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沿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沿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沿瑞(原名賴彥叡)與邱逸閎(原名邱君皓)前為大學同學,因賴沿瑞認邱逸閎於大學時對其有不利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許至下午9時許間,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竹區路科十路進入南部科 學園區高雄園區(下稱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並分別在公二運動公園第一、第二公廁男廁內、第二公廁旁休憩區、壘球場休息區、第一停車場旁兒童遊樂區注意事項公告欄及籃球場公佈欄等6處(下簡稱本案地點),張貼載有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共6張,以此方式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邱逸閎名譽之事。 二、案經邱逸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沿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前往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及步行經過本案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張貼上開文件,是邱逸閎、王瑜豐羅織罪名要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逸閎(下稱告訴人)為大學同學,於109年12 月4日下午7時54分許至下午9時許間,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並步行經過本案地點,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再 度前往本案地點,而王偉旗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發 現本案地點均張貼本案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逸閎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偉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183至18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義守大學畢業紀念冊影本、祥舜企業行車輛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路線示意圖各1份、本案文件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第30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偉旗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執行 巡查公二公園時發現本案文件,共有本案地點6處等語(見 警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高科園區公共設施之巡邏檢查員,工作內容負責巡邏所有園區內公共設施有無損壞,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我於109年12 月4日上午9至10時許巡邏本案地點時,還沒有發現本案文件,但我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巡邏本案地點時發現本案 文件6張,請示上級如何處理後,由我於當日直接報警等語 (見易字卷第183至188頁)。可見證人王偉旗歷次證述其發現本案文件之時間、地點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之處,並帶同員警前往本案地點明確指出本案文件張貼之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4頁),又參以證人王偉旗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業據證人王偉旗、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亦難認有何恩怨或糾紛,本案僅偶然於巡邏工作期間在本案地點發現本案文件後隨即報警處理,並不知悉本案文件所指涉之人與張貼本案文件之人為何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其親身見聞,堪可採信。 ⒉另觀之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許至9時許間,確曾騎車至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後分別步行經過本案地點,並於109年12月4日下午8時12分許進入高科園區第二公廁前手 持紙張,約1分30秒後離開該公廁後,手中已無持有紙張, 嗣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停留在高科園區籃球場公佈欄前, 復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至25分許,行經高科園區第一停車場 旁兒童遊戲區時,曾取出紙張及靠近該處公佈欄為張貼行為,又被告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地點,並有特意在 籃球場公佈欄、兒童遊樂區注意事項公告欄前停留等舉動,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線示意圖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至57頁、第76至80頁)。準此以觀,被告所行經本案地點與王偉旗指出張貼本案文件之地點均吻合,且本案地點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前,尚無張貼本案文件,然在被告 於109年12月4日下午7至9時許間及109年12月5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9時許間,均曾分別前往本案地點為上揭行為後,即 經王偉旗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巡邏發現本案地點均張 貼有本案文件,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地點張貼本案文件甚為明確。 ⒊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曾於大學時破壞我機車的線路,導致我出車禍,我與王瑜豐有仇恨,告訴人與王瑜豐在大學時感情不錯,他們都會霸凌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175至176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書狀均載明其與告訴人、王瑜豐之關係極其惡劣、不睦,甚至懷疑告訴人友人將於其於原審出庭時埋伏以對其不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第45至47頁、第159至160頁、第165頁、第201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存有諸多不滿及埋怨,堪認被告非無張貼本案文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⒋又參以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與人結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疑似是我大學同學王瑜豐等語(見警卷第2頁) ,嗣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是員警通知我,才知道有張貼本案文件,於警詢時我並無聯想到會是被告所為,當警察調查後發現是被告,我也很驚訝,因為這20年來我從未聯繫過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77至180頁)。準此以觀,告訴人認其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亦與證人王偉旗毫不相識,告訴人於本案發現之初甚毫無懷疑被告涉案,而係先指涉其他大學同學即王瑜豐涉有本案,足見告訴人自始並無指訴被告涉有本案之意圖,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與他人羅織罪名以誣陷被告於罪或透過他人自我貶損名譽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與王瑜豐羅織罪名誣陷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109年12月5日上午我又去公二運動公園上廁所時,打掃廁所的中年婦女很像是王瑜豐之母親,王偉旗是王瑜豐的家人,他們聯手造謠生事云云(見易字卷第41頁、第194至195頁)。然查,證人王偉旗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不認識王瑜豐及告訴人,也不認識掃廁所那位婦女,只會跟她打招呼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則被告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空言臆測證人王偉旗與王瑜豐、打掃廁所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等間與告訴人係聯手誣陷於己云云,殊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將本案文件張貼於本案地點,使行經本案地點之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其內容,且該文件已指名道姓,並同時印有告訴人之照片,被告顯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復觀之被告張貼本案文件,係屬負面及貶損他人之文字用語,除貶損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外,亦使觀覽該文件之不特定人容易認告訴人對幼小兒童有不正當或不法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受,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應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甚明。 ㈤、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云云(見易字卷第165、176、191頁);其復於本院辯稱本案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承辦警員魏珮瑜、巡邏檢查員王偉旗、掃廁所的婦女與案外人王瑜豐均有親戚關係,承辦警員魏珮瑜不傳喚王瑜豐到案說明有吃案之嫌,起訴檢察官鍾岳璁是在包庇、幫助告訴人與王瑜豐聯手謀殺被告之計畫,而告訴人與王瑜豐手聯羅織其本案罪名之動機,是因為他們二人不知如何得罪冠閤企業董事長龔永盛,龔永盛是一位有社會實力的人,他們二人因此急於找一位替死鬼來向龔永盛交待,很明顯其就是那位替死鬼等語,聲請調查:⑴、向王偉旗所屬電信業者或中華電信調取其於109年11月2日當天之手機通話紀錄,查明王偉旗是否有聯絡起訴檢察官鍾岳璁、承辦警員魏珮瑜及王瑜豐家族相關人士或王八機號碼,可以證明他們有羅織被告罪名之動機;⑵、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路竹園區辦公室)調取王偉旗及打掃廁所婦女之執勤紀錄、會議紀錄或勞健保紀錄,查明王偉旗說不認識那位打掃廁所婦女與事實不符;⑶、傳喚本案承辦警員魏珮瑜、王瑜豐、王偉旗、打掃廁所婦女到庭作證,查明上開等人是否與王瑜豐有親戚關係?起訴檢察官鍾岳璁是否就是魏珮瑜的家人?如是,則本案之起訴有失公正性(見本院卷第7至9、49至50、74、95、99、109頁)。然因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或係毫無憑據之臆測,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院既已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自承確於案發當日行經本案地點及勾稽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而認定本案事證已明,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在本案地點共6處,分別張貼本案文件6張,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在本案地點達6處,散布上開文字內容,並 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不特定經過該處之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張貼本案文件後翌日即遭發現而遭撤下,對妨害告訴人妨害名譽時間非長,影響非大,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應係不滿告訴人而心存怨念所為、犯罪目的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犯罪手段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之公園張貼本案文件、其犯罪情節在本案地點達6處均張貼本案文件,使多數人均得 以觀覽該文件之意圖甚明,兼衡被告自述在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詳見易字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文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均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內容 本案文件6張 均記載「長興開發科技研究員邱逸閎是個戀童癖~~~~專門嫖雛妓,他就在路科上班!高雄市○○區○○○○○區路○○路0號,請路竹的居民要注意!!電話:00-0000000-000」等文字及印有邱逸閎之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