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建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鴻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鴻(下稱被告邱建鴻)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1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邱建鴻係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鴻順起重工程行」之 負責人,主要從事搬家運送業務;余瑞益則從事資源回收變賣賺取費用,2人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邱建鴻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受不知情 之「崧信企業社」負責人林崧信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將不知情之李羿慧位於屏東 縣○○鄉○○街0○00號住處搬家後所產生之廢棄家電、塑膠、家 俱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余瑞益所使用坐落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及旁邊道路上,再以2,000元為代價,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交由余瑞益清除、處理,余瑞益將部分廢棄物留供己用,其餘廢棄物則再遭其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隘寮溪排水幹線旁空地(萬丹鄉興化段1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嗣因本件土地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經屏東縣消防局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並報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邱建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與同案被告余瑞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邱建鴻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6、67、131、133至134頁);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邱建鴻本案犯行固屬不 該,但其於偵查、原審均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其犯後業已報名修習環境保護及廢棄物清理相關課程完畢,俟今年5 月考試通過,即可取得相關證照適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惠請斟酌上情,再考量被告邱建鴻主要從事搬家工作,並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亦未藉此獲取暴利,本案獲利僅為區區兩、三千元,暨本案廢棄物乃非鉅量且僅為一般家庭垃圾,請求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以惕勵被告邱建鴻自新等語(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為被告邱建鴻辯護,而均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不當。 二、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邱建鴻及其辯護人雖以首揭情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邱建鴻與其所經 營「鴻順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共同於110年3月7日晚間某 時,駕駛甲貨車將某汽車保養廠結束營業所產生之廢棄家俱、紙張、廢車材等一般廢棄物,載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下稱前案),且被告邱建鴻旋於同年5月14日 因該案接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訪談,訪談中環保局人員乃明確告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有前案二審判決書、訪談紀錄 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則被告邱建鴻至 遲於因前案接受環保局人員訪談之際,即已深知所營搬家業務,若欲兼及住家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清除),務須先取得許可文件不可,更不容隨意傾倒,然被告邱建鴻卻在短短不到半年之期間內再犯本案,而再度於未取得許可文件情況下,從事住家廢棄物清運(清除)之本案犯行,不僅難認其具悔悟之心,毋寧已屬明知故犯,則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邱建鴻所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之說明: ㈠原審審酌被告邱建鴻擔任「鴻順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運,有被告邱建鴻名片翻拍照片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41頁參照),且前案甫遭查獲,理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不法利益,竟將一般廢棄物清運至同案被告余瑞益處,而以2,000元之代價 ,委由同案被告余瑞益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同案被告余瑞益甚而任意棄置在本件土地上,渠2人所為均已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並考量被告邱建鴻相對於同案被告余瑞益乃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邱建鴻自本案犯行所牟取之利益(即5000元減去分予同案被告余瑞益之2000元應為3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陳已將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03頁 參照)之犯後態度。再斟以被告邱建鴻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搬家業工作,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建鴻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㈡「被告邱建鴻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及實際犯罪所得」,暨「本案廢棄物乃一般廢棄物」、「將廢棄物棄置於本件土地實際上乃同案被告余瑞益所為」等項,本經原審量刑時詳予以審酌,並無遺漏或錯認,且原審尚併予考量被告邱建鴻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將本件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邱建鴻所犯本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況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見前述,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乃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併得併科罰金),而原審所量處者,既僅比法定最低度刑略多有期徒刑2月之 刑,自顯無過重可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同不足採。 四、結論: 被告邱建鴻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余瑞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