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即、王薇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王薇欣 王珮姵 共同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王○展(已歿)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涉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 件,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54萬8560元(聲請書原記載 為296萬9720元,經聲請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54萬856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5951號提起公訴後,因王○展死亡,故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王○展死亡後,其前述犯罪所得154萬8560元,即因繼承而 歸繼承人乙○○、甲○○(下稱抗告人2人)所有,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遂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以抗告人2人為相對人 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故裁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於犯罪行為人死亡時,就該犯罪行為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若因繼承而由其繼承人無償取得,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分別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因此,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若未以書狀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5各款所列事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予處理。 四、依據本件聲請書的記載,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3、4款所列事項,雖有予以記載,但就該規定第2款 即「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部分,則完全未予指明,故本件聲請書的記載內容,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再者,就本案情形而言,王○展之犯罪所得,乃是金錢此一容易混同、不易留存原物之物;又依據本件聲請意旨,王○展最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的時間,乃是106年9月30日,而依據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所載,王○展則是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換言之,於王○展死亡前,其 可處分前述犯罪所得的時間,超過2年之久。則於此段期間 內,前述犯罪所得是否仍然留存,或已由王○展加以處分而不復存在(檢察官用以估算王○展犯罪所得之郵局帳戶,於1 06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僅有3千多元),抑或是因王○展 予以使用而成為其他變得之物(該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的一種),均有其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抗告人2人於王○展死亡後,是否確實有因繼承而 無償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其2人實際繼承者是否有達聲請意 旨所稱「154萬8560元」此一數額,均有賴檢察官指明「應 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方能加以判認。而上述事項若未予以釐清,無異是使繼承人概括承繼犯罪行為人關於「沒收」此一不利之法律效果,而非只是剝奪其實際取得之無償獲益,實有違對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本旨。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2人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聲 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的情形,而原審在此情形下,即為實體裁定並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容有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就前述部分加以指摘,但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且本件聲請雖不合法律上程式,但依其情形應可予以補正,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由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說明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