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柯順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順來(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柯順來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至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信路交叉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路口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認定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且經原審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附帶說明:被告就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未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再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其一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之兒子有聽障問題,又逢小女兒未婚生子,小孩未滿3月,家中一切經濟重擔皆 由被告承擔,現在父母又住院中,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可以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50 、54頁)。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2名子女分別 為25歲、18歲,與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佐以被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元)、8月、9月,本 次已係第7次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承上各情觀之,原審參酌最後一次前案之宣告刑而於本案酌加其刑(即處有期徒刑9月外,僅增加併科罰金3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以其自身家庭狀況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原審之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