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大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大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大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大成任職於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 00號,下稱十全公司),擔任屏南地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以南)之業務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離職),負責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蘇柏倫則係十全公司在高屏地區之課長即業務主管,負責藥品銷售、業績管理等事務,李大成在職期間為蘇柏倫之課員。李大成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十全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因其前已向東生藥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其中退貨3,580元),卻未在當月份之結帳日前繳回十全公司沖帳,致十全公司之會計人員莊于欣核對帳目金額不符,雖經李大成表明願意當場繳帳,惟莊于欣表示依公司之正常流程無法接受當天繳帳,必須另行填寫代對帳聯單1紙,送交課長蓋章確認後,始能於下個月份 繳帳、沖帳。詎李大成明知蘇柏倫僅授權課員在製作十全公司之代對帳聯單時,將蘇柏倫之印章蓋用於「主管核示」欄內,以表示該紙代對帳聯單已經蘇柏倫確認無誤之用意,卻逾越蘇柏倫之授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使用過之代對帳 聯單,先將「客戶名稱」欄原先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以橫線方式塗改刪除,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再將原先記載之「發票號碼」、「金額」、「折讓」、「總金額」及「實收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刪除,另填入「出貨日期」分別為「109.7.13」、「109.7.24」、「金額」分別為「4000」、「3150」、「折讓」為「357」、「總金額」為「7150」 、「實收金額」為「6793」等文義後,在已劃線刪除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盜蓋「蘇柏倫」之印章,作成刪除客戶為「李宗勳皮膚科」之代對帳聯單,改成客戶為「東生藥局」之代對帳聯單,並經蘇柏倫審核同意之用意,再將該代對帳聯單交付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柏倫審核刪改代對帳聯單之正確性。嗣因十全公司業務員涂儷錦持該紙代對帳聯單向東生藥局請款時,經東生藥局表示已由李大成收取貨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大成(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36頁),亦非被告之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十全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使用過之代對帳聯 單,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刪改後,在已劃線刪除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蓋用告訴人蘇柏倫(下稱告訴人)之印章後,將該代對帳聯單交付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貪圖方便,平時沒有自己核對代對帳聯單,都是交由課員自行蓋印,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會計莊于欣發現應收帳 款明細與金額有錯誤而通知我,我找到東生藥局這筆帳應該已經收款,但公司電腦沒有沖銷,我跟莊于欣說可以把款項匯進來直接沖銷,但莊于欣表示公司當天不讓業務員沖帳,要去寫1張代對帳聯單給主管蓋章,下個月再沖帳,我就特 意拿已經使用過的李宗勳皮膚科的代對帳聯單來塗改,再蓋上告訴人的印章,所以我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使用,沒有逾越授權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有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9至51頁、第109至117頁、第185至186頁,偵續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十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十全公司獎懲申請單、十全公司110年1月28日十全藥字第110012801號函、110年2月18日十全藥字 第110021801號函、110年3月8日十全藥字第111030801號函 、110年8月11日十全藥字第111030801號函暨附件、111年5 月12日十全藥字第111051203號函、111年7月26日十全藥字 第111072602號函及112年2月10日十全藥字第112021008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3頁、第27至31頁、第157頁、第159 至161頁,偵續卷第73頁、第75至105頁、第129、147頁,聲議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33至59頁、第171至1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之用途: 證人即十全公司會計莊于欣於原審證稱:十全公司的出貨單總共有4聯,藍單是客戶的、黃單是留底的、紅單是請款的 、白單是結帳的,代對帳聯單是用來代替紅單的,也就是業務員拿著紅單交給客戶請款,如果客戶直接匯款,就不用開代對帳聯單,否則就要寫代對帳聯單代替紅單繳回給會計,表示客戶還沒有付款;十全公司每個月結帳時,業務員去跟客戶收款回來繳帳,我們算帳單對不對,依據就是核對紅單及代對帳聯單,必須跟帳面上出貨單的金額一模一樣,才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46頁);證人即十全公司總經理林浚禹於本院證稱:業務員把紅單交給客戶請款後,手上就沒有紅單了,所以必須要有1張代對帳聯單證明業務員 已經向客戶請款,並將代對帳聯單繳回公司用來核對與應收帳款是否相符,如果沒有照公司的規定開出代對帳聯單繳回公司,當月份的應收帳款就會合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易言之,十全公司出貨予客戶後產生之應收款項,就客戶已經付款之部分,應逕從應收款項科目中減少該筆金額,無須另行開立代對帳聯單以供核對;惟就客戶尚未付款之部分,則視業務員是否已經持紅單向客戶請款而定,若尚未請款,則十全公司仍持有紅單可供核對,若已經請款而尚未付款,則因此時已將紅單交付客戶收執,故應由業務員另行開立代對帳聯單代替紅單繳回公司,作為公司會計核對當月份之應收款項金額,與所持有之紅單及代對帳聯單之加總金額是否相符之依據。 ㈢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在代對帳聯單上之「主管核示」欄內蓋章: 1.證人莊于欣於原審證稱:業務員拿代對帳聯單回來後,一般流程是要給課長確認客戶的應付款項,之後當月份結帳時,業務員就會拿這張代對帳聯單來跟我核對應收帳款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足見依十全公司所規定之結帳 流程,被告對客戶開立代對帳聯單後,必須交予告訴人審核並蓋章確認該名客戶之應收款項是否正確。 2.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9年9月11日有將印章交給莊琬琪授權由她蓋印,之前也曾交給其他職員自行在代對帳聯單上蓋章,沒有交代不能再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的代對帳聯單在他任職的前6個月是我親自蓋章,之後就 由被告自行蓋印等語(他卷第231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61 頁);證人即十全公司業務員余佳惠於偵查中證稱:代對帳聯單一般是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過沒問題就會蓋章,但如果我們比較急的時候,就會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我們先蓋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證人即十全公司業務員莊琬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完我負責的帳單,確認沒問題後,就將他的印章授權給我自己蓋章,後來我蓋完之後,將印章放在桌上,平時告訴人的印章都在自己身上,代對帳聯單一般都是交給告訴人自己蓋章,但是109年9月11日上午我跟余佳惠繳帳比較急,所以我跟告訴人說印章可不可以先給我們自行蓋章,告訴人說可以,就把印章交給我,我先蓋章,蓋完就交給余佳惠,余佳惠蓋完之後就放在桌上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第133至137頁);證人即十全公司前業務員凌偉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代對帳聯單一般是拿給告訴人蓋章,但我也有看過業務自己蓋章等語(他卷第179至180頁),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平時即有授權業務員自行在代對帳聯單上蓋章之情形,且告訴人確曾在被告任職滿6個月後,即授權被告自行在代對帳聯單 上蓋章。 ㈣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在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上塗改刪除後 ,在原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屬於逾越告訴人授權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固有授權業務員得自行持告訴人之印章在代對帳聯單上蓋章之事實,惟依十全公司所規定之流程,業務員於對客戶開立代對帳聯單後,原本必須交予課長審核蓋章,以確認該名客戶之應收款項是否正確,故依十全公司之規定、業務員與課長間之默契、製作代對帳聯單之用意及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可知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應僅及於業務員在代對帳聯單上之「主管核示」欄內蓋章,而不及於其他。再依代對帳聯單之書面格式以觀,業務員對客戶開立代對帳聯單時,須由業務員填寫左側之「客戶名稱」、「出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折讓」、「總金額」及「實收金額」等項目後,由客戶在右側「確認左列帳單金額無誤」之上方「客戶簽章」欄位內蓋章確認,再由業務員帶回公司交付課長審核無誤後,在「確認左列帳單金額無誤」之下方「主管核示」欄位內蓋章確認,用以分別表示該名業務員之客戶及主管均已核對確認業務員所填寫之帳單內容無誤之意旨,並確保十全公司當月份之紅單及代對帳聯單之加總金額與公司之應收款項相符,益徵告訴人僅授權業務員在代對帳聯單上之「主管核示」欄位內用印,業務員自不得擅自將其印章挪為他用。 3.惟本案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原本係被告填寫「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李宗勳皮膚科,金額8,400元,折讓252元, 實收金額8,184元」之意旨後,由李宗勳皮膚科在「客戶簽 章」欄位內蓋用「李宗勳皮膚科診所109.7.28」印文,再由告訴人在「主管核示」欄位內蓋章確認完成。則自該紙代對帳聯單之字面文義以觀,係指告訴人已確認十全公司對李宗勳皮膚科尚有8,148元之應收款項。然被告卻在該紙已經製 作完成之代對帳聯單上,擅自將原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以橫線方式塗改刪除,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後,在已刪除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蓋用告訴人「蘇柏倫」之印章,並新增十全公司對東生藥局之出貨日期、金額及實收金額等其他事項,致形式上觀察該紙代對帳聯單之字面文義,係由告訴人「蘇柏倫」刪除十全公司對李宗勳皮膚科之應收款項,並新增對東生藥局之應收款項,而與刪改前之文義全然不同,顯已逾越告訴人授權被告僅能在「主管核示」欄位內用印,作為告訴人已確認該紙代對帳聯單所載金額無誤等意旨之範圍。 4.又證人莊于欣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的代對帳聯單是3年前的事了,我沒有印象,假設我今天拿到這張單子,我會先問被告為何客戶名換了,通常我會叫他再寫1張新的,李宗勳 就李宗勳,東生就東生,可是我現在看到上面有蓋章,就表示課長認同這1張,他是把李宗勳蓋掉換成東生藥局,所以 我會算他是東生藥局的,我不會算是李宗勳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被告刪改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後,已足使十全公司之會計人員誤認為有包含刪除對李宗勳皮膚科之應收款項,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之用意。復參諸證人莊于欣另證稱:代對帳聯單都放在業務員身上,業務員身上本來都會準備空白的代對帳聯單,南投公司那邊也有空白的代對帳聯單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堪認空白之代對帳聯單 取得容易,如欲新增1筆對客戶之應收款項,逕持全新空白 之代對帳聯單填寫後,交由課長審核蓋章即可,故雖告訴人已經授權被告蓋章,惟被告亦應在新填寫之代對帳聯單上「主管核示」欄位內用印,始符合十全公司之常態流程及告訴人所預見之授權範圍。然被告卻刪改原有之代對帳聯單,並在刪改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改變原先代對帳聯單之文義內容,實已非告訴人所能預見,自難認該行為仍在告訴人預先授權蓋用印章之範圍內。 5.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特意拿已經使用過的李宗勳皮膚科的代對帳聯單,讓莊于欣看這張代對帳聯單不符合平常業務員的作法,正確作法應該拿1張空白的代對帳聯單來寫 ,但是我怕這樣子一定會在法律上造成問題,所以我希望他們在核實過程當中,要去跑通報流程,如果業務員隱匿帳款會通知主管,營業部他們會去通知營業部課長,再通知告訴人再去查核1次業務員所繳回的代對帳聯單,我才會刻意用1張已經寫過的代對帳聯單來塗改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當時亦明知依十全公司之正常流程,其為符合莊于欣要求之當月份結帳程序,即應另行填寫全新之代對帳聯單以供核對,然被告卻以其自認為可以自保之方式,特意拿取原有之李宗勳皮膚科代對帳聯單,刪改其文義內容後,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塗改處,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此舉並非符合常態之業務行為,而已逾越告訴人僅就日常業務審核代對帳聯單時,同意業務員逕行用印之授權範圍。 6.刑法第210條所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確 有損害發生為必要,只須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自刪除李宗勳皮膚科之代對帳聯單,改為東生藥局之代對帳聯單,並在刪改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行為,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一般人誤以為係告訴人刪改該紙代對帳聯單之文義。而十全公司之代對帳聯單乃係作為核對應收款項之重要依據,故該紙遭被告刪改文義之代對帳聯單,即有使告訴人日後陷於帳務爭議,甚至訴訟糾紛之可能性。此觀諸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這張東生藥局代對帳聯單上客戶名稱修改蓋有蘇柏倫章?)那不是我蓋的,我只會蓋在主管核示的位置,不知道是誰蓋的,不知道蓋上去有什麼作用云云(偵續卷第48至49頁),而否認其有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刪除「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之行為,可見該印章之所有人即告訴人確有遭受被告之行為所牽連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已經使用過之代對帳聯單形同廢紙,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逾越授權,在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 上之「客戶簽章」及「主管核示」欄位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十全公司之說明: 1.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上共有告訴人之印文3枚,除刪改「李宗勳皮膚科」處之印文1枚,係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所為 逾越授權之蓋章行為,已如前述外,其餘2枚印文並無證據 證明亦係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所為,自無法排除係先前製作「李宗勳皮膚科」之代對帳聯單時,即已蓋用在「客戶簽章」及「主管核示」欄位內,而被告在到職6個月後,既已獲 得授權得以自行持用告訴人之印章在代對帳聯單上用印,以作為確認該筆應收款項金額無誤之用意,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而非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行為。 2.證人莊于欣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回來繳帳,因為我們算的都是整個月份的,他也去出納那邊繳了,他繳了之後才發現帳錯,說要拿錢出來繳,我們公司是沒有接受當天才繳帳的,所以他一定要去拿代對帳聯單來寫,寫完給課長確認後,我們就會把那張列為紅單一起算帳,這樣帳才會符合,他自己回去再沖帳,其實很多業務都有這種情形發生,會忘記沖帳說漏繳,但一定會寫白色單子告訴我們說下個月再沖,通常業代都會這樣子做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足見被告 辯稱其於109年9月11日向莊于欣表示已經收取東生藥局之貨款,漏未繳回公司,願意當場繳帳,惟因莊于欣回稱公司無法接受當天繳帳,故被告必須另行填寫代對帳聯單,視為公司尚未收取該筆貨款,以符合當月份之應收款項金額,並留待下個月份始能將該筆貨款繳帳、沖帳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並未向十全公司隱匿其已收取東生藥局貨款之事實,而係為配合公司要求之結帳流程,始刪改附表編號1之代 對帳聯單交付莊于欣收執,即不足以生損害於十全公司對客戶收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十全公司事後雖由業務員涂儷錦再持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向東生藥局請款,致東生 藥局因此產生不良觀感,惟此乃十全公司內部未能落實通報流程,以即時傳達被告已向東生藥局收款之訊息所致,尚與被告刪改代對帳聯單之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之刪改處,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十全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刪改代對帳聯單之正確性,則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為掩飾其已收取東生藥局之貨款,卻未繳回十全公司之事實,而行使附表編號1之代對帳聯單, 即不足以生損害於十全公司,已如前述,原判決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十全公司之業務員,並受告訴人之信任而授權蓋章,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刪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後,擅自蓋用告訴人 之印章於刪改處,致告訴人陷於十全公司帳務爭議或訴訟糾紛之風險,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在量刑上難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考量其係為配合十全公司要求之結帳流程,一時思慮不周,始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 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 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該紙偽造之代對帳聯單已經被告交付十全公司收執,即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本案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他卷第7至23頁) 編 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代對帳聯單客戶簽章/日期 金額 十全公司收款方式、入帳時間(原審卷一第59頁、第171至179頁) 告訴人蓋章 1 刪改前:李宗勳皮膚科 刪改後:東生藥局 109年7月13、24日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109年7月28日 7150元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十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3570元。 退貨3580元。 3枚印文 2 信生診所 109年4月7日 信生診所/109年8月28日(日期為手寫) 5080元 109年9月28日現金入帳5080元 1枚印文 3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 109年7月1日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109年8月26日 7566元 109年9月28日支票入帳7566元 1枚印文 4 李安迪診所 109年7月28日 李安迪診所/109年8月20日 4750元 109年9月28日現金入帳4750元 1枚印文 5 南州健人藥師藥局 109年6月16日 南州健人藥師藥局/109年6月21日 199元 109年9月30日現金入帳199元 1枚印文 6 南州健人藥師藥局 109年7月21日 曾靜君(簽名)/109年8月21日 2400元 109年9月30日支票入帳2400元 1枚印文 7 家揚皮膚科診所 109年7月3日 家揚皮膚科診所/109年9月1日 10973元 109年9月15日現金入帳10973元 1枚印文 8 民安藥局 109年6月18日 民安藥局/(無日期) 2280元 109年9月30日現金入帳2280元 1枚印文 9 寶合康藥局 109年6月18日 寶合康藥局/(無日期) 2280元 110年4月15日現金入帳2280元 1枚印文 10 大何有限公司 109年7月1、28日 (客戶簽章欄無客戶簽章,不知何人於該欄位手寫「已沖帳」)/109年9月14日 10600元 109年9月15日支票入帳10600元 1枚印文 (主管核示欄另有1枚不明署押) 11 泰好藥師藥局 109年5月19日 泰好藥師社區藥局/109年7月29日 2565元 109年9月28日支票入帳2565元 1枚印文 (主管核示欄另有1枚不明署押) 12 柏吉藥師藥局 109年4月13日 柏吉藥師藥局/(無日期) 3000元 109年9月30日折讓3000元 1枚印文 13 廷美藥局 109年7月8日 廷美藥局/109年8月15日 64410元 109年9月29日支票入帳64410元 1枚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