燈管組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會遭人立刻察覺燈管失竊,而違背其偷裝針孔攝影機蒐證之目的。嗣雖因管理員到場查看,馬士穎為脫免逮捕而將層板燈管組帶離現場,惟不論馬士穎主觀上有無順手竊取層板燈管組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此部分之行為顯非被告事前所能預見,而已超出2人共同犯意聯絡 之範圍外,自難逕依共同正犯之規定,令被告就馬士穎此部分之行為併負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欽、張○○、陳忻宇及馬 士穎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委託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前往張○○住處門外,為安 裝針孔攝影機,始暫時卸下層板燈管組,待安裝針孔攝影機完畢後,再將層板燈管組裝回,卻在裝回前遭管理員察覺,而被馬士穎帶離現場逃逸,故被告並無竊取層板燈管組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