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堂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本件原審是以綑綁被害人丙○○的2條手機充電線(下合稱系 爭充電線)是被告事先準備好的,此與事實不符,被害人的力道絕對大於被告,被告壓制被害人後,不可能有空間可以移動位置,讓被害人有空間與被告發生衝突,系爭充電線是被告隨身拿到的工具,因為在壓制第一個角度就是被害人的脖子,被告選擇纏繞的部位就是被害人的脖子,不可能選擇手或腳,被害人上樓後是破壞櫥櫃跟大門,導致被告的情緒被激起,被告無法控制壓制被害人的力道,才會導致在壓制的過程中,使被害人身受相當傷勢,送醫後於隔日身亡,被告自始沒有殺害自己兒子的犯意,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亦非被告能預見的,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因長期照顧被害人,而有持續性憂鬱症,案發前兩週同時面臨繼續照顧被害人、員工離職等雙重因素,於案發當日無法安撫處於激烈抗拒的被害人情緒,以致被告情緒爆發失控。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充電線是被告預先準備好,於案發當下打結,用以將被害人勒斃。被告當下情緒起來,事後根本也想不起來自己是如何將系爭充電線綑綁。被告於案發當下的精神狀態,確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的情狀。被告會主動報警是因為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才會認為被害人應該沒救,於是打電話報警而有相關陳述。 ㈢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及第19條等規定予以酌減刑度,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與妻女相依為命,若入監服刑,家裡可能會出現好幾年的經濟空窗,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甲○○、黃貝瑜等人之證述,及 案發現場與系爭充電線、被告本人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本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524200號鑑定書、被 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援引並參照,且依系爭充電線平日並未置於被害人遭壓制位置之順手可得處,而被害人力氣優於被告,案發現場並無打鬥痕、被告身上無任何傷勢,系爭充電線並綑綁紮實,認定被告係事先取得系爭充電線並將之綑綁在一起;復依被告於被害人未再掙扎後,亦未鬆開綑綁,任由系爭充電線留在被害人頸部,僅撥打電話至派出所自首,毫無驚慌或懊悔之舉,反而態度平靜地向員警自承殺人犯行等客觀事實綜合觀察,論斷被告知悉安撫被害人情緒之方法,且可求助其他家人,卻捨此不為,事先取得系爭充電線,並綑綁為1束,再趁機將被害 人壓制在地,隨即持以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且力道甚為強大,直至被害人未再掙扎始鬆手,顯見其主觀上有直接殺人之故意;另被告諸多辯解,均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11頁之二、三所載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壓制被害人後,不可能有空間可移動位置,讓被害人有空間與被告發生衝突,主張系爭充電線是被告隨身拿到的工具等語。然而,系爭充電線平日並非置於案發順手可得處,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無從隨手取得,業經認定如前;是正因被告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告並無餘裕得以移動重心去拿取系爭充電線,則除非被告事先準備好系爭充電線,且放置在被告所隨手取得處(不用移動重心之位置),才得以快速拿到系爭充電線且立即勒住被害人頸部。如被告是在慌亂之中隨手取得系爭充電線,於壓制過程中,當無餘裕空出雙手將系爭充電線完好打結後,再持以纏繞被害人頸部;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採。再被告自承其過往照顧被害人曾遭毆打,打到會怕的經驗(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則其為於案發當時得以隻身制伏被害人,當不會僅憑己力而毫無其他任何作為,則系爭充電線為被告壓制被害人之前,事先已有準備,亦合乎常情事理。益徵系爭充電線確為被告事先所準備、綑綁好,並持以勒住被害人頸部等節,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3.復依被告自首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於110年8月24日22時28分至同日時30分許、30分許至33分許密錄器所錄製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重訴三卷第135至138、141頁 ): ⑴28分15秒(二樓傳來被告及甲○○之對話) 甲○○:你把他救起來 被告:不可能啦 甲○○:(大哭) ⑵28分19秒至28分38秒(員警A掀開二樓走道門簾,並大聲喝 斥,此時可見被告站立在二樓走道本件案發房間門口並面朝房內,甲○○坐在房門口外走道地上持續大哭) 被告:(對甲○○)你給我走 員警A:什麼事情啦(員警A持續往前走,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指向房內,左手並拉住坐在地上之甲○○左手) 甲○○:快點救他 被告:不用救他了,我把他『縛』乎死了(右手指向房內, 此時甲○○淒厲哭喊) 被告:都黑去了啦 甲○○哭喊:快救他 員警A:你先出來 被告:她的問題(被告手往下指向坐在地上的甲○○) 甲○○:(哭喊)快救他,快救他 員警A:來妳先出來,來妳先出來 甲○○:(哭喊)快救他,快救他 ⑶28分39秒至29分04秒(員警A走進房門內,密錄器畫面朝向 房內,此時可見身穿橘色上衣條紋內褲之被害人面朝下趴在房間地板上) 被告:妳不要拉我褲子(甲○○持續大哭) 被告:黃貝瑜,把你母親帶下去 甲○○:(哭喊)快救他!快救他! 員警A往被害人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被害人仍舊面朝下趴 在房間地板上一動也不動,脖子上有白色線狀物品纏繞)甲○○:(持續哭喊)快救他,快救他,不要讓他這樣,快 救他 (員警A撥打救護車電話) 被告:不用救了啦 員警A:你何時弄的啊? 被告:剛才而已 甲○○持續哭喊:快點快點 員警A:有啦!有啦!有叫救護車來了 甲○○持續大哭 ⑷29分05秒(密錄器鏡頭轉向房外被告,旁邊並有另一名員警) 被告:他精神障礙啦,這陣子回來一直在盧一直在灰 甲○○:(持續哭喊)快救他 員警A:有啦有叫救護車了 甲○○:(持續哭喊)快一點啦 被告:(對甲○○大吼)這緊欲代啦 另一員警:等下我給你留資料 被告:蛤? 員警A:先下去啦 被告:(對甲○○)妳要下去沒? 員警A:先下去 被告:妳不下去,恁爸踹乎妳死(被告指向坐在地上抱住被告腿部之甲○○) 員警A:你不用這樣啦,來來你先下去先下去 甲○○:不要(持續哭喊)(被告往樓下走去) ⑸32分54秒(此時可見一樓客廳內有黃貝瑜、被告及另一名員警) 員警A:(詢問站在被告旁之員警)ㄟ阿資料有嗎 被告旁之員警:有,先生資料有,等一下你跟我們回派出所(此時密錄器鏡頭拍向門外,門外有3名男子站在警用 機車旁,密錄器鏡頭轉向被告) 員警A:(問被告)是怎樣 被告:...以前也曾這樣 被告旁之員警:他說他今天就是拿延長線,還有那個電話充電線那個 被告:兩條充電線啦,我把他勒死了(表情平靜看向員警A) 員警A: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因為他情緒障礙太嚴重了 4.是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後,其妻甲○○哭喊請求 救被害人時,回以「不可能啦」「不用救他了,我把他『縛』 乎死了」,及於員警呼叫救護車後,被告之妻甲○○哭喊「快 一點啦 」,被告對甲○○「這緊欲代啦」(台語,即「這麼 快要幹嘛啦」之意),於警方詢問時答稱「我把他勒死了」「他情緒障礙太嚴重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不意外而甚為平靜,似乎完全在其預料之內,甚且於證人甲○○哭喊快救被害人時,亦毫無救助之意;此核與一般 行為人因一時失手發現自己誤殺或誤傷他人之際,因係違反其本意,理當立即鬆開綑綁或盡力救助、彌補之常情,顯不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雖稱:(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時,沒有想過解開被害人脖子上的充電線?)我當時太慌張。(當時甲○○上樓發現被害人倒地後, 表示要救被害人,被告為何沒有任何舉動?)我當時已經慌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與前揭勘驗結果迥異,亦無 可採。 5.又被告照顧患有多重障礙之被害人長達近20年,近期更因被害人問題行為加劇,出現自傷或攻擊他人或父母之脫序行為,加上案發前,被告面臨員工離職而須承擔更多工作壓力外,被害人甫出院仍情緒不穩且未見改善,再次發生脫序行為等情,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可稽(原審重訴三卷第329、337至341、359頁),是案發當晚被害人情緒障礙又再度發作,不僅與甲○○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且 破壞家中物品,亦難以為被告所安撫之刺激下,使被告長期而過度負荷的情緒壓力達臨界點,而無法再承受,以致於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6.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事先將系爭充電線打結並伺機制伏被害人,案發時持以纏繞被害人頸部且迄無鬆脫之舉,嗣後更自首犯行、平靜以對,且毫無救助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符合其預期甚明。是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控制力道,且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死亡,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自無從採信。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原審判決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前揭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被告自白等證據詳為推求,以被告的認知功能正常,於犯後可描述犯案歷程、打電話自首,認被告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其於案發前雖有持續性憂鬱症傾向,但仍能參與社會生活,及其著手勒頸行為前,尚能耐心安撫被害人,而無因前揭憂鬱症傾向而喪失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至凱旋醫院依被告所為係順手拿起身旁系爭充電線之不實辯解,認被告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需視被告順手取得身旁充電線之際,需否移動重心位置而較能理智思考而定,固有其依據,但與法院所認定系爭充電線係由被告事先打好結而備妥,並非隨手取得之事實不符,且相較於凱旋醫院所指移動重心位置而順手取得,較能理性思考的情節,本件被告事先打結而備妥系爭充電線,顯然係於更有餘裕理性思考之下而為,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當下,並無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13至16頁之㈡所載),經核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當下情緒起來,事後也想不起來是如何將系爭充電線綑綁等語,然觀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均已明白陳述係因被害人之情緒障礙而殺害被害人,態度平靜而坦然,如前揭㈠3.⑸所示,嗣於同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能就殺害被害人之歷程陳述略以:我拿起系爭充電線,以雙手拉住充電線的兩端從被害人前方向後拉,勒住他,當時情緒失控,情緒恢復才發現被害人已經趴著不動了,整個衝突過程約5分鐘,我沒有注意是否有呼吸心跳,發現後馬上打 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均能就案發前後,及最關鍵的勒頸殺害行為均能清楚陳述,且於員警到場時態度平靜,卻始終就如何綑綁系爭充電線乙節,以失去理智等語為辯,顯係刻意迴避其事先備妥系爭充電線之事實,益徵其於行為當下,並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3.綜上,被告係事先備妥、綑綁系爭充電線,並見機下手實施殺人犯行,而難認其係於衝突過程中一時失去理智所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遞依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12至13、16至21頁),僅判處4年有期徒刑,量刑尚屬適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家庭生活、經濟等因素,請求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求情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3頁)。本院復查,被告所面對 之困境及痛苦,固然值得同情,然而,生命法益為人類最根本之基本權利,對生命法益的剝奪等同剝奪一切,被害人年輕生命就此殞落,當非法之所許,被告卻始終不願坦然面對,多有迴避,實難為其有利之量刑考量,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詳為論述其所考量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三所載),所為之量刑既有充分之依據,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堂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民國00年0月間生,案發時已滿18歲而非少年 )之父親,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長期患有自閉症、妥瑞氏症、過動症,且有智能不足 及情緒障礙,由父親乙○○、母親甲○○(即乙○○配偶)長期照 護及教養。丙○○於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因不斷丟洗衣球至洗衣機內,遭甲○○制止,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乃將 丙○○帶往該住處2樓當時其與甲○○、丙○○一同就寢之房間, 欲安撫丙○○入睡,然丙○○情緒仍不受控制,詎乙○○因不堪長 期照顧丙○○之壓力(尚未達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萌生殺害丙○○之犯意,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同 日晚上10時許,先將其所有及甲○○所有長度均約100公分之 手機充電線各1條,拔除充電插頭後,於接頭處打結綁為1捆,再壓制丙○○,使其面朝下趴臥在地,隨即持該等充電線整 圈環繞在丙○○頸部,並在丙○○後頸處纏繞另一繩結以加壓固 定丙○○頸部之充電線繩圈,而以此方式強勒丙○○頸部,直至 丙○○當場窒息昏迷毫無反應後始放手。乙○○行兇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殺人犯行前,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主動向該所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前來,強勒在丙○○頸部之上開2條充電線 始為救護人員取下,而扣得該等充電線,惟丙○○於現場已無 呼吸、心跳,經送醫不斷進行急救,仍於翌(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乙○○上開充電線勒頸之殺人行為,導致窒息而 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三卷第99頁;重訴四卷第28頁至第5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晚有因被害人丙○○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將丙○○帶往其等住處2樓前揭房間,欲安撫被害人入睡 ,後於案發時,在該房間內,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將前揭2條手機充電線環繞在被害人頸部,強勒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依被害人要求面朝牆壁蹲在房間門旁時,以眼角餘光見被害人作勢要過來打伊,伊因而起身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順手持前揭充電線勒被害人頸部,伊當時只想壓制被害人,後因伊失去理智,始持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並非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其所為於法律評價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其等與甲○○、黃貝瑜(被告之女、被 害人胞姊)一同居住在上址住處,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等住處1樓,因不斷丟洗衣球至洗衣機內,遭母親甲○○制止,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將被害 人帶往該住處2樓當時其與甲○○及被害人一同就寢之房間, 欲安撫被害人入睡,然被害人情緒仍不受控制,被告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壓制被害人使其面朝下趴在地上,並持前揭分別為其與甲○○所有長度均約100公分之2條手機充電線,環 繞在被害人頸部,強勒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已無反應始鬆手,致被害人當場窒息昏迷,於現場即失去呼吸、心跳而無生命徵象,雖經送醫搶救,終仍因被告前揭持充電線勒頸之行為,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相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5頁;重訴三卷第97頁、第100頁 至第102頁、第133頁;重訴四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甲○○(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卷第146頁至 第148頁)、黃貝瑜(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陳俊南(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蔡政穎(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及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524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9頁;重訴一卷第259頁 至第297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43頁、第159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第207頁)、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相卷第177頁至第1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97頁至第206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1頁;相卷第163頁至第17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本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相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赤崁派出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密錄器擷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消防員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重訴三卷第135 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291頁),復有前揭手機充電線2條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殺人手段之認定 ㈠被告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前揭2條長度均約100公分之手機充電線,係經拔除充電插頭後整齊併攏,並在一端打結,使2 條充電線綁為1捆,再自被害人頸部前方往後勒,並環繞被 害人頸部完整一大圈後,復在被害人頸部正後方,以順時針方向纏繞4圈成另一繩結,以加壓固定勒在被害人頸上之充 電線繩圈乙節,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重訴三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57頁至第28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該2條手機充電線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 頁至第59頁;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上開將2條充電 線綁為1捆之結,及纏繞在被害人後頸用以加壓固定充電線 繩圈之繩結,均為被告所為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重訴三卷第102頁);再由該2條充電線分屬被告與甲○○ 所有,攜帶外出已是距離案發前半個月,且被告每日均會持以充電,該2條充電線平時亦不會綁在一起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重訴三卷第102頁;警卷第11頁;相卷第155頁),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該等手機充電線平時插在房間牆 壁上,不會綁在一起,先前亦未曾綁在一起等語相符(見相卷第146頁、第167頁),足認該2條充電線確係於案發時, 始為被告打結綁為1捆。 ㈡依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所述(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相卷第146頁),被害人於案 發當晚在前揭房間內,雖有破壞房門及家俱之行為。被告並辯稱:案發時被害人要求伊蹲下、交互蹲跳,而伊依被害人要求面朝牆壁蹲在前揭房間門旁時,以眼角餘光見被害人作勢要來打伊,伊因而起身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順手持前揭充電線勒被害人頸部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重訴三卷第97頁)。然查: 1.被告亦坦言案發當時僅伊和被害人在場,未有其他人見聞本件案發經過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01頁;警卷第11頁;相卷 第156頁),核與甲○○所述相符(見相卷第147頁),則被害 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前,是否確有被告此部分所辯,試圖攻擊被告,始為被告即時反制在地之過程?前揭2條手機充電線 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其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始取得?均非無疑。 2.被害人雖有智能及精神障礙,然活動健全,無肢體障礙乙節,為被告所承(見相卷第156頁),並據甲○○、黃貝瑜證述 在卷(見相卷第147頁、第149頁);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非孩童,而是已長成一般成年人體型之青年(案發時身高164 公分,發育及營養狀況良好,見相卷第201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被告亦坦言被害人力氣比其還大等語(見相卷第156頁);此外,依被告所述,被害人先前 曾毆打其臉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聲羈卷第23頁),並有該次被告遭被害人家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重訴二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可知被害人亦不會忌憚被告父親之身分,而不敢對被告為傷害或反抗行為。然被害人除頸部因遭被告以前揭充電線勒頸而造成之勒痕外,四肢及身體其他部位,未見有任何外傷,有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01頁第206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告因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命法醫人員檢查被告身體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明顯外傷,有檢查被告身體結果及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被告對此亦坦言被害人未打到伊,伊未因本案受傷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重訴三卷第97頁、第102頁)。是以被害人 案發前情緒激動及有前揭破壞家俱之暴力行為,並敢反抗被告,加以身材體型及力氣亦不輸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64公分、體型中等,見相卷第139頁被告照片),若非被害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後,瞬間即遭被告以前揭充電線強力勒頸而昏迷失去反抗能力,被告應無法輕易壓制被害人在地,且其2人身上均未出現任何掙扎反抗之傷痕。此亦可由 案發現場不僅未見有打鬥痕跡,且被害人倒臥處,前方之枕頭及左側之棉被擺放整齊,左側之椅子、右側之電風扇,甚至就在被害人右腳邊之垃圾桶,亦皆擺放整齊,未見傾倒,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143頁),在在可證 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應係立即持該等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前述勒頸行為無訛。 3.然本案被告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2條充電線,乃分屬其與甲○ ○所有,平時不會綁在一起乙節,已如前述。且該2條充電線 於案發時,不論是依被告所述係放置在前揭房間梳妝檯上(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或依甲○○曾於偵查中所述放置在 該房間書桌上(見相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7頁),依 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臥地點與該等梳妝檯、書桌之相對位置(見警卷第51頁;相卷第167頁),均非被告壓制被害人 在地時,隨手可及之處。縱被告於壓制被害人後移動重心拿取,依前揭所述被害人之身形、氣力,不可能導致雙方身上均未有任何掙扎、反抗傷痕,且四周物品仍擺放整齊而未見傾倒之結果。況被告持以對被害人勒頸之前揭2條手機充電 線,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始拔除該2條充電線之充電接頭並 整齊併攏後,在一端打結綁為1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由該2條充電線遭被告持以環繞被害人頸部為勒頸行為後, 又於案發後經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於慌亂中急忙取下,仍未見有任何鬆脫之情況,可見綑綁之扎實,有案發現場及該2條充電線扣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 頁),是由該2條充電線打結之方式及所綁繩結之扎實程度 ,亦可證被告本案將2條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之行為,絕非其在壓制被害人之同時,又能隨手瞬間所能為之事。 ㈢是由上述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先取得前揭2條手機 充電線,並將該2條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後,始持該2條業經 結為1捆之充電線,趁機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立即以該等 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辯,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始隨手取得該2條充電線,抑或再移動重心取得 該2條充電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之要害,若徒手或持繩帶予以強勒,足以使人窒息死亡。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坦言知道勒頸會導致人窒息死亡(見偵卷第21頁),對上情自然知之甚明。然被告於案發時,卻刻意先將前揭2條手機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以增加粗度,將被害人壓制使其趴臥在地後,又將該2條業經打結綁為1捆之充電線整圈環繞在被害人頸部,復在被害人後頸處以順時針方向纏繞4圈成另一個繩結,以加壓固定勒在被害人頸 上之充電線繩圈,直至被害人毫無反應後始鬆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而案發當晚前往現場救護之消防人員陳俊南、蔡政穎亦均證稱被害人當時臉部已發黑鐵青,且勒在被害人頸部之充電線纏繞地很緊,被害人頸部勒痕很深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本院勘驗前揭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重訴三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53頁至第291頁)、現場及相驗屍體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相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再由該等充電線經消防救護人員未使用工具破壞,僅以手繞方式自被害人頸部取下,原包覆電線之塑膠軟管卻已明顯破損斷裂,有該等充電線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亦可證被告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勒頸力道之大。另甲○○及黃貝瑜案發 時亦在該住處內,業據甲○○、黃貝瑜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 頁、第19頁;相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並非無 人可協助被告壓制被害人以控制其情緒、舉止,然被告案發時卻未曾呼喊甲○○或黃貝瑜前來協助,為被告所承(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甲○○所證相符(見相卷第147頁) 。若被告單純如其所辯僅為壓制被害人,大可綑綁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即可,然被告卻在業已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情形下,不僅未呼喊其他家人前來協助,更持該等充電線直接對屬人體要害之被害人頸部,為如此高程度之強力勒頸行為,並直至被害人已毫無反應後始鬆手,其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㈡前揭2條充電線既是被告自行結為1捆,並環繞強勒在被害人頸上,縱被告不具醫療專業,應知如何將之鬆開取下,若被告單純僅為控制被害人行動或如其所辯僅是一時失去理智始為,則其見被害人已毫無反應後,理應趕緊將之鬆綁,然被告卻未為,反而任由充電線繼續強勒在被害人頸部,且僅撥打電話至赤崁派出所自首自己殺人(關於被告自首部分,另見後述),未請求員警協助呼叫救護車或撥打119呼叫救護 車前來,更於甲○○不斷哭求被告救被害人時,堅決向甲○○表 示不可能,並阻止甲○○進入房內,後員警據報立即抵達現場 處理時,亦未請求員警幫忙救被害人或呼叫救護車,反而一再向員警表示不用救被害人,其已將被害人勒斃等語,態度冷靜,未見有何訝異、懊悔自己所為或顯得驚慌失措之情形,後係員警見狀始緊急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 被告前揭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重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 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231頁)。是由上開被告行為後不 為任何補救措施之反應及態度冷靜之情緒狀態,相較於甲○○ 發現被害人遭被告勒頸倒臥在地毫無反應後,相當驚慌失措且撕心裂肺地不斷哭求快救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暨由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及後續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之過程,均未見被告向員警提及其係為控制被害人一時不小心失手勒斃被害人或訝異、懊悔自己所為之慌張舉措,反而直接了當地向員警表示「我殺死人了」、「我把他縛乎死了」、「2條充電線啦, 我把他勒死了」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34頁、第137頁、第141頁本院勘驗被告前揭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 錄);不僅可證被告辯稱係一時喪失理智失手而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更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及意欲,而非僅是一時過失所致或單純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縱有不服管教,與母親發生口角爭執及破壞家俱、房門之脫序行為。然被害人既係被告之子,且從小即由被告及甲○○共同照護教養,被告並稱其瞭解被害人之 精神狀況、脾氣情緒及行為舉止,知道如何安撫被害人情緒,亦即依以往經驗,將被害人帶離當下環境,搭載外出閒逛,可有效安撫被害人,且其先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勒過被害人脖子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與甲○○先前 亦曾因被害人情緒障礙下之脫序行為,請求警政、消防單位協助,被告家庭多年來亦有社政機關及社福團體介入輔導及支援,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 年4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170710300號函及檢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被告家庭歷次通報表在卷可參(見重訴二卷第259頁至第304頁),可知被告面對被害人情緒障礙行為,並非完全不知如何應對、安撫及向外求援。況被告既稱被害人當時已服用樂安醫院所開立睡前安撫情緒之藥物(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重訴三卷第101頁),而被害人之血液經 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抗躁鬱、抗憂鬱及安眠藥等精神科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被告當可預見被害人之情緒及行為將因藥物作用而獲舒緩。若非被告案發時確有將被害人殺害之故意,斷不須對被害人採取充電線勒頸如此極端且致命之行為。至於被告不堪忍受長期照護被害人之壓力,乃是否因此影響其行為當下責任能力有無或是否顯著減低之問題(此部分詳見後述),及被告因此萌生殺人犯意之行為動機事項,而屬量刑審酌因素,並不影響其行為當時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送醫急救後,雖曾一度恢復生命徵象,後於翌日下午始經醫宣告死亡,然被害人遭被告以充電線勒頸後,即當場窒息昏迷,經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護,在案發現場為被害人取下前揭充電線施救,仍無呼吸、心跳而失去所有生命徵象,已如前述,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後,雖曾恢復生命徵象,然係醫護人員緊急以心肺復甦術強力進行搶救始然,惟被害人生命徵象相當不穩,不斷失去心跳,且因家屬希望繼續急救,醫護人員始勉力不斷以醫療儀器繼續施救,直至回天乏術,通知家屬到院後,始宣告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重訴一卷第259頁至第297頁),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本案持充電線勒頸之行為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或執此而認被告未有殺人之故意。是辯護人以被害人送醫後,遲至翌日下午始經醫宣告不治乙節,辯稱被告當下未做出足以讓被害人完全失去救治之行為,並以此稱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重訴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無足採。 ㈤是依上述各項事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除明知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且有使該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死部分有過失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始為,且其對於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殺人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殺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及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被害人之父親,並與被害人同居在上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明(見警卷第10頁;重訴三卷第100頁)及甲○○(見警卷 第16頁)、黃貝瑜(見警卷第19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103頁),而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殺 害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其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自首部分 1.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本案殺人犯行前,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赤崁派出所電話,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有殺人犯行,並報明其所在即案發現場地址,請員警前來處理,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向員警言明係其以2條充電線將被害人勒死,並於後續偵審程 序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5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72800號函及檢附之赤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重訴三卷第19頁、第29頁、第33頁)、被告上開撥打赤崁派出所電話報案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9頁)、赤崁派出所聯絡電話網頁資料(見重訴一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撥打赤崁派出所報案之錄音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重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231頁),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女黃貝瑜雖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撥打110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重訴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勘驗黃貝瑜上開110報案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重訴三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然黃貝瑜撥打110報 案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揭撥打赤崁派出所報案之後,且其於電話中僅向員警泛言其家中有家暴發生,請員警前來處理,並未陳明係何種家暴情事及行為人為何人,於員警抵達現場後,亦僅係請員警直接上樓查看,而未陳明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為何,有本院勘驗黃貝瑜上開110報案錄音及到場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重訴三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自不影響被告有自首乙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責任能力部分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辨識能力部分 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知功能正常,無智能不足情況,亦無妄想、幻覺等脫離現實之精神疾病,乃一般理性之人;依被告先前大姊遭罹患憂鬱症姊夫持刀刺死,姊夫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經歷,被告顯然知道其行為係殺人行為,亦知殺人行為會致人於死之特質,而屬違法須入監之錯誤行為,且由其可大致描述殺人前後歷程,於行為後自己以電話報警表示殺人,行為時未有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推估被告犯案時意識清楚且能辨識,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重訴三卷第325頁至第369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2.控制能力部分 ⑴被告接受心理衡鑑結果,其內在資源有限,較缺乏因應技巧,不擅於處理表達情感,思考方式較簡化,自尊低,傾向歸責於自己,順從他人,習慣以隔離或壓抑方式處理負向情緒,人際關係又較表淺,較排拒與他人建立連結及取得支持,容易造成內在堆積過多負向情緒而處於過度負荷之狀態,長期下來會減損其情緒控制能力及有效因應壓力之能力,被告為照顧患有自閉症之被害人,特別在被害人問題行為加劇之後,長期處在壓力之下,產生焦慮、緊繃、失眠、易怒、情緒低落等症狀,雖然仍持續工作及照顧家庭,表面上功能尚維持也未就醫,然係被告採取以意志強制壓抑、忍耐之緣故,是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持續性憂鬱症傾向,業經凱旋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重訴三卷第355頁至第359頁)。 ⑵被告於案發時雖已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然依前揭精神鑑定書所載,因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仍能工作活動等參與社會生活,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對於身心障礙之定義為: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是被告能否因而認定有精神障礙,本有疑義(見重訴三卷第361頁)。 ⑶依前揭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晚對於被害人之激躁情緒及與被害人母親之衝突,仍企圖以先前之方式安撫被害人,顯見被告長期壓抑之情緒尚未爆發,仍未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喪失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而於案發持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則須視被告如何取得充電線而定,亦即若被告是順手拿起掉在旁邊地上之充電線而未移動位置,則被告可能延續被激怒之情緒而致衝動失手,推估此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欠缺,但有顯著降低,若被告須移動重心位置才能拿到充電線,甚至將2條充電線打結,此時被告情緒已 減緩而較能理智思考,此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減低,但已無「顯著」減低(見重訴三卷第365頁至第367頁,另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須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若僅有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者,仍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亦即,就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充電線勒頸之殺人行為時,是否有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前揭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乃是建立在被告所辯解之前提事實即「案發時被害人要求被告蹲下、交互蹲跳,而被告依被害人要求面朝牆壁蹲在前揭房間門旁時,以眼角餘光見被害人有作勢攻擊之舉動,被告情緒始因被害人失控發動攻擊行為之刺激而難以再壓抑,因而反擊壓制被害人,順手持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為前提,並區分被告壓制被害人在地後,是否仍須移動重心才能取得本案充電線,而推論被告行為時控制能力是否有顯著減低。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取得本案2條手機充電線,並將該2條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後,始持該2條業經綁為1捆之充電線,趁 機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立即以該等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前揭勒頸行為,而非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後始隨手取得該2條充電 線,抑或再移動重心取得該2條充電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並詳述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因被害人對其發動攻擊,始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再持前揭充電線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之辯解,並不為本院所採納。然參諸前揭鑑定意見,於被告壓制被害人在地後,移動重心取得充電線之情形下,尚經鑑定機關認為被告已有餘裕減緩情緒、理智思考而未達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何況本案被告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際上乃被告有所預備,亦即先取得前揭2條充電線,並將該等充電線充電插頭拔除後整齊併攏,復 在一端打結,使該2條充電線綁為1捆以增加粗度後,再趁機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為前揭充電線勒頸行為,而非壓制過程中不及思考下慌亂所為之行為,更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當下,並無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再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尚能冷靜地撥打電話至赤崁派出所報案自首自己殺人,就其當時為何係撥打赤崁派出所報案而非撥打110報案,並陳稱因其知道撥打當地轄區赤崁派出所 報案,比起撥打110報案,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之速度會快10 分鐘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04頁),後於員警前來處理時, 亦能明確向員警道出其係以2條充電線將被害人勒死(見重 訴三卷第141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而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意識不清或不知其所為之情況。復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不論是撥打電話報警或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之過程,均未見有何慌亂或異常情緒失控之情形,且能平靜地與員警應答、配合員警指示行為等情(見重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3.綜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無所據。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動機、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本案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查: 1.被害人自幼患有自閉症、妥瑞氏症、過動症,且有情緒障礙及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智能發展疑似未隨年齡增長而有所提升),而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出生後即由被告及甲○○長期照護及教養,而被害人 因前揭心智缺陷及疾病,性格依賴、缺乏安全感,自我調適功能差,容易焦慮不安,情緒和衝動控制困難,專注力不佳,成長過程比起一般孩童難以照護及管教,尤其在被害人逐漸成長發育後,開始有類如性騷擾女同學、自我傷害或攻擊他人之偏差及脫序行為,甚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及甲○○亦曾 因被害人情緒障礙行為遭被害人攻擊家暴等情,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申請與鑑定資料(見警卷第81頁;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重訴一卷第189頁至第252頁)、健保就醫紀錄(見重訴一卷第111頁至第14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樂安醫院111年4月29日樂欽字第11104010號函及110年10月12日樂欽字第1101000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重 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41頁至第353頁;偵卷第135 頁及病歷○卷、病歷○卷)、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智能衡鑑結果報告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67頁至 第285及病歷○卷)、被害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心理衡鑑紀 錄單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及病歷卷二卷)、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06頁及病歷○卷)、被害人之福音復健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7頁)、被害人之惠川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4頁及病歷○卷)、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37頁至第347頁及病歷○卷)、被害人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見病歷○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0月18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1474600號函及111年4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170710300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個案輔導報告及被告家庭之相關通報表(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重訴二卷第259頁至第30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45343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自殺防治通報單及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見重訴二卷第307頁、第321頁至第541頁)、財團法 人高雄市腦性麻痺服務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愛家園社區長照機構(下稱愛家園長照機構)111年4月25日高市愛家字第00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個案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見重訴一卷 第359頁至第399頁)、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民小學111年4月26日高市蚵國小教字第111702155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讀 期間之輔導資料(見重訴二卷第9頁至第43頁)、高雄市梓 官區梓官國民小學111年4月21日高市梓小教字第11170213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讀期間之輔導資料(見重訴二卷第45 頁至第55頁)、高雄市立彌陀國民中學111年4月20日彌中輔字第111702047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讀期間之學籍資料、 獎懲及輔導紀錄(見重訴二卷第57頁至第107頁)、高雄縣 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1年4月22日高苑學字第111702006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讀期間學籍資料、獎懲及相關輔 導紀錄(見重訴二卷第109頁至第25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長期擔負安撫及教養被害人之工作,其所承受之負荷及壓力,自較一般父母更深且鉅,而確有值得同情之處。 2.然被告面對自幼有如此身心障礙之被害人,不僅仍悉心撫養成人,且帶被害人四處就醫,有被害人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讓被害人及自己參加各類社福團體舉辦之課程,使被害人學習各類技藝及人際相處,自己亦學習如何照護被害人及改善親子關係,並曾當選父親楷模及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小太陽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等情,有星星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自閉症者行為問題輔導暨家庭支持服務計畫相關輔導資料(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及病歷○卷)、被害人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協會課程之證明(見偵卷第415頁)、被害人參加小太陽協會課程之相關資料( 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39頁)、被告當選父親楷模之照片(見偵卷第397頁)、被告當選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證明書、名 片、該協會相關傳單及照片(見偵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41頁至第47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輕言放棄被害人,不僅付出所有心力悉心照顧,也曾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改善親子關係,此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被害人之個案輔導報告中載明(見重訴二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3.復考量被告因長期照護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早已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已如前述。然因被告習慣以隔離或壓抑方式處理負向情緒之個性,及身為一家之主,肩負照顧妻小及家中經濟重擔,而於案發前未曾就醫,僅讓同樣長期承受照護被害人壓力之甲○○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服藥,以免夫妻2人均服 用精神科藥物陷入沉睡後,被害人半夜偷偷自行外出而無法因應乙節,除經被告陳明(見偵卷第206頁;重訴三卷第105頁),且經甲○○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46頁),並有被害人 之自殺個案訪視紀錄單(見重訴二卷第323頁)、被告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重訴一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173頁)、樂安醫院111年4月29日樂欽字第111040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重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39頁)、甲○○健保就醫紀 錄及樂安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見重訴一卷第145頁至第171頁;重訴三卷第397頁至第455頁)附卷可參。加以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員工甫於案發前之110年8月6日離職,有該 員工之勞保退保切結書及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四卷第5頁至第8頁),致被告須獨自承擔該車廠之所有修理業務;而被害人又於案發前之110年8月11日自樂安醫院出院返家,雖其日間有至長照機構接受照護,然被害人之情緒控制力及專注力仍不佳,甚至在機構內出現自傷及暴力行為,而為機構建議另行轉介其他機構或返回醫院接受治療,有樂安醫院111年4月29日樂欽字第11104010號函及愛家園長照機構個案服務紀錄在卷可稽(見重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65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除遭逢員工離職而須獨自一人承擔車廠工作之工作壓力外,原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可獲得之喘息機會,隨著被害人出院及情緒障礙症狀仍未見改善之情形下,同時又面臨照護被害人之壓力,是其為本案行為時,雖未達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然考量其承受多重壓力之情形下,又於案發當晚面對被害人情緒障礙發作,不服管教而與甲○○發生 口角衝突及破壞家中物品之暴力行為,因而始萌生殺人犯意之行為動機、背景,亦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處。4.此外,除被害人之母甲○○一再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外( 見重訴三卷第108頁、第145頁;重訴四卷第58頁至第59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重訴四卷第59頁)。 5.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下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㈠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並同居在上址住處,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自幼患有自閉症、妥瑞氏症、過動症,且有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逐漸成長發育後,更不斷有自我傷害、攻擊及騷擾他人之偏差行為,亦更難服從父母及師長之管教,甚至曾對父母施暴,被告因承受長期照護被害人之壓力,本已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而案發前適逢員工離職,被告須獨自完成工作,且被害人甫自樂安醫院出院,然治療成效不彰,仍須被告同時照護及留意被害人情緒障礙行為之多重壓力,加以案發當晚被害人不服管教,情緒障礙發作,不僅與甲○○發 生激烈口角衝突,且破壞家中物品,又無法為被告所安撫之偶發事件之刺激,促使被告無法再承受,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可知被告並非事先預謀為本案犯行,而係長期承受照護被害人之壓力,及被害人案發當晚情緒障礙行為之刺激,始誘發本案行為動機,而臨時起意為本件殺人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審酌。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先取得前揭2條充電線,拔除該等充電插頭後,將該2條充電線打結綁為1捆以增加粗度,再趁機壓制被害人於地,隨即持該等充電 線整圈環繞在被害人頸部,更於被害人後頸處纏繞另一繩結以加壓固定,直至被害人當場窒息昏迷毫無反應後始放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其行為背景及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其為本案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且非徒手,而係先準備前揭充電線作為殺人工具,並直接對屬於人體要害之被害人頸部施以強力勒絞,直至被害人窒息昏迷始鬆手,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而被告所為亦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致年僅19歲之被害人就此殞命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使其無法再享受活於世上之一切,亦使其他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非小,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智能正常,雖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然係因經濟因素而未繼續升學,後更自行創業,開設汽車修理廠扶養妻小,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與被害人、配偶甲○○、業已成年之女兒黃 貝瑜(案發時就讀大學,目前已完成大學學業)同住在上址住處,除有高血壓及C型肝炎外,身體並無其他重大疾病, 然因長期承受照護被害人之壓力而有持續性憂鬱症,惟於案發前考量被害人會半夜擅自外出而隱忍未就醫治療,已如前述,平時與甲○○除忙於其所經營之車廠工作外,為照護被害 人,亦積極參加各類社福團體所舉辦之課程及活動,甚而擔任社福團體之理事長,熱心公益,並曾當選模範父親,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除經本院詳述及被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四卷第53頁),並有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見重訴三卷第327頁至第335頁)、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即保昇汽車企業社登記資料(見重訴三卷第375頁)、被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重訴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及甲○○財 稅所得資料(見重訴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重訴四卷第21頁)在卷可參。 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意見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雖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自首自己殺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亦坦承以前揭充電線勒斃被害人,然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就行為之經過避重就輕,已如前述,迄今仍未能坦然、勇敢地面對自己所作所為,及正視自己行為當時之主觀心態,甚於行為後對被害人不為任何救護,亦如前述,就此乃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出現自殺意念及明顯創傷後壓力症狀,自責自己本案所為乙節,有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見重訴三卷第353頁、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69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日高市 衛社字第11134534300號函檢附之被告自殺防治通報單及個 案諮商紀錄表(見重訴二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雖否認自己構成殺人罪,但就其本案所為,並非全然毫無悔意;暨審酌家屬即被害人之母甲○○一再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重訴三卷第108頁、第145頁;重訴四卷第58頁至第59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重訴四卷第59頁);就此些部分乃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四、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2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4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並非預謀為之,而係因其與被害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堪長期照護被害人之壓力始為,其犯罪性質與公眾事務無直接關聯,被告亦未有任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就褫奪公權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以達預防犯罪而言,並無宣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五、扣案手機充電線2條,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僅其中灰色手機充電線1條為被 告所有,另1條白色充電線則係甲○○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11頁;重訴三卷第102頁),核與甲○○所證相 符(見警卷第16頁;相卷第146頁),復審酌該2條手機充電線非專供人持以殺人或傷人之物,本身不具危險性,亦非違禁物,而係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已破損,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