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進南、洪吉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進南 被 告 洪吉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鑫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員工,以擔任司機為其主要職務。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利用載送原告即鑫霸公司董事長吳進南之機會,取得原告置與住處鑰匙同串之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鑰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保險箱鑰匙後之某日至同年7月25日 間,接續以持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多次竊取原告存放於該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8萬3千元得手,並分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將之存入其所申 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用。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83,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竊取其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1,783,000元之財產損害,業經其引用刑事卷之證據,即有證人即鑫霸公司經理林桂微、證人即鑫霸公司財務顧問蔣凱倫、證人呂慧婷即「浪LIVE」直播主之證述,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整理、臨櫃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匯款申請書、「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9月11日駿字第10800023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交易資料、「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6日駿字第10800040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紀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52號函及 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032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 明細表、「浪LIVE」直播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等證據 ,且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8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