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志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38號、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鐮刀壹支沒收。又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志榮上開撤銷改判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邱傳芳經營之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鼎豐汽車商行」,就其購得車輛 有瑕疵一事理論。陳志榮到場後,見邱傳芳之友人陳明信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至後車廂拿出長鐮刀,朝陳明信揮舞、咒罵,追逐陳明信至車行辦公室內,陳明信為自保,即持現場之高爾夫球桿阻擋。陳志榮見狀,便向陳明信恫稱要找人拿槍,並接續上開酒駕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約5分鐘後再返回,而後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持其遺 留在現場之長鐮刀續向陳明信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陳明信之身體、生命安全,致陳明信心生恐懼。嗣陳明信趁隙與邱傳芳共同壓制陳志榮,警方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陳志榮,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對陳志榮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陳志榮長期使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側水利用地放置沙 發、木桌椅等生活物品以及回收物,並在該處架設鐵桶作為灶台,焚燒木材烹煮食物。其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以 上開鐵桶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應隨時看顧爐火,避免爐火因戶外風勢變化而延燒,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長時間離開現場,致爐火於同日12時18分許向南延燒,將鄰近羅秉坤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電錶、電線、開關箱及農業器具燻黑、燒燬(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失火延燒處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旁,對於利用該道路往來之不特定大眾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陳明信訴由、羅秉坤委由陳玉堂訴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上訴狀未聲明上訴範圍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其聲明對原判決認定3罪均上訴(本院卷第11、70頁),是本院就被 告對原判決全部上訴部分,均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酒駕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至案發現場,當時是我朋友楊永藤(音譯)開我的車載我過去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飲用酒類,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乙節,此據證人即 目擊者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過來,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前面的廣場,他車上沒有別人。我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時候,看到他從駕駛座下車,後來有看到他駕駛小貨車開走,過一下又開回來】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5頁、第161頁)。 2.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其不認識陳明信,並無怨隙或糾紛(偵一卷第21頁),堪認陳明信應無隨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有相當之憑信性;且其證述與目擊者邱傳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事發當天我們報警,被告有先離開,之後他又開車回來。沒有其他朋友陪同被告過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61頁,原審卷第69頁),足證被告確實在飲酒後自行駕 車上路,其辯稱係楊永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況被告就楊永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偵一卷第19-20頁),本院 自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信、在場人邱傳芳、證人即告訴人羅秉坤之員工陳玉堂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1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酒駕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均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電錶、電線、開關箱及農業器具,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㈢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 2.查檢察官舉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就此犯行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罪質不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不足,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難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 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其最高法定刑為:「處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所犯此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法律規定不符,尚有未合。②被告就此2罪犯行,於原 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對該2罪部分則均坦承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思及與邱傳芳之購車糾紛,即持長鐮刀對無關係之告訴人陳明信揮舞、恫嚇拿槍,以恐嚇告訴人陳明信之身體、生命安全,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又疏未注意將戶外爐火熄滅即離開,致生火災之公共危險,幸經他人及時報案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告訴人羅炳坤約新臺幣1萬2千元之財物損失,注意義務違反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對此部分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被告上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長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