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忠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勲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2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通訊軟體LINE「我是高雄人」群組之網友關 係,甲○○及A女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2時許,至A女友人溫○ 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工作之飯店餐廳飲酒,待溫○緯下班後,3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洛克仕音樂餐酒館 」續攤飲酒,於翌日(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聚會結束欲離去時,甲○○向A女稱可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 經A女同意,A女雖於上車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朱志煌前往自家地址,甲○○見A女已有因酒醉而言語不清、昏睡等狀態,認 有機可乘,向朱志煌要求改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朱志煌遂將甲○○及A女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 旅館。抵達前開汽車旅館後,甲○○將A女帶至旅館房間內,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 之際,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109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A女經手機鬧鐘喚醒,發現並非在家中,且身上衣物均遭脫下,遂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為保護被害人A女,關於A女、證人即A女友人溫○緯,其等姓 名以代號方式記載,亦不揭露其詳細年籍及其他身分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 (二)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固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惟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時,對於許多問題均表示:我不太記得了,但我在警察局那邊講過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64頁),則A女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亦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A女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前揭證述欠缺證據能力,洵不可採。 ⒉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爭執A女與溫○緯之LINE截圖所示對話,與溫○ 緯於案發後向被告陳述並經被告錄音存證之內容有異,而主張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經過偽造或變造,未經提出原始檔,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65頁),參酌檢察官雖補充理由書(見原審一卷275頁)檢附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證人溫○緯之偵訊筆錄及證人溫○緯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擷圖(見原審一卷279至283頁、287至301頁)為釋明,然溫○緯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未留存對話,上述A女與 溫○緯之LINE截圖是A女擷圖後傳送;我不是很清楚有沒有打 電話,直到A女傳了我問她的訊息擷圖給我,我才確定等語 (原審一卷281至282頁、原審二卷80頁),則可認溫○緯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溫○緯手機擷圖,均是基於A女自行之 擷圖,故難認檢察官業已釋明該A女與溫○緯之LINE截圖未經 偽造、變造,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遭偽造、變造可能之證據,故本院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5第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與 A女、溫○緯聚餐飲酒至109年9月23日凌晨2至3時許結束後, 經A女同意共乘一部計程車離去時,A女先向計程車司機告知欲至自家地址後,被告改向計程車司機要求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經計程車司機將被告及A女載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以及被告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 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因為 是在同意情況下才為性交行為,並不是趁A女無意識發生性 交。當時有問A女要不要先找個地方休息一下,A女點頭,才跟計程車司機說改去附近的汽車旅館;A女是自行下車,上 下計程車的時候均不需要他人攙扶,然後一起走到房間內;A女進房後就躺上床,先接吻,準備進一步時也有先詢問A女是否同意,A女點頭,才發生性關係,整個過程中A女沒有反抗,A女還有摟腰,發生性行為的時候A女是同意的,意識清楚,且兩人在汽車旅館休息的過程中,溫○緯曾於凌晨4、5時許撥打電話詢問A女是否已到家,A女於電話中向溫○緯謊稱其亦到家,本案並無A女所稱因酒醉而無意識陷入昏睡之 情形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A女為通訊軟體LINE「我是高雄人」群組之網友關係 ,2人於109年9月22日22時許,至A女友人溫○緯工作之飯店餐廳飲酒,待溫○緯下班後,3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洛克仕音樂餐酒館」續攤飲酒,至翌日(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聚會結束欲離去時,被告經A女同意而共乘 計程車離去,A女先向計程車司機告知欲至自家地址後,被 告改向計程車司機要求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經計程車司機將2人載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後;及被告在該旅館房間內以 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47至51頁,原審二卷第38至64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9年9月23日15時30分)暨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38586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並原審就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該監視光碟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57至59頁、第63頁,原審一卷第65至76頁、第215至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同乘計程車迄至抵達汽車旅館後發生 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乙節,經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跟被告總共出去過3次, 包含團體1次及單獨出去2次,最後一次就是案發這次,我都是先在群組上問大家,不是直接私訊問被告。這次我一樣在群組上問要不要去溫○緯工作的酒吧喝酒,後來被告有來,1 09年9月22日晚間22時許,我跟被告先去溫○緯工作的店裡, 我有喝幾杯調酒,喝完後溫○緯下班,有問要不要續攤,於是就轉移到洛克仕音樂餐酒館,我在那邊應該有喝啤酒,但喝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喝到大約3、4點才離開,照我自己以前的經驗,那時候我已經喝醉了。聚會結束時,我請店家幫忙叫計程車,被告說他跟我順路可以跟我搭同一台,我一上車就跟司機說我家地址,因為我知道我酒醉了,我希望先送我回家,後來隱約有聽到被告跟司機改地址去汽車旅館,但我那時候不確定我的意識是否清楚,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我自己做夢,而且我已經喝很多了,所以我沒有力氣去反應為什麼被告要更改地址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先徵詢我的同意才請司機改開到汽車旅館。我不記得我怎麼下車的,也不記得我怎麼走上汽車旅館的樓梯的,中間也沒有跟朋友報平安說我到家了,之後好像有聽到被告問我「舒服嗎」,但我太醉了沒有意識也無法回應,直到早上8點的 手機鬧鐘響起我才醒過來,我才發現我躺在汽車旅館的床上,看到被告坐在我旁邊,他問我「你還好嗎」,並跟我道歉說他因為有工作要先離開,他有跟櫃台加時間,叫我再睡一下,我當時宿醉還沒清醒,腦袋昏昏沉沉的,所以沒有當面質問被告。後來我再次醒來時,我才發現我穿的黑色T恤及 內、外褲都被脫掉,我的運動内衣也被脫到胸部上,露出兩邊乳房,我驚覺我被性侵了,於是退出我跟被告認識的共通LINE群組,並於當天下午1、2點左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報案。被告看到我退出群組後有私下LINE我,一開始大約上午8點半有傳道歉的訊息,但下午就收回了。後來我不斷 回憶這件事情,記憶都只有到續攤結束上計程車那邊而已。事情發生後,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認為當天我是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的,他只是跟我道歉,說他喝多了,請我原諒他,他也沒有提到當天我有哪些舉動讓他覺得我有同意,他只是跟我說他做錯事情了想要和解,請我考量他有家庭跟小孩,能不能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38至64頁)。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已久 、身心壓力就部分情節有不復記憶之情況,然其歷次證述內容,就A女就其與被告、溫○緯一同聚餐飲酒,嗣聚會結束後 A女與被告共乘計程車離開,A女於上車時已自覺因酒醉疲累而向計程車司機告知自宅地址表示欲返家,其後隱約聽到被告向計程車司機更改地址,接下來即不復記憶,下次有印象的時候即為隔日衣衫不整在汽車旅館床上醒來,因驚覺可能遭到被告性侵,故於該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退出與被告認識之LINE群組等案情重要情節,始終指證歷歷且陳述一致,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三)並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⒈有下列證人及被告均稱A女於搭乘計程車前、及在車上時,已 呈現酒醉無法正常言語之狀態: ①證人溫○緯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因飲用 大量酒類,於搭乘計程車前已呈現酒醉狀態:當天被告、A 女和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工作的飯店找我,我在那裡擔任調酒師,那名男子在我下班前就已經離開,被告及A女 則待在飯店一樓大廳吧檯喝酒等我下班後,我們3人一同前 往洛克仕音樂餐酒館續攤,我們喝到店家快打烊才離開,3 人總共喝了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離開的時候A女已經有點喝多了,因為A女在我工作的飯店酒吧就已經喝了不少 啤酒和調酒,去續攤的地方又喝了啤酒,A女當時給我的感 覺是她很累,我以前跟她出去喝酒時她也沒有喝這麼多過,她酒量不是很好等語(原審一卷第115至117頁、第279至283頁,原審二卷第67至87頁)。 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朱志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於上車並報 上自家地址表示欲返家後,即因酒醉昏睡而未再出聲:印象中上車的時候先生(即被告)有跟小姐(即A女)聊天,先 生好像有問小姐說今晚住哪裡,因為那天小姐好像有喝酒,她一上車就說她蠻累的,可能有7、8分茫了,本來是先生說要先送她回家,但後來先生忽然就說要先送她去旅館,他就拿錢給我,到旅館後等他們都下車我就走了。在車上的時候女生只有一開始有出聲音,後來可能就有點醉,開到一半就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了,先生也沒有跟小姐講話,但我確定先生是清醒的,小姐比較茫,她後來都沒有發出聲音,讓我覺得她好像睡著了等語(原審二卷第88至104頁)。 ③被告亦坦稱A女於計程車上已呈現說話不清楚之狀態,且被告 有攙扶A女之情況:109年9月22日那天原本我們有3個人,亦即我、A女、溫○緯,聚會結束後我請溫○緯送A女回去,但溫 ○緯說不順路所以拒絕,我跟A女就共乘一台計程車,上車後 A女有講要去她家地址,但A女講太快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我就詢問A女是否要先找個地方休息,A女點頭後我才跟計程車司機說開到附近的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我付完房間錢,A女當時喝很醉,但她還可以自行下車,到房間之前我跟A女沒有交談,A女可以自行行走,但我還是扶著A女走進房間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8頁,原審一卷第42至43頁,原審二卷第180至181頁)。 ④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確實飲用 多種酒類,於搭乘計程車時自述已有醉意而感覺疲累,且僅初始有出聲音向司機告知自家地址,但所講之內容據被告供稱其已經聽不懂,堪認A女於尚未抵達汽車旅館前即因飲酒 導致酒醉且意識不清,則被告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對A女 為性交行為時,A女顯然仍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甚明 。 ⒉案發後被告接連傳送當日飲酒過多、表達歉意之LINE訊息予A 女,且隻字未提當日有誤以為A女曾經同意之情: ⑴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109年9月23日早上8時28分起至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67至89頁)。被告、A女傳案發後LINE訊 息過程為: ①109年9月23日早上8時28分許被告傳送「怎麼了」之訊息予A女,並撥打LINE電話予A女然未接通,A女於同日8時33分傳 送「我跟你那些酒後的炮友不一樣」之訊息。 ②後被告接連傳送9則訊息後又收回,A女於下午17時51分許至2 0時許傳送訊息質問「為什麼你訊息要收回」、「為什麼你 道歉訊息要收回」、「你當時有沒有做安全措施」。 ③直到翌日(109年9月24日)上午8時過後被告回傳「會收回是 因為以為你不會再回我了」、「會選擇不說也是為了顧全你,我只希望事情能簡單化,回到之前的樣子,當然這些都要由你選擇」,經A女再度質問有無做安全措施後,被告於該 日上午9時17分許回覆「我也完全不記得到底發生了什麼, 但我身為男生沒有把你安全送到家,我們真的喝得太醉了我也很愧疚」、「我不知道你現在想要對我怎樣,或是想要我對你怎樣,你說說看吧,我忙完告一段落再看訊息」。 ④後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21時40分許,被告傳送「你的感受跟 心情我都了解,自那天起我也沒有好過到哪裡」、「我們的事,良心的譴責沒有一時一刻消停過,沒資格要求你能原諒」、「自始至終從沒有想欺騙你或是對你有不好的企圖,真的是那天喝了太多種酒,但錯了就是錯了我不否認,你問我能做些什麼,除了能去多找幾個人借一點點錢補償你,我什麼都做不了」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 ⑵參考上開訊息內容,A女有多次詢問有無做安全措施,已可佐 證A女於性交當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否則A女無須為自身健康而再三為此詢問之舉;再者,觀以被告訊息:我『也』完全 不記得到底發生了什麼;『我們』真的『喝得太醉了』等語,則 被告固以自己也酒醉自居(然觀上述證人朱志煌等證詞,及被告能告知計程車司機往汽車旅館、付款等表現,於警詢中亦能記憶說明發生性關係時沒有帶保險套等,見警卷7頁, 均可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求取A女諒解,然由此等訊息 ,亦可顯見A女當時確係酒醉狀態,且為被告所明知。再依 被告訊息,固有安撫A女情緒之意,但仍不影響被告當時因 尚未計較利害得失,而無防備地在字裡行間呈現案發當時之真實情狀。由被告不斷向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自己喝太多酒 、做錯事等語,與A女前開證詞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確係趁A女酒醉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乘機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非 其嗣後辯稱係在向A女確認過意願後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雖辯稱傳LINE道歉是因為自己也有家庭等語,然被告是否已婚與被告是否曾做出須向A女道歉之行為無涉,難認被告 所辯合於前揭LINE訊息之全文脈絡。 ⒊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及出現創傷反應狀態: ⑴被害人A女案發後之109年9月23日即為報警,並至醫院驗傷, 且因覺得非常難堪,退出「我是高雄人」群組,被告方為私LINE被害人追問緣由,而為前述LINE訊息,有A女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19至20頁)、及上述卷附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且由A女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 知友人溫○緯其遭被告性侵害,此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案 發後我看到溫○緯傳LINE給我,我沒有告訴溫○緯發生什麼事 情,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溫先生當天並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一直到被告第一次出庭的前一晚,他才去找溫○緯,溫○緯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在那之前我都沒以 告訴溫○緯我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原審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溫○緯證述相符,參酌A女因醒來時發現自己衣著不整、 身處在陌生的汽車旅館,而不斷回憶也只能想起前一晚搭乘計程車前的事情,在驚嚇、疑惑、畏懼、羞恥等諸多情緒交錯下,不欲認識之友人,特別是男性友人知悉此情,而未將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告知溫○緯,直至溫○緯因被告告知而知 悉後始為談及,則A女所為均合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可能之 反應。 ⑵A女於案發後,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進行10次、每次1小時之心理諮商,諮商師就A女之心理狀態評估結果略以:A女面對性侵事件有強烈的自我責怪與羞愧感,怪罪自 己錯信他人、怪罪自己疏忽自我保護意識,抱著這樣強烈的自責與羞愧感,A女選擇疏遠自己的朋友與家人,以非常自 我封閉與逃避的狀態生活,而這樣自責、羞愧的情緒容易出現在性侵害受害者的反應中,是心理創傷情緒的反應之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110 年11月18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071691700號函所送芯耕園 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佐(正本在院卷末彌封袋,隱匿A女個資後之影 本詳原審一卷第187至191頁)。 ⑶A女並經原審送請醫院鑑定,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推測A女於案發前後,在精神狀況、人際關係及工作能力等有明顯變化。A女於案發後,在創傷後壓力症狀相關指標皆有明顯反 應,案發後回想事件經過時,A女乃顯焦慮、不安,且自陳 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情緒,並表示有自殺意念。綜合上述評估,依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5診斷準則,A女目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00669號函暨檢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原審一卷第319至336頁) ,足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遭性侵害乙事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之身心症狀。 (四)綜合上述,由A女證稱案發當日因酒醉而對於搭上計程車之 後的事情、包含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不復記憶等節,均可見A女,A女當時處於酒醉不能或不之抗拒狀態,自不具表達同意或反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能力,且證人溫○緯、朱志煌證述A女之狀態,被告自承A女在搭乘計程車時有無法正常言語等,並被告於案發後被告接連傳送予A 女之LINE訊息,而A女於案發後報警,及所出現創傷後壓力 之身心症狀,皆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緊密關連,而與性侵害被害人具體反應相符,當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因酒醉無法表 達意願,而遭到被告乘機性交等情,A女前揭證述確屬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A女神智清楚,否認趁機性交之辯解,無可 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⑴A女神智清楚,由當日飲酒之金額非 多可知A女不可能酒醉,⑵證人溫○緯偵訊、原審證述及A女原 審證述可知,並非被告謝忠勳主動要求欲送A女回去,而係 溫子緯拒絕送A女回去之情形下,被告始被動表示可以送A女回去,且A女當時意識十分清楚,尚可體貼慮及若由溫子緯 送A女回去,溫○緯回到自己家之時間將更晚,⑶且A女可以自 行坐進計程車,而未呈現任何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證人朱志煌原審證述,顯見A女於車上時尚有與被告聊天之情形, 並非講完地址就陷入昏睡,且抵達目的時,並無人叫醒A女 ,A女即自行下車,即A女均無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狀態之情形,否則A女豈有可能知悉車輛己無在行駛中?已抵達目的地 ?自動開門下車,且並非被告謝忠勳將A女帶至旅館房間內 ,而係A女自行步行走入旅館房間內,此由原審勘驗計程車 抵達汽車旅館至離開時間僅1分08秒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尚能自行走下計程車,無須他人攙扶即步入汽車旅館;⑷被告係經過A女點頭表示同意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A女當時尚 能配合被告為其脫衣而將腳拱起,足認A女當時並無意識不 清之情形;⑸溫○緯曾於案發當日凌晨4、5時許撥打電話詢問 A女是否已返家,A女於電話中稱其已到家而無告知溫○緯其在汽車旅館或遭被告乘機性交,均可認A女並無酒醉狀態等 語。然: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再者,個人酒醉所需飲酒量,酒醉後之表現是否一直昏睡,是否仍會稍做對話,是否需人攙扶始能行走,或為簡單之動作等,實因每個人體質與酒醉程度而異。且由被告前述於LINE訊息中「喝醉了」等,及A女在搭乘計程車時已有被告所稱 說話不清楚、僅能以點頭回覆被告話語之表現,均堪認A女 當時之意識狀態明顯因酒醉之影響而明顯降低,為被告明知,均如前述。又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扶著A女進房間 」(警卷5頁),可見被告亦認A女酒醉步態不穩,否則何需為攙扶?綜合上述各情,可認被告知悉A女酒醉而處於不能 抗拒狀態,實無誤認A女點頭即代表同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被告徒以酒類帳單金額不高、搭車安排、搭車時有無說話、自行下車行走與否等辯稱A女神智清晰而為同意性交,實 無足採,又縱使被告所稱幫A女褪去衣物時A女之肢體尚會配合等情為真,然由此種肢體狀態,並不須A女之意識程度為 清醒始可為之,故而,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採。 2.被告辯稱溫○緯曾於案發當日凌晨4、5時許撥打電話詢問A女 是否已返家,A女於電話中稱其已到家等語,然此為A女否認,被告雖提出於偵查庭開庭前與與溫○緯之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於110年11月6日勘驗如下(見原審卷232頁勘驗筆錄附 件): (00:00:07)謝忠勳:然後我們後來又再去洛克喝酒,然後就是我們走的時候,就是她是,叫車嘛,然後我先去車上,然後她自己走出來的嘛,走出來車上的麻? (00:00:23)溫子緯:對阿。 (00:00:24)謝忠動: 然後後來你到家,你有打電話跟她說你到家了,她也說她也到家了嘛,大概3、4點左右吧? (00:00:31)溫子緯: 應該吧,沒有,應該沒有那麼早喔,4、5點了喔。 (00:00:36)謝忠動: 4、5點了? (00:00:37)溫子緯:4、5點了 (00:00:37)謝忠勳:對阿,變成說就是她有接,她又說她也到家就對了? (00:00:43)溫子緯:對阿。 (00:00:43)謝忠勳: 4、5點左右,這是9月22那一天, (00:00:46)溫子緯:對阿。 然證人溫○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聚餐結束我要離開之前,我並沒有跟A女說到家之後要打電話給我報平安,我是起 床之後才問她,因為A女原本是騎車去我上班的地方,我是 要問她什麼時候要來牽車。被告案發後來我工作的地方質問我並錄音,當時被告問說「後來你到家之後,你有打電話跟她說你到家了,她也回說她也到家了,大概3、4點左右?」我那時候回答「沒有那麼早,應該5、6點左右」,但打電話給她嗎這件事情應該是沒有,因為被告那天來問我的時候,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我會這樣回他是因為我4、5點才回到家,而且我們怎麼3、4點走,我回到家都已經5點多了。(當 時怎麼沒有跟謝宗勲說你沒有打電話給A女喔?)我那時候 在上班,我在忙,他跑來找我,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是直接說應該吧、沒有。我在忙。我沒有印象A女那 天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她,或是她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一卷第287至301頁)。參酌證人溫○緯證稱其於案發後直至被告來訪(錄音)告知,方知悉A女遭性侵害一 事(原審二卷77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偵查庭開庭前找證人溫○緯談及多日前喝酒後有無撥打電話而為上述錄音,然證人溫○緯認僅為閒聊因記憶不甚清晰而隨意回答,且就辯護人所質疑於錄音中糾正撥電話時間亦已經解釋證稱其僅是依照回家時間為陳述,與一般人就不甚重要之事項閒聊隨意應付回答之情形相符,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依此,證人溫○緯實就案發時有無與A女通話一情,無甚記憶,自無法以上 述錄音證明被告所辯A女接聽證人溫○緯所撥打電話一事屬實 。況且,縱使有接聽電話一情,依被告所言,A女所為對話 極為短暫,參以酒醉者並非均無法對話,甚可能因意識不清而誤認已經回家而為回答,故而縱使認有此短暫對話,亦無足為A女意識清楚,非陷於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證明 ,且被告若非認知A女已經酒醉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何會事後於LINE訊息中屢為此表示,且若A女於案發當時意 識清醒且具備能清楚表達同意從事性行為之能力,而為同意性交,何可能於事後出現上述創傷反應,而嚴重影響其生活?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辯護人另質疑以: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是直接離開,沒有保 留現場、證據舉動,與一般性侵害狀態不符等語。參以在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且驟然遭性侵害,當屬震驚惶恐,無法以未歷其事之理性狀態要求A女於驟然 發現遭性侵害時即能理智思考保全證據之舉。再辯護人指A 女透過證人溫○緯商談和解20萬元,但超過被告能力,A女就 提告了(原審二卷186頁),然由證人溫○緯證稱:有與A女及被告談到和解金額,有跟A女說那你們自己去講,也向被 告表示要拿出誠意去講等語(原審一卷85至86頁),顯見證人溫○緯僅是事後得知事涉性侵害一事,稍做周旋,又商談和解本是民事求償之手段之一,無法以被害人要求商談和解為有無發生性侵害之認定,況A女早於案發之9月23日即行報案,故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均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再以A女之指訴與溫○緯之證述有多處出入,難認A女所證情節為真等語,而質疑A女指訴之真實性。然辯護人所 指摘前開2人所述不同之處,諸如案發當日係由何人邀約前 往溫○緯工作之飯店酒吧聚會、A女於本案之前是否曾至溫○ 緯工作之酒吧消費、溫○緯當日於工作之酒吧內是否有飲酒、當日除被告及A女外是否尚有另一名友人在溫○緯工作地點 飲酒、A女與溫○緯先前共同飲酒之次數、何人邀約去第2家酒吧續攤、溫○緯是否曾表示拒絕陪同A女返家等節(詳參原 審二卷第182頁至187頁、第191至204頁),均係無關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乘機性交罪之內容,A女及溫○緯於各自之證述中 ,非無可能因認與案件核心無涉而未多加著墨,並非刻意隱瞞,又對此等內容之記憶本即可能因時日間隔較久而淡忘,況部分辯護人指摘之細節實際上經2人證述一致在卷,例如 關於當日是否有另一名友人同在溫○緯工作之飯店酒吧飲酒,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9頁、原審二卷 第39頁、第45至46頁),與證人溫○緯於原審之證稱(原審二卷第70至71頁),或僅言詞敘述簡略之故,尚無辯護人所稱證述不一致,甚「刻意隱瞞」,其餘辯護人指摘A女與溫○ 緯證述不一之處均有類似問題所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八)辯護人復稱:案發前A女與被告首次碰面時,是LINE群組裡 面的成員一起出來聚會,當時A女主動請LINE群組的版主製 造和被告之間互動的機會,後來2人第二次碰面也是A女主動邀約被告看電影,而案發這次依然是A女主動邀被告至溫○緯 工作地點的酒吧喝酒,但A女隱匿上情,故認A女不無可能刻意營造她不勝酒力、意識不清的形象,而造成被告有機可乘的假象等語。然按,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的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例如對於酩酊中之女性予以乘機性交,過程中,縱然女體任人擺布,甚或顯現無意識性地配合動作,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情不自禁而帶有助興意味之動作,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作崇下的變態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不容男方事後主張主觀錯誤認知而卸責,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姑且不論辯護人上述主張純屬臆測之詞,然無論A 女是否主動接近被告、是否主動邀約聚餐飲酒、是否對於自身酒量有所保留,只要於性行為發生當時並未得到A女明確 之同意,被告所為依然屬於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行為。況查,被告與A女一同接連前往2家酒吧飲酒,既親眼見聞A女飲 酒過程並目睹A女在計程車上已不勝酒力無法正常言語,理 應知悉A女於該時已無表達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之能力,當 不可趁此機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事後再託辭A女自致酒醉致使被告「有機可乘」。辯護人上開主張係對尊重個人性自主權之誤解,參考前開判決意旨,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明知A女已因酒醉而陷入意 識不清之狀態,竟為滿足一時性慾,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並 乘機為性交行為,導致A女受有莫大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 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試圖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發現遭A女提告後之第一反應係向當日一同聚餐之溫○緯詢問其知悉之案情,試圖獲得對自己有利之證詞,並在言談中頻頻抒發對於A女要求和解金額 過高之不滿,有被告與溫○緯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2至243頁),另參酌被告透過LINE訊息向A 女道歉之同時(然嗣後收回前開訊息),經A女質問「我不 太理解為什麼是我要去想該怎麼處置,而不是你去思考你能怎麼做」時,卻又表示「我說再多若你不滿意不是一樣等於白說嗎?那不如由你提出你希望我達成什麼,這樣我才能知道你要的是什麼」、「坦白說這陣子公司被捲款潛逃了,我也在四處找錢補缺口,認真要我給你一個溝通方案,我真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69頁、第75頁),被告字裡行間透露出其認為A女僅係因金額不符 預期始提告,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檢討自身行為不當之舉,遑論對於本案造成A女身心受創之悔意;末考量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境不好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二)經核原審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