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上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簡上鈜經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 表),分期給付四十三期共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法定繼承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簡上鈜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之司機,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斗無法升起,遂通知同公司幹部陳永洲,陳永洲則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聯絡長 期配合之維修師傅張世章維修。張世章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加速高雄煉油廠第三區汙染整 治丙區3-3區工地)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處維修上 開大貨車。張世章在大貨車車斗下進行維修作業時,簡上鈜本應注意大貨車駕駛座左側有控制車斗升降之拉柄開關,且應注意於大貨車車斗下方有人員維修時不得任意靠近,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同日15時45分14秒時,擅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於同日15時45分45秒時,以右手壓住駕駛座左側之車斗升降拉柄開關以便爬上駕駛座,適因該拉柄開關並未卡緊,導致拉柄開關被其右手壓下鬆脫,車斗因而急速下降,張世章閃避不及而遭車斗壓住,嗣經現場人員駕駛怪手將車斗拉起,並由救護車將張世章搶救送醫後,張世章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及氣血胸與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簡上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原判決量刑之審酌: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進行大貨車維修作業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非小,故本院(即原審)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然參照上開高雄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升高車斗進入車底架內檢修時,必須先升起後車斗以三角鋼架支撐甚至焊死(以防止鐵架脫落)、車輪固定,駕駛座內不可有任何人員進出等防範措施,再進行車底架之檢修。但經本小組鑑定中發現上開以上之安全措施並無完整做好,僅以木塊及水泥塊放置在車斗尾端(與車座相連接處)之點作為支撐,這樣的安全防範措施顯為不足(因為車斗重量過重固定木塊無法承受整個車斗之重量負荷)等語,顯見被告雖有過失(應遠離駕駛座),但本案中尚存其他工安缺失,此部分自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予以考量。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應予以略減刑度。至於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本案並非故意犯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被告之前的過錯已經接受過處罰,本院(即原審)認尚無增加其刑之必要。 ⑵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進去關,被告一再拖延,不知到底沒有良心、想要負責的心等語,此部分家屬之意見,院(即原審)自應予以考量。 ⑶被告雖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 85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僅賠償12萬元,且告訴人一再給予被告寬限期,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8萬元也是本院(即原審)審理時才當庭給 付,此部分態度非佳,應予以略加刑度。 ⑷惟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尚有與元厚公司以800萬元 達成和解,已獲得大部分之賠償,此有前引告訴人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而嗣後元厚公司可向被告求償,此可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故元厚公司之賠償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司機、需扶養1個 剛出生6個月的小孩、與女友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⒊原審並有詳細周延的審酌到被害人家屬可能認為法院對於一條人命之逝去量刑過輕,惟刑法除了應報思想外,另有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所以法院除了應報理論外,更應綜合其他一切情況,被告並非單純只有刑事責任,另有民事責任的存在,且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被告如入獄也沒有辦法賺錢來賠償,也非對被害人家屬有利,故仔細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上訴內容大致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勤禾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達成和解,但卻未依約履行,僅給付12萬元,其中8萬元 係遲延給付至原審開庭時才履行,其餘則爽約,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遲延給付,折磨告訴人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張世章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及氣血胸與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 縱被告。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本院之審酌判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二、本件參照高雄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9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101005號函、111年2月11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10200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暨被告之供述,被告係疏未注意「大貨車駕駛座左側有控制車斗升降之拉柄開關,如誤觸可能導致升起之車斗降下,於大貨車車斗下方有人員維修時應注意不得任意靠近駕駛座」,竟為拿取桶水,「擅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以右手壓住駕駛座左側之車斗升降拉柄開關以便爬上駕駛座」,導致拉柄開關被其右手壓下鬆脫,車斗因而急速下降,而肇致被害人張世章閃避不及而遭車斗壓住,致生死亡結果。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已有5至6年之大貨車駕駛經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21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 其從事該類職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發生上開疏失情節,過失程度難謂輕微,在過失犯罪類型之量刑審酌,關於行為人過失情節程度之輕重即應為較高比例之考量因素。原審雖慮及「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被告如入獄也沒有辦法賺錢來賠償,也非對被害人家屬有利」,而對被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雖然也有 其考量之依據與道理,但此一顧慮也可以用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再以附條件緩刑,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督促被告誠實面對,確實履行調解所約定之清償條款。本院因此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 過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所為量刑過輕,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 三、本院於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之 過失情節、程度均非輕,已如前述,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惟雖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僅賠償12萬元,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指稱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等犯後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司機、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1個剛出生6個月的小孩、與女友及小孩同住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經送執行,於106年11月1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件係因其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罰規定,且衡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全然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需分期清償債務,一旦入監服刑,即無收入可以履行分期給付之債務,對被害人家屬亦非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給予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 較為妥適而不過苛。 ㈡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㈢再者,審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按月分期履行之期限為43期,經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為督促被告誠實面對債務,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給付)。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緩刑附負擔):【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839號111年9月6日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金額 被告簡上鈜應給付告訴人張勤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葉喜珠、張政源、張巧微各二十萬元,計八十五萬元。 (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喪葬費用) 給 付 方 式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二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一萬元外)。 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備 註 一、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二、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履行,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