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姚正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正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馳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參 與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0、23042號,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正信係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負責人,且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先前參與恆怡公司聯貸案,姚正信遂透過第三人謝育儒介紹結識時任前鎮分行外勤襄理之陳美倫,並向其表示恆怡公司正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洽談「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預計以此工程向前鎮分行申請工程周轉金之情。然姚正信事後業經中鋼公司設備工程處處長蕭圳雄告知中鋼公司決定採EPC方式進行本案工程(亦即設計、採購到興建均 由該公司暨集團子公司自行負責),恆怡公司已無法承作本案工程一事,亦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供真實契約、意向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符合徵信程序,且申辦文件所載合約內容是否真實乃金融機構評估承貸與否暨憑以撥款之重要審核資料,竟意圖為恆怡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自行將先前與中鋼公司洽談本案工程之協議條款、金額等內容填入電腦所儲存中鋼公司舊合約格式,以此方式於日期105年11月4日意向書草約(下稱系爭意向書)登載上述不實內容(因無相關署押而屬未完成之文書),再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恆 怡公司前財務經理張郁洵持系爭意向書、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前鎮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工程周轉金無擔保貸款(下稱本案貸款),再由該分行人員將包含系爭意向書在內之申貸資料轉送土銀第六區區域中心(下稱第六區域中心)審核,致前鎮分行及第六區域中心承辦人員誤信系爭意向書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審核通過,並於105年12月20日附條件核定7000萬元額度貸款予恆怡公司在案。其 後姚正信為動用本案貸款,遂於106年1月19日將「恆怡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三號高爐34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0 6CTQ0001〉,恆怡公司請求中鋼公司將合約款撥入前鎮分行之備償專戶」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恆怡公司存證信函(前鎮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下稱本案存證信函),並列明「中鋼公司採購處『黨馳翔』組長」(時 任該處五金建材組組長,嗣於108年8月退休)為收件人,另以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分別寄送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前鎮分行之本案貸款承辦人員,使其誤信本案存證信函內容為真且中鋼公司就該契約承辦人為黨馳翔;隨後姚正信又將系爭意向書上述內容套用至舊式中鋼公司正式合約書,並於「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將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撥入前鎮分行備償帳戶」等語,且尾頁偽造中鋼公司副總經理程慶鐘之英文署名「C.C.Cheng」,以此方式偽造合約編號06CTQ0001之不實英文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再於106年1月20日12時50分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袁震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將甲契約等資料持向前鎮分行申請動撥本案貸款而行使之。另黨馳翔知悉中鋼公司往來客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電話,常與確認中鋼公司與客戶間往來暨客戶貸款事宜有關,且先前已接獲姚正信指示毋庸理會本案存證信函並於銀行來電查證時協助答覆等情,遂與姚正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接獲陳美倫來電確認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及甲契約等文件之真實性,竟未經查證即配合姚正信上述指示佯稱該等內容暨文件均屬真實云云,以此方式使前鎮分行人員持續誤信甲契約為真而認本案貸款已具備核撥條件,陸續於106年1月20、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遂而致生損害於前鎮分行。 二、前鎮分行核撥本案貸款後,遲未見有工程款匯入恆怡公司名下土銀備償專戶而向該公司查詢,姚正信為掩飾上情再承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不知情之袁震興先後將「目前五月底已大致確認規格及細部工作,並正和國外相關廠商接洽原物料及部件之報價及交期,中鋼公司預計在8 月間支付款項並匯入貴行之指定帳戶」、「原定8月中鋼可 以完成撥款手續,但因專案後續仍有設計細節及耐材磚形一再變更尺寸與材質修正,仍需請業主中鋼再次確認後,本公司得以商請國外原廠最終設計變更與排定生產時程,目標在10月底前向中鋼申請預付款項」、「按照合約,因申請訂金需要有銀行履約保證函,但本公司無國内銀行額度可供開立,故只能按照工程進度憑發票請款,中鋼現場已規劃107年3月份開始進行施工作業,故預計向中鋼申請第一筆貨款為107年4月」等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恆怡公司106年6月7日恆 財字第106001號、106年9月12日恆財字第106005號、106年12月28日恆財字第106008號等函文(下稱恆怡公司三函文) 憑以回覆前鎮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鎮分行。嗣因前鎮分行察覺有異且向中鋼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未曾與恆怡公司簽立甲契約,前鎮分行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土銀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黨馳翔(下稱被告黨馳翔)針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姚正信(下稱被告姚正信)則明示僅針對量刑暨諭知恆怡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8、266頁,卷二第104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分別就被告黨馳翔所涉罪刑全部、被告姚正信之量刑是否妥適暨恆怡公司應否沒收犯罪所得等節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293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姚正信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至被告黨馳翔雖坦承如前揭事實所載接獲陳美倫來電確認本案存證信函及甲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仍配合姚正信佯稱該等文件均為真實之情,然辯稱此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黨馳翔僅係被動收受本案存證信函,且本案貸款乃前鎮分行逕將第六區域中心原所定「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書面承諾」及「取得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放款條件擅自變更改以存證信函查證予以替代,該行實未盡查證義務、內部放款審查作業顯有疏失,又陳美倫致電黨馳翔並非本案貸款之必要放款條件,亦無從查證兩人實際對話內容,故被告黨馳翔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美倫、蕭圳雄、康華菁(前鎮分行進件與授信經辦)、林清華(徵信襄理)、蔡明家(徵信經辦)、鄧文欽(時任前鎮分行經理)、張東源、黃耀德、郭晃廷、劉錦富(分別係恆怡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及業務)、黃欽泰(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分別於調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坦認在卷,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被害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並影響其主觀認知,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亦即被害人針對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情節為真或因其消極隱瞞(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而陷於錯誤,進而在此錯誤基礎上同意財產處分而言。至行為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即屬之。茲以消費借貸為例,倘債務人僅單純向債權人洽借款項(如信用貸款、不限用途之借貸等),此際債務人所傳遞者乃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債權人亦本諸該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予以綜合評估,至債務人取得款項後實際用途為何,對債權人主觀認識內容尚不生明顯影響;反之,就設有特定目的之借貸而言,債權人同意借貸之初所慮及者除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自身清償能力外,猶須審酌債務人所告稱借款目的之交易風險,俾以權衡自身承擔風險之能力暨決定適當借款條件(例如是否提高擔保物價值、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苟行為人針對上述交易重要事項逕以(不)作為方式致貸與人陷於錯誤且足以影響其主觀風險評估者,即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要不因貸與人是否一併參考其他因素,抑或第三人(例如公司與其負責人之法律人格各別)有無足夠資產而異此認定。觀乎卷附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他一卷第17至28頁)可知本案貸款乃係支應工程周轉金(限定承攬本案工程動用)而具特定目的,且土銀評估內容除借款人(恆怡公司)自身履約暨清償能力外,並約定應俟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另應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 款撥入本行工程款專戶償還貸款,此部分詳後㈢⒉所述), 故有關恆怡公司是否簽約承攬本案工程之相關查詢暨徵信事宜俱屬本案貸款重要事項,合先敘明。 ㈢被告黨馳翔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⒉本件固據被告黨馳翔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且依卷附授信核覆書記載「本案應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中國鋼鐵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本行工程款專戶償還貸款」、「本案應俟取得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始得動撥」等內容(他一卷第27頁),惟此節各經證人陳美倫證稱授信核覆書雖記載上述條件,但前鎮分行已簽請改由恆怡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發包單位(中鋼公司)將工程款依約撥入備償專戶方式作為本案貸款放款條件(原審院二卷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康華菁亦 證述依內部規定如經營業單位經理鄧文欽同意、得以存證信函代替中鋼公司承諾書(原審院二卷第443、448頁),及證人鄧文欽證述恆怡公司表示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書,遂依土銀內部規定改以存證信函取代原本要求之書面承諾(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等語在卷,並有附表編號⒉前鎮分行簽呈暨土銀94年9月27日總審三字第09 40031489號函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49頁);再參以甲契約乃共同被告姚正信所偽造並載明中鋼公司應將款項匯入恆怡公司前鎮分行帳戶之情(他一卷第59頁),繼而持向前鎮分行行使(是時各承辦人員尚不知甲契約係偽造),憑此堪認形式上已符合上述核撥條件,而前鎮分行另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中鋼公司之舉,目的乃係額外徵信確認並告知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確保借戶(恆怡公司)日後得依約還款,且與土銀內部規定暨本案貸款核撥條件無違,故被告黨馳翔暨辯護人空言主張前鎮分行擅自變更放款條件、內部放款審查作業顯有疏失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被告黨馳翔僅係被動收受本案存證信函,且本件無從查證被告黨馳翔與前鎮分行陳美倫於106年1月20日實際對話內容等語,固經共同被告姚正信審判中供證黨馳翔不知道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之目的,就算收到也不關他的事,因為本案工程中耐火材採購佔比較多,所以選擇任職採購處之黨馳翔為收件人云云(原審院三卷第52、73至74、85頁)。然觀乎共同被告姚正信初於偵查中乃稱向土銀申請本案貸款後,有請黨馳翔幫忙注意存證信函,如果收到跟伊講一下,如果土銀來照會、請他幫忙擋一下等語在卷(聲羈卷第23至25頁),就此先後所述明顯歧異,是參酌共同被告姚正信另自承業經蕭圳雄告知中鋼公司決定採EPC方式進行本案工程(亦 即設計、採購到興建均由該公司暨集團子公司自行負責),且由設備工程處負責發包作業(原審院三卷第71頁),則縱令中鋼公司針對本案工程事後另有向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擔任該公司董事)採購防火材料之需求,仍足見共同被告姚正信自始已知悉本案貸款核與被告黨馳翔或其任職單位(採購處五金建材組)無涉;再依共同被告姚正信另稱前鎮分行規定要確認有合約、伊表示中鋼公司不會介入這種事,銀行說只要找一個收件窗口、不要被退回來就好(原審院三卷第72頁),及被告黨馳翔偵查中自承姚正信向伊說如果收到存證信函不要理,伊認為跟銀行貸款有關、可能是要告訴銀行什麼案子(他三卷第311頁)等語交參以觀,堪認共同 被告姚正信指定被告黨馳翔收受本案存證信函,目的乃在避免遭前鎮分行查核發現不實甲契約之情,遂應以其先前偵查中供述較屬可信,憑此堪信被告黨馳翔收受本案存證信函暨接獲前鎮分行來電之際,主觀上已知悉須協助姚正信應付前鎮分行貸款徵信事宜甚明。次依證人陳美倫、康華菁證述可知前鎮分行接獲本案存證信函後,由陳美倫於106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致電被告黨馳翔確認中鋼公司是否簽訂甲契約暨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原審院二卷第386至387、393至397、42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編號⒉前鎮分行簽呈手寫內容為證 (他一卷第30頁),復佐以被告黨馳翔偵查中已自承甲契約所載合約編號「CTQ」為工程處代號,06CTQ0001係工程合約,伊認為姚正信公司做很大很成功,所以銀行來問伊有無本案工程,伊想說幫個忙、未經查證即回覆有甲合約存在、讓銀行誤信甲合約存在而貸款給姚正信(他三卷第230、310至312頁),與案發後在中鋼公司107年7月25日內部公文表明「土銀亦有來電詢問本公司 是否簽有此合約…」(他三卷第277頁)等情,姑不論被 告黨馳翔接獲前鎮分行徵信電話前是否已接獲本案存證信函,但其明知依甲契約編號應係工程合約而非屬自身業務權責事項,卻未轉知前鎮分行人員改向設備工程處查詢,反配合姚正信指示虛偽告知中鋼公司簽訂甲契約暨同意依約付款至恆怡公司備償專戶,主觀上確與共同被告姚正信針對來電徵信事項(即本案貸款)具有共同訛詐前鎮分行之意思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再承前⒉所述,共同被告姚正信偽造並提出甲契約向前鎮 分行人員行使,形式上雖符合「本案應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中國鋼鐵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本行工程款專戶償還貸款」、「本案應俟取得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始得動撥」等核撥條件,但前鎮分行另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中鋼公司(由被告黨馳翔收受)之舉,目的係為額外徵信確認並確保恆怡公司日後得依約還款,此舉雖非原始核撥條件,但衡諸本案貸款金額甚鉅,為確保將來順利獲償,貸與人(前鎮分行)本須持續徵信,不以僅符合上述核撥條件為限。況就本案貸款核放款過程觀之,倘被告黨馳翔誠實告知中鋼公司未與恆怡公司簽訂甲契約或轉由中鋼公司設備工程處答覆,前鎮分行當可即時察覺有異或進一步查證而免除遭被告姚正信詐貸之風險,是依前㈡所述,前鎮分行人員要求被告姚正信寄發存證信函及事後致電向收件人(即被告黨馳翔)確認甲契約暨清償條件一節,同屬本案貸款相關查詢暨徵信事宜之一環,且同為本件貸款交易之重要事項,故被告黨馳翔主觀上既與共同被告姚正信針對來電徵信事項(即本案貸款)具有共同訛詐前鎮分行之意思聯絡,並配合姚正信指示向前鎮分行人員虛偽告知中鋼公司簽訂甲契約暨同意依約付款至恆怡公司備償專戶,堪認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而分擔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則其雖未參與共同被告姚正信整體犯罪計畫或其他部分犯行,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正信、黨馳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姚正信則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袁震興共犯詐欺而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袁震興並未知情或參與本件犯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無事證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正犯為3人以上 ,即無由論以上述加重詐欺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被告姚正信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姚正信利用不知情之張郁洵、袁震興遞交系爭意向書、甲契約並委由袁震興寄發恆怡公司三函文之舉,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次,被告姚正信就甲契約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姚正信就本案先後行使偽造甲契約及本案存證信函、恆怡公司三函文,及指示被告黨馳翔向前鎮分行人員虛稱中鋼公司簽約並同意匯款等舉措雖相隔一定時日,彼此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審酌各次犯行目的均係向前鎮分行詐貸或為圖事後掩飾,客觀上堪信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陸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再其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重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依刑法第55條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姚正信、黨馳翔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姚正信為使恆怡公司取得周轉資金,竟以不實文書搭配被告黨馳翔協助陳述不實資訊向土銀詐貸7000萬元且迄今無法全額受償,不但造成前鎮分行受有鉅額損失,亦因土銀為我國重要公股行庫而間接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姚正信雖坦承犯行,但偵審期間並未提出合理賠償方案,致土銀仍有逾6000萬元本金無法收回,而被告黨馳翔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程序卻一度改口否認或抗辯僅構成幫助犯,亦未表明有意賠償土銀,兼衡被告姚正信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黨馳翔僅參與部分行為且未取得不法利益、涉案情節較輕,及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院三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姚正信有期徒刑5年(另諭知沒收系爭意向書及甲契約部分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及被告黨馳翔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姚正信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致恆怡公司獲取犯罪所得(即本案貸款)7000萬元,其後由前鎮分行自該公司備償專戶內700萬元暨孳息取償,與恆怡公司、保證人黃欽泰各自清(代)償部分款項,迄今仍餘6298萬6538元本金未能獲償,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恆怡公司所保有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暨追徵價額(原審雖未裁定命恆怡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但此瑕疵業於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補正),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黨馳翔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抗辯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另據被告姚正信以案發後持續與土銀協商還款,惟因程序繁瑣而遲未有結果,伊確有還款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審酌案發迄今已7年餘,除前開所述取 (代)償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迄今未見被告姚正信或恆怡公司有何其他賠償之舉。至被告姚正信雖稱持續與土銀協商但未獲同意,實則和(調)解乃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本未可徒憑己意強令他方接受,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已數次提出和解方案卻未獲被告姚正信接受,被告姚正信提出以第三人(即中德公司)與中鋼公司間採購契約換約(變更借款人)代償之條件,亦未經土銀同意,如此雙方各執立場以致未能和解,訴訟上本非少見,而土銀基於自身風險考量未接受被告姚正信所提和解條件,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惡意或不當之處,故雙方迄今既未能達成和解,即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姚正信有利之認定,是其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另被告姚正信暨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余慧娟到庭證述土銀拒絕伊所提和解條件云云,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相關書物證) : ⒈授信申請書、系爭意向書、審核歷程表、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請核書、105年12月20日授信核覆書、請領貸款書暨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他一卷第7至28、35至41頁) ⒉前鎮分行106年1月20日簽呈(他一卷第29至30頁) ⒊本案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他一卷第31、33頁) ⒋恆怡公司三函文(他一卷第43至47頁) ⒌前鎮分行107年3月8日前授字第1075000713號、107年4月9日前授字第1075001066號、107年6月19日前放字第1075001841號、107年7月5日前授字第1075002069號、107年7月20日前授字第1075002242號函(他一卷第49至53、75、79至80頁) ⒍甲契約暨譯本(他一卷第55至74頁) ⒎中鋼公司107年7月10日中鋼V2字第10710001270號、107年7月30日中鋼C1字第10700015600號、108年12月5日中鋼C1字第10800024310號函(他一卷第77、81、227至228頁) ⒏恆怡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警卷第139頁) ⒐恆怡公司105年11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營業暨償還計劃書(警卷第164至165頁) ⒑恆怡公司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106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 ⒒增補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授信約定書(警卷第217至222頁) ⒓中鋼公司105年9月13日中鋼-105-V000-0000號、107年7月25日中鋼-107-C000-0000號內部函文(他二卷第389至391頁,他三卷第277頁) ⒔被告姚正信、黨馳翔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他三卷第241至243、287至299、301至306頁) ⒕被告姚正信、袁震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69至376頁,偵三卷第133至162頁) ⒖張郁洵與謝育儒間之往來email暨土銀授信核定通知書(偵二卷第353至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