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建勲(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第二 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或應受刑罰裁量較輕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為累犯。但前述前案6年部分係軍事 法院所判決,立法已廢除軍事審判,所餘2月刑期以本案羈 押期間約1年7月計算,亦已折抵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應對聲請人作最有利 之認定,不應論以聲請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鄧顯宗(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聲請人須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聲請人已在第二審判決前給付72萬4千元,於民事調 解庭另給付50萬元,第二審判決後又再給付30萬元,始終有持續還款,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㈢聲請人使用偏名「孫凱文」,並以該偏名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擔任臉書「蘋果先生Dr.apple」管理員,以該偏名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在3C產品銷售通路上甚久,已有相當聲譽,與聲請人往來之客戶及社會大眾均知「孫凱文」即為聲請人本人,此觀被告所提供之新證據即新聞報導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均記載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亦從未否認本案相關文書之簽訂,依據民法有關行為主體同一性之認定,被告即為「孫凱文」且無誤認可能,聲請人於本案行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認可聲請人擔任寶欣公司共同負責人,聲請人與曾妤馨並曾一同與合作公司共同簽立許多契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與聲請人有從事交易之通訊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亦可傳喚上開合作公司負責人作證可證,由此足認曾妤馨證稱聲請人非寶欣公司負責人之證述不實。 ㈤聲請人與寶欣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原名曾芝瑾)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認罪,其實是為曾妤馨承擔罪責,惟於聲請人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聲請人係因曾妤馨需週轉資金,而由曾妤馨授權聲請人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聲請人收受投資款後,即將投資款轉交給曾妤馨,並匯入寶欣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難認曾妤馨對此投資不知情,但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曾妤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告訴人曾將本案本票正本遺失,並有登報申請作廢情形,但告訴人於審理期間僅提供本案本票影本,然本票影本不可以送至法院申請債權憑證,並無有價證券之效力,其性質僅為私文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有誤,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宣告刑之輕重既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項第6 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部分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累犯認定部分,有未及審酌立法修正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 誤,及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聲請人刑期之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受宣告刑之輕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於審理時曾經遺失登報申請作廢,且其性質不能認為係屬有價證券部分,經查: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告訴人確實有於警詢時提出本票一紙,且上開本票曾經告訴人請求民事支付命令(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4頁),是聲請人所指 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有將本案本票遺失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8至22行),無從推翻上開本票確實存在且係經聲請人開立之事實;又聲請人所指本票影本之性質僅為私文書部分,當係就證物原本及影本之性質有所誤認,且此部分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以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使用「孫凱文」之姓名,其原始目的係因聲請人另案遭受通緝,為掩飾個人真實身分所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多次自白承認(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之聲請人詢問筆錄及自書之答辯狀),告訴人亦證稱如知道聲請人上開真實情況,不會與之簽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9至21行),足認聲請人有刻意以「孫凱文」名義隱匿本人真實身分,不能認為二者間具有同一性。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作為新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此節業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親自書立之答辯狀有所陳述(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65頁 中段),經核難謂屬於新證據,亦不能推翻法院前開對於非同一性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曾妤馨係寶欣公司共同負責人,另提出多家與之從事交易通訊行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作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部分,經查:本案偵查機關業已傳喚調查聲請人所指與其有交易往來之通訊行相關人員,即證人方凱立、游宜豪、許邦科及龔信豪(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是聲請人本次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業據本案前已調查,經核非屬新證據,且聲請人係就上開證據方法持相異之評價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主張係與曾妤馨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先為認罪表示,實際上本案係有取得曾妤馨之寶欣公司同意授權部分,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認為聲請人之抗辯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8頁),且證人曾妤馨於原審審判程序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係經聲請人捨棄傳喚(電子卷證影印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84頁之審判筆錄),並無所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審核判斷後,部分並非所謂新證據、部分所指之新證據應予傳喚調查部分業經調查、另聲請再審意旨前開主張均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聲請傳喚與其有交易往來通訊行證人部分,既經本案已為調查,本院核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部分之再審聲請事由,經核係爭執宣告刑之輕重;又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