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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上訴人
即被告
邵士哲 (送達代收人李毓庭)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祖佑 (送達代收人李毓庭)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騰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劉映雪律師

王偉律師(民國112年8月25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戊○○、甲○○、乙○○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0樓之1翔宇物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由該公司提供殯葬產品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靈骨塔等產品銷售業務,其等均明知並無實際買家要購買丁○○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為丁○○代銷該等產品之真意,竟各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向丁○○佯稱:有買家「陳董」要購買丁○○所持有殯葬產品,透過翔宇公司以認購憑證換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比較便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丙○○購入1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並於106年10月20日依丙○○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帳100萬元至翔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11月6日在臺北車站大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丙○○。

(二)丙○○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16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買家「陳董」開挖遷祖墳時挖到13名無名屍,要追加13套塔位加牌位,總共要36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6萬元,應予更正)云云,再由戊○○於107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丁○○佯稱為「陳董」支付之訂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6萬5,000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予丙○○及戊○○共同收受。

(三)丙○○、甲○○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經丁○○與丙○○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丙○○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丁○○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丙○○,嗣乙○○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丁○○,佯稱:丙○○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丙○○遭留職停薪,需由丁○○繳還丙○○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乙○○。嗣丁○○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案經傳訊為證人,始知悉受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乙○○(下各稱被告丙○○、戊○○、甲○○、乙○○,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製作之付款情形整理表、告訴人與其指為「被告戊○○」、「被告丙○○」之人間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其胞兄余昌祥、胞姊徐佩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與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甲○○、乙○○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甲○○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盈琳於調詢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殯葬處函文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戊○○與其等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師黃振基資料之證據能力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然此部分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⑴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有關被告4人詐欺之犯罪經過,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為替代,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刑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應不具證據能力。

⑵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陳述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及兄嫂間LINE對話紀錄

⑴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而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乃屬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犯罪行為人陳述之內容,因其本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以外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就被告甲○○、乙○○傳送文字訊息部分,因其本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甲○○、乙○○雖否認上開文字訊息為渠等傳送,惟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貳、一、(四)、1⑶、3⑶所載】。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可證對話內容確是其本人所為之談話內容,依據上開說明,就告訴人傳送之文字訊息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之兄嫂「Amber Kao」傳送文字訊息部分,因未經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此部分供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又該等LINE對話紀錄中,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部分,性質上乃屬物證(即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此部分則詳後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說明。

3.告訴人手寫筆記本

⑴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被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手寫筆記本1本,乃其用以記錄106年至107年間與翔宇公司及其他殯葬業者接洽購買殯葬產品之流程與細節等事項,並由其本人於事件發生當日或3日內予以書寫,以使自己清楚各交易細節及資金支出情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22至2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手寫筆記本原本1本,可見該筆記本之紙緣多有摺痕、不平整與泛黃情形,且觀其記載日期為106年8月2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大部分是以藍色油性原子筆書寫,墨水顏色有深有淡,可判斷是以不同之原子筆來記載,除以藍筆書寫部分外,亦有以紅色原子筆記載日期、金額等者,有原審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五卷第51頁)。參酌上開勘驗結果,依該筆記本之陳舊外觀及紙質等可研判該筆記本乃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翻閱,並因空氣濕度、使用人反覆書寫等相關使用情況,方呈現摺痕、不平整及邊緣泛黃等情形;此外,依其墨水顏色、深淺等跡證以觀,亦可合理推論是於不同時日以不同之原子筆書寫而成。再且,觀諸告訴人記載之內容(見原審訴五卷第79至95頁),告訴人並非單獨針對與翔宇公司、被告4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其他買家「趙伯伯」、其他業務人員「小饒」、「仲介陳先生」、其他殯葬產品銷售業者「證翔」及與相關政府單位「五股戶政事務所」、「政府單位劉先生」等接洽過程及告訴人如何取得資金、計算資金收支、至廟宇求簽等節,並經告訴人證稱該等記載與被告4人犯行無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24至25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衡情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該筆記本封面所載年份為106年度,卻記載106年至107年間之事,且告訴人自承有於事後補充記載之情形(如106年10月19日之紀錄);就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8日等4筆紀錄之年份,有將108修改為106之情形,顯係事後修改;107年1月17日至高鐵左營站日期之記載,並非如其他紀錄寫在前方,而係以(107.1.17)補充於107年1月16日記載下方,非屬備忘錄性質,而是為訴訟用途所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4、215、325、327頁)。然就此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幾乎都是在事件發生當天就會記錄,但如果太忙偶爾會事後才記,但至少是三天內就會補記,106年10月19日有些事件內容被我寫在筆記本左下角,有可能是我寫好同年月20日的內容後,才想起來要補記的,但也是在三天內補記的;因為我是在106年間開始與殯葬業者接觸,當有後續事件發生我就會繼續往下書寫,即便是跨到107年間,我也想說就繼續寫在同一本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42、51至52頁),其所為上開說明實與生活常情相符;就4筆紀錄之年份修改部分,因發生日期均為106年8月間,原應書寫106.8,阿拉伯數字8緊接在數字6後,因一時分心、筆順相近而誤寫,並非難以想像,若告訴人記載上開資料果為日後訴訟所用,為避免遭人發現及質疑有塗改之處,應採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方式為之,豈有隨意以劃二橫線之方式塗改。就(107.1.17)部分,參閱筆記本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16日記載明天預計行程,在後方備註(107.1.17),未悖於一般書寫習慣,且該處筆跡、字距及墨痕亦與該段文字相符,堪認係同一次書寫,非事後故意增補。此外,綜觀該手寫筆記本所記載關於被告4人之內容,其記載形態與告訴人記載之其他事件相比,並無特例單獨或強硬記入之跡象,難認有何後為訴訟用途而刻意加工、補記之情形,自不影響其特別可信性之認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其餘供述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291至3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至於患病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陳士綱律師於112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經電詢陳士綱律師事務所人員表示被告乙○○因有上呼吸道感染、胃腸炎等症狀無法到庭,被告乙○○嗣提出於112年12月4日至黃志勳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28至232頁)。本院因而改期至113年5月7日續行審理,113年5月7日審判期日傳票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乙○○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被告乙○○於113年5月7日審判期日又未到庭,其辯護人劉映雪律師原稱不清楚被告乙○○生什麼病,請求改期,嗣表示被告乙○○因罹患急性腸胃炎無法到庭,並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被告乙○○至黃志勳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88、298、336、338頁),經本院函詢黃志勳診所被告乙○○相關病況,函覆結果略以:林員當日於早上9點就醫、早上9點離開診所,就醫時聽診腹部蠕動稍快,林員當日可自行行走、意識正常、可外出無限制、可自由活動等情,有黃志勳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0至354頁),足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7日就醫時間短暫,當日可自行行走、意識正常、活動自由,且係以一般門診就診,而非掛急診,亦未住院,衡情病情應非緊急,既可自行前往就診,為何無法至法院開庭,縱有就診需求,亦可於庭畢後就診。且觀諸卷附病歷,被告乙○○至黃志勳診所就醫之紀錄,僅有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7日2次,病情亦具雷同之處,實難認被告乙○○具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原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沒印象是否接觸過告訴人,印象中沒有跟告訴人收過錢或有殯葬產品的相關交易,嗣改稱:就事實欄一、(一)有販賣8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共100萬元給告訴人,但不是詐欺,是告訴人認為我的售價比較便宜才跟我買,用匯款的;就事實欄一、(二)承認犯詐欺罪,但只詐得100萬元,我自己一人去的;就事實欄一、(三)承認普通詐欺罪,伊自己一人詐得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4至271、313至318頁)。被告戊○○、甲○○、乙○○皆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推銷塔位,告訴人原本付一筆現金要買祥雲觀的塔位,後來反悔,我就匯回30萬給她,沒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甲○○辯稱:除了在107年3月16日,佯以買家「陳董」購買骨灰罈需要230萬元的會計師作帳費為由,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外,並沒有事實欄一、(三)所載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詐騙之事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113至122頁;本院卷第161、318頁),被告乙○○辯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沒有販售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相關產品予告訴人,也沒有收過她的錢云云(見調查卷第3至9頁;他三卷第45至48頁;原審訴一卷第177至187頁;原審訴五卷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一)前提事項(即被告4人均不爭執部分)

1.被告4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均為翔宇公司之外派銷售人員,由該公司提供殯葬產品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靈骨塔等產品銷售業務等情,業經被告4人均坦認在卷(見調查卷第4、64頁;他一卷第249至250頁;原審訴一卷第65、179、367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被告丙○○、戊○○、甲○○之翔宇公司名片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因與翔宇公司不詳銷售人員接洽購買殯葬產品(告訴人接洽對象之身分特定為被告4人部分,詳後述),而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取得「淡水懷親園區」、「淡水宜城墓園」、「淡水懷恩園區」、「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等殯葬產品權利證明相關文件乙情,則經告訴人提出上開各項權狀、憑證及寶石鑑定書影本附卷為佐(見他一卷第55至121頁;他二卷第201頁;他三卷第473至4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匯款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丙○○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0日依被告丙○○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帳100萬元至翔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自106年9月27日起跟我接觸,佯稱有客戶「陳董」要購買我手上的塔位,透過翔宇公司以認購憑證換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比較便宜,我因此同意用200萬元請他幫我換購16個宜城墓園塔位,並匯款100萬元到翔宇公司帳戶內,後來被告丙○○跟我說匯款到公司會有稅金問題,請我以後都改以現金方式付款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358至359頁;原審訴五卷第19至2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翔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119頁;原審訴一卷第289至291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固否認施用詐術,以告訴人係因其產品較便宜,方向伊購買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丙○○就此部分,前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沒有跟告訴人收過錢或有殯葬產品的相關交易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61至79頁;原審訴五卷第100至112頁;本院卷第160頁)。若本次交易經過確如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所辯情詞,被告丙○○為何自始一再否認認識告訴人,亦否認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表示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匯款100萬元至翔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前後不一,顯因難以合理解釋上開100萬元匯款之緣由,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難以採認。再者,證人即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告訴人原本是被告丙○○的客戶,當初被告丙○○是跟告訴人接洽淡水宜城墓園部分,我會認識告訴人就是被告丙○○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丙○○有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讓我跟告訴人聯繫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69頁;他一卷第251頁;原審訴一卷第65頁),審以被告戊○○於歷次詢訊問程序,均對此情明確供述,且被告丙○○、戊○○均自述彼此因為殯葬同業關係而相互認識,並無冤仇嫌隙(見調查卷第66頁;原審訴五卷第106頁),則被告戊○○當無惡意憑空杜撰上情之必要,益徵被告丙○○前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亦非實在。

⑶再觀告訴人提出106年至107年間紀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件之手寫筆記本,可見其手寫紀錄「106.09.27(W三) 翔宇來談決定由翔宇課長邵先生接手處理」、「106.10.15(W日) 邵課長確定宜城辦土權(8位家族位+夫妻位×3+個人位×2)16位總共200萬,我表示會先付超過100萬,先約10/18(W3)簽約」、「106.10.19(W4) 中午13:00上高鐵前將16位權狀交給邵課長簽妥買賣合約」、「106.10.20(W5) 上午9:30在國泰世華等,我同時匯30萬→小饒,100萬→翔宇資產管理,邵課長說下周會來高雄,想跟我聊一下,10/19中午有提到翔宇有代書,過戶費含在仲介費內」等文字(見原審訴五卷第81至85頁),而記錄與被告丙○○接洽宜城墓園殯葬產品之過程及依約匯款100萬元等事件,復提出抬頭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之被告丙○○名片為證(見他一卷第35頁),上開證據所示客觀內容,均要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相互吻合。

⑷此外,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詐欺另案中,在106年間以翔宇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另案被害人吳文虎、林秀妹佯稱:已經找到買家、大老闆欲購買殯葬產品,可再多買幾套一併出售云云而詐取財物,嗣經該院判處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詐欺罪,我承認我有對被害人吳文虎、林秀妹講不實的事項,實際上並沒有大老闆要購買靈骨塔,以虛構有買家要買的方式銷售靈骨塔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四卷第51至86頁);復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坦認上情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156至159頁),且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47至59頁),而堪認定。則觀被告丙○○於另案中同藉以翔宇公司銷售人員之身分,於106年間接洽其他被害人,並以虛構買家之詐術,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此等情節均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接洽時間、詐術內容如出一轍,此種犯罪手法具有明顯特徵之相似性,足徵被告丙○○具備以相似手段施用詐術之心得與經驗,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要與事實相符,且自始至終均無客戶「陳董」之存在,此僅為被告丙○○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虛構之詞。

⑸綜上,告訴人指稱因與被告丙○○接洽購買淡水宜城墓園之殯葬產品,方匯款100萬元至翔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乙情,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所施用之詐術手法,亦與被告丙○○於另案自白內容相互吻合,復經告訴人提出匯款金流、手寫筆記本、被告丙○○名片等為證,堪足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⑹至證人即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會跟告訴人有殯葬產品相關的接洽往來,是因為我看到翔宇公司桌上的寄信名單,我就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前講說「是被告丙○○介紹的」應該是我講錯了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125至129頁),核與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乃三度一致供述是透過被告丙○○介紹而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乙情明確,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顯是因被告丙○○在場且思及與被告丙○○間共犯之共同利害關係所為維護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2.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丙○○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於匯款100萬元後,再於106年11月6日由其母親徐鐘金美、父親徐雨時陪同,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並於車站大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於106年11月6日與我父母一同自高雄搭高鐵到臺北車站,因為我父母他們不放心,後來我們一起在車站大廳內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22至25、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向我及我先生說要購買宜城墓園塔位,因為我們也有幫忙出錢,所以106年11月6日那天就陪告訴人一起從高雄搭高鐵到臺北車站,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53至55、60至63頁),並有告訴人父親徐雨時名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於106年11月6日提領72萬8,705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30萬元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2,980元購買高鐵票之消費明細、告訴人父母於同日在高鐵左營站候車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訴一卷第199至201、259至261、269頁),而堪認定。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確實在場,其證詞應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332頁;原審訴五卷第72頁)。然查,證人徐鐘金美於原審審理時,可明確指認在場被告丙○○、戊○○、甲○○、乙○○之人別(見原審訴五卷第54至55、57、71頁),且告訴人提出上開徐鐘金美、徐雨時於106年11月6日在高鐵左營站候車之照片、告訴人於該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2,980元(高鐵成人票為1,490元、敬老票為745元,成人票1張、敬老票2張合計恰為2,980元)購買高鐵票之消費明細等,當足佐證證人徐鐘金美確實與告訴人共赴臺北而於面交100萬元時在場。則證人徐鐘金美所為證述,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綜上,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丙○○施用詐術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乙情,與證人徐鐘金美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與其父親徐雨時於當日提領共約100萬元之交易紀錄可佐,再有告訴人父母之候車照片及高鐵刷卡消費明細等證據可佐其三人共赴臺北面交款項之事,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同堪認定。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甲○○、乙○○有犯意聯絡,應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告訴人就此次犯行,於其歷次指述中均僅指稱被告丙○○對之施用詐術,並依被告丙○○指示而匯款或交付財物,且被告丙○○為最初與之接觸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8頁;他三卷第359頁;原審訴五卷第17至25頁),而未提及此時有何與被告戊○○、甲○○、乙○○接觸之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有事先與被告戊○○、甲○○、乙○○共同謀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丙○○應係單獨為上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丙○○、戊○○於106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16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買家「陳董」開挖遷祖墳時挖到13名無名屍,要追加13套塔位加牌位,總共要361萬元云云,再由被告戊○○於107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佯稱為「陳董」支付之訂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由其母親徐鐘金美、父親徐雨時陪同,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予被告丙○○、戊○○共同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26至27、39至40頁),並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01.16 陳董追加13個人平面位+牌位,總共186+175.5=361.5萬,由阿爸贊助提供360萬,明天早上提款,13:00約高鐵左營站,邵課長、劉先生面交(107.1.17)簽收,土權帶去辦合併,靜候佳音......」等文字互核一致(見原審訴五卷第91頁),且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徐鐘金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55至56、63至67頁),再有抬頭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之被告丙○○、戊○○名片、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被告戊○○匯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父親徐雨時名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於107年1月17日提領合計358萬3,074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在莫凡比左營店刷卡消費530元之消費明細在卷為證(見他一卷第35頁;原審訴一卷第203、243、269頁),而堪認定。

2.被告丙○○於詐欺另案中,同因106年間擔任翔宇公司銷售人員,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而詐欺另案被害人,經被告丙○○於另案中自白確實以虛構買家之詐術實施詐欺犯行,而經另案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戊○○前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以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另案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所持有殯葬產品,然需再購買骨灰罈、牌位、內膽等方能順利售出云云而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審理,被告戊○○並於該案審理中自白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戊○○110年12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7至227頁;原審訴四卷第289至306頁);復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坦認上開詐欺之情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160頁),而堪認定。則觀被告戊○○於另案中同藉以殯葬產品銷售人員之身分接洽其他被害人,並以虛構買家、需加購殯葬產品方能順利出售等詐術,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此等情節均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接洽時間相近、詐術內容互核相同,犯罪手法具有明顯特徵之相似性,足徵被告戊○○具備以相類手段施用詐術之心得與經驗,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要與事實相符,且自始至終均無客戶「陳董」之存在,更無所謂追加塔位之事,此僅為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詐術甚明。

3.綜上事證可見,告訴人指述受被告丙○○、戊○○以前揭詐術詐欺而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等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告訴人之母徐鐘金美所述互有相符,又與被告丙○○、戊○○於詐欺另案中坦承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極為相似,亦有告訴人之父徐雨時於當日自金融帳戶內提領與361萬5,000元數額相近現金之交易明細紀錄可佐告訴人所述金流支出,復有告訴人當日於莫凡比左營店刷卡之消費紀錄可證其所述面交款項時地,再有被告丙○○、戊○○名片、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會面前日收受被告戊○○匯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等,可佐告訴人與被告丙○○、戊○○間確因殯葬產品買賣有所接洽並具金錢往來之事實,前揭事證均當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堪認被告丙○○、戊○○確有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交付現金361萬5,000元甚明。

4.反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單獨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置辯,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節前後迥異,就金額部分,亦與前揭告訴人之陳述、筆記本紀錄及告訴人父親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數額不符,是被告丙○○所辯,無從憑採。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告訴人支付一筆現金購買祥雲觀塔位,後來反悔,伊就歸還30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匯款30萬元與告訴人一事,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稱沒有印象匯錢給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4、160頁;本院卷第160頁),然30萬元數額非少,若果有其事,豈會遲遲無法說明,直至本院審判期日時始為前揭辯解,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顯然有疑,難以遽採。至證人徐鐘金美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我記得107年1月17日我們在左營高鐵站的咖啡廳與被告丙○○、戊○○見面時,我們好像都沒有人點飲料,桌上是空的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66、70頁),而與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莫凡比左營店刷卡消費紀錄不符。然審酌107年1月迄原審審理時已逾5年有餘,證人徐鐘金美就此無涉犯罪事實之瑣碎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屬合乎情理,尚無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丙○○、戊○○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徐鐘金美並未到過現場、證詞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72頁),均無可採。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應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然告訴人就此次犯行,於其歷次指述中均僅指稱被告丙○○、戊○○對之施用詐術,並交付財物予其二人等語(見他一卷第8頁;原審訴五卷第26至27頁),而未提及被告甲○○、乙○○有何參與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丙○○、戊○○就此部分犯行,有事先與被告甲○○、乙○○共同謀劃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次詐欺犯行,應僅被告丙○○、戊○○共同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甲○○撥打電話施用詐術部分

⑴被告甲○○於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五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3.27 汪先生預告W4晚上來高雄找我簽收節稅用申請下來的產品 汪先生:上周六國稅局至宜城查稅已抽查五件」、「107.3.29 今天收到23個罐子的保證書及保管客戶存根(尚未簽收)」、「107.4.7 2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罐子簽收罐子公司表示可回賣給他們,半價收購。確定4/23~4/27過戶」、「107.4.12 談細節(汪先生)」、「107.4.17 陳董加買3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灰罐售價報1815萬元,私下以抵稅務方法做,成本18萬元/個,多的歸我。請陳董自己付定金他說OK!」、「107.4.19 陳董只願付一成的訂金180萬元,我告知汪先生我決定先賣8人家族位」等文字互核一致(見原審訴五卷第93頁),並有抬頭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之被告甲○○名片附卷為證(見他一卷第35頁)。

⑵此外,被告甲○○於此前之107年3月14日以翔宇公司銷售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經會計師結算後,告訴人之作帳費用為230萬元,可以購買23個斯里蘭卡藍星石骨灰罐之方式來作帳節稅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6日、19日在高雄市之麥當勞門市分別交付現金1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116至122、161至162頁),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證(見原審訴五卷第209至227頁)。而觀被告甲○○此部分所自承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要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甲○○後續再致電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云云以詐欺部分,不但於時間方面具有密接性,更於話術方面具有前後脈絡之連貫性,亦與後續被告丙○○、戊○○詐稱之內容先後呼應(詳後述4.部分),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⑶又告訴人另提出其與暱稱「左手賈霸甲○○」之人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7月15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95至200頁),並指稱該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甲○○,惟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本人(見原審訴一卷第369頁)。而查,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多次稱呼對方為「汪先生」,對方均未否認且與告訴人互有應答,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以「我不是還有三個沒簽收的罐子嗎?!我需要提領單的照片」等語向對方索要寄存託管憑證之照片,並經對方回傳編號XY001259至XY001261號之寄存託管憑證及編號HY005169至HY005171號之寶石鑑定書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同年月9日以「有跟會計師說嗎?他怎麼回應你?」等語詢問對方與會計師聯繫下文;另於同年月29日以「請問一下,會計師做好稅送國稅局,大概多久才會收到完稅證明?」等語詢問對方稅務相關問題;復於同年3月20日以「我剩太多藍星石的罐子,想回賣一些給工廠可以嗎?」等語向對方提及藍星石骨灰罈之事。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以「汪先生」稱呼對方,並於對話中提及寄存託管憑證、會計師、國稅局稅務問題、藍星石骨灰罈等事,均要與其上開指稱被告甲○○先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後續再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等節相符,亦與被告甲○○自承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一情相合,堪認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甲○○無訛。

⑷綜合上開卷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甲○○以前揭虛構之詞而施詐乙節,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又與被告甲○○自承以「購買藍星石骨灰罐作帳節稅」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並經另案判處罪刑部分,於時間方面具有密接性、於話術方面具有前後脈絡之連貫性,亦與被告丙○○、戊○○後續向告訴人詐稱之內容先後呼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告訴人後續仍追問被告甲○○關於會計師作帳、國稅局報稅下文及藍星石骨灰罐等事宜,而可佐證被告甲○○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等事,告訴人方會持續以上開事項追問之。從而,前揭事證均當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2.被告丙○○施用詐術並收受154萬元現金部分

⑴被告丙○○於被告甲○○向告訴人佯稱「因國稅局查稅而暫停買賣、需再加購藍星石骨灰罐」云云後,經告訴人向被告甲○○表示無力再支付410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丙○○於107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借款,為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被告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原審訴四卷第94頁;原審訴五卷第28至29、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4.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多要一點」、「107.5.4 車貸31萬 哥70萬 大哥240萬 信貸50萬 姐3萬 共394萬」等文字互核一致(見原審訴五卷第93至95頁),再有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7日現金支出8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胞兄徐昌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現金支出7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至7日間以「加購骨灰罐以節稅」為由,向其兄嫂「Amber Kao」傳送借款70萬元之文字訊息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143頁;原審訴一卷第259、279至280頁),而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吻合。

⑵此外,被告丙○○曾於107年5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購買高鐵票而消費1,490元,有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二卷第97至103頁),而觀住居所為臺北之被告丙○○停留於高雄之時間,核與告訴人所述交付上開金錢之時間、地點相符。又被告丙○○、乙○○再於107年9月20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共赴淡水宜城墓園確認位置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徐鐘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63頁;原審訴五卷第28至29、31至32、43至45、56至60頁),並有「丙○○」署名之107年9月20日產品位置確認書附卷可佐(見他三卷第365頁),且觀該署名之筆順、字跡要與被告丙○○筆錄簽名筆跡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59、99頁;原審訴一卷第78頁;原審訴三卷第154頁),足堪認定為其本人所簽立無訛。由此可見被告丙○○確因淡水宜城墓園相關殯葬產品而與告訴人有業務上之往來。

⑶再者,被告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詐欺另案中,於106年間①先由另案被告李湘(同為翔宇公司業務員)向另案被害人吳文虎佯稱:可出借約100萬元協助吳文虎購買骨灰罈云云,嗣再由被告丙○○向吳文虎佯稱:李湘代墊之骨灰罈費用乃挪用父親保單質借而來,李湘父親至翔宇公司大鬧,需由吳文虎返還上開借貸金額,交易方能繼續云云,而向另案被害人吳文虎施詐取財;②先由被告丙○○向另案被害人林秀妹佯稱:僅需支付20萬元購買骨灰罈,其餘80萬元交由其想辦法云云,嗣再由另案被告白昆展(同為翔宇公司業務員)向林秀妹佯稱:被告丙○○之母親因上開代墊款項之事至公司大鬧,以致被告丙○○離職,需由林秀妹返還代墊款方得繼續交易云云,而向另案被害人林秀妹施詐取財,後經該院判處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詐欺罪,我承認我有對吳文虎、林秀妹講上開不實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四卷第51至86頁);復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坦認上開詐欺之情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156至159頁),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47至59頁),而堪認定。則觀被告丙○○於另案中與李湘、白昆展等人相互配合而向另案被害人所施用「1人佯以可私下代墊款項、另1人佯以東窗事發而需補齊代墊款」之詐術,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丙○○佯稱其可借予部分款項,告訴人僅需支付部分云云,嗣再由被告乙○○佯稱被告丙○○借貸之事東窗事發,需由告訴人補齊借貸款項云云(此部分犯行詳下述)等內容如出一轍,前揭犯罪手法具有明顯相似性,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要與事實相符

⑷另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單獨向告訴人詐得80萬元云云置辯,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節前後迥異,就金額部分,亦與前揭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7日支出現金8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胞兄徐昌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支出現金7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至7日間以「加購骨灰罐以節稅」為由,向其兄嫂「Amber Kao」傳送借款70萬元之文字訊息所示金額不符,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⑸綜合上開卷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丙○○以前揭虛構之詞而施詐並交付財物乙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亦有告訴人及其家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金流、向家人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其所述交付財物時間、數額及向家人調借款項原因,另有被告丙○○於高鐵左營站購買高鐵票之刷卡紀錄可與告訴人所述面交時間、地點相吻合,且被告丙○○另案所自承與其他另案共犯相互配合之施詐手法,要與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如出一轍。此外,被告丙○○於此前【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此後(即107年9月20日共赴淡水宜城墓園部分)均有與告訴人因殯葬產品交易而持續往來之事實,以上卷證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丙○○確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甚明。

3.被告乙○○施用詐術並收受240萬元現金部分

⑴被告乙○○於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可私下借款約230萬至24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取154萬元後,另於107年5月20日左右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丙○○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被告丙○○遭留職停薪,需由告訴人繳還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尾款予被告乙○○,而經被告乙○○允諾107年6月5日點收骨灰罐後即可成交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原審訴四卷第94至95頁;原審訴五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手寫筆記本記載「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一致(見原審訴五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胞兄徐昌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5月25日支出現金24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以「需返還業務人員代墊款」為由,向其兄嫂「Amber Kao」傳送借款240萬元之文字訊息在卷為證(見他二卷第145頁;原審訴一卷第279至280頁)。

⑵此外,告訴人於交付上開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之尾款240萬元予被告乙○○完畢後,即由被告乙○○於107年6月5日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相約於臺北車站見面,再由被告乙○○搭載其2人前往骨灰罈放置工廠點收骨灰罐,然於現場發現骨灰罐存有破損瑕疵,並經「陳董」致電表示不予成交;又被告丙○○、乙○○再於107年9月20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徐鐘金美共赴淡水宜城墓園確認位置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徐鐘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原審訴四卷第94至95頁;原審訴五卷第28至29、31至32、43至45、56至60頁),並有前揭被告丙○○簽立之000年0月00日產品位置確認書附卷為證(見他三卷第365頁)。

⑶又告訴人另提出其與暱稱「Ching。翔宇林先生(見調查卷第215頁)」之人於107年6月4日至108年7月19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201至215頁),並指稱該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乙○○,然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本人(見原審訴一卷第182頁)。而查,該對話對象於107年6月4日自稱「我是林先生」,且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提及「我們10:29會到台北車站」等語,並經對方回以「好的 徐小姐 我已經到了 我在台北車站西一門」等語,此一會面時地要與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上開證述與被告乙○○因點收骨灰罐並預定成交之會面時地相符;又於107年6月5日會面後乃至同年月00日間,可見告訴人持續向對方詢問「罐子於工廠修補之情形、陳總簽約下文」等事,此外該對話對象另於107年7月18日向告訴人稱「我老婆今天剛生 我在顧她」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小孩之出生年月日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16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該對話對象以「林先生」自稱,所述老婆生產之日亦與被告乙○○子女出生日期相符,且於對話中提及107年6月5日相約臺北車站會面之事,又於後續對話持續談論骨灰罈破損及「陳董」簽約問題,自堪認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乙○○無訛。則此一對話紀錄當可佐證告訴人及證人徐鐘金美證述於107年6月5日與被告乙○○相約點收骨灰罐並預定成交之事,可進而補強告訴人指述已先於107年5月26日交付240萬元之骨灰罐尾款予被告乙○○,方由被告乙○○為其處理後續點收及成交事宜乙節之真實性。

⑷再觀被告丙○○自承於詐欺另案與其他翔宇公司業務員相互配合所用「1人佯以可私下代墊款項、另1人佯以東窗事發而須補齊代墊款」之詐術,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丙○○、乙○○此部分相互配合之詐欺手法相同。而被告乙○○因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以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另案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所持有殯葬產品,然需再購買骨灰罈、牌位、內膽等方能順利售出云云而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案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審理,被告乙○○並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以上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7至227頁;原審訴四卷第289至306頁);復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坦認上開詐欺之情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163頁),而堪認定。則觀被告丙○○、乙○○於另案中同藉以殯葬產品銷售人員之身分接洽其他被害人,並以可私下借款代墊、因東窗事發而需返還代墊款、虛構買家、需加購殯葬產品方能順利出售等詐術,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此等情節均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詐術內容如出一轍。

⑸綜合上開卷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乙○○以前揭虛構之詞而施詐並交付財物乙節,要與告訴人作為備忘錄性質而按日記載之手寫筆記本內容相互吻合,亦有告訴人家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金流、向家人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其所述交付財物時間、數額及借款緣由,另有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之證述、被告乙○○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其等為簽約成交而共赴工廠點收骨灰罐之事,進而佐證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將成交尾款24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之真實性;且被告丙○○、乙○○另案所自承與其他另案共犯相互配合之施詐手法,要與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明顯相似,以上卷證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乙○○確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甚明。

⑹至被告乙○○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傳的,我的手機曾經有借給被告丙○○使用過,因為他手機壞掉,我就連同手機及門號都借給他云云(見他三卷第46至47頁;原審訴一卷第182頁),然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以:我應該沒有借過被告乙○○的手機,並假扮是他而跟別人傳LINE聊天過等語否認在卷(見原審訴五卷第112頁)。此外,觀上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乃是於107年6月4日至108年7月19日間均有頻繁之訊息往來紀錄,當中並提及其配偶生產與傳送幼兒照片等家庭生活細節,實難想像是他人一時或偶然冒用其名義所傳送,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被告甲○○、丙○○、乙○○間之共犯關係認定被告甲○○、丙○○、乙○○上開施詐行為,均於話術過程中一致提及買家「陳董」,並以「會計師作帳費」、「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作為串聯而一脈相連、相輔相成,且觀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201至215頁),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多次向被告乙○○提及「我也在找邵先生」、「邵先生有叩你了解狀況了嗎?」、「汪先生回我電話了,他知道罐子的事,他說破掉的事,工廠的工人和貨運推來推去……」、「我也問問邵先生好了」、「邵先生提醒說,我們賣別的客戶之前,記得先跟陳總那邊簽解約,才不會有爭議……」、「會計師還沒回應汪先生」、「……但汪先生說可以做稅務,我已經請汪先生聯絡對方業務」等語,而提及與被告丙○○、甲○○間之聯繫及交易進展情形,且被告乙○○對於上開訊息,均能於談話中順暢對答與回應,可見其三人就此部分詐欺計劃,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與他人共犯而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前已敘及【見前揭一、(二)、3與一、(三)、5】,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58、290頁),而無礙被告丙○○、戊○○此部分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丙○○、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被告丙○○、甲○○、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各以上開事實欄所載同一詐術,持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其等,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各屬接續犯。

2.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求順利銷售殯葬產品,率爾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連帶賠付500萬元賠償金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三卷第10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訴五卷第50頁),然所賠付之金額並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存有相當差距;此外,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或辯以不認識告訴人,或辯以因本案遭告訴人誣指而生活深受困擾,僅希望以賠償方式回歸正常生活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107至108、133至134頁),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或已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再參以被告4人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詐得財物合計200萬元、361萬5,000元、394萬元之犯罪情節、本件詐騙之手段;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戊○○之犯罪分工相當;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丙○○、乙○○之參與程度高於被告甲○○等情;另審酌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五卷第165頁),及其等前科素行,再參酌告訴人以:被告4人雖然跟我和解,但我對和解金額很不滿意,且他們都沒有承認自己的犯行,我到現在都還有貸款還沒還清,他們對我們家庭造成的傷害也沒有任何歉意,害得我們差點家破人亡連房子都沒有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170頁),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被告4人與告訴人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有相當差距,且其4人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170至171頁),而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量處被告丙○○、戊○○有期徒刑2年6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各量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2年8月,並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再就被告丙○○所犯3罪部分,考量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詐欺總額約近1,000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1.被告4人已連帶賠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依其等自述乃採均分賠償方式(見原審訴五卷第105、133至134頁),認被告4人各已返還告訴人125萬元。再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一、(二)共犯部分,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一、(三)共犯部分,因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數額,衡酌此部分乃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推認其等就上開犯行各獲取均分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得180萬7,500元(計算式:3,615,000÷2=1,807,500);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得131萬3,333元(計算式:3,940,000÷3=1,3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共獲有512萬83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000+1,807,500+1,313,333=5,120,833);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獲有180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各獲有131萬3,333元之犯罪所得。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上述被告4人各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2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後,應就被告丙○○仍保有之387萬833元,被告戊○○仍保有之55萬7,500元,被告甲○○、乙○○各仍保有之6萬3,333元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4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刑罰邊際效應各節,尚屬妥適,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事實欄一、(二)(三)各改稱承認單獨詐欺告訴人100萬元、80萬元,惟承認之情節與本案卷證並非一致,有避重就輕之處,難謂完全坦承犯行;至被告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認罪並聲請再開辯論(詳後述),有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62至364、382至383頁),均難認被告丙○○、戊○○、乙○○已誠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4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戊○○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3日具狀表示願意更易答辯方向,為認罪答辯,希望與告訴人再洽談和解,惟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而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乙○○自109年10月19日、被告戊○○自109年11月3日接受調詢時起,至113年5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改期於113年5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被告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此為事實審最後審判期日,被告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未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被告乙○○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辯護人劉映雪律師亦為無罪答辯。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6、380頁)。從而,被告乙○○、戊○○以改為承認犯罪,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為由,聲請再開辯論,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簡稱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08830號卷宗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宗之二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宗之三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卷宗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卷宗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二 原審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三 原審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四 原審訴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之五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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