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碧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碧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碧淑因有金錢需求欲向王安成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東地區某處,未經其女鍾佩儒之同意,即冒用鍾佩儒名義,偽造鍾佩儒之署名、盜蓋鍾佩儒印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票1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旋於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王安成佯稱該本票係鍾佩儒所簽發,並代理鍾佩儒向王安成借款,而以前揭本票為擔保向王安成行使,致王安成陷於錯誤,以為該本票為鍾佩儒所簽發,而借款50萬元予劉碧淑,並依劉碧淑指示匯款48萬元(已預扣利息2萬元)至其子 鍾秉修(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偵查中)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嗣因王安成認為先前劉碧淑提供其子鍾秉修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及上之OOOO建號建物予以設定抵 押之擔保性不足,要求劉碧淑再提供本票擔保借款,劉碧淑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鍾佩儒之同意,即冒用鍾佩儒名義,偽造鍾佩儒之署名、盜蓋鍾佩儒印文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而偽造私文書(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本票之效力),並持以向王安成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鍾佩儒、王安成。嗣因劉碧淑未能如期還款,經王安成以鍾秉修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票據提出告訴,嗣 因檢察官認劉碧淑涉嫌偽造前揭票據,而於111年1月12日傳喚劉碧淑到庭,經劉碧淑坦承前揭票據為其所偽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碧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法院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王安成、鍾佩儒、鍾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0、64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博愛分行109年7月31日(109)博愛字第88號函暨所附鍾秉 修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92至93頁,原審法院卷第123 至15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為供借款之擔保,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外,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次按本票、支票均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或支票 ,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票據無效,惟該「本票」上仍有 「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或「憑票支付」等文字,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鍾佩儒願擔保債務之意思,縱非合法之票據,仍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鍾佩儒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王安成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鍾佩儒之署名 及盜蓋其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交予王安成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而供加強擔保之用,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2頁之所犯 法條同為如此之記載,故起訴書第3頁記載此部分犯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其中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贅載。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1年餘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國家法令,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因家庭金錢壓力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紙,目的 係用於擔保清償借款,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已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再持向王安 成行使並詐得48萬元,金額非少,另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私文書)並向王安成行使,均損及交易上對於票據及私文書之信任,足生損害於鍾佩儒、王安成,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王安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鍾佩儒表示不予追究,且詐得之48萬元應已清償(詳後述),被害人王安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係應王安成額外要求而簽發,復 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與患有多種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與揭露,見原審法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1年9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惟按, 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該案雖受緩刑之宣告,然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鍾佩儒」署名及印文各1枚,自當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遭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蓋用之「鍾佩儒」印文,係被告利 用其先前取得被害人鍾佩儒之真正印章所蓋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4頁),是該印文係屬遭盜蓋而成,印章非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該印文及印章均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雖被害人王安成將之提出予檢察官,應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無拋棄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詐得之48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辯稱該借款已經清償,只是未將本票取回,故王安成才同意將前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8頁)。而王安成雖不爭執同意塗銷抵押權, 然陳稱係被告表示要將公司遷址至前揭房地以節省開支,但須塗銷抵押權始可辦理變更登記,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尚未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9頁)。經查:設定 抵押權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之實現,故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以債權已清償為常態事由,而前揭房地既然是為供該50萬元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辯稱因債務清償而塗銷,尚非全然無據。何況上開抵押權設定亦於99年2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可以證明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被告與王安成間或有其他債務糾紛而爭執,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論述)。又被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下稱前案),被告與王安成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3至34頁),而其2人均陳稱和解之範圍不 包括本案之48萬元(見原審法院卷第69、118頁),而此48 萬元債務金額不少,且借款日期(98年10月20日)早於前案最早借款日期(99年3月29日)不過5個月(見原審法院卷第40頁),倘若被告確實尚未清償此筆借款,王安成是否已不復記憶,故未一併在前案提告及求償,已非無疑。且本筆借款早於前案之多筆借款,而借款人清償舊債取得出借人之信任後,出借人再行出借,符合「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民間借款常情,另借款人於清償後認抵押權已塗銷,而未積極要求出借人返還本票,尚非少見,尚不能以王安成仍持有本票而認借款未清償,堪認被告抗辯借款業已清償,應可採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應撤銷該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已經詳述如上,其量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情形 1 THOOOOOO(起訴書誤載為THOOOOO) 98年10月20日 鍾佩儒 50萬元 偽造鍾佩儒署名1枚 盜蓋鍾佩儒印文1枚 2 THOOOOOO 未記載 鍾佩儒 劉碧淑 50萬元 偽造鍾佩儒署名1枚 盜蓋鍾佩儒印文1枚 卷宗簡稱對照: 1.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09號影卷(他卷) 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影卷(偵卷) 3.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原審法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