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邑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邑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邑凱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邑凱(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潘邑凱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潘睿蜻,沿屏東縣萬巒鄉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編號36號電線桿附近時,見古萬來騎乘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古潘秀琴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而欲超車,詎潘邑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未於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駕駛甲車超車,自後方追撞乙車,致古萬來、古潘秀琴人、車倒地,古潘秀琴受有左胸左手臂挫傷、右手右膝挫瘀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古萬來則當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30日22時31分死亡。潘邑凱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認定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見相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6、82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古潘秀琴受傷,更造成被害人古萬來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死者家屬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死者家屬即告訴人對本件刑度之意見,遂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輕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古潘秀琴(下稱告訴人)受傷,更造成被害人古萬來(下稱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慮及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惟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之傷害而於同日傷重不治身亡、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臂挫傷、右手右膝挫瘀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更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難以挽回之結果,致其家屬痛失親人難以平復,依本案過失情節自不宜量處輕刑;且被告於原審僅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額(見交訴卷第121頁),核與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包含告 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其未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亦屬不該;則被告上訴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餘款40萬元待分期給付(詳後述),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情形,堪認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因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表明已和被告達成調解,看在被告還很年輕,還是給他一個機會,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將分期和解金給付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檢察官原循被害人家屬意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失其上訴之論據基礎,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 ㈢、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於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除當場給付新臺幣60萬元外,餘款40萬元以附表所示方式分57期按月給付,此有該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022號於112年3月15日成立之調解書( 於112年3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見本院卷第61、10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害人家屬古米娟 (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女)於本院表示告訴人及其家屬當下心情無法接受,但是看在被告還很年輕,且事情已經無法挽回,雙方確實已經達成調解,還是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以後好好騎車,請求本院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定支付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並考量自本案確定後被告全部履行完畢所需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 。又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即屏東縣○○鄉○○○○○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成立之調解書,於112年3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 一、相對人潘邑凱(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古潘秀琴、古米娟、古米惠、古立宏(以下合稱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做為賠償聲請人因此次車禍傷亡事件之所有一切損失費用(不含汽機車強制險)。 二、付款方式:相對人將上述款項陸拾萬元整於(調)解現場付清無訛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分57期給付(民國112年4月15日至116年12月15日止),前56期每期柒仟元整,最後第57期付清捌仟元整,每月15日逕自匯入聲請人古立宏指定帳戶,前之分期倘有一期未履行或延遲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