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峯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峯(下稱被告)明知工作不穩定,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佯稱包攬檳榔收購為業,以為取信,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如利機車行,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2360元、每月每期應付3015元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如利機車行不疑有他,於107年8月2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詎其僅繳交至第6期,嗣將該機車持往典當2萬元,仲信公司日後追償無著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指訴與證人鍾東興、邱忠義之證述,及提出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進而主張被告前於偵訊供述購買甲車時並無積蓄且工作不穩定,且依其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每月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更於仲信公司人員電話徵信時訛稱不實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另購車前尚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開庭審理,當可預見日後將長期入監,綜此堪認被告購車之初主觀上已無依約按月清償分期價金之意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暨事後典當之情,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要購買甲車供己使用,購買當時也有工作,但繳交6期後,因開始 施用毒品且工作狀況不正常,又要扶養小孩,才將甲車典當,伊並無自始不繳款的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8月22日與如利機車行(即仲信公司特約商)簽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雙方約定總價金7萬2360 元(每月1期,共24期,須按月給付3015元),嗣仲信公 司人員以電話向被告徵信並審核通過後,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如利機車行,再由如利機車行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甲車則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事後被告僅支付6期價金(自108年4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於108年6月17日將甲車典當予友和當鋪且同年9月23日流當,再由李志龍(即友和當鋪負責人) 於109年2月13日將該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忠義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指訴與證人邱忠義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甲車行照影本、分期收款明細、徵信錄音譯文(他卷第7至15、67至67之2頁)、機車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審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針對依法令或一般交易習慣認屬於重要事項者,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處分財產者而言,苟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施用詐術或所述內容不足以影響交易風險評估者,自難遽以詐欺取財(得利)本罪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反推債務人自始主觀上即有詐欺故意。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審酌本件性質上屬於分期買賣契約,除契約重要之點「價金」及「標的物」外,出賣人未必能詳查買受人資金來源為何,整體交易過程仍著重考量買受人(即被告)是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是觀乎被告在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中「聯絡人資料」填載「鍾東興」(另記載被告之母「張秀梅」同為聯絡人),且於仲信公司人員電話徵信過程自述鍾東興為其合夥人云云(他卷第11、67之2頁),此情雖據證人 鍾東興否認曾與被告合夥工作等語在卷(他卷第157頁) ,但細繹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另有「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且未見填寫任何內容,足見被告填載「鍾東興」為聯絡人僅係日後履約異常時供仲信公司憑以聯繫,要非有何保證清償之意,縱令事前未徵得鍾東興同意或實際上未與其合夥,猶無從證明此舉業已影響仲信公司徵信作業之風險評估。次參以證人鍾東興雖證述被告平時幾乎沒有工作、不知道以何維生等語,亦稱平時很少與被告聯絡(他卷第157 至158頁),顯見其未必全然瞭解被告實際工作或生活狀 況,則該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故本院考量被告購買甲車當時工作狀況縱非穩定,究與失業全無工作收入者不同,則其於電話徵信過程所述內容(幫人包檳榔、收檳榔)與實際工作(油漆工、種香蕉)雖有不符,但始終未見仲信公司或告訴代理人指明此等差異將如何影響是否同意分期付款之評估。再審酌本案分期付款契約每月應償還金額僅3015元,縱令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客觀上仍難認其果有顯不能清償之情;至被告另涉其他重罪而由法院審理在案,但是時既無從確知判決確定暨後續執行日期為何,亦難徒憑此情推認其有意藉此規避日後清償責任,否則無異變相剝奪刑事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從事日常交易之權利。 ㈡其次,甲車性質上係供一般人日常代步使用,且依我國常情多有透過分期付款方式進行交易,參酌被告自107年8月22日購入甲車後仍持續繳款6期(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直至108年6月17日始典當予友和當鋪,足見確有持續使用甲車相當時日(將近10個月),是其辯稱事後因個人因素無法依約清償等語尚屬可信。再佐以分期付款契約本係容許買受人評估自身清償能力、透過延期給付以減緩一次全數清償之壓力,另依卷內事證猶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購買甲車之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抑或主觀上果有不法意圖(例如預計購入後轉賣或典當獲利,而無依約付款之意),依前開說明,當未可逕以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反推其自始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自始確有詐欺犯意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