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厲復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復中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0、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厲復中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 錄內容(詳附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予告訴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厲復中係勃亞環資有限公司(下稱:勃亞公司)之負責人,詎厲復中雖無意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晟公司)訂購貨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約定由裕利晟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2元、總價216萬2000元之價格,向勃亞公司訂購23萬5000公斤之PET下 腳料,暨約定付款方式為裕利晟公司於簽約時支付30%之貨款、貨物裝船後支付50%之貨款,待貨物到裕利晟公司之廠房後再支付20%之尾款。訂約後,裕利晟公司即於108年12月 26日9時27分將第一筆貨款64萬8600元匯入勃亞公司設於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然厲復中並未向上游廠商購買PET 下腳料,且為取得第二筆貨款,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辦公室內,以不詳 方式製作MJ CORPORATION CO.,LTD.(下稱:MJ公司)發票 (PERFORMA INVOICE)電子檔後列印出,並在發票上之銷售者(SELLER)欄位上逕自簽署Nakajima之簽名(下稱:MJ公司發票),表示MJ公司有實際銷售PET原料並開立發票予勃 亞公司之意思。再於同日將上開文件翻拍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員工蘇郁晴,並指示蘇郁晴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予裕利晟公司之人員施振根,表示已向上游廠商購買PET原料,且原 料已全數裝船之意思。 ㈡復於109年1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前揭屏南路辦公室,將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提供之小提單(DELIVERY ORDER)掃描成電子檔,再以修改電子檔之方式,將貨物品名(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中之PVB改為PET後印出(下稱:百利公司小提單);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地中海航運公司(MSC公司)出具之編號MEDUH0000000號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MSC公司小提單)、NVOCC CLUB 出具之編號KIJKHH01625號提單(BILL OF LANDING,下稱:NVOCC提單),再於109年1月30日,將上開文件翻拍照片, 提供予不知情之員工蘇郁晴,並指示蘇郁晴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予施振根,表示裕利晟公司購買之貨物已到港。裕利晟公司收到上開文件之照片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1日匯款108萬9740元至厲復中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嗣因裕利晟公司遲 未收受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利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厲復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施振根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欄之人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被告將電腦內所存之MJ公司發票、百利公司小提單等文書影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及變造,依上開規定仍以偽造、變造文書罪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均論以一行使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坦承變造MJ小提單,及曾返還25萬元予裕利晟公司,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全未賠償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告無履約真意及實際進貨,並藉偽造、變造前揭文件持續詐取第2期 價金之客觀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明確甚難否認,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尚未返還之詐欺金額,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暨本案尚未返償之詐欺金額高達148萬8340元,若僅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原即過低,且僅徒增國庫收入,卻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被告則仍獲百餘萬元以上之實利以致難認公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勃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488,340元,分成36期給付,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上開調解筆錄,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分期履行期限為36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迄今僅退還25萬元予裕利晟公司,因此被告實際取得而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萬8340元(64萬8600+108萬9740-25 萬=148萬8340),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MJ公司發票3張,原本雖為電腦內所存影像。但依警卷38頁之通訊畫面所示,被告偽造簽名後應已列印為具體之文件,且該被告列印之文件正本雖未扣案,但應該未實際交予告訴人。為此,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沒收(已含偽造之署押)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卷33到35頁之3張MJ公司發票 影本為證人施振根列印提出之證物,其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應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小提單正本,雖亦經被告列印後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但並未扣案,且經濟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又無法律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自可參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扣除後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日期及行為 內容 證據及頁次 1 108年12月23日 訂立買賣契約,總價216萬2千元,23萬5千公斤,一斤9點2元 ⑴.108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他字卷27、99頁) 2 108年12月26日 裕利公司給付簽約時應付之第一期款64萬8600元 ⑴.蘇郁晴證述(警卷7頁) 3 109年1月22日 蘇郁晴以微信傳偽造之MJ公司發票(3張)影像予施振根,通知貨物已裝船。 ⑴.施振根與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警卷38頁)。 ⑵.偽造之MJ公司發票3 張(施振根列印提出,發票金額不同,如警卷33至35頁所示)。 4 103年1月30日 蘇郁晴以微信傳變造之百利公司小提單、MCS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影像予施振根,通知貨物已到港。 ⑴.施振根與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 警卷38頁)。 ⑵.變造之百利公司小提單(告訴人提出時列印提出 ,如警卷29頁所示,即改為PET)。 ⑶.百利公司109年8月18日百利文件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未變造之小提單(警卷31至32頁,記載PVB)。 ⑷.MCS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施振根列印提出,警卷36、37頁)。 5 109年1月31日 裕利公司付108萬9740元(貨物裝船後之應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紀錄(警卷30頁) 6 109年5月6日 施振根通知蘇郁晴,尚未收到貨物 ⑴.施振根與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畫面(警 卷39頁)。 7 109年5月22日 施振根到屏南路25號找被告洽談 ⑴.施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 8 109年6月17日 被告將25萬元存入裕利晟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北苗栗之帳戶,退還價金25萬元 ⑴.被告自承(原審二卷179、180、58、61、6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苓雅字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苗字0000000000號(原審二卷77、95、113頁)。 附表二: 1 未扣案由被告偽造後列印之MJ公司發票正本3張(如警卷33至35頁證人施振根列印所示)。 2 未扣案由被告變造列印之百利公司小提單1張(如警卷29頁證人施振根列印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根 被 告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厲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移付調解事件 (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三協商室調 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柏宏 書 記 官 陳昱光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到 訴訟代理人 施振根 到 被 告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厲復中 到 在 場 人 王婷儀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二人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 年度附民字第438 號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外;另願再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前給付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㈡自112 年4 月10日起至112 年9 月10日止(6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參萬元。 ㈢自112 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陸萬伍仟元。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戶名: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厲復中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厲復中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施振根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厲復中 在 場 人 王婷儀律師 調解委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陳昱光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