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祥賓、吉洸企業有限公司、李松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松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祥賓、吉洸企業有限公司、李松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祥賓明知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詎李祥賓竟與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負責人李松達,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祥賓於民國106 年8月間,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政宏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81地號 土地(下稱A地)後,作為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作業用途之 場地,再由李松達駕駛吉洸公司所屬車輛,承載向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地,交由李祥賓分類處理後,再由李松達駕駛 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處理。嗣於108年11月20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實施稽查時,發現A地堆置拆 船及拆房之廢棄物(含廢玻璃纖維、廢塑膠管、廢床墊、廢木材等)約30公噸、篩選後之混和廢棄物(廢木材、廢泡棉、廢土)約10公噸、廢按摩椅約2至3公噸、冷卻水塔廢濾材約4至5公噸、廢橡膠夾雜廢鐵約0.5公噸、廢塑膠碎片約6至7公噸、廢塑膠磚8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罪等罪嫌,被告吉洸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供述、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述,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18張、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固坦承被告李祥賓自106年8月間起承租A地,由被告李 松達駕駛吉洸公司所屬車輛,承載一般廢棄物至A地交由被 告李祥賓分類後,被告李松達再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南區回收廠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犯行,其等及辯護人辯稱略以:吉洸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松達係將所清除之廢棄物先載至A地由李祥賓分類,其中可回收物拿去資源回收 場變賣,不可回收物則載去焚化爐燒,被告2人所為並非堆 置及貯存之行為,本案應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松達、李祥賓分別為被告吉洸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被告吉洸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承攬清除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松達駕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先載到被告李祥賓所承租之A地,經被告李祥賓分類撿出可回收物送 資源回收場變賣,再由被告李松達將不可回收物載運至南區回收廠處理。本案係保七總隊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A地稽查時察知現場有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李松達、李祥賓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A地地主陳政宏、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 邵盈傑、證人即承租A地停車位黃泰原、證人即資源回收業 者莊嘉雀就其等所經歷之事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南區回收廠過磅單可佐,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祥賓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與被告李松達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惟查,被告吉洸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李松達於原審陳稱略以:我們是一起做的,李祥賓應該算吉洸公司員工,他是我哥哥。回收賣的錢就可做為他的薪水,他就有開銷了。他的報酬就是分類後賣給回收業者,這是他的報酬收入,吉洸公司沒有給他固定薪水。我載廢棄物回來,他去分類然後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259頁),核與被告李祥賓所稱:我在那邊做廢棄物的分類處理,沒作其他工作,就是等吉洸公司載回來,我再做分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頁)相符,應足認被告李祥賓確為受僱於被告李松達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吉洸公司之員工。從而,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自可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其起訴法條已有錯誤,故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乃當庭更正本案起訴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440頁)。 四、被告吉洸公司既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當可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上述,則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李祥賓在A地將被告李松達所清除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分類行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7、11、12、13款規定: ⒈第6款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 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⒉第7款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⒊第11款之「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⒋第12款之「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⒌第13款之「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⒈第1款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⒉第2款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⒊第3款之「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㈡證人邵盈傑於原審證稱:本案現場的廢棄物狀況,除了有堆置在地面上的,沒有發現掩埋的事情,無法判斷(現場廢棄物)堆置時間,去現場的時候沒有正在作業,現場沒有其他重型機具,現場沒有分類設備器具,也沒分類池。現場有分類完成跟未分類完成的情形,以人工撿拾的方式也算是一種分類的行為,是廢棄物清理法的處理行為。就我的了解,有清除許可(文件),可為簡易的分類行為,即把不同種類的東西個別分開為同種類的東西,做簡單的分類。我到「吉洸公司」稽查時沒有認定是棄置案件,就現場看起來,我們沒有認定他們把東西棄置在那邊。所謂棄置是把東西丟在那邊完全不管理,就現場看起來確實有做分類,有分一個一個,不是混在一起,所有東西堆在一起,就現場看起來有些是分好、放好,我不確定放多久了,不是用看的就可以看的出來,所以我也不確定放沒多久可以賣就會賣出去,但是現場我無法判斷到底會不會賣出去。就當時現場的狀況,我們是不會判定他把東西棄置在那邊不管,不會認定是棄置行為,因為現場也還有人在那邊管理,一般棄置是丟了,現場沒人,東西全混雜在一起。通常我們的稽核經驗,若是棄置就是挖坑掩埋,或是堆置不管,但本案現場確實有分類,有可能運走,只是無法肯定何時運走。實務上清除機構會做分類一方面是為了減積,一方面像營建廢棄物很多混雜的,有鐵,會分出來有價可以賣錢。我看到現場的東西,廢玻璃、廢床墊、拆船與拆房後的廢棄物約30噸,至少要兩車才運的完,我覺得這些應該是還沒有分類的。篩分後之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泡棉、廢土等)約10公噸算是有分類的,單純木材、廢泡棉一堆堆、廢按摩椅約2-3公噸。現場算是長條形的, 東西堆在周界而已,場中間可以動,隨時要拿哪一塊都可以拿的到,若真的是棄置完全不理的,會堆滿滿的,沒辦法走,但它這是整齊的,現場確實有整理的跡象,因為有些有分類堆好,不像是整個堆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20至24頁),並有證人邵盈傑庭後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221頁),且證人黃泰 原於原審證稱:有看見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他們在A地將廢 棄物分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證人莊嘉雀於原審證稱: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他們有賣鐵、鋁、塑膠等資源回收物給我們,1個月交易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頁)。 ㈢是依上揭證人邵盈傑、黃泰原、莊嘉雀之證述,及A地經稽查 時之狀況,堪信被告李松達、吉洸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永久棄置在A地,而係先在A地撿選區分為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後,再分別賣出或載至南區回收廠處理,且因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在A地係以人力撿選廢棄物,而難逕認與前揭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之定義相符,顯見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並未在A地「處理」所清除之廢棄 物,故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之所為自不該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五、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吉洸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故被告李祥賓、李松達不得在A地為廢棄物之貯存及分類行為,其等所為仍應成 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是被告吉洸公司於107年及109年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被告吉洸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而觀諸卷附被告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錄三,該公司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故被告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第11款之「清除」指下列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第12款之「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已如上述。被告李松達將廢棄物運回A地後, 再將其中不能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南區回收廠處理,雖屬「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及「自轉運設施運輸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行為,然仍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1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範疇無訛。又高雄市政府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訂定有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其中第4條明定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之廢棄 物項目,此即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稱其等需將所清除之廢棄物分類以符合南區回收廠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否則將遭南區回收廠拒絕處理之緣由。而被告李松達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而有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行為之需求,為進行分類行為必然需先將廢棄物放置在特定地點,是被告李祥賓、李松達為對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行為,而暫時將廢棄物放置在A地,應認非屬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貯存」行為,而仍屬清除程序一環,如此認定始符合廢棄物清除實務之需求,否則將有強人所難之感。 ㈢被告吉洸公司於106至108年間載運至南區回收廠處理之廢棄物重量,分別為106年:1,585,880公斤、107年:1,266,440公斤、108年:1,624,930公斤,及本案查獲前月、當月之量則為65車次、137,470公斤;83車次、136,030公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12年3月21日高市環南資維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可見被告李松達、吉洸公司係長期且大量清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處理,經對照證人邵盈傑上開所證本案在A地查 獲之未經分類廢棄物約30公噸(即約30,000公斤)、約2車 次之情,可認該等廢棄物若經分類完成之不可回收物重量將遠不及此,與被告李松達、吉洸公司先前送至南區回收廠處理之廢棄物量顯不成比例;另參諸南區回收廠於106年8月至108年11月間,訂於每年10月份進行共同停爐設備歲修乙情 ,亦有上開函可憑,則本案查獲日之108年11月20日時值南 區回收廠停爐之隔月,則辯護人所辯因南區回收廠停爐而無法即時將廢棄物送廠處理,亦非無據。上開各情在在均難認被告李松達、吉洸公司係「有計畫、長期持續、大量」將廢棄物載到A地置放,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為利後 續運輸處理,在A地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反足認 被告李松達、李祥賓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暫置在A地之原因確 係為進行分類行為,及礙於南區回收廠停爐之限制,否則被告吉洸公司於106至108年間容無載運如此大量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處理之必要,因此A地實不足解為被告吉洸公司之 貯存場或轉運站。 ㈣至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管理辦法施行日起,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有利用轉運站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且未依規定納入許可者,則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應科以行政刑罰;取得清除許可證之清 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未依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證執行清除業務,已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罰規定乙節,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 日環署循字第110005475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同署112年4月14日環署循字第1121041994號函(見本院卷第358、359頁)可憑,然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暫時將廢棄物放置在A地以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行為,仍屬清除程 序一環,A地非被告吉洸公司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故本案應無上開2函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暫時將廢棄物放置在A地以 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環,A 地非被告吉洸公司之貯存場或轉運站。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是否為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係長期「以A 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之轉運場所」及「進行分類」,而認被告李祥賓、李松達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吉洸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李祥賓、李松達、吉洸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