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永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永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永良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王O龍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胡永良明知欣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O公司)於民國10 9年10月21日前之公司負責人為林O佑,於109年10月21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遷入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胡永良,胡永良為商請王O龍借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影印店內, 先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737740號欣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欣O公司與中台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於109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予以變造。胡永 良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欄位,由「林O佑」變造為「胡永良」(起訴書漏為記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刪除林O佑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亦將欣O營造公司與中台 灣公司上開「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文件之欣O營造公司負責人欄位(起訴書僅 記載編號1、11至13,其餘編號文件業經檢察官補充),由 「林O佑」變造為「胡永良」。胡永良將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持以向王O龍行使,以表彰係由胡永良以欣O公司負責人身 分,與中台灣公司簽訂契約,足生損害於王O龍、欣O公司、 中台灣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商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O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胡永良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0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永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告發人)王O龍、證人即中台灣公司員工鍾O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承攬契約 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737740號欣O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台灣公司提供 「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檢察官依職權調取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737740號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暨變造私文書後再進而持以向王O龍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欣O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中「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私文書,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補充,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利益,即擅自變造上開公、私文書,向告訴人王O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O公司、中台灣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商號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欣O公司之後負責人確實變更為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載敘:被告交付予王O龍之欣O營造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件,固屬變造之公、私文書 ,且係本件犯罪所生,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發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尚未與告訴人王O龍達成和解而未宣告緩刑為不當(按:原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部分,嗣已不爭執,並坦承、認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王O龍請上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載方式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詳後㈡所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惟被告上訴後表達欲與告訴人王O龍和解,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願後,安排其等進行調解, 嗣雙方於112年3月27 日以附表二所載方式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因思慮欠周,為取得資金,而為本件犯行,致 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告訴人處理雙方之民事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尚有可塑性,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持續在社會上工作,以便繼續賺取金錢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彌補其偏差行為對告訴人暨社會所造之傷害,並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則較入監執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分4期清償(含調解當日給付第1期2萬5,000元 ),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僅支付11萬5,000元 (含第1期之2萬5,000元、第2期之5萬元及第3期《17萬5,000 元》之其中4萬元),且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第3期之全部金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第4期之10萬元則視為到期,故被 告尚應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尾款)合計23萬5,000元(計算 式:35萬元-11萬5,000元=2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1 18、120頁),但因被告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而喪失 期限利益(按: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延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18頁),故本件已不宜逕以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作為緩 刑之條件,然為確保被告能夠支付剩餘之23萬5,000元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3萬5,000元(註: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支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含被告自行給付及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取得之金額》,此部分金額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尚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變造之私文書 1 工程承攬契約書 2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詳細價目表及說明事項 3 授權書 4 承攬工程人力切結書 5 履約保證本票 6 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 7 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 8 承攬廠商駐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9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 10 工地施工作業違規扣款標準 11 退還保留款申請書 12 退還履約保證本票還款保證本票申請書 13 切結書(兼具拋棄書) 附表二: 原告(即告訴人):王O龍 被告:胡永良 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貳萬伍仟元,並 經原告點收無訛。 ㈡、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前給付伍萬元。 ㈢、於112年4月7日前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 ㈣、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㈤、前開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期;前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戶名:王O御,帳號: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