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5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可以證明證人黃O和要求開立聲請人 黃政雄之支票換回聖源企業行2張支票,如之後再收受聖源 企業行之支票,則返還聲請人黃政雄上開支票,且證人李O宏對外不得代表聖源企業行,經李O宸確認,上開文件均有「黃O和」、「李O宏」、「李O宸」蓋印確認,並送交南區 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備查,有該稽徵所收件章可憑,足見證人黃O和、李O宏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均屬謊 言。 ㈡附表編號5、14、15所示證人葉O真開庭筆錄、開立支票明細 表等證據,可以證明是聖源企業行應證人黃O和之要求,先把支票明細打好,再傳真給瑞華公司,由證人葉O真補填支票票號,足認證人葉O真所述均屬偽證。 ㈢附表編號4、6、13、22所示「切結書」等證據,均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之印文、指印,可以證明證人李O宏 拿作廢的發票、付款明細要欺騙聲請人2人,李O宏之行為與 聖源企業行李O宸無關,故李O宸出具切結書陳明此節,可認 證人李O宏所述均屬謊言。 ㈣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本票影本, 可以證明是聲請人簡薇玲先借錢給聖源企業行代付給瑞華公司,李O宏再指示會計開立本票以換回聲請人黃政雄開立之支票,顯見證人李O宏所述均為不實。 ㈤附表編號16至21、23至25所示彰化銀行送款簿、切結書等證據,上面均有載明聖源企業行向聲請人簡薇玲借款之緣由,並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李志宏、李O宸等印 文,顯見證人李O宏、黃O和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卻仍在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作偽證。 ㈥綜上,上開證人有前揭虛偽陳述之事實已明,可認聲請人確屬無辜,聲請人於本案所提供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認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 刑罰之執行云云。並聲請調查證據: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之字軌、恆春稽徵所之收文章是否為真正?⒉請求傳喚證人李O宸,並鑑定其指紋是否與證據資料上的指紋相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O宏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O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0 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五、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經本院函詢恆春稽徵所,經該所覆以:該三張發票均申報為作廢發票,文書上所載內容非屬應向稽徵機關申報或備查之事項,會計憑證由營利事業保管,本所無從得知作廢發票內容,其餘非本所制式印文等語,有該所113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考,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曾向該稽徵所申報作廢,至於其他內容,因非屬應向稽徵所申報或備查之事項,自屬難以證明;故上開發票其餘空白之處上方何以密密麻麻記載一堆與申報作廢無關之內容,是否事後或涉訟後才謄寫上去,均非無疑,本院尚難僅以此何時謄寫均屬不知且真偽難辨之不明內容文件,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又舉附表編號5、14、15所示開庭筆錄、支票開立明細 表、領具單等,主張證人葉O真所述不實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開立明細表」,其下固然 載有「聖源公司傳真瑞華公司簽收蓋印」等備註文字,並蓋有「會計侯O如」之職章及「瑞華公司」、「黃O和」等印文 ,惟比對與編號5相同證據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開 立明細表」,其下方卻無此部分之記載及蓋印,顯見該證據有遭事後填寫、蓋印之情形,本難信為真實;參諸證人葉O真於民事庭證稱:後面的支票明細本來是打好的,但因8張 票各延一個月,所以同時更改支票跟支票明細上的內容等語,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葉安貞所述之「支票開立明細表」,應係指附表編號15所示下方未註記文字、蓋印,僅更正日期(延後一個月)之「支票開立明細表」,較為可能,而非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5所 示加註各種文字、印文等真偽不明之證據,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又舉如附表編號4、6、13、22所示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印文、指印之「切結書」等文件,主張有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未必一致,又自然人亦非不得身兼數公司之職務,且李O宏於1 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是我兒子(指李O宸),但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最清楚聖源企業行的狀況,我兒子不了解等語在卷(參刑案第一審卷二第98頁),何況聲請人簡薇玲並不否認係證人李O宏委請其協調處理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乙事,顯見李O宸確與本案無關,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其請求傳喚證人李O宸到庭,並鑑定其指紋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㈣聲請人另提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票裁定、 本票影本等聲請再審云云。惟本票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簡薇玲於此期間內取得聖源企業行開立之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至於相對人間是否真有此債務,各該本票債務是否與原確定判決所述事實有關,本票裁定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案聲請人簡薇玲將證人李O宏交付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即認為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又主張附表編號16至21、23至25所示彰化銀行送款簿、切結書,可以證明證人李O宏等人所述為虛偽云云。然 上開文件均為「影本」,雖多蓋印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 宏、侯O如、瑞華公司或黃O和等人之印文,惟觀其製作格式 、書寫字形均有諸多相同之處,又其文字均係以聲請人簡薇玲立場為主之瑣碎性敘事,非若一般交易憑證係簡明扼要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且內容極具有涉訟個案之針對性,本難信為真實;參諸證人黃O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在民事或其他的法庭,應該都已經有證明被告會做相關偽造的東西,本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這怎麼來的等語,故該等文件是否經印文名義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極其可疑;況本院比對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7、21所示之文件,其上方固然均為相同之彰化銀行送款簿(日期:104年6月1日,金額:68萬元),但其下方之文字,二者竟 然完全不同(如抬頭,一個是「切結書(確認證明書)」、另一個則是「確認證明書」,其餘文字、書寫方式均不同);另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文件,其上方亦同為彰化銀行送款簿(日期:104年5月14日,金額:60萬元),但其下方之文字,二者同樣完全不同(如抬頭,一個是「切結書(保證書)」、另一個則是「切結書(確認證明書)」,其餘文字、書寫方式亦均不同),益證上開文件有遭事後填寫、蓋印之情形,均難認為真正,故其上所載之內容自不能逕予採認為真實,故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聲請人主張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人之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出處 112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1 聲證一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1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公司黃O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5,730) 備註文字蓋有李O宏、李O宸、瑞華公司、黃O和印文、會計侯O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2 聲證二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3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簡薇玲,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0)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會計侯O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3 聲證三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6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黃O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0,000) 備註文字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印文、會計侯O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4 聲證四 104年5月19日聖源企業行和簡薇玲、陳清得會帳書(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印文。 5 聲證五 支票開立明細表(共八張,金額8,525,130元)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明細,備註文字蓋有會計侯O如之職章及瑞華公司、黃O和之印文。 6 聲證六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之印文。 7 聲證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簡薇玲 相對人:李O宸即聖源企業行 8 聲證八 本票(票號360435)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6所示本票。(本院卷第49頁)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宏之印文。 9 聲證九 本票(票號638587)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11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1頁)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印文。 10 聲證十 本票(票號638588)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19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3頁)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印文。 11 聲證十一 本票(票號360445)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26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5頁)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宏之印文。 12 聲證十二 本票(票號360446) 即聲證七民事裁定本票附表㈠編號35所示本票。(本院卷第57頁)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O宸、李O宏之印文。 13 聲證十三 104年8月28日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113年1月15日刑事補呈理由狀 14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報到單、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15 附件二 切結書(保證函)、領具單、支票開立明細表 支票開立明細表與編號5之內容不同,無下方備註文字、印文。 113年2月23日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16 聲證㈠ 104年5月2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送款簿金額:59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17 聲證㈡ 104年6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送款簿金額:68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18 聲證㈢ 104年5月5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及李O宸之印文。 19 聲證㈣ 104年4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送款簿金額:46500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20 聲證㈤ 104年4月3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送款簿金額:128406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21 聲證㈥ 104年6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確認證明書 送款簿金額:68萬元 (與編號17聲證㈡彰化銀行送款簿相同,但下方抬頭、文字書寫方式不同) 確認證明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22 附件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同編號6 113年2月28日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23 聲證㈠ 104年4月8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保證書) 送款簿金額:75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24 聲證㈡ 104年5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保證書)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 113年5月3日補呈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25 聲證㈠ 104年5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切結書(確認證明書) 送款簿金額:60萬元 (與編號24聲證㈡彰化銀行送款簿相同,但下方抬頭、文字書寫方式不同) 切結書蓋有瑞華公司、黃O和、聖源企業行及李O宸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