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健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人卓經偉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依據內政部民國106年1月18日發布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20條規定,會議召開必要時得由火災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鑑定委員開會,如有需要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委員會議務須作成決議,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製作「火災原因鑑定書」,供作調查參考文件。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内未有高雄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召開此案應有之會議紀錄資料。本案鑑定書並未由承辦人即技正卓經偉蓋章,亦未經火調科科長及消防局局長審核用印(答辯狀證物1相關承辦用印位置比對,本院聲再卷9至20頁),違反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文書處理程序,又依消防機關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管理規範19、火災證物實驗室出具的鑑定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内容:(八)機關印信或鑑定報告決行者職稱姓名。故本案鑑定書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行政程序,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未蓋關防?主管欄位「決行者職稱姓名」模糊,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行政程序,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卓經偉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38號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判決僅登載受命法官陳狄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組織不合法,且刑事二審受命法官黃宗揚為一審刑事合議庭審判長,刑事訟訟法第379條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當然違背法令。 (三)「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是火災造成與起火原因無關,沒有發火源卻逕自認定起火點和起火原因無相連關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再審狀證物光碟檔)貳亦指出必須利用金相顯微觀察與量化之方法,加以分析辨別短路熔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何僅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而未依法定程序採用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另證人卓經偉無法辨識電器熔痕造成原因,卻可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前後矛盾顯無誠信。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光碟資料中有18件案例皆由內政部消防署出具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為何僅有此案是由高雄市消防局實驗室做鑑定?又高雄市消防局實驗室「112年度施政計畫」才要辦理「辦理火災實驗室認證作業」(答辯狀㈣證物2施政計畫,本院聲再卷155至173頁),可以確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7月13日出具B18F18B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時,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未經TAF財團法人基金會認證」之合格之實驗室(答辯狀㈣證物3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函文,本院聲再卷175頁),不具鑑定資格;而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大學)鑑定報告係法院依法囑託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鑑定書認本案為電氣火災,並採得導線短路熔痕,但此短路熔痕僅得證明該處於火災時導線應為通電狀態,並無法完全分辨是因短路引起火災,或因火災引起短路,憑此證物難以確認為電氣火災等語」,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991098號鑑定報告(見答辯狀證物2,本院聲再卷27至29頁),「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鑑定結果,皆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排除「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起火因素為電氣因素,是「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是火災造成與起火原因無關。又火災現場溫度與環境物證探討:參照答辯狀證物3光碟影音檔等資料,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C以上,這場火災歷經1小時40分以上,(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9頁圖8)消防局採樣之(水族箱)抽水馬達之塑膠外殼,塑膠熔點皆在攝氏400度以下,為何馬達塑膠外殼完整僅有燻黑?電線塑膠外皮依然存在?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5-45照片地板乾淨未變色燒毁?而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是依法辦理具證據能力,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卻未被採信,有刑事訴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四)聲請人並引諸多他案判決內容、他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相關文章、影音檔等資料(見再審狀及答辯狀所附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裁定 准予開始再審。 (五)聲請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1.内政部消防署說明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是甚麼原因造成?定義為何?2.「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定義為何?是火災造成?還是短路造成?依法聲請高雄市消防局火調科科長劉冠亨、柯佩鳳、卓經偉出庭說明3.調查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於0000000時是否為認 證實驗室可做晶相鑑定?4.調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報告主管蓋章處模糊無法分辨是否涉及偽造造公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法案件(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第一審獨任審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吳健成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吳健成係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簡稱:6之17號)廠房之所有人,在上址經營「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原應注意維護廠房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廠房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源線 ,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短路起火燃燒引 發火災,延燒燒燬相鄰謝燈炎所有、出租予葉高鴻經營「駿多有限公司(簡稱:駿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簡稱:6之20號)之未有人所在建物,及駿多公司 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及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第297號裁定參照)。聲請再審意旨(一)雖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卓經偉之證言相關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問題(含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然本件原確定決判決理由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乃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狀,是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及聲請再審意旨(二)法院組織不合法、有無迴避事由等,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更是非常上訴之條文,而均屬 指摘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照前揭說明,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聲請人所稱保全系統警報及發現失火、自行滅火未果報案等陳述、及五豐公司建物保全系統、駿多公司建物保全系統、火災發報系統之時間、情形(五豐公司保全系統由警安公司負責設置;駿多公司保全系統由賓志公司負責設置)、消防系統運作紀錄,對照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火災現場實況等,認以兩家保全系統發報時序,認定本案火災發生之先後為合理。復以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之結果(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警卷第22至93頁);並以本案消防局鑑定人卓經偉到庭鑑(證)稱:綜合研判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整個火勢延燒情形及火流方向,認為6之17號五豐公司為起火 戶。在判斷起火點部分,我們研判是五豐公司水族箱附近,當時五豐公司斷路器呈現跳脫狀情況,顯示當時這個地方仍有通電,在水族箱附近有找到電線末端有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通電時所產生的熔痕,因此我們認為該條電線有短路的跡象,接續再排除其他可能原因,研判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火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宗,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95、199、200、201、203頁,以下卷宗簡稱均同 ),復有駿多公司牆面經燃燒留有V字型痕跡之照片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照片22)。與被告於消防局調查筆錄時自陳:當時只有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沒拔除等語(見警卷第48頁)所述相符;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熔痕跡證採集位置,亦與被告於案發時所見起火處相近,復與被告於上開筆錄時供稱:本案起火的原因應該是水族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語(警卷第47頁)一致,從而,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氣因素造成,並因此延燒到6之20號駿多公司。更就吳鳳大學鑑定報告鑑定之瑕 疵而無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5頁),併對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轄內火災原因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編號46參照),本案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而吳鳳大學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兩者均屬囑託機關鑑定,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何以不採吳鳳大學鑑定報告之理由,並說明「消防鑑識人員並非偵、審機關,僅能就其等於鑑識當時,在火災現場所能採集之跡證及調查所得,逐一過濾判斷,最後將無法排除引發火災原因,列述理由送交偵、審機關參考。而本院經考量被告供述最初目擊失火位置、現場火流方向、現場電器尋獲位置與失火位置接近,且該處附近亦有助燃物品等因素,並經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故而認定本件應係電器經短路起火,佐以旁又有木板可燃物助燃進而引起本件火災」(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聲請意旨(三)仍以施政計畫、認證函文等指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非認證實驗室,質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局鑑定資格,並一再以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誤,而吳鳳大學為法院囑託鑑定,應採吳鳳大學鑑定報告,無非是以原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熔痕巨觀特徵固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然何以可用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經鑑定人卓經偉於偵、審中鑑(證)稱:本案在6之17號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有電器熔痕 跡證,然此跡證僅能證明該電器在火災發生時是通電狀態,且有短路,要去作更詳細的晶相分析,才能判斷是火災前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但也不一定做得出來。本件是經以排除法再去起火點附近找跡證,故而判斷是電器短路發生的火災等語(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供述其最 初係在6之17號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目擊有火災痕跡,水族箱 上方有馬達及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有拔除(警卷第47、48頁),現場火流方向及其他事證,本案現場有短路跡象之電器(即聲請人所稱抽水馬達)確係在水族箱上方尋獲(警卷第55頁照片1、2、第88、89頁照片40至42),輔以本件在起火處附近調查結果,又已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是原確認判決認依憑上開事證,自足認定係電器(即尋獲之電源線)經短路起火,旁又有水族箱木板之可燃物助燃,進而引起本件火災,此結論不因上開電器有無再送精密晶相分析而受影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聲請意旨( 三)仍就業已經相關鑑定人卓經偉、鑑定人陳耀漢(吳鳳大 學鑑定報告製作人)鑑(證)稱明確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定義、鑑定方法;及原判決綜合全卷事證,而為認定本件應係電器經短路起火,佐以旁又有木板可燃物助燃進而引起本件火災等情,再請求為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及聲請高雄市消防局火調科科長劉冠亨、柯佩鳳、及業已到庭之鑑定人卓經偉說明,或調查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於107年7月3日是否可做晶相鑑定,實已就原確 定判決已經衡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且縱經衡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故均無調查之必要。又火災時受災嚴重程度時依據堆放物品、火流方向等多種不同因素影響,難單以(水族箱)抽水馬達未經完全焚燬、或地板未焚燬,即可否認起火點為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認定,況此些照片狀態(吳鳳大學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實是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物,聲請人仍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六)聲請人以其他多份判決及判決內所載鑑定書內容,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I16J16T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0F02I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991098號鑑定報告(本院卷9至20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 分析報告、火災相關報導或文章資料(見再審狀、答辯狀所附光碟)等件,指為新證據。然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依序編列記載各資料,已詳細說明跡證之採集、判斷結果,且係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正式公文函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3022200號函文函送,上蓋有局長陳虹龍章,警卷第21頁),又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聲請人以其他案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格式質疑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格式,並印章模糊,有偽造問題,自屬無據(且此部分亦未據提出有證物偽造或鑑定虛偽之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本案消防火災原因鑑定書有無偽造公文書問題,並無必要;又個案火災狀態不同,聲請人所提出火災文章、影音檔,各判決內容,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分析報告,均非針對本件火災之特定具體狀態,分析報告、文章、影音檔更僅是一般統計分析或介紹資料,因此上開證物,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 六、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相 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