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伯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琳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伯琳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缺錢,且為獲得4萬元的買車補助,經高正當舖員工 告知可到鉅豐車業行買機車,而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嗣後自高正當鋪取得1萬3700元,但從未見過或取得系爭機 車。被告認為高正當舖與鉅豐車行有一定的連絡及往來,告訴人仲信資融(股)公司提出的催債紀錄來看,就可以知道被告於該時已經認為自己受到詐騙。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來推論被告於起初即有詐欺犯意;且被告有繳納3期 款項,顯然並無詐欺意圖。 ㈡被告在疫情前是水泥包商,月收入是6、7萬間,被告於現勘報告書上填載月薪為6萬元是基於可能獲得之收入予以陳述 ,並無誇大之情形,且告訴人是一間具有規模的公司,應該可以自行查證怎可單純聽信被告說詞,而陷於錯誤;且財產價值可以分為使用上及換價上之價值,消費者購買物品,是出於自用、出租或出售以換取更高價值,並非出售者考量之因素,本件現勘報告書內記載購車自用,實質上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貸款之意願及評估甚明。 ㈢請審酌被告在法律上的知識有所欠缺,且對於社會上事實的理解與一般人較為不同,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而為無罪諭知;又縱認被告成立犯罪,請審酌本件犯罪金額不高,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另就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實際上自高正當鋪取得的金額1萬3700元。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向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被告支付系爭機車之價金,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甚明,並就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逐一論駁,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之二、所載)。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1.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被告之月收入僅2,5000元至3萬元、年薪約30萬元,仍於現 勘報告書上誇大不實填載月薪為6萬元等節,業經原審判決 所認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之㈤所載),被告上訴意旨一再陳稱其於疫情前月收入是6、7萬間,該收入係屬可能,而無誇大等語,本院復查,被告就其收入達6、7萬元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名下幾無財產,復於案發前,將其僅有之老舊機車騎往高正當鋪典當,除迭經被告所自承,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3頁),客觀上亦無從顯現被告曾有月收入達6、7萬元之可能,從而,被告陳稱並無誇大填載等語,礙難採認。 2.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為水泥包商、目前從事研發工作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其年紀、社會歷練及經 驗,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並評估自身償還能力;如欲購車,亦當就其所購得車輛之型號、價格、性能等重要資訊加以確認,以評估自身需求,並避免自己日後無法清償或遭坑拐之風險。然本件被告陳稱:我當時需要錢而前往典當機車,他們說我的機車過於老舊,介紹我一種方式可以獲得4萬 元酬勞,之後請我去鉅豐車行辦理買車手續,辦完後再叫我到當舖辦一些我要拿到錢的手續,通過貸款就可以拿到錢,至於拿到的酬勞,是典當代價,還是出名購車的酬勞,當時沒有講那麼清楚,只說去辦理貸款就可以拿到4萬元,因為 高正當鋪有拿13,700元給我,所以機車就放在他那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續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向鉅豐車業 行購買機車,係因缺錢而為獲得現金而前往,實則並無買受機車之需求或真意,且毫不關心自身還款之能力或條件,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如前所述,主觀上顯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另稱係受鉅豐車業、高正當鋪等之詐騙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被告自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購車款項等事實似亦無涉;復稱其沒有拿到機車、已經繳納3期等語,縱若均屬實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詐欺 之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無從採信。 3.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 上訴意旨復稱:告訴人為具規模的公司,應可以自行查證怎可單純聽信被告說詞等語,而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時,確於相關貸款文件上填寫月薪為6萬元等不實內容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依據被告提出之資訊,除向被告本人為照會外,另亦查詢相關司法判決、中華徵信資料,均未見信用瑕疵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認告訴人並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而逕行貸放款項,已為相當之查證,復觀本件告訴人亦曾派遣人員前往車行進行現勘,製有經被告本人簽名之現勘報告書,亦有該份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17頁),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未為查證等語,自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及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之三、所載),堪認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除為無罪答辯,另請求審酌所得數額非高,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復一再否認犯行,而其所執所得數額非高等詞,均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如前,實難認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係向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被告向鉅豐車業行給付車款82,660元,使被告得以免除給付車款之義務,是告訴人為其給付車款之數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2,660元,並扣除業已給付而實際返還告訴人之3期款項,就所餘75,768元諭 知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 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3700元等語,既乏依據,亦未見 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吳伯琳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實際收入多寡及購車目的均為融資公司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審酌事項,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鉅豐車業行,向工作人員表示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當場填寫申請書,並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向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虛偽表示其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車目的為自用云云,致承辦人員在「現勘報告書」內記載「月收入約6萬 元」、「購車自用」等文字,且勾選「建議承作」欄位後交由吳伯琳簽名確認,嗣後並將該「現勘報告書」繳回仲信公司作為審核資料,仲信公司因而誤認吳伯琳之購車目的與按期繳交款項之能力,而逕向鉅豐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之購買價金82,660元,且同意吳伯琳以分36期,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除首期繳納2,300元外,其餘每期均需 繳納2,296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並約明在分期付款繳清前, 吳伯琳僅能先行占有上開機車而不得任意處分,惟吳伯琳取得該機車後,旋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將上開機車騎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高正當舖典當,且事後僅繳交3期款項即 未按期清償,嗣經仲信公司陸續催繳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伯琳固於準備程序時空言泛稱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47至4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於審理中既表明其歷次供述均非以不正方法取得(院二卷第109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 為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在法院所為之陳述,如經具結,應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鉅豐車業行工作人員林容、證人即高正當鋪員工李宗憲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之旨(院二卷第107至10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件被告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鉅豐車業行申請分期購入上開機車,復曾向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購車目的純粹為自用且當時月薪60,000元,並在承辦人員填載有「月收入約6萬元」、「購車自用」等資訊之「現勘報 告書」上簽名,且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依催收指示按期付 款等情,惟辯稱:我最初是因缺錢發放薪資才去高正當鋪欲典當原有之舊機車,但當鋪黃姓員工表示機車過於老舊無法典當,並介紹我以貸款方式購買新機車,可以拿到40,000元,我才會向鉅豐車業行購入上開機車,後續我根本沒有拿到該機車,更沒有將上開機車騎往高正當鋪典當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55至58頁、院一卷第39至41頁、院二卷第45至49、110至123頁),核與證人林容、李宗憲各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院二卷第78至101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頁)、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偵一卷第7至9頁)、被告簽名之零卡分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偵一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公司110年3月3日110年度(刑)字第0904A07926號函(偵一卷第13頁)、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偵一卷第19至21頁)、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偵一卷第27頁)、告訴人公司109年4月13日「現勘報告書」(偵二卷第51頁)、告訴人公司聯絡紀錄表(偵二卷第52至54頁)、高正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偵三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三卷第63至64、75頁)、持當人為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偵三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容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到我們車行辦理分期購車,前揭零卡分期申請書是被告自己寫的,之後告訴人公司通知我們車行說被告的分期付款有通過,我們才持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去領牌,如果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的話,被告應該是提供他的身分證及印章給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呂崇瑋,再由呂崇瑋轉交給我們車行,沒有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監理機關不可能准許領牌,領完牌當天晚上就將上開機車及行照、領牌登記申請書、發票、完稅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等語(院二卷第82至92頁),經核上開「零卡分期申請書」、「機車行照」、「現勘報告書」、「聯絡紀錄表」,分別載有「申請日期 109年4月10日」(偵一卷第11頁)、「發照日期 109.04.13」(偵一卷第27頁)、「 現勘對保日期 00000000」(偵二卷第51頁)、「已通知崇瑋 有設定可交車」(偵二卷第52至54頁)等節,均與證人林容所述被告前來申請分期購車、領牌、交車及對保之時序歷程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認有提供個人身分證用以辦理購車事宜一情(院二卷第46頁),是證人林容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況被告倘因受騙而未取得上開機車,何以其後續仍願繳交3期款項?且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催繳 函(院二卷第113頁),而觀諸上揭告訴人公司函,亦可見 告訴人公司有明確表示被告應返還上開機車之旨(偵一卷第13頁),何以被告卻從未報警處理或通知告訴人公司其非上開機車之占有人?此均與常情未合。從而,被告有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取得上開機車乙情足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辯以:係因高正當鋪黃姓員工說貨還沒有來,我誤信才會繳納幾期款項,且不知法律程序所以沒有報警云云,然被告於檢警偵查之初未以前開情詞辯解,且證人李宗憲復已到庭結證高正當舖並無黃姓員工等語甚明(院二卷第99至101頁),則被告是否確因誤信當舖黃姓員工說詞方陸續繳 款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派員催繳之際曾表明要提告告訴人公司與當鋪勾結等語,有卷附聯絡紀錄表可憑(偵二卷第52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知如何尋求法律救濟之情相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自行騎車前往高正當鋪,當天被告同意以20,000元典當上開機車,並交付上開機車及行照等情,業據證人李宗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94至97頁),且卷存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均明載典當日期為109年4月14日、典當金額為20,000元一節(偵三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李宗憲所述之被告持當日期與質當金額相符,足見證人李宗憲上開證詞並非杜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高正當鋪僅實拿13,700元給我,「我就將上開機車放在當鋪那邊」等語(警卷第3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4日 某時將上開機車交予高正當鋪以換取相應對價無訛。另被告固又辯稱:當票上的指印不是我的,當票是偽造的云云,但被告於案發時為上開機車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且前揭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上所載之上開機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與上開機車行照所載內容相符(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衡情倘非被告親自騎乘上開機車並持該車行照辦理典當一事,證人李宗憲如何能將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正確無誤填入前開典當文件?故被告辯稱當票係偽造且其未典當上開機車云云亦屬無據,本院要難憑採。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房屋是租的,郵局裡面只有幾百元,當時需要錢來發薪資給粗工等語(偵三卷第55至56頁),堪認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資力充足之人,加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在事發後仍騎乘原有之舊機車上班,該車足以應付通勤使用乙節(院二卷第120至121頁),則被告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卻仍願以逾80,000元之高價購入上開機車,而未繼續使用原有之舊機車或選擇其他年份較新之中古機車,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其年收入為300,000元左右,月薪大約25,000元至32,000元,向告訴人 公司申請分期購買上開機車時,未如實表明部分購車原因是要作為資金周轉使用,而非單純僅供自己日常使用一情(偵三卷第55頁、院二卷第46頁),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於「現勘報告書」上簽名前,理應可從「現勘報告書」之「審查要求現勘重點」包含「購車目的」、「申請人描述」,且承辦人員已於「現勘人員意見」欄內勾選「建議承作」之欄位等內容,推知其向對保人員所述之購車目的及薪資收入乃告訴人公司是否核准分期付款之重要審酌事項,竟仍在明知自身「平均月收入不及6萬元」,且「購車目的兼含 融資用途」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公司對保人員表明「月收入約6萬元」、「購車自用」之不實資訊,並在載有該等不實 訊息之「現勘報告書」上簽名,據此可認被告應係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順利通過,方刻意向告訴人公司捏造前開不實財力資訊與購車用途。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更供承其有向催收人員表示辦理分期買車是要拿現金一事(院二卷第46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購買上開機車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即有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公司以求分期付款順利核准之意,且在取得上開機車不久後即將該機車典當予高正當鋪,事後更僅繳納3期款項,而 對催繳通知置之不理等情,可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獲取資金以發放薪資,竟未能循正當管道取得款項,而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受騙代為支付購車價款,事後更將上開機車逕自典當予他人,且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致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並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而相當程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堅持不願與告訴人公司調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本案詐得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為水泥包商,並依靠勞保、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行騙之目的,無非係為騙取告訴人公司為其支付購車價款,使其能順利取得上開機車,再持該機車向他人典當而取得所需資金,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公司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即82,660元無訛。而被告迄今已繳納3期款項,尚有75,768元尚未償還,有上揭分期付款繳款 紀錄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19至21頁),就被告前已繳交之3期款項,事實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 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76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