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宏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許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聲明異議人於假 釋期間均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不料,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2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048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 更字第2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業依法提出復審,迄今尚未確定,且聲明異議人已提起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聲請。鑒於系爭命令核准之前提應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合法存在,檢察官實應等待系爭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確定以及停止執行之結果作成後,再核發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命令,又系爭命令作成前,未讓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請撤銷系爭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則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不及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後,與其所另犯賭博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聲明異議人自10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7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 刑2年4月27日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傳票在卷可稽。基此,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刑2年4月27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及聲請停止執行,而主張檢察官應待復審結果始執行殘刑,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假釋遭撤銷後開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係悉依法令規定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適用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以前詞認檢察官就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