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羽均(原名喬順臨)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鄭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喬羽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梅就其所目睹被告對A男乘機性交之情節固略有出入,然就案發地點、過程、A男之反應均前後證述一致,並非憑空虛捏之詞;且證人B女雖就其獲悉上情之日期、過程證述前後不一,然此尚無法排除係因案發距今已事隔2年,記憶較為淡薄,況證人B女、鄭○梅與被告並無結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斟酌之餘地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主張:若被告喬羽均之行為未構成乘機性交罪,請斟酌同一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三、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㈡告訴人B女指訴被告有對A男為起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並非其親自見聞,而是依據證人鄭○梅之轉述,然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其知悉本案事發時點、過程之說法互有歧異;且證人鄭○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與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麵線羹老闆余○娥於原審之證述均有不符,而證人鄭○梅所述亦有不合常情之處,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3行至第7頁第10行),不再贅述,自不能僅憑證人B女、鄭○梅之有瑕疵證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對A男之乘機性交犯行。
㈢證人鄭○梅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他們在肛交,被告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屁眼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及於偵查時證稱:我一打開門,看到被害人和被告衣服都是脫光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肛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均證稱其看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為性交行為,但被告罹患有原發性睪丸功能失調症,無法正常勃起,無法進行正常男女的陰莖插入陰道性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5月19日高總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09、271頁)在卷為憑,則證人鄭○梅所證述看到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一節,亦難採信。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先證稱:「(你能否告訴我,是否有一天在公廁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你有無去過公廁?)沒有。」,否認有去過公廁,沒有在公廁發生事情;嗣經檢察官再詢問時證稱:「他會來找我。(他是否就是那天跟你在公廁的那個人?)對。(那天是否也是那個人找你的?)對,他來按我家裡的門鈴,我說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我沒有跟他說我叫什麼名字,他也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他拿電蚊拍電我,我手有流血,腳也有,身體也有,當時旁邊有人發現,是黑輪的老闆娘,她有看到他用電蚊拍,我不喜歡他,他欺負我,他還用棍子打我,會痛,我沒有跟媽媽說,我都沒有跟別人說。他還拿椅子丟我,在樓下廁所丟我。(你還有在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他拿雨傘丟我。(他在廁所有無脫你的褲子?)有。(怎麼脫?)他說不要叫,還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他有無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他脫掉他的上衣,還有脫我的內褲。(他脫掉你的內褲,還有做什麼?)他很壞,他很凶,他有抽煙,他還跟我借錢。(跟阿姨說,他脫掉你的內褲之後做了什麼?)他拿雨傘打我的屁股。(你有無看到雨傘?)有。(那天他有無摸你的鳥鳥?)有,還摸我的屁股。(他有無用他的鳥鳥碰你的屁股?)有。(有沒有人看見?)沒有。(你有無叫?)没有。(是否很痛?)有,很痛。(這件事情有無告訴媽媽?)沒有。那天在廁所他拿行李箱丟我,還脫我的褲褲。」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雖證稱有在樓下廁所遭到性侵,但A男僅提到「他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未明確指明「他」是誰,能否逕認A男所指「他」即為被告,亦非無疑。況且,A男證稱該行為人在樓下廁所拿椅子丟A男、拿雨傘打A男屁股、拿行李箱丟A男,但證人鄭○梅於原審證稱其在廁所沒有看到椅子、行李箱、雨傘,沒有看到被害人手腳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頁),被害人A男所述情節與證人鄭○梅所述情節亦不相同,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對A男為起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主張若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乘機性交,請審酌同一事實(指被告以陰莖摩擦A男肛門之方式)是否構成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云云。然證人鄭○梅係明確證稱其看到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與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以陰莖「摩擦」A男肛門之情節不符,自不能因證人鄭○梅上開證詞有反證推翻,再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對A男為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之行為。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說被告是先用手摳他的屁股,摳到他的屁股流血,然後用生殖器去磨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但由卷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A男於109年8月14日16時23分許至該醫院驗傷時,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均無明顯外傷,肛門黏膜紅腫,無明顯撕裂傷(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而發炎、異物侵入、性行為等因素皆可能造成肛門黏膜紅腫,並無法以此推斷是否與性行為有所相關,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若如告訴人B女於本院所述,被告先以手指摳A男屁股摳到流血,再用生殖器摩擦A男肛門,則109年8月14日案發當天下午B女就帶A男去驗傷,A男之臀部或肛門應有明顯外傷,但A男除肛門黏膜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傷勢,則告訴人B女此部分指述,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屬不能證明。
㈥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羽均(原名喬順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鄭淑玲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喬羽均明知代號AV000-109253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為心智缺陷之
人,對於性交行為僅有表淺之認識,並無深入正確之理解,
性行為的判斷能力、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仍未健全,對性行為
之本質、意義、後果之正確理解及表示意思之能力亦仍有缺
損,且對於情境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足,對於他人對之為性
交行為,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社區公共女
廁內,將陰莖強行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男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A男、告訴人
即A男之母即代號AV000-109253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女)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
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
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
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
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A男於偵訊時之指述、B女及證人鄭○梅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
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0年1
月6日高總精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早期鑑定報告書1份、
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趁機性交犯行,辯護人則以:被
害人、證人所述均有瑕疵,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A男為
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A男固曾於偵訊時就其遭被告趁機性交乙情指訴在卷,惟參諸
其於109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記載:現在先不用報案,改天
再跟母親去警局報案等語;其於同年9月3日之警詢筆錄則記
載:本案經專業人士評估,被害人對於次數、顏色、形狀無
認知,辨識能力不佳,口語能力比2、3歲小孩低,音韻、咬
合不清(未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可證A男
於警詢時並未向警方指述本件犯行,復經員警判斷其欠缺認
知、辨識及口語表達能力,是A男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為性
交行為,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其嗣於同年9月29日偵訊
初始曾表示:我未去過公廁,不知發生何事,沒有跟另外一
個人在裡面過等語,經檢察官改以「他是否就是那天跟你在
公廁的那個人?」、「所以你有去過廁所?」、「他在廁所
有無脫你的褲子?」、「他有無脫掉他自己的褲子?」等誘
導性問題訊問,A男方以「有」、「沒有」、「很痛」等零
碎語句予以回應(見偵卷第16-18頁);而參酌高雄市性侵
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載以:A男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口語遲鈍反應較慢,對於時間需非常聚焦方可陳述
,可透過指示性問題說出遭嫌疑人對其性侵害事發部分情節
,但樣態難以依時間、次數陳述等語(見他字卷第15-17頁
),可知A男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心智及口語
表達能力均不佳,僅可片段回應指示性問題,本院考量A男
最初表示並未去過公廁,且未與被告二人單獨在公廁獨處,
經檢察官改變提問方式後,其始改多以「有」、「沒有」等
語簡單回應提問,依此回應方式,自難排除A男並未了解問
題真意,僅係單純配合檢察官說法而回應之可能,由此益見
其指述內容是否為真,容屬有疑。
㈡B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為相關證述,惟細譯
其所證:
1.於警詢時證述:我不清楚A男遭受性侵害的次數、地點及經
過,但最後一次是我在109年8月14日10時許至麵線羹店遇到
鄭○梅及老闆娘,鄭○梅跟我說去上廁所時,在女廁第2間看
見被告用生殖器插A男肛門,2人全身脫光光,地上還有血,
當天下午我就趕快帶A男到高醫驗傷,回家後我把A男的內褲
撿起來,發現有血跡,我已將內褲提供給婦幼隊送鑑驗等語
(見警卷第32頁)。
2.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4日早上我一直在家照顧小孩,當
日均無異狀。我在隔天11、12時帶A男去吃麵線羹,鄭○梅才
跟我說她在女廁看到被告用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地上都是
血,她打開廁所門後,A男跟她說:「阿姨救我,叫我媽媽
來救我」,因鄭○梅不認識我,所以她把門關起來,跑去跟
麵線羹的老闆娘說。我聽到後,就將我第3個小孩託給麵線
羹老闆娘照顧,帶著A男及第2個小孩到高醫去驗傷,事實上
案發當天A男回家時走路就一跛一跛,我問A男說發生何事,
他說踢到石頭,我在14日一早就帶他去看骨科,之後才帶A
男去吃麵線羹等語(見偵卷第77-79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月14日早上帶A男去看骨科,因為
前一天晚上他回來時跟我說大腿、屁股很痛,我跟他說明天
帶他去看醫生,所以在8月14日到診所照X光,醫師說骨頭沒
事。後來去麵線羹店吃東西,鄭○梅跟我說前一天晚上看到
被告在○○公車站後面的廁所捅A男的屁股,A男一直叫,被告
摀住他的嘴巴說不要叫,等一下就不痛了。A男看到鄭○梅說
:阿姨趕快去叫我媽媽來救我,可是鄭○梅不知道他媽媽是
誰。我知道後心情都慌了,趕快帶A男去高醫看醫生。我是
帶A男看完醫生後才問A男到底發生什麼事,A男跟我說他遭
被告壓在前面,被告有脫他的衣服跟褲子,還用生殖器插他
的屁股,他有呼救,也有叫一個阿姨找我去救他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1-74頁)。
4.據上所述,可認B女歷次對於知悉本件事發時點、過程之說
法互有歧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要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
實施本件公訴意旨所述犯罪行為。
㈢證人鄭○梅之證述內容與B女、證人余○娥即麵線羹老闆所述均
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信:
1.鄭○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7月23日起至8月間,都曾看
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為。我在公廁多次看到被告及A男站著
脫光光肛交,時間早、中、晚都有。本次A男有哭,被告叫
他忍耐一下,且用手摀住A男的嘴。我當時有制止他們,被
告說我們在打炮不要打擾,我叫他們衣服穿起來,被告不甩
我還罵我關你屁事,直到性交完才穿起衣服,A男的衣服也
是被告幫忙穿的,地上還有血跡,我還看見被告手上有A男
的血,被告想用水沖洗地上血跡時,我跟被告說不能沖掉,
我要報警,被告跟我求情不要講不然他會被他爸爸打死。之
前有1次我看見他們坐在○○李記紅茶冰斜對面的公車站牌抱
在一起親嘴,被告叫A男坐在大腿上脫掉他的褲子,用生殖
器插入A男的肛門內肛交。還有1次在里長辦公室外面的排椅
上脫光光肛交,還有在麵線店的椅子上肛交,我都有看見。
上述事件發生在白天,詳細時間我沒有記等語(見警卷第36
-39頁)。
2.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8月14日10時到○○區○○社區公廁第
2間廁所,當時門沒有鎖,我一打開門,就看到A男及被告脫
光衣服,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地上有A男的血及
他們的衣服,被告還用手打A男屁股,要他叫春,A男屁股流
血。A男看到我,就跟我說:「阿姨,去叫我媽來救我」。
被告聽到他對我這麼說,就用手摀住A男的嘴巴,說不要叫
,還對我說不要跟A男媽媽講,說如果我講了,A男的媽媽會
告他。我一打開門時,就有說你們在做什麼,要制止被告,
被告回我說:「我們在打炮,不要打擾」,接著他們繼續做
,都不理我,被告說他還不夠爽,用手打A男屁股,我還聽
到被告說做不夠的話,他等一下還要帶A男到他家繼續做,
他們做完後,我看到被告幫A男穿褲子,被告還拜託我說不
要告訴他媽媽及他上班地點的老闆,他媽媽會把他打死,還
會被辭退,被告問我要養他嗎。我看他們做完後,我就跑去
叫旁邊賣紅茶冰及麵線攤的老闆娘過來看,她們兩個都有看
到,還有罵被告,接著我就去找A男媽媽,告訴她A男被強姦
了,他媽媽就來把A男帶回去,並說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
9-20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上廁所,打開廁所門,
看到被告站在廁所裡面摀著A男的嘴巴,一直用手打他屁股
,還叫A男叫春,現場沒看到雨傘、棍子或行李箱之類的物
品。然後A男就說媽媽救命阿,對著我說叫我媽媽來救我。
當時我站著沒走開,我看到地上有血,他們全部脫光光。我
跟被告說不可以,我跟你媽媽講,被告說不要告訴我媽媽,
不要跟任何人講。然後我就看到被告跟A男說叫啊,幹嘛不
叫,我跟他們說再不出來,就叫警察來,被告說「你去叫啊
,我不怕你」,我說你們兩個是同性戀,還不出來,接著就
叫隔壁麵線羹的老闆娘來看,老闆娘也有來看。然後第二天
,被告及A男坐在○○中心公車站牌的椅子上,我看到他們兩
個親嘴。我當天看到廁所的事情後,就去A男家,請他媽媽
下樓並告知此事等語。後先改稱:我叫麵線羹店老闆娘來看
,但她說沒空去看,叫我去跟A男媽媽說就好。我很確定案
發當天就跟A男媽媽說了,她就知道當天是109年8月14日。
復再改稱:我有搭電梯上去跟A男媽媽說,我先問她有沒有
褲子,因為我尿在褲子上,她拿褲子及內褲給我穿後,我再
跟她說廁所的事,等A男爸爸回家後,才一起去處理。我有
帶A男媽媽去案發廁所看,她有照相照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9-347頁)。
4.參以前揭B女之證述內容,皆未提及鄭○梅告知B女等A男之父
回家後再一起處理乙事。又據證人余○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未在109年8月14日聽鄭○梅說本案事發經過,鄭○梅也未
帶我去廁所看事發現場,鄭○梅只在事發後數日叫我跟被害
人的媽媽說她兒子被人家欺負,我未看過被告跟A男一起進
公廁,或有任何親密舉動。果峰街上整排店家白天都有營業
,會有行人跟車輛往來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14頁
)。由是可認鄭○梅之證述內容與B女及余○娥所述不一,本
即難遽信。再依余○娥所述可知果峰社區店家眾多,白天均
有營業,多有人車出入,實難想像被告與A男於眾目睽睽之
下,無視旁人眼光於公眾場所肆無忌憚多次實施性行為。況
經本院函請榮總對被告所罹患原發性睪丸功能失調症之病徵
予以說明,該院回函記載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被告呈現男性外觀,但缺乏男性第二性徵,無喉結,無體毛
,無陰毛,陰莖沒有發育似嬰兒細短,拉長只有5公分,兩
側睪丸只有蠶豆大小,抽血檢查血中睪固酮0.26ng/mL(正
常應高於3.5ng/mL),染色體為正常男性(46,XY)。以醫
學專業判斷,該病患無法正常勃起,無法進行正常男女的陰
莖插入陰道性交。病因為先天性發育異常導致。」等語。自
前揭函覆內容,可證被告無法正常勃起,無法進行正常男女
間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之行為,則其陰莖是否可勃起達足以插
入他人肛門之程度,顯有可疑,益見鄭○梅證述見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等語,要難採憑。
㈣再本件經警方將A男身體DNA之檢體及A男之內褲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警卷第29-30頁):
1.A男陰囊及周圍棉棒、A男陰莖棉棒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僅檢出A男型別。
2.A男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僅檢出A男型別。
3.內褲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
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故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
之證物未撿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案發後,A男之性器官、肛門之檢體
及內褲均未驗得他人之DNA,亦未發現精液,自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A男發生性行為,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稱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為性
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資
料,該次警詢時間長達2小時13分,被告於詢問過程泰半以
點頭、嘆氣、緊閉雙眼或雙手興奮擺動做出勝利手勢方式回
應員警提問之問題,回答內容皆為零碎片段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1-130頁),則被告警詢之供述是否係出於完全理解問
題而為之回應,容有可疑。另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是否具
有辨識能力,鑑定結果略以:「……案主有中度智能不足,案
主對問題的理解、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的確較一般人明顯低
下,但尚可對自己的行為作出辯解,遇到不利於自己的問題
會否認或迴避。但案主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了解能力有限」
、「……案主於鑑定過程中,專注力不佳,多數時間無法切題
回應,須多加引導及簡化問題,案主才能簡短回答,內容貧
乏,有時會說詞反覆,須多加確認,常常會表示『我可以說
實話嗎?』、『你會幫我嗎?』等字句,回答問題前常出現乾
咳的行為;回答完問題後,會有深吸一口氣或是說『YA』之行
為。依據案母的陳述及會談過程中觀察,案主並不容易溝通
,甚至無法切題回應,案母即使多次請案主安靜,案主僅能
被動配合數分鐘後就會再次插嘴,過程中案母須不斷提醒,
由此可知即使案母在家多次教導案主在法庭上應有之行為表
現,案主在法庭上仍可能因為當時的情境、感受到的壓力等
影響情緒,進而忘記案母的叮嚀。……」、「……案主敘述去法
院是因為○○(音譯)鬧我,打我背部,我很痛,我告○○,所
以去法院,不知道○○告我什麼,也知道是○○告我才去法院。
鑑定醫師向案主表示是因為案主用雞雞(生殖器)捅○○的屁
股而被告,案主表示不知道。案主表示知道雞雞捅肛門是壞
人,要被關起來,並表示要坐牢半小時。進一步詢問案主坐
牢的意思,案主表示在電視上有看過,不知道監獄是什麼,
不知道要關幾年。依據案主的回應,其透過電視看過監獄,
但是無法理解犯罪案件的罪刑。案主對警察的描述是警察會
玩電腦、打手機、會騎摩托車去巡邏看哪裡有車禍、抓壞人
和問壞人話。案主能理解警察問話是因為○○提告,但無法了
解筆錄的意思。……」、「……依據案主的陳述,評估案主對於
被起訴的罪刑、刑罰範圍與內容、訴訟程序以及在訴訟過程
中如何表現、如何決定辯護的理由等皆無法明確認知,對於
上述的行為理解多透過案母的告知教導,如告知案主在法庭
上要乖乖坐好、不可以激動等達到部分符合社會對該角色的
期待。而案母也明確表示為了減少案主受到此案件的影響,
多告訴案主以平常心看待。案主受限於疾病,認知功能不佳
,注意力不佳,由上次鑑定心理衡鑑也提供客觀證據佐證此
狀況,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顯示有明顯的不專心及衝
動控制困難,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案
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41,屬非常低下,在中度障礙的水
準,故案主的就審能力實屬受限。……」、「……案主有中度智
能不足,案主對問題的理解、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的確較一
般人明顯低下,但尚可對自己的行為作出辯解,遇到不利於
自己的問題會否認或迴避。但案主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了解
能力有限。……」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5-387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可能因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故,而未能充分理解員警提問內容而予以回應,要
難徒以其於警詢中之回答,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B女及證人鄭○梅所均述尚有重大瑕疵可指
,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為本案犯
行之其他證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缺乏就審能力,請求
依CRPD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修正草案等規定,於被告恢復就審能力前停止審判等語
。惟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
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
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
至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
仍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
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
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雖屬困難
,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