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真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真江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境外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由該境外賣家依廠方到貨情形分批陸續出貨。並分別於:㈠、110年9月20日,委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簡稱:錦煌公司)向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併袋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將未經核准之 禁藥電子煙彈輸入我國。嗣於同年21日18時許,經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航貿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查驗,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衛福部食管署)鑑定而發現上情。㈡、110年11月11日,委由東風鑫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簡稱:東風鑫公司)以陳怡伶名義向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併袋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將上揭未經核准之禁藥電子 煙彈輸入我國。嗣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經關務署臺北 關關員在遠雄航貿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查驗,及送請衛福部食管署鑑定而悉上情,而認被告劉真江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 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煙品」定義。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此兩法規應如何適用即有疑義。 四、在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 規定處罰。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112 年10月27日衛授食字第112002730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可判 處有期徒刑10年,即非事理之平。此觀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4月10日檢文允字第11210005930號函、財政部111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111103350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8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120號、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亦可印證,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215頁)。 五、從而,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10年9月20日、11月11日輸入標示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輸入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就此,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菸害防制法修法規定及意旨,而為實體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