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文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徐文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除經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表示其意見外,已據受刑人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 二、經查,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 ,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罪名雖不同,性質則屬金融犯罪,依其整體犯罪內容、手法、情節略異,時間亦間隔約3年之久,再考量刑 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