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事實上,觀諸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均載明【...李至宏遂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委由簡薇玲、黃政雄與瑞華公司協商關於聖源企業行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事宜,並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支票2紙 (票據號碼:KN0000000、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支票2紙)】等情;然本件確定判決,乃因該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茲謹臚陳如下: ㈠被告簡薇玲其乃依予聖源企業行之委任約定而代償【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間之工程債務】,並取回系爭支票交付予聖源企業行,乃為善意執票人。則(本案被告簡薇玲即成為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其所為之清償雖使債權人(瑞華公司)喪失其償權,但債權本身則非絕對的消滅,第三人(被告簡薇玲)因清償而得立於原來債權人(瑞華公司)之地位以行 使其權利,當然發生債權之移轉。 ㈡就本案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被告簡薇玲既已代償聖源企業行債務新台幣(下同)852萬5130元,則其嗣 後與聖源企業行聯繫如何分期清償『代償之本金及利息』,以 保障己身債權,本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即非施用詐術。而聖源企業行就其處理簡薇玲代償倩務部分,理應係已自行評估分期之可行性,並參酌經營上所需資金之運用,始為簽票分期清償之結果,究難倒果為因遽予推認被告簡薇玲要求聖源企業行負擔多於本金之50萬元利息債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施用詐術令聖源企業行陷於錯誤,始簽發分期之票據及交付利息等情。 ㈢就本案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係屬他人所有,於自己持有狀態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方成立侵占罪。按支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屬於支付工具之一種,是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認於交付他人之際,即已移轉其所有權,並得由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以擔保其流通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基上所陳,本案即顯無任何侵占票據之犯行可言。 ㈣被告簡薇玲於原審所為答辯:就其所收取『聖源企業行作為分 期清償,所簽發分期票據及交付50萬元利息』,告訴人明知該款項之來源及何時應為兌現;嗣後告訴人卻刻意陸續以作為聖源企業行週轉資金使用為由,轉向被告簡薇玲借貸,被告簡薇玲主張依此可證明其無侵占及詐欺犯行,反而是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借貸後,任意挪為私用,因無法返還遂惡意提告,此部分原審竟未詳查卷内所函調就有關上開款項,係被告簡薇玲與告訴人兩者間之資金往來明細此等重要之事證,原判決未詳予查證,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亦應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職是,就本件確定判決均僅憑告發人李至宏、證人黃祈和等證述,亦均未傳訊告訴人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到庭作證,以詳明事實真相,顯存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且查,再審聲請人業向法院聲請相關事證,即目前經被告簡薇玲向屏東地方法院以【對本案告訴人(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案發時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業 已確定,可為本案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再審程序可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且該證據待證之内容,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足認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開 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2年5月2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本院109年度上易第151 號判決簡薇玲、黃政雄共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50萬元部分,另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0元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件聲請意旨除提出簡薇玲向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侑宸55紙本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之民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李侑宸證明其等無罪云云。惟: 1、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詐欺罪(50萬元部分): 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告訴人李至宏已證述:因聖源企業行因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債務共852萬多元,簡薇玲、黃政雄表示可幫向瑞華公司談分期,我跟他們說大概分6期,1期就是142萬元,當時沒有約定談妥後會給他們好處 ,也沒有提到要給瑞華公司利息,後來他們回報是說瑞華 公司同意分6期,要求50萬元利息,但要35萬元現金,另15萬元可開支票,我事後沒有向瑞華公司確認同意分6期及要求50萬元利息這件事,原本我要跟被告2人一起去瑞華公司談,但簡薇玲跟我說因瑞華公司不高興,甚至要打我兒子 ,所以我才沒有一起去瑞華公司談;簡薇玲說瑞華公司是 做生意的,錢也要跟銀行借,拿50萬元利息不為過,所以 我就接受了,而且隔天我的2張支票就拿回來了,我當時認為他們已經幫我談好,若有問題,瑞華公司一定會打電話 給我,我就開立如附表二(即本案附表)所示之支票,將 如附表二(即本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35萬元現金交給 簡薇玲,請簡薇玲交給瑞華公司等語,核與證人黃祈和證 述:大約於103年11月21日、22日左右,簡薇玲、黃政雄有到瑞華公司找我談分期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事宜,沒有 談到利息,我們也沒有要求聖源企業行要給付利息,黃政 雄說他開庭很忙,後續事情都交由簡薇玲處理,簡薇玲來 電同時我有麻煩簡薇玲將李至宏或公司負責人即他的兒子 一併帶來公司談代償,但實際上他們兩人都沒有來,當初 是聯絡不上李至宏,李至宏的電話打不通,我在跟簡薇玲 、黃政雄約定後,就沒有打電話給李至宏確認此事,我認 為既然他(黃政雄)是真的律師,就非常相信他在社會的 賢達地位,所以就當場跟黃政雄談代償事宜等語。另證人 葉安真亦證述:我有看過簡薇玲2次,黃政雄1次,第1次是簡薇玲與黃政雄到瑞華公司談代償聖源企業行之工程款, 第2次是他們跟黃祈和講好,簡薇玲拿黃政雄開立之8張票 換回聖源企業行2張支票,當是由簡薇玲先打電話到瑞華公司表明有1位黃政雄律師要來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之事,但當天我沒有聽到要聖源企業行給付50萬利息之事」等 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9-10頁),復敘明:「簡薇玲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為聖源企業行處理此事有收佣金35萬元 ,另15萬元是走路工的意思,但35萬元與15萬元我都退回 給李至宏,李至宏給我現金35萬元,不是要給瑞華公司等 語,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中又辯稱: 該50萬元是瑞華公司要求分期清償之利息」」(見同上確 定判決理由第11頁)。惟簡薇玲之辯護人於原審則為簡薇 玲辯稱:該50萬元係李至宏人同意用來清償積欠簡薇玲之 債務云云(見同上確定判決理由第11頁),是簡薇玲對系 爭50萬元部分,取得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再參以簡薇玲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時又改稱:該50萬元部分,是我幫聖源企業行調資金時,因金主沒有那多錢 ,所以金主又要向其他別人調資金,因此,剛說35萬元及15萬元部分都是給金主的,不是給我云云(見本院再審卷第148頁),亦與上開所述相歧,足徵本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對該50萬元部分係向告訴人訛稱是瑞華公 司要求支付利息之詞,應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無誤 。 2、簡薇玲犯侵占罪(327萬5130元部分): 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查被告簡薇玲有收受告訴人所 開立之附表二(即本案附表)所示支票6紙(編號1至6)及 現金284萬元(即編號7、8作廢支票,告訴人改以現金支付 )即共計852萬5,130元乙情,為被告簡薇玲所不否認,並有上揭付款明細表、簡咨圩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黃家政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黃政雄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簡 薇玲係受告訴人委託收受該支票6紙及現金284萬元以處理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其中仍有327萬5,130元未清償瑞華公司,亦為被告簡薇玲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黃祈和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證述其所開立乙組(即本案附表)支票6紙,均係用來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乙節,業經其證述如前,且被告簡薇玲亦供稱:該支票6紙,係告訴人開給我,用來支付黃政 雄要兌現給瑞華公司之支票等語,可認告訴人所開立乙組( 即本案附表)支票6紙,確係用來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 公司之工程款,而非用於償還向被告簡薇玲借款之債務,堪可認定。而被告簡薇玲既明知告訴人交付與其之上開支票6 紙係用於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並坦認確已收受如附表二(即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即本案附表)編號7、8所示之284萬元現金共計852萬5,130元,然瑞華 公司僅實際受償525萬元,尚有327萬5,130元未獲清償,則 被告簡薇玲就前揭差額327萬5,130元,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僅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迄未就上開款項去處、用途提出合理說明,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簡薇玲侵占該等款項,應屬有據。」(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17-18頁)。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復敘明:「簡薇玲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該支票6紙,均係告訴人向伊借 錢軋票才能兌現,故上開款項是告訴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並請求調閱聖源企業行之帳戶明細為憑云云。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借貸與他人或挪為己用,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查,觀諸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即告訴人兌現如附表二(即本案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支票期間,被告簡薇玲有數十筆款項匯入聖源企 業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固有前開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參,惟被告簡薇玲此部分匯款至聖源企業行之行為,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簡薇玲於此期間內或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或為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惟尚不足以作為其得違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用意而自行處分該款項,甚至將之挪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自己債務之正當理由。是不論告訴人所兌現及交付之上開款項,果真係被告簡薇玲所提供或為告訴人調借之款項,該款項均為告訴人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被告簡薇玲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被告簡薇玲既明知該327萬5,130元,只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縱其所辯為真,無論係擅自決定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債務,抑或再行借出與告訴人,均可認係被告簡薇玲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支配使用告訴人交付用於清償瑞華公司之款項,亦為自行支配處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態樣,是被告簡薇玲此部分抗辯尚無礙被告簡薇玲成立侵占罪之認定。」(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18-19頁)。是被告簡薇玲以自 己所有之意思支配處分其所持有告訴人用以清償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元,被告簡薇玲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19頁)。 3、聲請人簡薇玲於本件再審之聲請中雖又提出其對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侑宸55紙本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637號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並請求傳訊證人李侑宸 云云。惟聲請人簡薇玲向聖源企業行之本票之民事裁定行為,僅得認定簡薇玲於此期間內或有多次借款與聖源企業行或為告訴人調借現金之可能,尚不足以作為其得違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用意而自行處分該款項或挪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自己債務之理由。況本件告訴人係李至宏,而非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侑宸。是不論告訴人所兌現及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果真係聲請人簡薇玲所提供或為告訴人調借之款項,該款項既均為告訴人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簡薇玲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故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對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侑宸55紙本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究明簡薇玲與聖源企業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已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故亦無再傳訊李侑宸到庭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李至宏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發票人: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及現金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1 103.11.25 現金 35萬元 現金交付 李至宏支付簡薇玲所稱瑞華公司要求之利息。 2 103.12.30 KN0000000 142 萬5,130 元 有兌現 兌現人:簡姿圩 3 104.01.30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4 104.02.28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5 104.03.30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6 104.04.30 KN0000000 15萬元 有兌現 李至宏支付簡薇玲所稱瑞華公司要求之利息(匯款至黃家政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戶)。 7 104.04.29 KN0000000 142萬元 作廢 簡薇玲、黃政雄退還支票改收現金142 萬元。 8 104.05.29 KN0000000 142萬元 作廢 簡薇玲、黃政雄退還支票改收現金142 萬元(李至宏匯款至黃政雄屏東中正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郵局>)。 共計 工程款852 萬5,130 元+ 利息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