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方素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素香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陳明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素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素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東港堤防路段,為警發覺其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其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乃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經警方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取締時,竟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東港鎮東港堤防路段、崁頂鄉新厝路(屏67線)、東港鎮東港堤防路段、中正路二段61巷、中正路、東港大橋、新園鄉南興路(台27線)、興德街、臥龍路、中和路、南興路(台27線)逃逸,沿路為如附表所示闖越紅燈行駛(直行、右轉或 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致生人車 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南興路)港西抽水站前,經警攔阻逆向行駛中之方素香,方素香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而不慎撞擊警方騎乘之警用機車(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因而人車倒地,隨即為警上前逮捕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素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案發當日配載密錄器之警員鄭傑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至6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被告逃逸路線之Google Map(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在行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為逃避警方追趕取締,以如附表所示闖越紅燈行駛(直行、右轉或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於公眾道路上影響來車及行人之交通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多次以闖越紅燈、逆向、跨越雙黃線行使等違規駕駛行為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載安全帽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告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經警在崁頂鄉新厝路段即屏67線1.5公 里處攔查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車衝撞警用機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繼續駕車逃逸至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烏龍國小對面,再次拒絕警方令其停車受檢之要求,並駕駛上開機車沿台27線逆向行駛,嗣再次在台27線港西抽水站前衝撞攔檢之警用機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所指施強暴 之妨害公務罪,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即直接強暴),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即間接強暴),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消極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0年11月24日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職務報告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拒絕受檢而駕車逃逸,並於台2 7線港西抽水站前撞上警用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騎車鑽縫隙逃跑(指警方第一次攔停),不想要撞警察或警用機車,最後是警方把警用機車騎到我前方,我看到時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指警方第二次攔停),我不是故意要撞警察或警用機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覺其騎車未載全安帽,經警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被告竟拒絕停車而騎車逃逸,沿路有前揭闖越紅燈行駛(直行、右轉或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經本案2名警察(簡稱A警察《配戴密錄器,即警員鄭傑》、B警察)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取締,於12時 49分許在崁頂鄉新厝路段即屏67線1.5公里處,為警以前、 後包夾之方式第一次欄停,惟被告於2台警用機車之中間往 左迴轉繼續騎車逃逸,復於12時59分許為警於台27線港西抽水站前第二次攔停時,被告於逆向車道上撞擊A警察之警用 機車而人車倒地,隨即為追趕在後之B警察上前逮捕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警方第一次攔停時衝撞警用機車,並於第二次攔停時再度衝撞攔檢之警察機車,惟針對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時涉嫌二度衝撞警用機車之時間點及具體情形為何,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當日執勤員警到庭作證說明事實經過,亦未曾勘驗警方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確認被告係如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形式上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案發當日之全部密錄器影像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當日攔查取締並製作職務報告之警員鄭傑到庭作證,由證人鄭傑於本院證稱:第一個衝撞時間點是12時49分,在新厝路段屏67線1.5K附近,當時副所長在前面準備攔被告下來,我在後面,我們二人已經示意被告停車,但是被告不理會我們的制止,直接衝過去,當時是我們二人夾擊,我是騎在後方的警用機車,被告有「稍微擦到一點」我的機車,被告擦過去,應該傷痕比較小,「我感覺應該是有輕微碰撞到」,但是力道很小,所以「畫面上看不出來有撞擊的情形」;第二次衝撞時間點是12時59分,在港西抽水站附近,一開始我(在台27線)從順向車道繞過去對向車道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我打算繞過去用人車攔停被告,我從順向車道根本沒有辦法看清楚對向車道來車的情形,因為行駛中我一直往前騎,沒有辦法看後視鏡是什麼情況,過去之後我準備停車,想說被告過來的時候要攔,結果發現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撞上來了,我是停橫的,被告撞到我的左後車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94頁)。 ⒊關於警方第一次攔停情形,依據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內容暨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係騎車從A警察(即警員鄭傑)、B警察騎乘二部警用機車的中間乘隙向左迴轉逃逸,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並未有車頭朝2名警察暨其所騎乘機車直駛之衝撞情形 ,亦未見被告之機車車身有撞擊、擦撞到2名警察所騎乘機 車之情形,對照證人鄭傑於本院之前揭證詞,亦僅稱「我感覺應該是有輕微碰撞到」,而非肯定確有遭被告以機車衝撞、撞擊、擦撞之情,且同樣認為從密錄器畫面上看不出來有此情形,則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方第一次攔停時有騎乘機車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察及警用機車。 ⒋另就警方第二次攔停情形,被告係騎乘機車往南逆向行駛在台27線,B警察隨後騎車往南在台27線逆向車道上追趕被告 ,A警察即警員鄭傑則於台27線往南順向車道俟機超前攔截 被告,而台27線南向在抵達港西抽水站前方之路段設有中央分隔島,且其上種有樹木,故在不同方向之車道行駛時無法看到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3頁);且依據證人鄭傑於本院 證述:「 (審判長問:你從槽化線正向到逆向車道時,判斷你已經在被告前面?)因為中間剛好有行道樹擋住,我根本看不清楚,我想說攔攔看。(審判長問: 當時你並不確定 你在被告前面?)是。(審判長問:你從槽化線轉過來打算攔停被告,在被告機車撞上你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沒有,我想說試著攔看看,我還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就撞上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見,警員鄭傑自順向車道經由槽化線切入逆向車道準備攔停被告前,被告當時視線亦應受中央分隔島之阻隔,因而無法事先發覺警員鄭傑之行車動向,且依證人鄭傑之前揭證詞,其騎車切入逆向車道後隨即遭被告所騎機車撞上其機車之左後車尾,足認被告突見警員鄭傑之機車切入其前方道路,確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辯稱是來不及煞車才撞上,不是故意騎車衝撞警察或警用機車等語,衡情自堪採信,應認被告係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而不慎撞擊警員鄭傑所騎乘之警察機車,要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而妨害公務之行為。 ⒌承上所述,被告未能配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立即停車受檢,不顧警方在後追趕攔阻而一路騎乘機車逃逸,時間長達10分鐘,其行為雖有未當,惟被告除消極不配合之逃逸行為外,並無故意騎車衝撞警方之行為,而其最後撞上警用機車,亦係來不及反應採取煞車、閃避等措施之緣故,不能認定被告有施加暴力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自不能以刑法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二度故意衝撞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罪,原審未審慎明察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並認與被告前揭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以其並無故意騎車衝撞警方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拒絕配合警方攔查取締,竟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騎車多次闖越紅燈行駛(直行、右轉或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逃避警方在後追趕取締,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及自身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執勤警察及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8號、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期間務農,月收入1萬餘元,目前則無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結果(配戴密錄器之警察稱「A警察」,騎乘車牌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警察 稱「B警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1_1124_124850_069」 【時間:2021年11月24日12時48分48秒至2021年11月24日12時51分48秒】 【12:48:48-12:49:06】 A、B警察騎乘警用機車鳴放警報器追逐身穿紅色外套、深色長褲且未戴安全帽之女子(方素香),方素香快速騎乘機車,隨後左轉繼續直駛。 【12:49:07-12:49:11】 方素香騎乘機車(車牌為OOO-OOO),遭B警察及A警察機車一前一後攔下(B警察在前,方素香在中間,A警察在後)。方素香被攔停之後,立即從B警察及A警察機車中間,往左迴轉騎乘機車逃逸。《地點在崁頂鄉新厝路即屏67線1.5公里處,簡稱警方第一次攔停》 【12:49:12-12:51:48】 B警察及A警察一路沿途鳴放警報器追趕方素香。 檔案名稱「2021_1124_125150_070」 【時間:2021年11月24日12時51分48秒至2021年11月24日12時54分48秒】 【12:51:48-12:53:35】 方素香身穿紅色外套、深色長褲,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車牌為L9E-863。警察在後追方素香。 於12:52:27,B警察於慢速道路邊試圖攔查方素香,方素香停頓一下後繼續騎乘機車逃逸。 於12:52:35方素香右轉之後騎至橋上。 於12:53:08,A警察快速超越方素香,先到橋的另一邊路口欲攔阻方素香未成功,方素香一路繼續逃逸。 【12:53:35-12:53:45】 於12:53:34,方素香第一次闖越紅燈直行。 於12:53:44,方素香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直行。 【12:53:45-12:53:53】 於12:53:52,方素香闖越紅燈直行。 【12:53:54-12:54:11】 方素香繼續往前逃逸,警察欲攔查方素香,方素香並未依警察指示停下,繼續駕駛機車逃逸。 【12:54:11-12:54:48】 於12:54:11,方素香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 於12:54:48方素香於臥龍路與興隆路口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左轉。隨後繼續逃逸。 檔案名稱「2021_1124_125450_071」 【時間:2021年11月24日12時54分48秒至2021年11月24日12時57分48秒】 【12:54:48-12:55:45】 A、B警察繼續追逐方素香。 【12:55:06-12:55:08】 方素香闖越紅燈。 【12:55:09-12:55:48】 繼續追逐,B警察停下欲攔查方素香,未能成功,方素香繼續逃逸。 【12:55:48-12:57:48】 方素香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巷道,警察持續追逐方素香。 檔案名稱「2021_1124_125150_072」 【時間:2021年11月24日12時57分48秒至2021年11月24日13時00分48秒】 【12:57:48-12:59:32】 於12:58:57,方素香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台27線港西路段(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B警察跟隨方素香進入逆向車道追逐,A警察則在順向車道追趕。 【12:59:32-13:00:48】 方素香繼續逆向直行,於12:59:46(台27線港西抽水站)A警察前往槽化線準備攔查方素香,行至逆向快車道時,A警察之警用機車左後照鏡出現方素香之上半身影像後,隨即出現車輛撞擊聲(來自A警察之後方),鏡頭、車身晃動,A警察之警用機車左後照鏡接著出現B警察騎乘警用機車之上半身跟在方素香後方,A警察停好警用機車向後轉身時,畫面中出現方素香人車倒地(12:59:53),方素香倒坐在地上,其機車車頭緊臨A警察之警用機車車尾,B警察上前將方素香帶至路旁,員警請求支援表示在台27線港西抽水站。《簡稱警方第二次攔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