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侯君武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刑之折抵方式,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範疇,而就羈押日數究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因非必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故檢察官應考量個案情節為適法之裁量。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為司法行政處分,是倘若該決定將影響受刑人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則該決定之程序應參酌行政程序相關法規,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察官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固屬其裁量權範疇,然因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基本權非無影響,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2條之立法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揮執行決定敘明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觀諸本件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099.05.11至099.07.11止計62日折抵刑期」,另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亦未記載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是檢察官在上開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曾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有此情形存在,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應均存有程序上瑕疵,而將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以及未載明羈押日數不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理由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此有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受刑人係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該案偵查中羈押62日。受刑人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 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暨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崑字第174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1日,羈 押折抵刑期計62日,執行期滿日為133年3月30日,此一執行方式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主張其羈押日數應用以折抵其罰金刑云云,因受刑人係於強盜一案遭羈押,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用以抵扣他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罰金刑,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裁定未查,誤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決定有程序上瑕疵,而將之撤銷,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君武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聲明 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曾經羈押62日(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8月、4 月,暨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並不包含乙案之罰金刑。 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8月13日據以換發110年執更崑字第1740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0年,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6月1 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紀載:「羈押自099.05.11至099.07.11止計62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33年3月30日(下稱甲執行指揮書),之後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7年2月(102年執更字第3196號,執行期滿日為140年5月30日);至 罰金刑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換發101年執崑 字第14406號之5執行指揮書,自140年5月31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下稱乙執行指揮書)等情,亦 有甲執行指揮書、乙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羈押之62日折抵乙案之罰金刑,因其係在所犯甲案遭羈押,乙案並未遭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甲案羈押之日數用以折抵乙案之罰金刑。則檢察官於110 年8月13日換發甲執行指揮書、乙執行指揮書前,雖未就羈 押之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乙節,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甲案之羈押日數無從折抵乙案之刑罰,且乙案之罰金刑並未在甲執行指揮書所依憑之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甲案之羈押日數亦 無從折抵該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不因是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異,自難認對聲明異議人基本權有所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原審未察聲明異議人係於甲案中受羈押,非於乙案中受羈押,且乙案之罰金刑未與甲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甲案之羈押日數乃無從折抵乙案之罰金刑。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復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