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車禍是假的,聲請人沒有過失傷害,是真正被撞傷又車損的被害人。事證如下: ㈠告訴人吳○雯是附近機車行的老闆娘,其本身就是車禍的專家 ,車行做假車禍碰撞目的就是要騙錢,聲請人是被車行設局誣陷,證人周品辰是在車禍當下就出現,當聲請人經過那條路時,告訴人突然靠近聲請人,告訴人將聲請人撞倒後,告訴人就假裝將機車靠在地上,告訴人根本就沒有跌倒,身體也被沒有撞倒,就坐在地上不起來,告訴人是假車禍。那天的2 名警察告訴聲請人說這附近幾天都有車禍,聲請人就知道有問題了,後來聲請人去調查,發現告訴人的家中是機車行,且證人所述全部都與證據不一樣,告訴人的證詞也與證據不同,告訴人的傷勢是絕對是偽造的。 ㈡證人及告訴人都說「聲請人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車身車殼」,但依警察拍照的證據,聲請人的車頭大籃子是完好的(圖片1、2、3、4、6,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再審卷》一第267、269、271、273、277頁;照片證據1,本院再審卷一第455頁),反而告訴人的車頭正面車殼有沾 到聲請人機車車殼藍色的痕跡(圖片2、5、6,本院再審卷 一第269、275、277頁;照片證據2,本院再審卷一第457頁 ),證明告訴人用其車頭正面白色面板車殻故意貼近聲請人偷襲撞伊。聲請人的車頭前面有裝1個大籃子,如果能夠撞 到對方,那麼聲請人的車頭籃子一定會毀損。告訴人的車是白色車殼面板,告訴人用她的車殼面板撞擊聲請人的車輛右側車殼,造成聲請人的右側車殼有撞擊痕跡,從車損的位置就已經知道誰撞誰。告訴人在法院的證詞與證據不一樣(圖片10,本院再審卷一第285頁),告訴人跟證人一起合作說 謊。證人周品辰在法院具結的證言,說看到聲請人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車子左側靠近車尾的地方,就是在睜眼說瞎話,若依證人所述,聲請人的車頭籃子早就破損了,怎麼有可能警察拍到的證據是完整的,證人的證言就是車行教她這麼說的(照片證據7,本院再審卷一第467頁)。 ㈢告訴人在法院說自己被撞整個人車噴飛,結果警察拍到的證據是告訴人的機車碰到地面完好如初,整個白色車殼碰到地面沒有磨損的痕跡也沒有破裂,機車零件全部都是完好的,連車頭的後視鏡都沒有歪掉或變形,告訴人的機車碰到地面是零重力,沒有車損(圖片7、8、9,本院再審卷一第279、281、283頁;照片證據3-4,本院再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證明告訴人就是利用車行高超的技術,把自己機車輕放在地上,所以告訴人不可能會有挫傷。聲請人有看到告訴人貼近把伊撞倒後,告訴人在一秒鐘之内就可以把自己的機車放在地上,然後坐在地上不起來,告訴人的身體完全都沒有碰到地面,也沒有摔倒,這一切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的,證人就是告訴人的同夥,這個山寨版的車禍就是告訴人自家車行演的一場騙局。 ㈣車行要選擇本館路106巷作為假車禍的做案地點,因為本館路 106巷雖然有紅綠燈設置,但是右側都是騎樓(圖片11,本 院再審卷一第287頁),根本就沒有馬路,一般人如果沒有 注意到燈號都會直接騎過去,這樣就造成誤闖紅燈,所以車行會選這個地點是有經過評估的,這個地點很多人都會闖紅燈,而且很好設計,只要從巷子看到目標就可以貼近撞擊,車行為什麼要安排路人甲乙丙丁分工合作,就是因為擔心故意碰撞的時候,被突然出現的第三者看到或拍到了犯罪行為。 ㈤監視器影像拍到同時出現路人甲乙丙丁和告訴人正在準備等綠燈過馬路,結果綠燈亮了,路人甲乙丙丁完全不移動不過馬路,只有告訴人貼近來撞聲請人,等碰瓷完成,這些人又一起群聚,證明他們是同夥(圖片12、13,本院再審卷一第289、290頁;照片證據5-6,本院再審卷一第463、465頁) 。這些路人看到聲請人被撞倒、聲請人的機車左側碰到地面全部破裂,沒有一個人過來關心聲請人,反而全部群聚站在告訴人這一邊,而且這些路人全部變成告訴人的證人,證明她們都是同夥,告訴人說全部都不認識就是在說謊。 ㈥警察拍到告訴人坐在石階上,其它的同夥都站著不肯離去(圖片14,本院再審卷一第293頁),發現告訴人原來是有準 備的,告訴人穿著全身防護戴厚手套,不愧是車禍的專家,都知道要先做防護。 ㈦告訴人自家就是信宏機車行,竟然由自己的車行開立偽造的車損單要騙聲請人11300元(圖片15,本院再審卷一第295頁),經過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發現車損只有告訴人的車頭正面白色車殻,其他全部都是偽造的,民事庭法官問告訴人,你的車子维修是否有拍照來做證明,告訴人回答沒有,因為都是假的,當然不能拍照,證明車行自導自演。 ㈧現在科技發達化妝技術更進步了,到處都有學校在教如何自己製做各種挫傷割傷非常的簡單,車行當然會知道如何利用這種新型的化妝技術來犯罪,這個已經是基本知識了,大家都知道只要遇到可疑的車禍,這個車禍跟附近的車行有關係,車行拿出一張醫院的左肩左膝挫傷證明要求你賠錢,這種挫傷一定是假的(圖片16至圖片19,本院再審卷一第297至303頁;照片證據8、9、10,本院再審卷一第469、471、473 頁)。 ㈨聲請人的診斷證明書是去左營博田國際醫院看骨科又照X光證 明聲請人有右側膝部内側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側韌帶拉傷(圖片21,本院再審卷一第307頁),這才是真傷,聲請 人在左營博田國際醫院做了半年的復健治療也都有收據。對比告訴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紀錄其去看外傷科,有左肩左髖及左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圖片20,本院再審卷一第305頁 ),這種挫傷就是最容易偽造的傷妝。告訴人自稱被撞人車噴飛,沒有去看骨科,反而跑去外傷科,只是為了買一張證明就回家了,都不用在長庚醫院做任何復健跟治療。真相是告訴人在說謊,根本就沒有人車噴飛的事實,挫傷也是假的,車行的詐騙流程就是車禍當下叫救護車去長庚醫院掛急診,就可以跟醫生要求開立挫傷證明,醫生知道告訴人是救護車載來的又是掛急診,又看到告訴人出示的挫傷瘀青紅腫傷妝,醫生不會懷疑挫傷真假,就會配合開立證明。 ㈩任何人遇到車禍,只要真的有受傷,有在車禍現場做包紮擦藥,救護車載到醫院都是免費的,如果被救護車人員發現是亂叫的,就要收取每趟的車資費用,每趟基本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起跳,每公里加收25元,告訴人因為不當使用救 護車必須支付車資920元;詐騙集團做假車禍就是把救護車 當作計程車使用,告訴人根本沒傷叫救護車只是在做一個假象給聲請人跟交通警察看(圖片22,本院再審卷一第311頁 ;照片證據11至12,本院再審卷一第475、477頁)。醫師法17條規定,醫生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證明書之交付,所以當醫生看到告訴人做的挫傷瘀青紅腫妝,醫生只能配合開立證明,並配合加註要休息幾天,醫生無權分辨真假,這個就是漏洞。車行就是因為這個漏洞,認為只要能夠拿到醫院的挫傷證明就敢做假車禍,就敢告到法院,這個 就是真相,因為正常人不可能為了一個小挫傷要叫救護車載去醫院只是為了買一張證明,就是為了跑這個流程拿到證明進行後續的詐騙動作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博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㈡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圖片1至22、照片證據1至12等證據,主張該等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該等證據除圖片8上方(示範假車禍把機車放在地上讓機車不 會撞到地面受損)、圖片9下方(真的人車噴飛應該有的車 損照片)、圖片11(本館路106巷口及右側照片)、圖片17 (傷妝效果照片)、圖片19(傷妝效果照片)、圖片22(傷妝效果照片及詢問救護車收費問答)外,其餘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人機車正面車頭及籃子照片、聲請人機車車身車殼刮痕照片、告訴人機車車頭白色面板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作證筆錄、路口監視器勘驗畫面、現場路人聚集畫面、告訴人全身穿著照片、信宏機車行及告訴人機車維修收據、傷妝及瘀青妝畫面、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圖片、照片,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627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至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67、103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177至178 、201至206頁;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交 上易卷》一第101至123、137至141、147、341、347、349、4 59、535、553頁),並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經 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本院交上易卷二第110至114頁),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主張:告訴人是機車行的老闆娘,本案係遭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聲請人之機車車頭籃子完整,是告訴人騎車追撞聲請人機車;告訴人說自己被撞人車噴飛,但警察拍到的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沒有車損,是告訴人將其機車輕放在地上;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與路人甲乙丙丁看到綠燈同時不過馬路,碰撞完成後,證人周品辰與路人群聚,他們都是同夥;告訴人穿著全身防護,車行做假車禍知道利用化妝技術,可拿到醫院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假的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辰之證述、警員謝○勳於本院第二審之證詞,及現場車禍照 片、聲請人之機車車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 號函等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㈡、㈢、㈣、㈤,及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⒉、㈤、㈥,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 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除圖片8上方、圖片9下方、圖片11、圖片17、圖片19、圖片22以外之圖片、照片),及其所抗辯之情事,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綜合評價,並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聲請人抗辯之理由,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另提出之圖片8上方(示範假車禍把機車放在地上讓機 車不會撞到地面受損)、圖片9下方(真的人車噴飛應該有 的車損照片)、圖片11(本館路106巷口及右側照片)、圖 片17(傷妝效果照片)、圖片19(傷妝效果照片)、圖片22(傷妝效果照片及詢問救護車收費問答)(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81、283、287、303、309、311頁),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而具新規性,但聲請人持上開圖片欲證明:告訴人用專業技術將其機車放在地面,告訴人在法院自述被撞造成人車噴飛在說謊;告訴人就是在本館路106巷口等機會故意要撞 聲請人;告訴人左肩左膝併皮下血腫挫傷是假挫傷、是化妝做出來的等情事,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有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甚詳。再查:⑴告訴人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在法院自述其「人車噴飛」,聲請人主張人車噴飛應該如圖片9(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83頁)所示情形,告訴人在說謊云云,自屬無據。⑵圖片11所示本館路106巷口及右側照片(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87頁),僅能顯示現場路況,不能還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自不能據此判斷告訴人是否故意要撞聲請人。⑶由圖片19所示傷妝效果照片、圖片22所示傷妝效果照片及詢問救護車收費問答(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03、309、311頁),雖可知現今化妝技 術可以達到瘀青紅腫之外觀,及叫救護車是否需要收費之判別標準,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肩及左髖部及左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係透過化妝造成之效果,且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20734 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後,於同年2月1日回診外傷科,「依就診紀錄,病人傷勢造假之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一第381頁),可知告訴人 非僅於車禍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後尚有回診,非如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叫救護車只是為了要醫生開立證明,則上開圖片尚不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係對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難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 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