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傅至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至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至偉(下稱被告)請求依照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刑法第15條關於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同之規定,維持原羈押處分之羈押起始日不變,但改以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簽發押票之羈押期間末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為本案實際羈押期間之最終日, 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至11月間接續以傳遞內容含有「現在我不要特斯拉…改要BMW3series一台,工錢油錢20萬都算你的帳,因為你陳董誣告我」、「林北要的BMW3series一台深色系,每月工錢油錢20萬都送過來,因為你ㄟ…欠處理」、「血流成河 」、「付錢不就沒4」、「硬要玩玩4泥鼠」等傳真、信函,予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田;暨於111年12月20 至21日間接續傳遞內容含有「還是把凌志汽車及每月20萬插過來」、「我要的你不給就告發欺負你」、「請鬼拿藥單愈吃命更薄關到躺出來」等電子郵件、傳真、信函,予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負責人吳俊男,分別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嫌,乃有各該書面為證,且被告對於該等客觀事實亦坦言在卷,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本院斟酌被告前述犯嫌時間相隔非長;更有甚者,被告因前述犯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日聲請羈押,經斯時橋頭地 院承審法官訊問後予以釋放、請回,竟又於112年2月1日, 傳遞內容含有「找屎而已。工錢車凸過來」之信函,予精湛公司吳俊男,亦經本院查閱卷證審認無訛,質言之,被告顯然未因遭聲請羈押而警惕、收手,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嫌之虞。 ㈢本院審認苟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一再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質言之,具保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有效確保被告不再犯,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值日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情事,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以首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