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德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德暉 田燈元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第5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德暉、田燈元部分均撤銷。 二、蔡德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田燈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蔡德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2部 分)。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旅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 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田燈元、蔡德暉、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7人( 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人經原審判決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及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李陳崇豪、許聖宜等12人(蕭崴隆等12人由原審另為判決後,其中李濬丞、周奇彥、李陳崇豪等人提起上訴,其餘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 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 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民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田燈元、蔡德暉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2月初、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陸續加入上開機房,以天 干地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 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 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 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民宿」作為詐 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公 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OOO-OOOO號、OOO-OOOO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 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及俗稱之「電腦手」)、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負責管理生活作息、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許燊揚(代號:MM)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及其等擔任詐欺之角色、分發犯罪工具、平板電腦等事務; ㈥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㈦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㈧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㈨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0人(不含蔡德暉)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使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資金匯入所指定帳戶內,再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渠 等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均尚未取得財物;蔡德暉雖預備擔任一線詐欺機手,並取得代號為「甲」,惟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蔡德暉、邱振豪、田燈元等人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6、27、40、41之物,及非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 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 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德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田燈元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蔡德暉雖稱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其上訴意旨另以:在機房內只有抄寫稿紙,還沒真正開始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所辯,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爭執,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本案被告2人經原 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翁世凱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林豐吉、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部分,未據檢察官或其等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田燈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蔡德暉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曾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上訴意旨亦坦承犯罪,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於此範圍 內,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之判決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告田燈 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李陳崇豪、許聖宜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均大致相符(關於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含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 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 告、屏東地檢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民宿2月份收支表 及空拍圖、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查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詐欺機 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車號000-0000號、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112年02月16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屏東地檢署112 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信應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機 (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認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王健虹及「旅長」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 ,被告蔡德暉預備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田燈元除擔任第二線機手外,另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而均已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㈢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詐欺機房實施詐欺之方式,係先架設系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接聽後,機房內的電話同時會響,任一成員只要按接聽,就可直接與被害人通話,先由一線機手謊稱是中國通信管理局(第一線),告知被害人個資被盜用或有發送詐欺短訊,並叫被害人趕緊打去公安局(第二線)做處理,然後被害人上當後會轉接到第二線,由假冒大陸公安的成員接手,成功後再轉接到第三線的假檢察官,負責把錢騙到手;如果被害人防備心比較強或自己講不下去時要轉接高層,就會在創兆1F的群組貼上個資,讓想要接單的人去接,彼此互相支援;二線的機手都有在「創兆送單」的群組裡面,以了解被害人資料與一線機手跟被害人聯絡的情形等節,業經被告田燈元所自承(見警卷七第882至884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李陳崇豪、江帛蓁、翁世凱、蕭威隆、高彥熏、許耀東、陳書浩、吳貫凱、莊凱囿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大致相符,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集團成員彼此間固然未必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係透過前揭精密分工及合作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對於正在進行中不特定之被害人,彼此互相支援、隨時加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之認識而共同參與。從而,被告田燈元既參與詐欺集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各個詐欺取財之犯罪為共同目的,自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甚明。 ㈣至被告田燈元雖以其並非幹部成員等語為辯。而查,被告田燈元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旅長叫我督促一、二線機手有沒有好好打電話,就是叫我擔任幹部的工作等語(見警卷七第882頁,原審卷二第285頁),而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濬丞於警詢中稱:機房工作田燈元是管理者,他會勉勵我們等語(見警卷一第310頁反面,警卷五第479頁)、證人李陳崇豪於原審中亦稱:本案機房的負責人有旅長及田燈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相符,堪認被告田燈元於機房 中除擔任二線機手外,另亦聽命於「旅長」,擔任監督一、二線工作情形,堪可認定;則其上訴後改稱並非幹部等語,礙難採信。 ㈤綜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田燈元所為加 重詐欺等犯行(被告蔡德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罪名: 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 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不 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蔡德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田燈元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⒊又被告田燈元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田燈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丁娣部分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⒋被告田燈元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豐吉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田燈元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撥打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二線、三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時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田燈元之辯護人以:本件應論集合犯或接續犯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619號之銀行法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下) ,然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田燈元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田燈元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田燈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事實(原審卷二第279頁),且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 罪亦未聲明不服,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除被告田燈元外,其餘被告亦陳稱:沒有行騙被害人成功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86、331至332頁),另自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足見本案並無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相關證據;是被告田燈元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均未詐得財物,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等語,既缺乏證據,亦無從特定各次犯行之既未遂範圍,自難憑採。 ㈢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蔡德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蔡德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蔡德暉之前案此加以說明,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德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雖屬短暫,亦非組織之上層或核心人員,且尚未著手實施不法行為,然本院審酌其曾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次更刻意自新北市南下,直接加入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已編入一線機手之列,惟因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難認其參與情節屬於輕微,自不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就被告蔡德暉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田燈元部分,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田燈元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蔡德暉)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德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代號:甲),因認被告蔡德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少22個 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德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蔡德暉始終辯稱:承認犯罪,但我還在背稿,沒有開始撥打電話,不知道代號為「甲」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德暉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加入後,開始背稿、抄稿,並分配一線機 手代號為「甲」等情,固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蔡德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程度,證人高彥熏、林楷傑於警詢中均陳稱:代號「甲」蔡德暉,他因為剛來,所以預備要當一線機手等語(見警卷六第520、698頁);證人張奕硯於警詢中陳稱:(指認蔡德暉)他還沒有打電話等語(見警卷六第465頁反面);證人李濬丞於警詢中證稱:相關代號及工作分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蔡德暉,因為他剛來,所以在抄稿背稿,預備要當一線機手等語(見警卷五第481頁);此外,負責監督一、二線機手之被告田燈元亦陳稱:不知道「甲」是誰等語(見警卷七第881頁),及擔任幹部之同案被告李陳崇豪於警詢中就何人為一線、二線機手予以指認時,亦未指及被告蔡德暉(見警卷七第936頁),堪認被告蔡德暉於本案查獲前2天始加入本案機房,甫取得代號,然其應尚未開始著手撥打或接聽電話,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德暉已著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復依卷內其他事證,被告蔡德暉除已列入一線機手代號為「甲」,預備參與本案一線機手撥打或接聽電話之行為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德暉已經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更遑論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等犯罪嫌疑。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德暉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蔡德暉已經取得代號,然其是否已經著手於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蔡德暉已經著手之心證,且刑法關於加重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 應諭知被告蔡德暉無罪之判決;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原判決就被告田燈元本案所為22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自有違誤;②被告蔡德暉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雖已取得代號「甲」,惟尚未著手實施參與詐欺行為,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依被告蔡德暉概括之自白而為全部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從而,被告蔡德暉上訴意旨所指其並未開始打電話等語,為有理由,被告田燈元上訴意旨以其並非幹部成員,且應全部犯行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等語,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 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同失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所得之目的,參與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而欲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德暉則於加入2日後即為警查獲,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然未及著手詐欺犯行;被告田燈元則自111年12月初即參 與上開機房,參與時間最長,為二線詐欺機手及負責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是其等於犯罪組織內之地位及介入程度自應列入量刑之考量。再依警方查扣之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及集團內代號對照可知,被告田燈元除為幹部成員外,另亦實際著手執行詐欺話術,除居於核心地位之王健虹、旅長、電腦手等人外,相較於集團內其餘共同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人之參與情節,相對較重,自應作為量刑之加重因子。又被告2人雖均大致坦認 犯行,被告田燈元另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報其主動於113 年1月29日向承辦員警指證「旅長」之人真實身分(見本院 卷第361頁),然被告田燈元於本院審理前,均稱其僅知旅 長之綽號,復於上訴時改口否認其為集團內之幹部成員,而依訴訟程度選擇性為自白或供出共犯,實無從認定其係有真摯悔悟之心,此部分縱屬有利於被告田燈元之事由,然其影響程度屬實有限。另參被告蔡德暉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侵占、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田燈元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詎渠等竟均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素行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田燈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此部分經其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兼衡被告蔡德暉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田燈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德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田燈元部分,雖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款與原審認定之情節有所不同,然審酌其參與之時間、負責之分工,及所生之危害,認並無較原審各宣告刑更輕之量刑因子存在,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田燈元本案所犯各罪,均直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間接破壞社會信賴感及金融秩序,罪質均屬相同,再參本案犯罪組織規模龐大,實施詐騙之對象達22人,惟所犯行為模式相似,各次犯罪時間及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與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田燈元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參考原審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田燈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田燈元主張:被告田燈元形式上符合緩刑的要件,本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就緩刑附條件,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然被告田燈元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況現今臺灣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被告田燈元正值壯年,前已曾犯詐欺犯行,有如前述,本件已屬再犯,更於本案詐欺機房中擔任幹部,參與情節甚深,且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已如前述,主觀惡性非小,益證本次如不執行刑罰實難收矯正之效,不足嚇阻其再度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賺取財物。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40、41之物分別為被告蔡德暉、田燈元等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蔡德暉、田燈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86至28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49至52頁)、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225至228頁)等件在卷可參,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得以證明實際所有人,縱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待證明屬於何犯罪行為人時,始得於該犯罪行為人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原審卷二第 286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搜索扣押物情形) 編號 品 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 註 扣得位置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OOOOOOOOOOOO、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OOOOOOOOOOOO,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卷一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卷二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卷三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1123068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卷五 恆警偵信字第1123068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卷六 恆警偵信字第1123068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 原審卷一、二、三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