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淑雅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紀葦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度毒抗字第58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100號、本院112年毒抗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紀葦(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案件,惟調閱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下稱評估表),發現有以下新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不應施以強制戒治: ㈠、「臨床評估」部分之「使用年數」:勾選「超過1年(10分) 」。惟該判斷標準不明,受處分人前次被警查獲為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公平起見應予更正為「1個月至1年(5 分)」。 ㈡、「臨床評估」部分之「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勾選「有,智能偏低(10分)」。然依受處分人於另案由國軍高雄總醫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重證l)之綜合分析及結 論記載,受處分人雖智能偏低,但無精神病症狀,亦無反社會人格,評估表僅以智能偏低即認與繼續施用毒品有關,自屬有誤,該10分應予扣除。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工作」:評估表勾選為「兼職工作(2分)」。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伍、記載受處分人現 為「中鋼外包清潔工」外,另有受處分人之員工在職證明(重證2),均得證明受處分人為全職員工,並非兼職工作, 是該2分應予扣除。 ㈣、「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家人藥物濫用」部分:勾選「有(5 分)」,惟受處分人家中另施用毒品者僅有姐姐「李美蓮」,惟「李美蓮」施用海洛因係在107年間,且並未與受處分 人同住高雄市,又與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並不相同。再者「李美蓮」經108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出獄,未見再犯(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 聲字第1865號裁定,重證3),將此列為受處分人有繼續施 用傾向之靜態因子,並非合理。 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勾選「20歲以下(10分)」,惟受處分人為72年5月30日出生 ,剛好年滿20歲,虛歲為21歲,此項並無標註包含20歲,請准予更正為「21-30歲(5分)」。 ㈥、「臨床評估」部分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勾選「重度(6分)」,然受處分人111年間有至長庚醫院做戒癮治療,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正常,原裁定評斷「重度」,實有錯誤。本次亦是受處分人自行請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許嘉誠員警帶受處分人前來戒治,後於12月22日家人表示受處分人被通緝,受處分人立即自首自行報到、觀察勒戒2月,此評估應更正為「正常(1分)」。 ㈦、綜上,本件評估表評分共計72分,若扣除上開㈡至㈣應予扣除 之17分,已低於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依評估表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有因上開新證據,應不施以強制戒冶之情形。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予以重新審理,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維人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 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8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 原裁定即112年度毒抗字第5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周淑雅、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均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經本院向高雄戒治所調取受處分人於此次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關診斷、訪談紀錄及判斷依據,經高雄戒治所以112年4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200112450號函覆:「有 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評估作業,係以精神專科 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認定,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並檢附受處分人觀察勒戒治療紀錄(簡稱治療紀錄)、法務部於110年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 手冊」供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且經本院審閱原裁定之相關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重新審理之事由存在,其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 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 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簡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在卷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本件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4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8分,總分合計72分之事實,此有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簡稱本件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受處分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2分,在60分以上,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法院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2、受處分人係72年5月30日生,其首次施用毒品前科係在92年2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稱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自陳其初次使用安非他命時間為92年3月 間,亦有卷附治療紀錄為憑(見毒聲重6號第153頁),是受處分人最初施用毒品時係19歲未滿20歲之人,屬於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標準所列第一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含)以下」,本件評估紀錄表因此列計10分,並無錯誤。 3、依據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記載,評估紀錄表所認列之物質「使用年數」,係以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亦即須自初次使用毒品時起計算。本件受處分人陳述其初次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2年3月,本次入所前最後一次使用係111年12月21日,曾經停用超過1個月以上,合計使用時間約為3年8月,有前揭 治療紀錄可參(見毒聲重6號第153頁),核與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大致相符。故受處分人使用毒品年數超過1年,本件評估紀錄表記 載得10分,亦無錯誤。聲請人主張受處分人使用毒品期間僅1個月至1年,應得5分等語,並不可採。 4、又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記載,「社會穩定度」項目中「家人藥物濫用」之「家人」定義,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本件受處分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周淑雅、受處分人之胞姐李美蓮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聲請人周淑雅之施用毒品紀錄表、李美蓮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周淑雅提出之李美蓮施用毒品相關判決、裁定(見毒聲重6號卷第17 至23頁),且受處分人自陳平時與其配偶同住,亦有治療紀錄(見毒聲重6號卷第153至154頁)、受處分人與其配偶等 家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毒聲重8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 足見本件評估紀錄表以受處分人有家人藥物濫用情形,應得5分,亦屬無誤。聲請人主張受處分人並無「同住」家人施 用毒品,核與評估標準明手冊之認列標準有異,且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亦難憑採。 5、聲請人主張受處分人之工作應以「全職工作」認列計0分, 並提出高振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高振公司)103年6月17日年在職證明書、龍天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龍天公司)111月7月19日員工在職證明(見毒聲重6號卷第15頁、 毒聲重8號卷第29至31頁)為證。惟查,本件評估表上所載 「兼職:中鋼外包,機械維修,每天1200元NT/,40000NT/ 月」,係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之醫師對受處分人進行治療訪談時,依受處分人之陳述所為記載,受處分人未曾提及入所前仍在龍天公司任職清潔人員,有卷附治療紀錄可參(見毒聲重6號卷第154頁),而依聲請意旨所提上開2份在職 證明書,僅係證明受處分人於103年6月17日以前曾在高振公司任職、111年7月19日以前曾在龍天公司任職,因其上均未記載受處分人係全職員工或兼職員工,且依受處分人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紀錄(見毒聲重6號卷第97至109頁),受處分人於103年9月6日即自高振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見毒聲重6號卷第99頁),且未曾在龍天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自難認定受處分人於111年12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前仍受該2家公司聘僱擔任「全職」員工之事實。是以,聲 請人主張受處分人之工作應以全職工作認列,亦不可採。 6、聲請人固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毒聲重6號 卷第11至13頁),主張受處分人經鑑定雖智能偏低,但無精神病症狀,亦無反社會人格。經查,本件評估標準表記載受處分人「智能偏低」,於「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乙項勾選「有」而得10分,其所載「智能偏低」乙節,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相符。而依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記載,「精神疾病共病」係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函詢高雄戒治所請本件之精神專科團隊說明受處分人「智能偏低」是否屬於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指「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經該所函覆:「㈠、智能偏低為評估表中「智障」一辭同意,由於智障一辭有貶低之意,故近年來已鮮少使用,但此為精神疾病之一環節。㈡、個案(按:即受 處分人)因智能偏低(目前軍方兵役課及體檢通用文字)而 停役,乃因智能偏低之人,無法有足夠判斷能力,於接受意思時之表現。㈢、智能偏低(智能障礙)者,因判斷能力低下,較易受旁人誤導、引誘,而做出違法、害人害己之行為,同理可證,智能偏低者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也會隨較易受旁人誤導、引誘,而大幅增高。」,此有高雄戒治所112 年4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00113610號函附卷可稽(見毒聲重6號第171頁)。由本件精神專科團隊之上開說明可知,受處分人確診之智能障礙(智能偏低)係屬精神疾病之一環,因此使受處分人更易受他人誤導、引誘而提高施用毒品之再犯風險,此與聲請人提出受處分人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李員(即受處分人)雖然有智能偏低、計算能力差、學習及反應速度較慢等狀況,但是於犯罪行為時,其意識清楚,定向感佳,具現實感,無精神病症狀,未達不能辯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其程度僅有致其辯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所指受處分人「無精神疾病症狀」,係指「智能偏低」以外之精神疾病,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聲請人主張受處分人在「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之評估項目應以0分計算,並 不可採。 7、再者,依治療紀錄所載,受處分人於接受醫師訪談時表示再度使用之原因為「因工作結交損友、提神」,其自我陳述內容核屬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列舉「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之「重度」情狀,且經本 件精神專科團隊參考受處分人之所有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示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及病識感等情狀,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於「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已達「重度」而應得6分,與本件治療紀錄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認此部分應以「正常(1分)」認 列,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主張本件評估紀錄表所載評分有誤並提出所謂之新證據,經核均無理由,原裁定依據本件評估紀錄表所為認定,核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