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品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下午,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跳傘場附近道路旁,以IPH ONE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予證 人曾子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243號起訴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當時證人曾子勳並未立即交付毒品價金,而另相約於2日後之下午,在 屏東縣○○鄉○○路0○0號前,方將價金11萬元交予被告陳品辰 ,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拘獲被告陳品辰,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等詞。 因認被告陳品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同旨)。 三、檢察官之論據及被告答辯要旨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曹士堯、侯智捷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起訴書(證人曾子勳等涉嫌販毒) 及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搜索過程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證人曾子勳 等持用門號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分析、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電子街景圖、承辦警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㈡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 本案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1公斤原料粉,不知道是 否就是伊之前在曾子勳平常會去的居所有看過他拿給他的朋友看的原料粉,之前在警詢自白是因為不想被羈押,伊並未先與律師或家人討論過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曾子勳就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是以供出被告而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則證人曾子勳之證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需有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⑵因被告從未有任何毒品前科,又害怕像證人曾子勳一樣遭到羁押,遂自白犯罪。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三級之犯行之犯行,然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曾子勳、林智群等人有另案販賣之事實及被告與曾子勳兩人曾經連絡過,惟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⑶況證人曾子勳之證述有下列不合事實之瑕疵: ①被告並無證人所指述擁有或曾騎乘黑色或灰色之機車。②證人曾子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林智群是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就有這個需求,所以讓曾子勳去找原料等情,但證人林智群於偵訊時則陳述:伊在案發前兩天(即110年9月5日)才跟曾子勳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8頁偵訊筆錄)。 ③證人曾子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知道其有在從事所謂販賣毒品包裝袋這件事情而知道其有毒品原料的需求等語,但於原審時證稱:是朋友告訴伊被告有毒品原料的來源等詞,惟說不出該朋友之名字、綽號,顯屬幽靈抗辯。 ④檢警偵辦證人曾子勳涉犯之另案,有調閱其在案發前兩天之手機網路歷程,但本案卷内卻完全看不到檢警有去調閱被告在110年8月間之手機網路歷程。 ⑤倘如證人曾子勳之證述,則被告缺錢且二人又是第一次交易,怎麼可能讓證人直接帶走原料粉1公斤,事後才 再相約交付價金?此等交易情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⑷此外,起訴書所提出證人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曹士堯、侯智捷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及物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 ⑴按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要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⑵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⑶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⑷其中所謂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⑸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⑹簡言之,為落實擔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與否認間對立證據之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冤抑。 ㈡本案基礎事實 ⒈觀諸前揭公訴意旨可知,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在000年0月間之某日下午,然拘捕被告之時間在111年7月21日,相距近1年。 ⒉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堪認之事實:證人曾子勳購入卡西酮原料粉後,於110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證人林智群位於 屏東縣○○鎮○○街0巷00號之租屋處0樓,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 證人林智群;證人林智群再搭乘證人邱于紘所駕駛車輛,於同日22時5分許,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證人黃國昇;證人黃 國昇復於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老上海火鍋 店,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證人侯智捷等節。 ⒊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 ⑴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⑵並有蒐證照片,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持用門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存卷足稽(偵10178卷一第341頁至第368頁)。 ⑶證人侯智捷①於110年9月16日遭查扣之殘渣袋1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 (偵10178卷二第53至55、73至77頁)。②於111年3月3日遭查扣以上開卡西酮原料粉分裝而成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證人侯智捷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1至212頁),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13至215頁,偵10178卷二第121至122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亦可見卡西酮原料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本案犯罪事實須有補強證據之認定 ⒈上揭經查扣且送驗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粉,依上開證據顯示其交易履歷係:由證人曾子勳起往後層遞販賣,最終於證人侯智捷持有時遭查獲,其中證人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均無提及毒品來源係本案被告,堪認上開僅證人曾子勳供出其交易履歷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曾子勳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觀以證人曾子勳歷次供述: ⑴111年5月24日二次警詢時均否認販入或販出毒品,員警並有提示屏東縣○○鄉○○路路○○○○路0號之0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其 駕駛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畫面(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員警當時查有屏東縣○○鄉○○路路○○○○路0號之0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 ⑵迨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即坦承其交易毒品來源係被告陳品辰,並證述:陳品辰在000年0月間原本是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婉拒他,過了二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有一包料要換錢,他講的料就是卡西酮原料粉,因為他知道我有在賣包裝袋,他知道我可能有通路認識需要料的人,我答應他要問看看,他問我要不要先拿去,這樣我比較好做事情,我們就在8 月的某一天傍晚約在潮州的震雷宮,當時我是開我的WISH休旅車到場,陳品辰是騎機車過來,後來他騎機車帶我開車到附近的跳傘場旁邊的小路,他叫我在旁邊等他,後來他騎機車離開,過了幾分鐘他拿了一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保特瓶,下面有一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一公斤,我看了一下有聞到味道,我確認完之後就拿走了,之後我就打電話跟林智群說我這邊有一包卡西酮原料粉,朋友想要換錢,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叫我先留著,並說最近應該會有人找他,過兩天陳品辰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用錢,因為有人在催他,我就先拿錢給陳品辰,意思就是我自己先出錢把原料粉買下來,等林智群那邊如果有人要買,再請林智群拿去賣,我當時總共拿11萬元給陳品辰,這筆錢就是我跟陳品辰買料的錢,我們是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8號,也就是我被搜索的其中一 個地方,我就在店家前面交付現金11萬元給他,就是確認我跟他買下這包原料粉...110年8月的某一天,陳品辰在震雷 宮附近的跳傘場旁邊的小路先把本件原料粉交給我保管,後來隔了幾天的下午,我就在萬巒鄉中正路0-0號付11萬元給 陳品辰,也就是跟他買下這包原料,後來9月7日我再把這包原料粉交給林智群去販賣,林智群賣出去之後再把錢交給我等詞(見偵10178卷一第67、68頁)。 ⑶核對上開證詞內容: ①證人曾子勳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或交其保管該毒品原料粉乙節已可見前後不一,且依其證述被告交付當時並未表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物、重量、對價等毒品交易構成要件要素內容,全係證人曾子勳自行見聞而證述約有1公斤、卡西酮原料粉 ,並於收受後二天交付11萬元予被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 ②證人曾子勳遂再證述:(問:我們要怎麼相信你所說的上手就是陳品辰?)我說的確實是事實,我去跳傘場附近的時候有帶手機,門號是...,這部分可以查我的網路歷程,我在 交錢給陳品辰的時候,那個路段有監視器,應該有拍攝到,陳品辰曾經拍過原料的照片給我,並用facetime訊息傳給我,他還有跟我說這批料比較溼等語(見偵10178卷一第68頁 )。 ③然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足以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之證據。④此後,證人曾子勳111年7月13日第三次警詢及112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與上述大致相同,卷內亦仍無補強其證述可信性之證據,即使證人曾子勳上開證述交付被告對價之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0號,該中正路路口至該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問證人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卷內未見有證人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面得以補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再核以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為警逮捕後,翌日在律師陪偵、家屬到場而接受警詢時自白:有將毒品原料交給曾子勳,曾子勳當下沒有給款項,之後他有給差不多10萬至11萬左右。直接給我一整筆現金。(問:你在把毒品原料交給曾子勳的時候,為何不直接就拿錢?為何要隔一段時間再拿?是原料先給他,等到有成再拿錢?你的考量是什麼?曾子勳的說法?)他說那時候要交給他朋友,我想說認識他這麼久了。(問:你信任他是不是)(點頭)(問:我信任他,所以我東西先交給他。你本來是打算,他交易了,有金額回來了之後,再給你嗎?是不是這樣想?)他是這樣講。(問:他是講說等交易有金額了,再交給你是嗎?)(點頭)(問:結果曾子勳有無先完成毒品交易,再把錢交給你?)這我不知道。(問:那是你主動連絡他要先拿款項的嗎?)你的意思是我先打電話給他嗎?沒有啊。是他先打給我。(問:他打給你,那他怎麼說?)忘記了。通常他打給我就是有消息。(問:他是主動打給你,然後交錢給你嗎?)這部分我已經忘記了,有點久。(問:但你沒有去確認是不是有賣成功?)(搖頭)沒有。(問:但最後我們就是約好,在萬巒,是嗎?)對。(問:萬巒的哪裡?路邊?你就講大概?路邊還是店內?)大路邊。進萬巒鄉的大馬路邊。(問:然後曾子勳把現金點交給我,這樣沒錯吧?)恩。(問:你記不記得,你毒品給他之後,隔了多久他把錢交給你?三天?兩天?一個月?半年?還是幾個月?沒有印象。一個月內。我可以確定是一個月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所附警詢錄音勘驗筆錄附件)。 ⑵被告於同日(111年7月22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稱:(問:你和曾子勳交易毒品情形?)去年年中夏天時,我賣給曾子勳10萬、11萬左右,我只知道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確切毒品名稱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不知道曾子勳後來賣給誰。我是先給他原料,一個月內我就跟他收錢。我在潮州的光春國中附近的跳傘場給曾子勳原料。我記得是靠近萬巒的大路邊,曾子勳給我10萬、11萬元左右。這些毒品咖啡包原料來源是朋友「冠賢」。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他名字是李立洤。(問:你跟李立洤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的交易時地?)應該是我賣給曾子勳前幾天,交易地點在潮州的光華國小附近。我跟李立洤購買8萬元的毒 品咖啡包原料。我和李立洤是用FaceTime聯絡,我現在沒有跟他聯絡了等語(見偵9037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與警詢自白相同。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開自白並辯稱:我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日期在潮州跳傘場附近道路旁跟曾子勳見面,也沒有與其交易毒品並收11萬等語。 ⑷比較被告上開前後相異之供述,①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可見僅 泛稱有將毒品原料交給證人曾子勳,事後一個月內在進萬巒鄉的大路邊收到曾子勳一次給付現金10萬元至11萬元等情,但否認是主動催促曾子勳先交付款項,同時其自白之交易情節亦未有交付之毒品種類、重量、交易金額等構成要件要素內容,且對於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地點敘述均與證人曾子勳不同,堪認雙方並未就該地點有經過商議,以致為不同描述,②被告既僅交付證人曾子勳毒品原料但未有對價之約定而待曾子勳出售結果,在收到曾子勳電話時亦未詢問所得對價,就收取之價金亦僅泛稱:10萬元至11萬元等情,均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③又依被告所述:通常他打給我就是有消息等語,核與證人曾子勳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問:你向陳品辰購買過幾次毒品原料?)就那一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4頁背面),亦非無可疑之處。④是以被告上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卷內並無被告、證人曾子勳於上開時間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補強證據,顯不足以查察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欠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以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既因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又待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而證人曾子勳之指證不僅有瑕疵且須有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卷內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1次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及曾子勳尚待補強之指證,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