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處罪刑確定(簡稱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發現附表一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編號1至15可以證明黃祈和於第一審、原審及民事庭證詞皆虛 偽不實。 ㈡、聖源企業行負責人為李侑宸(李至宏之子),李至宏不代表聖源企業行,如非李侑宸所提出文件,聲請人豈會與如同聲證六所記載多次借款給予聖源企業行,關於聖源企業行所有簽署文件,資金往來,發票申請皆以「會計侯秋如記載為依據」,依編號2、8、10可證明李至宏於地院審理證稱:「不知道黃政雄有開8張支票給瑞華公司」、「被告回來告訴我 說可以6期、50萬利息,我就開立6張支票也是852萬」、「 我這6張還沒開出去」、「他就拿回來」等語,係刻意偽證 、虛偽不實。由編號4可知李至宏於第一審、原審、給付票 款案一審時所有證述全係偽證,虛偽不實。 ㈢、編號1、9可資證明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瑞華公司與聖源企業 行已達成協議,即瑞華公司同意聖源企業行依該明細表所載日期分期償還。 ㈣、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有不在場證明,依編號8及證人陳清得 於地院證述:104年5月11日10時10分,聲請人送奶粉到其位於屏東縣車程鄉新街路之住處,那天聲請人在其哪裡待了差不多1個小時才離開,聲請人有跟其借差不多100多萬等語,可知104年5月11日聲請人不可能出現在屏東家樂福,故可證明聲請人於簽署104年5月13日收據時,該文件是空白的,系爭收據上蓋印顯然是黃祈和利用黃政雄律師支票蓋印其收據上,以偽稱黃政雄律師有要代償聖源企業行所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 ㈤、104年5月13日收據所記載「瑞華公司另以現金200萬退還以兌 現第1張及第2張票之金額,本人另開立二張支票。」,惟由編號12「保證函」可知,該「黃政雄二張擔保支票」係聖源企業行換票、延票,故聖源企業行委請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所交付於黃祈和,非如黃祈和收據所載是做為借款200萬 元而交付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各為100萬元支票2張。㈥、編號1、2、3聖源企業行三聯式發票形式真正,證明其發票文 書內容真正,即「瑞華公司同意收受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李至宏為甲頂公司業務經理,對外不可同時代表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侑宸行使職權、執行業務」。編號4發票記載之事實為真正,即「李至宏 自黃祈和取回黃政雄律師三張支票並交還簡薇玲返還支票號碼P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1)、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經黃祈和通知李至宏,李至宏再指示會計開本票票號394896金額0000000元換回黃政 雄3張支票」,與編號6所示民事裁定附表編號53、54、55本票、編號7彰化銀行送款簿交付現金760000元,記載相符合 。 ㈦、編號12、13彰化銀行東港分行送款簿傳票上文書內容真正,聲請人不可能如同黃祈和所述於104年5月11日在屏東家家樂福交付200萬予聲請人之情事,故亦沒有104年5月13日另行 簽收收據之事。 ㈧、編號5、7、8、11、13、14、15,均蓋有李侑宸指印,確實為 其所製作,可明確知悉李至宏黃祈和當時預謀趁聖源企業行倒閉,故開始串謀並偽造收據,及製作虛偽陳述,用以詐欺聲請人所持有之黃政雄律師支票3張及誣告聲請人偽證。 ㈨、編號16、17、18所示彰化銀行東港行送款簿之傳票影本是聖源企業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憑據,聖源企業行將案發李至宏與黃祈和之情事記載其上,且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印鑑章,與本案有關證人李至宏、葉安真、謝振宗、黃祈和、黃祈福間之證詞及事發經過有關,請求查證編號16、17、18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 ㈩、編號19、20可以證明地院及二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至宏證述不實及黃祈和製作支票收訖明細表不實。 、104年5月13日收據係黃祈和於104年4月30日前事先製作完成,編號11、12、16與證人王清林證詞相符,足以動搖黃祈和、謝振宗等相關證人於屏東地院民事庭、偵訊、地院審、二審證述憑信性,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編號36至37可證104年5月13日收據係由黃祈和於104年4月30前以已偽造完成,且與證人王清林證述104年4月30日即已看見本案收據相符,故於104年5月13日聲請人不可能簽署之。 、編號21至35可以證明證人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所為證詞不實。 、編號40可證關於取回系爭支票編號10、11、12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黃祈和、李至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依編號41可證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半至3點間黃政雄潮州合庫銀行支票印章不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不可能在當日於104年5月13日收據上持黃政雄支票印章蓋印,該收據上之黃政雄支票印章蓋印於104年4月30日前已蓋印。謝振宗於一審證述看見黃政雄印章由被告拿出來,亦與事實不符。依照編號6、7及附表編號41至52所示資料,均指出聲請人匯款聖源企業行(含現金)共12,974,500元,並無編號42所示民事判決(即給付票款案)所採信李至宏、王清林所證述之平白無故將系爭支票交還簡薇玲之情事,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之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62號、107年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寁第12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其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54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而駁回其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59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簡稱原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裁判旨參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受址設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1樓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李至宏委託,協 調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萬5,130元(下稱本案工程款)之分期還款事宜,聲請人乃與黃政雄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瑞 華公司洽談分期付款,經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同意以黃政雄開立之支票清償本案工程款,即可延期並無息分8期給付 ,聲請人並交付黃政雄先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支 票8紙(金額共計852萬5,130元,嗣後另有換票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3、4備註,下均逕稱支票編號)予瑞華公司,且取回聖源企業行前為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KN0000000、K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嗣因黃政雄開立附表二編號11、12支票2紙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至13支票3紙,應予更正)未獲兌現 ,瑞華公司乃以黃政雄已債務承擔本案工程款為由,向黃政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 第31號審理(下稱給付票款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 請人明知其交付予瑞華公司之黃政雄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支票,均係基於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債務之意, 且並無瑞華公司返還附表二編號10至12支票3紙予聲請人後 ,又騙回該3紙支票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給付 票款案民事簡易庭審判期日之105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後,就黃政雄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瑞華公司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他們(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要求要被告(即黃政雄,下逕稱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原告(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這張收據(即104年5月13日收據,下稱5月13日收據 )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 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 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聖源的老闆(即李至宏,下逕稱李至宏)再把這3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 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 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 且表示已經有開8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 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張票會遭兌現,後來我就這3張票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該3張是黃政雄的支票 」】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祈和(瑞華公司負責人)、葉安真(瑞華公司會計)、李至宏(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王清林(聖源企業行經理)、黃祈福(黃祈和之胞兄)、謝振宗(黃祈和友人)之證詞,以及給付票款案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瑞華公司提出之支票明細表、附表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瑞華公司發票、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瑞華公司103年11月25日領具 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祈和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4年5月13日收據(明確提及「代償」文字,立據人欄有黃政雄之印文,代理人欄有聲請人之簽名、印文)、104年5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立據人欄有黃政雄之印文,代理人欄有聲請人之簽名、印文)、聲請人103年11月25日 領具單、支票收訖證明、黃政雄於給付票款案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 扣押案件提出104年9月30日民事補呈理由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年11月9日楠梓營字第10550011181號函、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偽證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如:黃政雄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擔保」聖源企業行對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非「代償」;104年5月13日收據於聲請人簽名時係空白文件;李至宏曾返還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予聲請人,嗣後李至宏又以瑞華公司要開立領具為由騙回該3張支票等節) 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觀諸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並主張附表一所示文件等資料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1、附表一編號33係給付票款案之筆錄,編號42係給付票款案之判決,編號34則係瑞華公司收到黃政雄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所示支票之領具單,均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 ,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非屬新證據、新事實。 2、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民事裁定,其上記載聖源企業行 之負責人為李侑宸(即李至宏之子),以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名片記載李至宏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據以主張聖源企業行之負責人為李侑宸,李至宏不得代表聖源企業行云云,惟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未必一致,又自然人亦非不得身兼數公司之職務,且李至宏於107年度 易字第37號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是我兒子(指李侑宸),但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最清楚聖源企業行的狀況,我兒子不了解等語在卷(第一審卷二第98頁),何況聲請人並不否認係李至宏委請其協調處理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乙事,則聲請人復提出編號6、10而為上開 主張,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 3、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32、35至41、43至52所示內含切結、保證、確認、核對、會帳、收據等文義之文件均為「影本」(部分為彩色影印),雖多蓋印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侯秋如(聖源企業行會計,即王清林之妻)、瑞華公司或黃祈和等人之印文,惟觀其製作格式、書寫字形均有諸多相同之處,又其文字均係以聲請人立場為主之瑣碎性敘事,非若一般交易憑證係簡明扼要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且內容極具有涉訟個案之針對性,所載「事實經過」多有涉及印文名義人以外之對象(如聖源企業行公司或瑞華公司之職員、銀行、陳清得等人),顯非印文名義人可得單方切結、保證、確認各該文件所載之全部文義內容,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聖源企業行發票記載買受人分別為瑞華(公司)黃祈和、聲請人,惟其上所載均非該等人有向聖源企業行購買何等商品服務,此等不合交易常理之文件,其數量如此之多,格式及記載如此類似,均不符常理,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即該等文件是否經印文名義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極其可疑。又倘若上開文件確屬真正,即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而,絕大部分文件(即除編號1至3所示發票外)並未經聲請人於給付票款案中提出,竟係遲至聲請再審時始行提出,足徵其形式真正確屬可疑。再者,參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被證6、8、9、10、15、16、20等文件,經原判決 法院調查詢問該等文件簽署名義人李至宏、黃祈和、葉安真,其等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證人葉安真更進一步證稱其只是個會計,無權限代理瑞華公司簽署文件,遑論其僅見過被告2次,證人李至宏、葉安真復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 時簽署文件等語,證人黃祈和再證稱:我們之前在民事或其他的法庭,應該都已經有證明被告會做相關偽造的東西,本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這怎麼來的等語明確,且比對該等文件內容,俱與李至宏、黃祈和、謝振宗及相關卷證資料交互勾稽後據以認定之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以論述(見原判決第32頁第9行至第33頁第16行),此情益證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9、11至32、35至41、43至52所示文件應非真正,其上所載內容自不能逕予採認。況且,觀諸上開文件所載敘事性內容,或與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不符,或為聲請人與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陳清得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之內部法律關係,本不影響聲請人代理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就聖源企業行積欠之工程款成立代償約定,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均非可執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所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等資料亦非屬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一:聲請人主張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編號 聲請人之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出處 112年7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225頁)、112年10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 1 聲證一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1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公司黃祈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5,730) 備註文字蓋有李至宏、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本院卷第193頁,同原審卷二第107頁) 2 聲證二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3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簡薇玲,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0)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本院卷第195頁,同原審卷二第109、209頁) 3 聲證三 聖源企業行103年11月26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黃祈和,發票號碼:CZ00000000,金額8,520,000) 備註文字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本院卷第197頁,同原審卷二第111、211頁) 4 聲證四 聖源企業行104年8月28日三聯式發票影本(買受人:瑞華黃祈和,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3,275,130) 備註文字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李至宏印文、會計侯秋如職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件章。 5 聲證五 聖源企業行收據文件核對書 蓋有李侑宸印文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6 聲證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簡薇玲 相對人: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7 聲證七 104年8月28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209頁) 8 聲證八 104年5月19日聖源企業行和簡薇玲、陳清得會帳書(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印文。 (本院卷第211頁) 9 聲證九 支票開立明細表(共八張,金額8,525,130元)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10支票明細。 備註文字蓋有會計侯秋如之職章及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213頁) 10 聲證十 李至宏名片1張(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本院卷第215頁) 11 聲證十一 104年5月13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217頁) 12 聲證十二 104年4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保證函(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219頁) 13 聲證十三 104年6月15日彰化銀行送款簿及保證書(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221頁) 14 聲證十四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223頁) 15 聲證十五 104年6月5日聲明作廢瑞華公司所製作之支票收訖證明(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225頁) 112年11月2日再審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285至301頁) 16 附件一 104年4月30日核對書(保證書) 內含104年4月3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李侑宸、瑞華公司及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297頁) 17 附件二 104年8月5日證明書(會帳帳) 內含104年8月5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299頁) 18 附件三 104年8月25日確認證明書(切結書) 內含104年8月25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301頁) 112年11月17日補呈證物及理由狀(本院卷第305至313頁) 19 證物一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蓋有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313頁) 20 證物二 104年8月28日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311頁) 113年1月25日補呈證物及理由狀(本院卷第325至409頁) 21 聲證一 同編號1 (本院卷第349頁) 22 聲證二 同編號8 (本院卷第351頁) 23 聲證三 本票(票號360435) 發票人欄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備註文字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印文。 即本附表編號6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 (本院卷第353頁) 24 聲證四 同編號3 (本院卷第355頁) 25 聲證五 同號5 (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26 聲證六 同編號17 (本院卷第359頁) 27 聲證七 104年8月10日切結書(證明書) 內含104年8月1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361頁) 28 聲證八 104年6月1日切結書 內含104年6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363頁) 29 聲證九 104年5月31日聲明書(切結書)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 (本院卷第365頁) 30 聲證十 同編號9 (本院卷第367頁) 31 聲證十一 切結書(保證書) 內含104年4月1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369頁) 32 聲證十二 104年4月14日切結書(保證書) 內含104年4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371頁) 33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給付票款案件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59至403頁) 34 瑞華公司103年11月25日領具單 蓋有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405、407頁,同本案105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第151頁) 35 同編號9 惟其下無備註文字及相關印文。 (本院卷第409頁) 113年1月28日補呈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11至431頁) 36 證物一 同編號11 (本院卷第425頁) 37 證物二 同編號12 (本院卷第427頁) 38 證物三 同編號13 (本院卷第429頁) 39 證物四 同編號16 (本院卷第431頁) 113年2月15日補呈證物及申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57至465頁) 40 聲證一 104年9月1日切結書(含確認證明書) 內含104年9月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465頁) 113年2月23日補呈證物及調查證據申請狀(本院卷第467至505頁) 41 聲證一 104年5月13日委任書 蓋有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印文。 (本院卷第479頁) 42 附件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481至485頁) 43 附件一 同編號1 (本院卷第487頁) 44 附件二 同編號2 (本院卷第489頁) 45 附件三 同編號17 (本院卷第491頁) 46 附件四 104年8月12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12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493頁) 47 附件五 104年8月14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1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495頁) 48 附件六 104年8月17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17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1 (本院卷第497頁) 49 附件七 104年8月2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20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499頁) 50 附件八 104年8月21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21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501頁) 51 附件九 104年8月24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24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聖源企業行、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503頁) 52 附件十 104年8月25日切結書(含收據) 內含104年8月25日彰化銀行送款簿。 蓋有李侑宸、瑞華公司、黃祈和之印文。 (本院卷第505頁) ◎、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簡薇玲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發票人:黃政雄)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兌現情形 備註 1 104.02.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簡薇玲於104 年5 月初以黃政雄需資金周轉為由,請求瑞華公司借貸黃政雄200 萬元,經黃祈和應允後,退還200 萬元予簡薇玲。 2 104.03.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3 104.04.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未提示 因簡薇玲表示黃政雄資金周轉困難,請求換票,瑞華公司乃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至5 月間退還編號3 、4 支票,簡薇玲另交付編號11、12支票以換票。 4 104.05.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未提示 5 104.06.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6 104.06.1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作為黃政雄向瑞華公司之借款,簡薇玲另交付編號6、7 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7 月31日,經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於104 年5 月13日同意更改票期為104 年6 月15日。 7 104.06.1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作為黃政雄向瑞華公司之借款,簡薇玲方另交付編號6、7 支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1日,經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於104 年月13日同意更改票期為104 年6月15日。 8 104.07.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9 104.08.05 PZ0000000 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有兌現 10 104.09.05 PZ0000000 000萬5,130元 退票 ⒈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⒉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瑞華公司間返還票據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簡薇玲、黃政雄敗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簡薇玲、黃政雄之上訴而確定。 11 104.09.30 Z0000000 000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退票 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給付編號11、12支票票款事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判決瑞華公司勝訴,復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駁回黃政雄之上訴而確定。 12 104.10.31 Z0000000 000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退票 共計 852 萬5,130元 黃政雄為聖源企業行清償工程款852 萬5,130 元,然交付予瑞華公司支票卻未兌現金額:327 萬5,130 元(有兌現算入清償金額為編號1 、2 、5、8、9 ) ◎、附表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案件代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概要 案件字號 1 給付票款案 原告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給付編號10至12支票之票款。原告瑞華公司勝訴確定。 原審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2 返還票據案 原告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被告瑞華公司返還編號10支票。原告敗訴確定。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 3 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 簡薇玲、黃政雄被訴侵占、詐欺取財罪,2人均有罪確定。 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7號、 本院107上易字第151號 4 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 簡薇玲告訴(發)黃祈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教唆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 5 李至宏被訴詐欺案 簡薇玲告訴李至宏、李宥辰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