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俊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被告逕自離職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前,屬無人使 用之狀態,被告既然坦認僅返還遙控器與車鑰匙、未返還油箱與尿素箱鑰匙,審酌被告於離職時與告訴人紘勝公司存有勞資糾紛,確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告訴人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金錢去誣告被告之理,故本件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陳品儀等人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侵占之犯嫌,並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7日被告逕自離職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前,屬無人使用之狀態 ,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被告與證人莊靖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姐我車回來了嗎?/(莊)還沒有啦/(被告)了解/(莊)台南六甲/(被告)在請工程師在 幫我看一下我的眼鏡有落在車上嗎?因為我另一隻手機訊號在車場?」(見偵緝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於離開公司後 ,曾向證人莊靖琳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安裝完定位系統,被告欲確認其眼鏡是否遺落於系爭車輛上。而前開對話之日期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該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27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90頁),若該車輛並未送至 台南安裝定位,證人莊靖琳並無必要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在「台南六甲」,被告亦無須請協助安裝定位之「工程師」幫忙其查看有無遺落私人物品在車上,是上訴意旨指稱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該車輛實際上無人使用或動用一情,即非無疑,不能排除系爭車輛自被告將車輛停放好至該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經發現遺失之期間,有遭他人使用及移動,或因不明原因遺失或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自屬犯罪有疑,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嫌;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聖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聖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紘勝、莊靖琳共同經營之紘 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勝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其於111年4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段之永德福保養廠(下稱永德福保養廠),自陳紘勝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遙控器及車鑰匙、油箱、尿素桶鑰匙後,該車均由其駕駛、管理及使用。詎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將本案車輛駛回該公司停車場點交予陳紘勝以安裝定位系統,未將車輛之油箱、尿素桶鑰匙一併交付予陳紘勝,復於隔(27)日因與陳紘勝對於工作上認知有出入,遂在未告知陳紘勝、莊靖琳之情況下逕自離職,被告因發生前開糾紛,竟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9時23分間 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離職前未歸還予陳紘勝、莊靖琳之油箱、尿素桶鑰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油箱、尿素桶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紘勝於111年4月30日9時23分許前往該公司停車場 查看本案車輛,遍尋不著油箱、尿素桶鑰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聖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紘勝公司負責人陳紘勝之女告訴人陳品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靖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①紘勝公司LINE群組聊天頁面擷圖、②被告與證人莊靖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開箱影片檔案,及紘勝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辯稱:111 年4月26日老闆要我將車開回高雄車廠時,老闆便向我要求 繳回遙控器及車鑰匙,油箱和尿素桶鑰匙我則是放置在固定位置即車內中央扶手旁邊專門擺放鑰匙的地方,之後我都沒有動過鑰匙,翌(27)日我還有到公司要做教育訓練,但我和老闆理念不同就離職了。我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的油箱及尿素桶鑰匙,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111年4月26日將車子歸還之後,便不再繼續使用或曾接近過該車輛,告訴人在被告歸還車輛之4天後即同 年月30日才片面指述被告並未歸還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故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在離職後還是持續持有油箱及尿素桶鑰匙舉證已不足,也沒有充分說明被告對於油箱及尿素桶鑰匙究竟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因此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為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受僱於紘勝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並於其任職期間之111年4月17日10時許,在永德福保養廠自公司老闆陳紘勝處取得本案車輛之遙控器及車鑰匙、油箱、尿素桶鑰匙後,該車均由其使用及保管,進而持有前開車輛之遙控器及車鑰匙、油箱、尿素桶鑰匙4把。被告於111年4月26 日依公司指示將本案車輛駛回該公司停車場交予陳紘勝以安裝定位系統,並將本案車輛之遙控器及車鑰匙交付予陳紘勝,復於翌日因與陳紘勝對工作產生齟齬,遂予離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7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紘勝公司會計莊靖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95至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暨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5至19頁)、證人莊靖琳於111年12 月19日偵查中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自群組退出及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103至169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此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指稱之侵占犯行,尚屬有疑。 ㈡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尚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之油箱、尿素桶鑰匙2把於被告還車時為被告所持有或取走: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儀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遭前員工即被告 陳俊聖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本案車輛)之油箱、尿素桶鑰匙,當時因對該名員工停職,而欲向被告點交公司大門及營業車等相關鑰匙,嗣於111年4月30日9時23分許發現缺少本案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等語(見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將本 案車輛停在八德二路停車場,當時有點交本案車輛,被告並交還停車場鑰匙及該車遙控器,嗣後於111年4月30日告訴人始發現鑰匙未予歸還,事後在找時有拍影片證明其與父親陳紘勝在該車上未尋獲鑰匙。被告正式離職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其母親即證人莊靖琳對此事較為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緝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年(即111年)4月某日晚上由我父親陳紘勝及母親莊靖琳到車廠與被告點交,實際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未看到油箱及尿素桶鑰匙,該次點交是否為離職前之點交,我不是很清楚。被告還車並將車輛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交予母親莊靖琳後,我不清楚該輛車有無被使用,我是在父親陳紘勝告知我要查找本案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時,才與父親拍攝影片徹底清查該輛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佐證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111年4月30日本案車輛開箱影片,因本案車輛於111年4月26日停放於公司停車場時,非由告訴人所確認及收受鑰匙,是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紘勝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於111年4月30日,由告訴人與其父親上車尋找該2把鑰匙時,並 未尋獲乙節,然不能直接證明本案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2 把於被告還車時為被告所持有而未歸還。 ⒉又證人莊靖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本案車輛是新車,要安裝定位系統,我於111年4月26日請被告將本案車輛開回公司停車場,被告交車時僅交付遙控器、車鑰匙予我,被告說尿素桶鑰匙在車上盒子裡,因當時我尚未打算將被告辭退,便沒有檢查。嗣於111年4月27日,老闆陳紘勝請被告來公司交代作業上注意事項,二人對於被告駕照及其在前公司的糾紛事情談得不甚愉快,談到一半被告就直接離場,之後才有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離職之後,我們在翌(30)日去查檢該車設備,發現尿素桶鑰匙不見,該車於111年4月26日至30日間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駕駛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紘勝公司的員工、會計,為負責人陳紘勝之配偶,公司雖未規定由何人專職負責點交車輛,但員工離職時大部分均由我去點交。點交的流程大致為司機交還鑰匙予我後,我會檢查前後車頭看有無瑕疵或撞到,並確認車上基本配備,如:通訊設備等。前開點交為員工離職時才會做的,那天被告把車開回來是因為要安裝GPS定位系統,並非他要離職,我也沒有要 辭退他,所以只是一般上下班的交付鑰匙程序,非點交程序。隔天(即27日)被告來公司講他不做的時候,我們再去車上找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才發現少了。公司找不到車輛的油箱及尿素桶鑰匙而向被告確認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他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92頁)。依證人莊靖琳前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收取本案車輛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並未自被告手中親自取回車輛之油箱及尿素桶鑰匙,然尚不得逕予推認被告於還車時仍持有本案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而未予歸還。 ⒊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莊靖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姐我車回來了嗎?/(莊)還沒有啦/(陳)了解/(莊) 台南六甲/(陳)在請工程師 在幫我看一下我的眼鏡有落在 車上嗎?因為我另一隻手機訊號在車場?」(見偵緝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於離開公司後,曾向證人莊靖琳確認車輛 是否已安裝完定位系統,被告欲確認其眼鏡是否遺落於本案車輛上。而前開對話之日期經審判長當庭勘驗證人莊靖琳手機並以提示機播映,確認該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27日,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莊靖琳固陳 稱本案車輛自111年4月26日停放至車廠至同年月30日發現鑰匙遺失為止,均無人靠近或曾動用,並稱該GPS系統廠商在 臺南,雖與其有約,但廠商並未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然若該車輛並未送至臺南安裝定位,證人莊靖琳並無必要告知被告車輛在「臺南六甲」,被告亦無須請協助安裝定位之「工程師」幫忙其查看有無遺落私人物品在車上。循此,本案車輛自被告111年4月26日停放在紘勝公司停車場後,至陳紘勝及莊靖琳發現油箱及尿素桶鑰匙遺失、同年月30日由陳紘勝與告訴人拍攝確認車上物品之開箱影片之4日期間,該車輛是否全然未曾由他人接近或使用,並非無 疑。卷內亦無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實無以排除111年4月26日至30日間有無他人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自被告將車輛停放好至該車輛油箱及尿素桶鑰匙經發現遺失之期間,該車輛是否遭他人使用及移動,而可能因不明原因遺失或遭他人取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還車時仍持有本案車輛之油箱及尿素桶鑰匙。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依公司指示將本案車輛駛回公司停車場,便將遙控器及車鑰匙交予陳紘勝及莊靖琳,並告知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放置於車輛上,為證人莊靖琳於偵查中所是承。而被告於交付車輛及鑰匙翌(27)日仍聽從老闆陳紘勝指示至公司接受教育訓練,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離職並侵占本案鑰匙,應不會向證人莊靖琳清楚說明鑰匙所在,且隔日仍出席公司要求之訓練。是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油箱及尿素桶鑰匙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前開油箱及尿素桶鑰匙除打開本案車輛油箱及尿素桶以加油、添加尿素之功能外,並無其餘用途,客觀上亦非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被告將本案車輛駛回並交付其餘鑰匙後,亦無法使用該車輛,暨其後續離職後,應無必要持有、保管前開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況該尿素桶鑰匙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體積為長度約3公分、寬 度更小(經審判長當庭提示由告訴人以捲尺測量,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該鑰匙體積並非巨大,亦不能排除不慎遺 失之可能。準此,被告於歸還本案車輛鑰匙及遙控器後,是否將油箱及尿素桶鑰匙單獨分開持有及攜離公司,亦非無疑。 ⒉第查,被告因與老闆陳紘勝發生爭執而離開公司後,並未將其私人物品取回,且觀諸其與證人莊靖琳之LINE對話紀錄,泰半與其勞動權益有關,期間並無任何不願返還本案油箱及尿素桶鑰匙之表示,且試圖透過證人莊靖琳尋回其遺失之眼鏡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莊靖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03至169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姑不論各該物品既有價格為何,苟被告欲刻意侵占本案油箱及尿素桶鑰匙,當可以此為由,如證人莊靖琳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所述,以其車上私人物品交換本案鑰匙,何以僅將本案鑰匙侵吞入己?足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顯屬有疑。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秉諸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車輛之油箱及尿素桶鑰匙據為己有」一情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季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