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瑞彬、曾靖澄、李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澄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參 與 人 李茜 彭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35、229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靖澄部分撤銷。 曾靖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瑞彬及參與人部分)。 事 實 一、謝瑞彬、葉佐軒(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勇」之大陸地區人士,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約自民國108 年6月起;同具犯意聯絡之曾靖澄,則約自同年7月底、8月 初起,擔任謝瑞彬、葉佐軒2人之共同下線。而對外以「郭 勇」旗下「柬埔寨AG集團」(下稱AG集團)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詳後列段落二所述),許以月利率9%至15%(即年利率108%至180%)之保證獲利,招攬他人參與 投資。其中,由謝瑞彬直接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招攬投資;曾靖澄則除直接招攬附表一編號2、6、7之人外,再 透過自身下線徐品淳招攬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參與投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匯入附表一所示謝瑞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瑞彬之配偶李茜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茜中國信託帳戶)、謝瑞彬之友人彭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麗國泰世華帳戶)、曾靖澄前配偶張佩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或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郭勇」、謝瑞彬、葉佐軒先自108年6月起,及其等與曾靖澄自108年7月底、8月初起,即以前述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存款業務,累計吸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為:會員可按自身投資金額獲取下述之靜態收益,若有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另可獲取下述之動態收益。又靜、動態收益之數額,則均須由會員安裝應用程式(APP)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 轉換: ㈠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投資美金1000元)、白銀貴賓(投資美金3000元)、黃金貴賓(投資美金5000元)、鑽石貴賓(投資美金1萬元)、超級合夥人(投資美 金5萬元)5個等級,前述5個等級,每日均可依其等級之投 資金額,依序獲得0.3%(美金3元)、0.3%(美金9元)、0.4%(美金20元)、0.5%(美金50元)、0.5%(美金250元) 。 ㈡動態收益: 1.分享收益:假設A推薦B,B推薦C,C推薦D,D投資美金1萬元即鑽石貴賓),則C可獲得推薦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美金500元;B可連動獲得美金500元之半數,即美金250元;A可 獲得美金250元之半數,即美金125元,此為單筆推薦獎金之部分。 2.幸運收益:除前述單筆推薦獎金部分外,C因D之投資,每日可同獲D靜態收益美金50元1/4之數,即美金12.5元;B可獲 美金12.5元之半數,即美金6.25元;A可獲得美金6.25元之 半屬,即美金3.13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謝瑞彬、曾靖澄(以下分別稱被告謝瑞彬、曾靖澄,或合稱被告2人)部分之上訴意旨,雖 主要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過輕及所諭知之犯罪所得過少,然原審檢察官據以指摘量刑過輕之具體理由,既兼含「(原起訴部分之)吸金數額高達美金34萬元(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猶為起訴書所載之美金10萬元,而非原判決 所認定之美金8萬元)」乙項,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逾8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自同在原審檢 察官上訴之列,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二、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謝瑞彬辯稱 :我並未參與「AG集團」業務經營,純屬「AG集團」的投資人而想獲取「AG集團」承諾之利益,僅因承包應用軟體APP 及後台管理系統設計之故,對於整個運作模式較諸一般人更為瞭解,才會在有人提問時予以介紹,要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意圖)。而我雖透過葉佐軒認識趙子期並曾對其分享「AG集團」投資訊息,但馬玉鳳、廖庭庭、林治賢及藍仁育之所以參與投資,乃出於趙子期之招攬,且馬玉鳳等人乃是實地考察並互相討論後方決定投資,再於獲利後自行決定追加投資的,與我無關;另我單純透過葉佐軒認識周志明,並一起經「AG集團」邀請赴柬埔寨參訪,周志明參與投資與否亦跟我無涉;至於陳印泰、廖娜娜、陳成港、李美玲、鄭丹鳳等人,我全然不認識復未曾實際接觸,更遑論分享過「AG集團」的投資計畫云云。被告曾靖澄則辯稱:陳印泰與我結識許久,向來均會彼此交換投資訊息,且我雖曾與陳印泰分享投資「AG集團」的相關事情,但不曾對其保證獲利;李美玲、鄭丹鳳均為前妻張佩寰之閨密,並非不特定之人,當初我們一行人是同赴柬埔寨看看「AG集團」的飯店並旅遊,我對她們2人並無任何允諾獲利或保證的行為;至於廖娜娜 、陳成港,我不曾跟他們分享投資「AG 集團」的相關事情 。我自己也有投資「AG集團」美金6萬元,且當時「AG集團 」早已成立,我是立於該集團對立面而以投資人身分賺取應得收益,我也是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參與「AG集團」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到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或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又「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為:會員可按自身投資金額獲取事實欄所述之靜態收益,若有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另可獲取事實欄所述之動態收益,且靜、動態收益之數額,均須由會員安裝應用程式APP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轉換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原審卷三第354頁,原審卷四第151至152、490至491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為證(警卷第91至104頁,偵二之二卷第184至18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單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靜態收益以觀,無論係屬何種等級,均可按日獲取投資金額0.3%至0.5%不等之收益,經換算為月息為9%至15%、年息則達108%至180%,自均屬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併認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馬玉鳳證稱:我在第一次去柬埔寨之前,就有見過謝瑞彬,那是很多人一起聚餐,因為前一天晚上,喬治(即林治賢)說柬埔寨有個彬哥(即謝瑞彬)投資很厲害,他約我們見面吃飯,當時大概7至8個人在咖啡廳一起吃飯,有我、林治賢、趙子期、廖庭庭、藍仁育在場,該次聚會主要是認識謝瑞彬,在過程中有提到要去柬埔寨考察的事;之後我、趙子期、廖庭庭都有去柬埔寨,我有去柬埔寨2至3次,我們去柬埔寨有住「AG集團」的飯店、參觀他們的辦公室、謝瑞彬有介紹「AG集團」的老闆給我們認識,然後謝瑞彬帶我們去1個島玩,晚上安排吃海產,還參觀當地很多賭場,主要的 目的是說當時的casino非常興盛,講「AG集團」的背景,當時的casino都還在裝潢,但機台都有進了,在柬埔寨的行程都是謝瑞彬帶著我們;我們去柬埔寨之前,有收到謝瑞彬發的「AG集團」邀請函及影片;在柬埔寨,「AG集團」有開投資說明會,謝瑞彬的弟弟謝瑞典有講整個制度,講完後謝瑞彬有在後面做補充,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就是謝瑞典和謝瑞彬,如針對如何獲利、集團如何運作、後台的系統怎麼登入、怎麼買、怎麼賣、怎麼獲利、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等等,我於偵查中曾提出謝瑞彬在投資說明會上上台講解的照片(即偵二之一卷第156頁所附照片);我第二次去柬埔寨是決 定要不要自己再投1顆球,因為我對他們團隊不熟悉,連名 片都沒有、公司都沒有,我比較顧慮的是這個,但當時謝瑞彬是跟「AG集團」綁定在一起的,謝瑞彬說他們是「AG集團」的1個部門,「AG集團」除了飯店、房地產、賭場還有就 是投資的部分,他們是負責投資這部分;我在柬埔寨有簽保本投資協議書,當時廖庭庭、林治賢都在場,從始至終我們跟「郭勇」只見過1次,但跟謝瑞彬商量之後,謝瑞彬說他 不是老闆,要找老闆來簽才比較有說服力,後來喬治(林治賢)就跟我商量,若我們只跟老闆「郭勇」簽的話,就等於跟謝瑞彬無關,後來我們又重新打了合約,讓謝瑞彬以見證人身分簽進來,所以這份保本投資協議書,甲方(投資方)是我、乙方(被投資方)是「郭勇」、丙方(見證方)是謝瑞彬,但我們跟「郭勇」並不認識,只曾在簽字的時候有講幾句話,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的交集。在我的認知裡,從頭到尾這個案子都是透過謝瑞彬瞭解知道的,包含一些說明、介紹都是謝瑞彬做的,但因為我們是在柬埔寨,不是在臺灣本地,所以當時我們覺得若只是跟謝瑞彬簽也不對,因為在柬埔寨根本沒辦法保護到我們,若只是跟「郭勇」簽也不對,因為我們跟他完全都不認識,當時我有跟謝瑞彬說如果只跟老闆「郭勇」簽那跟你還有沒有關係,天高皇帝遠,到時候人不見我們去找誰,謝瑞彬說放心,我們可以簽3個人的, 謝瑞彬的意思是他可以擔保這件事是OK的;投資人參加柬埔寨賭場「AG集團」項目會與謝瑞彬簽訂合約,投資內容即保證獲利,獲利方式可分為靜態及動態收益,動態收益就是拉下線發展組織的紅利回饋,投資款項會換成分數,1分便是 代表1美元的價值,約定10個月可返回投資本金,3年可獲得5倍的分數,分數可在平台上掛賣,供其他投資人以現金購 入,謝瑞彬也承諾如果投資人間沒有交易,「AG集團」會予收購等語(原審卷二第259至290頁)。另外,證人廖庭庭證稱:我們於108年6月24日投資AG集團共有6人,有馬玉鳳、 林治賢、我、藍仁育、趙子期,還有楊俊常,但楊俊常只是負責拿錢出來而已,細節他完全不知道,楊俊常於108年6月24日有將新臺幣1萬8009元匯到李茜帳戶,並用微信轉人民 幣1萬元給謝瑞彬等語(原審卷二第359至362頁)。 2.綜合證人馬玉鳳、廖庭庭上述證詞可知,一開始於108年6月24日投資「AG集團」時共有6人,即馬玉鳳、林治賢、廖庭 庭、藍仁育、趙子期、楊俊常(下合稱馬玉鳳等6人)。而 證人馬玉鳳更明確證述,渠等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被告謝瑞彬之招攬,被告謝瑞彬亦有發送「AG集團」的邀請函、影片給證人馬玉鳳等6人,邀請渠等至柬埔寨投資 ,且在柬埔寨之行程,都是由被告謝瑞彬帶領,被告謝瑞彬甚至有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講解如何獲利、集團如何運作、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等投資內容,甚至被告謝瑞彬曾明白表示其乃在「AG集團」中負責投資之部門,就馬玉鳳等6人投資「AG集團」之事,從頭到尾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謝 瑞彬,包含「AG集團」之說明、介紹都是由被告謝瑞彬為之,被告謝瑞彬更有以見證人之身分,參與馬玉鳳、「AG集團」老闆「郭勇」簽立保本投資協議書,用以擔保此項投資確有保障。 3.上述被告謝瑞彬發送「AG集團」之邀請函、影片予馬玉鳳等6人,而邀請渠等赴柬埔寨投資乙情,有群組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539至541頁);至被告謝瑞彬確實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中上台說明乙節,則有說明會照片可參(偵二之一卷第156頁);另被告謝瑞彬復在馬玉鳳與「郭勇 」簽訂之保本投資協議書上,以「丙方(見證方)」身分予以簽名,且該保本投資協議書乃明確記載「經由丙方(即謝瑞彬)推薦介紹,甲(即馬玉鳳)乙(即「郭勇」)雙方在其見證下達成以下友好合作原則」等語,亦有保本投資協議書可稽(警卷第83頁),再再彰顯證人馬玉鳳首揭所述真實性無虞,堪以採信,則被告謝瑞彬在馬玉鳳等6人投資「AG 集團」之整個過程中,毋寧居於事先親自積極推銷、說明,暨事後引介簽訂保本協議並親自見證此等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且被告謝瑞彬尚對外自稱為「AG集團」所屬投資部門之負責人。 4.另就被告謝瑞彬確曾向馬玉鳳等6人保證獲利之部分,復早 經被告謝瑞彬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此文件是否係你向投資人招攬時,用來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收益之用?答:)是的…(問:據上開「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顯示,「AG集團」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內容如:「獲利方式可分為靜態與動態利益。一、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1000美元)、白銀貴賓(3000美元)、黃金貴賓(5000美元)、鑽石貴賓(1萬美元)、超 級合夥人(5萬美元)5個等級,前述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投 資金額各獲得0.3%(3美元)、0.3%(9美元)、0.4%(20美元)、0.5%(50美元)、0.5%(250美元)紅利回饋分數( 位於分子)。二、動態收益,則係拉下線發展組職的紅利回饋,又分為㈠分享收益:回饋方式無限代,往上以50%遞減, 例如,A推薦B,B推薦C,C推薦D,投資10,000美元,則C可 獲得推薦獎金D投資金額的5%,即500美元,B則連動獲得500美元的一半,即250美元,A則再獲得250美元的一半。㈡幸運 收益:白銀貴賓卡以上,可獲得下線靜態收益的25%回饋無 限代,往上以50%遞減」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 是否以落地招待方式邀約馬玉鳳至柬埔寨,並以上開「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向其說明AG集團保證獲利?答:)是的等語互核一致(偵二之二卷第239至240頁),且與上述保本投資協議書所載「10個月內保本結算,約合10.5%或以上 之報酬率」等語亦無齟齬(警卷第83頁),則被告謝瑞彬確實直接(親自)招攬馬玉鳳等6人投資「AG集團」,確有對 渠等宣稱保證獲利無誤。被告謝瑞彬嗣辯稱:僅曾向馬玉鳳等6人中之趙子期分享過「AG集團」投資訊息,馬玉鳳、廖 庭庭、林治賢及藍仁育之所以參與投資,乃出於趙子期之招攬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陳印泰證稱:我有投資「AG集團」6萬美金,是透過曾 靖澄,曾靖澄跟我說他做「AG集團」已經做了好幾個月,短短幾個月就已經收入新臺幣400多萬元,是很好的投資,所 以就叫我投資,我是先投資一部分,去柬埔寨有看過賭場了,回來後才再補到6萬美金;我去柬埔寨是把護照交給曾靖 澄,由他辦理前去柬埔寨的機票等手續,我去柬埔寨所有的住宿、交通、餐廳、活動,都是曾靖澄主辦的,曾靖澄就是從頭到尾安排好,我有什麼需求都跟他講;「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影片(即警卷第91至104頁之內容)是曾靖澄 給我的,我的部分就是曾靖澄招攬的;之後出事了,曾靖澄有找謝瑞彬出來一起處理,討論如何賠償,曾靖澄和謝瑞彬都有表示要打折還我,但都沒有下文;在柬埔寨時,「AG集團」有在頂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講解怎麼投資「AG集團」,謝瑞彬、曾靖澄都有上台講解「AG集團」的投資內容;曾靖澄跟我表示業務招攬是由他全權負責,後台程式撰寫則是謝瑞彬負責,曾靖澄希望我個人投資之餘,也能去招攬業務以獲取招攬獎金,所有的業務招攬都跟曾靖澄有關係,因為他就是負責總體業務招攬的。謝瑞彬則表示他是負責「AG集團」整個後台,比如說我們後台每個投資人每天要多少收益;曾靖澄表示我投資6萬顆USDT,利息每日計算,是固定利 息;謝瑞彬在我投資「AG集團」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出事之前,我和謝瑞彬會在微信上聊「AG集團」,他會發一些賭場現在人很多、生意很好的相關照片及圖文,出事之後,他就講怎麼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10至131頁)。 2.從證人陳印泰上述證詞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被告曾靖澄之招攬,且前去柬埔寨之期間,食、住、交通事項全由被告曾靖澄一手包辦,被告曾靖澄亦有將「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影片傳送給陳印泰,被告曾靖澄並有對其宣稱投資按日固定計息。且在柬埔寨時,「AG集團」曾在頂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被告謝瑞彬、曾靖澄都有上台講解「AG集團」的投資內容;被告曾靖澄尚自稱負責「AG集團」總體業務招攬、被告謝瑞彬則負責後台程式撰寫。於出事後,被告曾靖澄乃偕被告謝瑞彬共同出面善後、磋商賠償事宜。 3.而證人陳印泰前述所稱:被告曾靖澄有招攬其投資「AG集團」一事,核與被告曾靖澄自承:我有招攬陳印泰參與「AG集團」柬埔寨投資案等語相符(偵二之二卷第332頁),且有 雙方對話紀錄可佐(偵二之二卷第69至77頁);又證人陳印泰另所證稱:被告曾靖澄有傳送「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影片乙節,亦與被告曾靖澄坦言:我有向陳印泰說明「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之情相符(偵二之二卷第332頁);至 「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內容即為投資者之靜態收益、動態收益,單就靜態收益乙項,經換算為月息為9%至15%、年 息則達108%至180%,且為保證獲利,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靖澄既曾對陳印泰說明「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顯然已有對其宣稱保證獲利,而此節正與證人陳印泰證稱:被告曾靖澄有保證獲利一節吻合。此外,證人陳印泰證稱:被告曾靖澄自稱負責「AG集團」總體業務招攬、被告謝瑞彬則負責後台程式撰寫等情,復與被告謝瑞彬供稱:柬埔寨西港AG酒店的董事長「郭勇」與我們簽約合作,由我們製作APP 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我們幫「AG集團」設計會員管理系統,曾靖澄在「AG集團」則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等情,恰互核一致(偵一卷第17頁,偵二之一卷第78頁,偵二之二卷第239頁)。綜上,已足徵證人陳印泰首揭證述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既均在「AG集團」投 資說明會中上台解講投資內容,且出事後,被告2人又俱曾 出面與陳印泰商討如何還款,自非單純投資人身分,而實均已居於「AG集團」之經營階層,亦即被告曾靖澄確負責「AG集團」總體業務招攬,而被告謝瑞彬則負責後台程式撰寫,並藉此掌控後台所顯示之各會員收益等節,俱至堪認定。被告曾靖澄辯稱其僅循過往與陳印泰之互動模式,彼此交換投資訊息,不曾向陳印泰保證獲利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證人廖娜娜證稱:我有投資新臺幣157萬元予「AG集團」, 是透過徐品淳介紹的,徐品淳說現在有好康的,就是去投資「AG集團」,每個月可以領10%,催我趕快投資,向我招攬 投資「AG集團」的是徐品淳,關於投資「AG集團」這件事從頭到尾都只有徐品淳跟我接觸,徐品淳說的月息10%,是固 定的,不管集團賺賠就是10%等語(原審卷三第58至71頁) 。從證人廖娜娜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徐品淳之招攬,且徐品淳有向其宣稱,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取10%之利潤。 2.證人陳成港證稱:我第一次聽到「AG集團」投資案,是徐品淳因曾靖澄之招攬去西港市參觀「AG集團」回來後,告訴我這個投資案非常好,我之前有參與曾靖澄的其他投資案,曾靖澄都沒有把錢還我,後來我於108年8月6日那天跟曾靖澄 約在台中長榮飯店見面,曾靖澄有還我錢,我於當天匯款157萬元至彭麗帳戶投資「AG集團」,匯款帳號是徐品淳提供 給我的,向我說明「AG集團」投資方案及獲利內容之人是徐品淳,徐品淳跟我說每月最少都有10.5%獲利等語(原審卷 三第78至81頁)。從證人陳成港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徐品淳之招攬,徐品淳有向其宣稱,每個月最少可以領取10.5%之利潤。 3.證人徐品淳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給曾靖澄,曾靖澄說投資「AG集團」獲利不錯,我就將錢轉到「AG集團」投資,金額是5萬美金,在我決定要將金錢轉到「AG集團」之前,曾靖澄 有跟我說明如何獲利,我會介紹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是因為曾靖澄允諾會給我佣金各節(原審卷三第267至282頁),核與被告曾靖澄所自承:我有招攬徐品淳投資「AG集團」等語相符(偵二之二卷第332頁),則廖娜娜投資「AG集團」之上下線關係應為:被告曾靖澄、徐品淳、廖娜娜 ,而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上下線關係則應為:被告曾靖澄、徐品淳、陳成港。簡言之,廖娜娜、陳成港,均係被告曾靖澄所間接招攬,應堪認定。 4.廖娜娜投資「AG集團」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謝瑞彬斯時所掌控之配偶李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及廖娜娜於投資「AG集團」後,曾於108年9月2日收到新臺幣6萬72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乃係李茜匯入、於108年10月4日收到新臺幣15萬75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係被告謝瑞彬匯入、於108年11月5日收到新臺幣12萬60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係李茜匯入等情,業據證人廖娜娜證述明確(偵二之二卷第20頁),且有廖娜娜之存摺明細可佐(偵二之一卷第243至245頁)。而被告謝瑞彬乃將陳成港匯入彭麗帳戶、用以投資「AG集團」之新臺幣157萬元, 請彭麗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後匯到「AG集團」乙情,則據被告謝瑞彬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之一卷第77至78頁),且與證人彭麗證述相吻(偵二之二卷第197至199頁),並有被告謝瑞彬與彭麗之對話紀錄、人民幣轉帳單據可佐(偵二之三卷第65至117頁);及陳成港於投資「AG集團 」後,曾於108年9月2日收到12萬6000元之利息、於108年10月4日收到14萬700元利息、於108年11月1日收到11萬2000元之利息,且此等利息係由被告謝瑞彬及其配偶李茜所匯入等節,業據被告謝瑞彬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9頁),且有陳成港之存摺明細可佐(偵一卷第53至55頁)。則由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款項,被告謝瑞彬均曾從中經手等節,已可推知被告謝瑞彬應係該2人投資「AG集團」位階尚高 於被告曾靖澄之更上線;另再佐以該2人實際取得之利息, 乃係被告謝瑞彬自行或指示配偶李茜所匯付一情,足徵被告謝瑞彬就投資者投入「AG集團」之款項,及就「AG集團」所發放予投資者之利息(獲利)等2種金流,均有非微之掌控 、支配能力,若非被告謝瑞彬在「AG集團」經營階層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焉可能如此?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1.由證人周志明所證稱:我有投資「AG集團」8萬美金,當初 是葉佐軒跟我招攬的,在我去柬埔寨之前,葉佐軒有跟我說明「AG集團」的投資方案及獲利狀況,我有參加葉佐軒、謝瑞彬於柬埔寨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葉佐軒、謝瑞彬2人均 曾上台擔任講師,投資方案係以柬埔寨AG賭場作為投資標的,並保證會有一定的收益,以一口為單位計算,分為美金1 萬元(1口)及美金5萬元(1口),美金5萬元(1口)的回 饋比例較高,每個月約有2成以上的獲利,我共購買了1個美金5萬元(1口)及3個美金1萬元(1口),在投資「AG集團 」的過程,我主要是與葉佐軒聯繫,有時候會找謝瑞彬,謝瑞彬也有跟我解說過「AG集團」的投資項目及具體制度,投資以後會有很多枝枝節節的事項,在高雄有遇到謝瑞彬的話,我一定會去問他,這部分當然他就會跟我解釋。我在柬埔寨聽說明會時,有看過「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最初的獲利都是按照該制度進行。我投資的美金8萬元,曾 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其中新臺幣的部分,是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進到李茜帳戶,至於人民幣的部分,乃係透過微信、支付寶平台交付給葉佐軒,而虛擬貨幣(美金)的部分,則是透過INToken平台轉到特定錢包帳號等 語(原審卷二第407至432頁),可知周志明投資「AG集團」雖導因於葉佐軒之直接招攬,然而被告謝瑞彬與葉佐軒均有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並宣稱該投資保證獲利,且周志明有時也會向被告謝瑞彬詢問,被告謝瑞彬亦有向其解說過「AG集團」的投資項目及具體制度。 2.況被告謝瑞彬前於偵查中即曾坦言:(問:據周志明於109 年7月2日在本處陳述:「謝瑞彬和葉佐軒等人曾於柬埔寨AG酒店頂樓舉辦投資說明會,且2人均曾上台擔任講師,投資 方案係以柬埔寨AG賭場做為投資標的,並保證會有一定的收益,以1口為單位計算,分為美金1萬元(1口)及美金5萬元(1口),美金5萬元(1口)的回饋比例較高,每個月約有2成以上的獲利…美金5萬元(1口)保證每天有千分之4.9的獲 利,美金1萬元(1口)則每天有千分之4.2或是3.5的獲利」是否如此?答:)是的…我直接招攬的投資者包括周志明等人,我事後也都補償他們的投資損失…(問:依周志明等人所述,你有向其等保證每月獲利15%以上,是否如此?答: )按照制度來解釋是有這麼高的紅利,這是由「AG集團」來履約,我是做制度的說明,我們說明後,金流透過我們轉交給公司…以周志明來說,我做這個承諾,我也有做投資,也有虧錢,我有把錢補給周志明等語不諱(偵二之二卷第241 至243頁、第273頁)。 3.綜合前揭證人周志明、被告謝瑞彬之證、供述可知,被告謝瑞彬亦以在柬埔寨「AG集團」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之宣稱保證獲利方式,參與招攬周志明之過程,且周志明投資「AG集團」之款項,部分曾由被告謝瑞彬從中經手,暨被告謝瑞彬復曾於出事後,出面善後、補償周志明之部分投資損失,若非被告謝瑞彬確屬「AG集團」經營要員,而於出事前涉入集團事、財務甚深,因而於出事後深知自身難辭其咎,孰能置信?被告謝瑞彬嗣改辯稱其單純透過葉佐軒認識周志明,並一起經「AG集團」邀請赴柬埔寨參訪,周志明投資「AG集團」與己毫無相涉云云,同非實情,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7部分: 1.證人李美玲證稱:我跟張佩寰、鄭丹鳳是結拜姊妹,我是因為張佩寰認識她先生曾靖澄的,大約108年7、8月間,曾靖 澄、張佩寰夫妻在我們LINE群組一直跟我們說西港非常進步、發達,還有跟我們說那邊有投資AG飯店,他們有邀請我們過去,我們有過去,過去真的是1家飯店,我們跟他們夫妻 和他們爸爸過去,是他們夫妻招待我們過去的,9月我就投 資「AG集團」,我是匯5萬元美金,我從永豐匯到張佩寰國 泰世華的戶頭,他們夫妻一起向我講解投資方案的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還有保證獲利,他們說每天點數都會進來,依照投資金額,投資5萬美金,除了每天的點數, 還可以跟飯店分紅,有說分紅1%或5%,曾靖澄有傳送APP網 址給我,APP內可以看到每天獲利情形,我2次去柬埔寨,在當地所有事情,包含與店家接洽、交通、旅宿安排,都是曾靖澄夫妻安排,當時我、張佩寰、曾靖澄有共同加LINE群組,跟「AG集團」投資有關的問題都可以問曾靖澄;在柬埔寨時,曾靖澄說謝瑞彬是在西港那邊處理「AG集團」的事情,出事後,曾靖澄跟我說照片都是謝瑞彬發給他的,說飯店倒了、拿布條有的沒的,我們就要問謝瑞彬到底怎麼回事,後來有約謝瑞彬出來,我記得謝瑞彬有跟曾靖澄說你怎麼才給這麼一點錢,就是說給我們這麼一點,他還跟曾靖澄說你再匯給人家一些錢吧,叫曾靖澄要給我們好好的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255至275頁,併他卷第126至127頁)。由證人李美玲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被告曾靖澄夫妻之招攬,被告曾靖澄有向其講解投資方案的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且宣稱保證獲利,並有傳送APP網址,APP內可以看到每天獲利情形,其去柬埔寨之食、住、交通都是被告曾靖澄夫妻安排的,且跟「AG集團」投資有關的問題都可以詢問被告曾靖澄。 2.證人鄭丹鳳證稱:我有投資柬埔寨「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是有一天張佩寰跟他老公曾靖澄邀我、我1位 男性朋友、李美玲去餐廳說要做投資,1個單位就是5萬元美金,每天都有美金回饋,他們先說美金5萬元1股10月回本。曾靖澄夫妻有說保證獲利,講解投資方案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部分,一開始是由張佩寰介紹,之後張佩寰說這個業務是他老公曾靖澄處理,細節部分是曾靖澄跟我們講解,我們錢是匯給張佩寰,後來全部的作業都是由曾靖澄跟我們說明,曾靖澄有傳送APP給我,每天都可以從APP看到投資獲利的情形,曾靖澄有跟我說,若介紹別人加入可以另外領到佣金,我們在熱絡聯繫的那2、3個月期間中,曾靖澄一直遊說我們再找別人進來加入;我們到柬埔寨時,曾靖澄夫妻有跟我們介紹謝瑞彬就是「AG集團」的上面階層,是當著謝瑞彬的面這樣介紹,謝瑞彬也沒有反對的意思,出事後,曾靖澄說要請他的上線出來跟我們講,所以約謝瑞彬出來跟我們見面,謝瑞彬當時跟我們說大陸什麼、類似AG有黑吃黑的關係,他有在跟上面階層討論要怎麼賠償我們,甚至說還有新的金主會入駐AG,會跟我們說一些賠償、其他彌補辦法,會把我們的本金慢慢要回來,但後面都沒下文,那次李美玲也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五第228至253頁,併他卷第127 之5頁)。由證人鄭丹鳳上述證言內容可知,其一開始會投 資「AG集團」,係出於被告曾靖澄夫妻之招攬,被告曾靖澄有向其講解投資方案的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且宣稱保證獲利,並有傳送APP網址,APP內可以看到每天獲利情形,於投資後,被告曾靖澄還向不斷其遊說,若其招攬其他人加入,可獲取佣金。 3.參諸被告曾靖澄前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問:為何李美玲、鄭丹鳳會跟著投資?答:)謝瑞彬說可以找朋友來玩,看有什麼生意可以做,謝瑞彬說加入賭場的VIP會員,有地緣關 係,比較有生意可以做。(問:李美玲、鄭丹鳳投資誰介紹的?答:)我找他們去玩,當時交情不錯,他們是我太太的朋友…我有牽線…(問:李美玲、鄭丹鳳2人投資款是否匯到 張佩寰帳戶?答:)是,當初我們是協助他們,賭場VIP會 員是收USTD的虛擬代幣,我們只是協助代買虛擬貨幣,再進到謝瑞彬那邊投資。(問:重點是李美玲、鄭丹鳳的投資款,匯到張佩寰帳戶後,是怎麼處理的?答:)這是我處理,張佩寰不懂虛擬貨幣,她做殯葬業。錢進到張佩寰戶頭後,扣掉謝瑞彬該給我的點數,我把該給的錢給謝瑞彬,跟李美玲、鄭丹鳳說明這個投資案的主要都是我等語(併他卷第127之1至127之2頁、併偵卷第35頁),而均核與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上揭所述情節吻合。佐以被告曾靖澄另供稱:李美玲、鄭丹鳳之「推薦人」是我,不是張佩寰,「AG集團」如果要給推薦獎金是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50頁),足見在李 美玲、鄭丹鳳投資「AG集團」之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者乃被告曾靖澄,而非張佩寰。 4.再者,被告曾靖澄復具體供稱:李美玲、鄭丹鳳的投資款匯到張佩寰帳戶後,是我處理的,扣掉謝瑞彬該給我的佣金、點數、紅利後,我把剩下的餘額匯到謝瑞彬指定的帳戶。我有寫下李美玲、鄭丹鳳投資款對沖的經過(即併他卷第65頁之手寫資料),內容為:「①鄭丹鳳(即前述手寫資料之『安 妮』)8月13日投資新臺幣158萬元這筆款項,經對沖後,餘額我請助理蔡芸菲於8月22日匯給謝瑞彬新臺幣100萬元;②鄭丹鳳8月26日新臺幣160萬元投資款,我跟謝瑞彬對沖後,再請蔡芸菲於8月28日匯給謝瑞彬新臺幣106萬7265元;③鄭丹鳳8月28日另筆新臺幣160萬元這筆投資款,經對沖後,我有請蔡芸菲於8月30日匯新臺幣111萬8800元給謝瑞彬、於9 月3日匯新臺幣50萬元給謝瑞彬;④『大姊』李美玲9月6日至同 月9日之投資款,經我跟被告謝瑞彬對沖後,我請蔡芸菲於9月27日匯給謝瑞彬新臺幣25萬5440元;⑤鄭丹鳳10月3日新臺 幣160萬元的投資款,經我與謝瑞彬對沖後,再請助理蔡芸 菲於10月8日匯新臺幣52萬86元至謝瑞彬指定之彭麗帳戶。 」而我將投資者的款項,先與我跟被告謝瑞彬間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謝瑞彬這樣的做法,被告謝瑞彬是同意並允許的等語(併他卷第127之2至127之4頁,原審卷五第297至298、第315至318頁)。 5.而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顯示:①於108年8月22日確有1筆新臺幣100萬元匯入,且匯入帳戶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蔡芸菲(即被告曾靖澄之助理)所申設(原審卷四第207至209頁);②於108年8月28日確有1筆106萬7265元匯入,且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匯入;③於108年8月30日確有1筆111萬8800元匯入、於108年9月3日確有1筆50萬元匯入,且均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匯入;④於108年9月27日確有1筆25萬5440元匯入,且係 由蔡芸菲上開帳戶匯入,均與被告曾靖澄上開所述吻合。另外,對照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2頁),於108年10月8日有10萬元、7萬4086元匯入,且匯入帳戶均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張佩寰(即被告曾靖澄之前配偶)所申設(原審卷四第347至349頁);於108年10月8日有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匯入,且均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所匯入;於108年10月8日有新臺幣5萬元、5萬元匯入,且匯入帳戶均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亦為張佩寰所申設(原審卷五第209頁);於108年10月8日有4萬6000元匯入,且匯入帳戶均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同為張佩寰所申設(原審卷五第203頁),上開匯入 彭麗帳戶之7筆金額,總和即恰為52萬86元,亦全然與被告 曾靖澄上揭所述相一致。是以被告曾靖澄上開所稱,有將李美玲、鄭丹鳳之投資款項,經其與被告謝瑞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將餘額匯至被告謝瑞彬指定之帳戶乙情,真實性甚高。 6.復由被告謝瑞彬與曾靖澄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五第171至174頁),可知被告謝瑞彬曾要求被告曾靖澄先將USDT打出去,之後再與被告曾靖澄結算金額。參以被告謝瑞彬曾具狀,針對附表一編號1、3、5投資人之投資金流表「帳戶內金流 說明」中記載,「AG集團董事長、財務授權決定由投資人所給付投資款項中,折付3萬美金作為被告謝瑞彬承攬報酬」 等語(原審卷四第115頁),足見被告謝瑞彬自己與「AG集 團」間,亦會將「投資者之投資款」與「被告謝瑞彬與AG集團間之其他債務關係」互相扣抵,而此情正與被告曾靖澄上開所述,被告謝瑞彬有允許其可以將投資者之投資款,以渠等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謝瑞彬乙情吻合,益徵被告曾靖澄相關所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7.李美玲、鄭丹鳳之投資款項,既有流向被告謝瑞彬掌控之帳戶,參以李美玲、鄭丹鳳首揭所一致證稱:出事後,被告曾靖澄有找被告謝瑞彬出來處理,被告謝瑞彬有表示會賠償損失,被告謝瑞彬甚至向被告曾靖澄表示「你怎麼才給這麼一點錢」、「你再匯給人家一些錢吧」、「要給我們好好的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謝瑞彬地位確係在被告曾靖澄之上,而可以指示被告曾靖澄處理善後,已然顯示被告謝瑞彬於李美玲、鄭丹鳳投資AG集團過程中,亦占有重要地位無誤。 ㈦被告謝瑞彬雖另辯稱,由被告曾靖澄直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陳印泰、編號6李美玲、編號7鄭丹鳳),或由被告曾靖 澄之下線徐品淳直接招攬之投資者(如附表一編號3廖娜娜 、編號4陳成港),均與其無關云云。然而,針對附表一編 號2陳印泰部分,被告曾靖澄已於108年11月4日,將陳印泰 部分投資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匯至謝瑞彬所掌控之李茜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有轉帳單據可佐(原審卷五第197頁), 而剩餘款項則以被告曾靖澄與被告謝瑞彬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扣抵;針對附表一編號3廖娜娜、編號4陳成港部分,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謝瑞彬得以掌控之帳戶,而廖娜娜、陳成港取得之利息,亦係由被告謝瑞彬及其配偶李茜所匯入,同經本院認定如前;針對附表一編號6李美玲、編號7鄭丹鳳部分,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之投資款項,確有先流向被告謝瑞彬掌控之帳戶,且於出事後,被告謝瑞彬亦有出面處理、討論如何賠償等節,亦如前述。若被告曾靖澄直、間接招攬之投資人均與被告謝瑞彬全然無涉,焉可能有如此多之金流瓜葛?是故被告謝瑞彬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2人雖均辯稱僅為單純投資者,沒有參與「AG集團」之經 營云云,然查: 1.被告謝瑞彬自承:柬埔寨西港AG酒店的董事長「郭勇」與我們中國區塊鏈有限公司簽約合作,由我們製作APP應用系統 及會員管理後台,我在108年3月在柬埔寨認識在當地投資賭場的「郭勇」,「郭勇」希望我幫他製作「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另外,如果臺灣有投資人,可以帶到柬埔寨的賭場參觀,因此我就找深圳的廠商製作「AG集團營運管理糸統」,並委託該廠商製作「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之後也陸續帶了一些人到柬埔寨賭場參觀。葉佐軒是我的朋友,當初他跟我一起到柬埔寨與「郭勇」洽談合作,「AG集團委託營運代理謝瑞彬先生集資案合作協議」只有我簽而已,我等於是「AG集團」在臺灣的營運代理。曾靖澄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AG集團」。一開始的合作人就我與葉佐軒2人,後來因為曾靖澄業務招攬的不錯,所以就把曾靖澄 拉進來,如果「AG集團」發展到一定規模,有分紅的話,就由我們3人一起來分,按照制度,會有分紅獎勵,在推廣系 統裡有先來後到,最早是我、葉佐軒、曾靖澄3人。另外, 我跟葉佐軒是一起的,沒有上下線之分,以曾靖澄為例,葉佐軒是曾靖澄最直接的上線,葉佐軒介紹曾靖澄加入「AG集團」而取得之動態收益,葉佐軒跟我也是一人一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頁,偵二之二卷第238至239、272頁,原審卷 三第351頁)。 2.「AG集團」之APP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本身即涉及投 資者每天獲利多寡,此項重要之程式,竟係由被告謝瑞彬所製作,已足以彰顯其地位之重要。此外,「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偵二之二卷第184至186頁,警卷第91至104頁),係規定靜態收益、 動態收益,並依投資金額區分會員等級之分紅制度,為「AG集團」投資制度之主要內容,此竟也由被告謝瑞彬所負責,更顯示其在「AG集團」之核心地位。再者,從被告謝瑞彬與「郭勇」所簽訂之「『AG集團』委託營運代理謝瑞彬先生集資 案合作協議」,記載「『AG集團』為甲方,謝瑞彬先生為乙方 …AG集團委託乙方規劃製作AG集團於柬埔寨西港賭場、房地產等集團投資項目向大眾集資之方案。項目執行由乙方負責規劃如下:系統制度設計、管理系統後台(靜態分紅系統)、線下支付平台、營銷模式策劃、官方網站設計、市場啟動(領導參訪邀請、領導會談)、開幕前會員系統內排註冊收費、正式開幕動員領導團隊實地參訪、市場會員系統正式啟動註冊收費」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參諸被告謝瑞彬上述自承:我等於是「AG集團」在臺灣的營運代理等語;再佐以證人馬玉鳳首揭證稱:當時謝瑞彬是跟「AG集團」,謝瑞彬說他負責「AG集團」的投資部門;證人鄭丹鳳前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時,曾靖澄夫妻有跟我們介紹謝瑞彬就是「AG集團」的上面階層,是當著謝瑞彬的面這樣介紹,謝瑞彬也沒有反對的意思乙情,顯足認定被告謝瑞彬就是「AG集團」在臺灣招攬投資之營運代理人,而與「AG集團」負責人「郭勇」具有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為單純之投資者。 3.由被告謝瑞彬上開供述,復可知「AG集團」起初合作對象只有被告謝瑞彬、葉佐軒2人,嗣被告謝瑞彬考量被告曾靖澄 招攬業務能力佳方將其納入,由其主要負責「AG集團」業務推廣、招攬投資,且若「AG集團」發展到一定規模,會由被告謝瑞彬、葉佐軒、被告曾靖澄3人一起分紅等節;再參以 被告曾靖澄前所坦言:謝瑞彬有允許其可以將投資者之投資款,以渠等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謝瑞彬乙情,若被告曾靖澄僅為單純投資者,孰能置信?益徵被告曾靖澄顯非一般投資者,而係已享有將投資款項分配、彙算、對沖等權力之經營階層一員無訛。簡言之,被告曾靖澄與「AG集團」其餘經營階層成員,乃同具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附表一之各該投資人,於實際投資「AG集團」前,縱有相互討論、甚或親赴柬埔寨參訪(數次)等評估舉措,原無從動搖「AG集團」之經營階層,乃共同以「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對外吸金之認定,是被告2人另執此企圖解免 自身違反銀行法罪責,亦不可採。 ㈨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合計已12人之多,且被告2人既同意收 受、經手毫無深交、甚至素不相識之出資者資金,投資者亦僅著眼於報酬多寡而決定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可見被告2人 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遑論「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關於動態收益之設計,本即藉許以更多報酬之手法,鼓勵會員自主性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暨被告謝瑞彬自陳係看中被告曾靖澄招攬業務能力佳將方將之納入,及證人陳印泰、徐品淳、鄭丹鳳所一致證稱:被告曾靖澄曾遊說其等再找別人加入投資等語,則被告2人與「AG集團」之其他經營階層成 員,乃共同以「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同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末被告2人經手投資款 之過程中,固曾使用非自己申設之帳戶,然其所實際使用者,或為(前)配偶、助理、友人之帳戶,原得輕易與被告2 人相互勾稽,尚非不易(或無從)查悉金流去向、來源之人頭帳戶,自難認被告2人另具(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該等 親友若尚有協助被告2人換匯之舉致恐涉地下匯兌等犯行, 因該等親友自始未據檢察官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非法院可得主動逕予審究;另馬玉鳳、趙子期、廖庭庭、陳印泰、周志明、李美玲、鄭丹鳳等附表一之投資人,既均曾親赴柬埔寨入住「AG集團」飯店並參觀已有機台進駐之裝潢中賭場,甚至前往柬埔寨參訪不只一次,始決意投資或增加金額,即顯難率認被告2人乃空口虛構投資之情以訛詐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均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以,共同正犯之間並非僅就其個人違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謝瑞彬自108年6月起,就收取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之資金,與葉佐軒、「郭勇」間,而被告曾靖澄則自108年7月底、8月初起,與前述之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多次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均僅論以一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曾靖澄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及被告謝 瑞彬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與被告2人原經起訴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5)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固謂附表一編號1馬玉鳳等6人集資之總額為「美金10萬元」云云。然依照證人馬玉鳳、廖庭庭、藍仁育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283至287頁、第358至362頁,原審卷三第261至263頁),僅能認定馬玉鳳等6人實際之投資情 況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亦即馬玉鳳等6人乃共計投入「美金8萬元」。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超過美金8萬元以外之投資金額(即「美金2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經論罪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存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本院依現有卷證,只能認定被告曾靖澄應約自108年7月底、8月初起,始經被告謝瑞彬之邀約,擔任被告謝瑞彬與葉佐 軒之共同下線,並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AG集團」等事項,公訴意旨遽謂被告曾靖澄亦涉入此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同屬無法證明,基於前述同一理由,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謝瑞彬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謝瑞彬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謝瑞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謝瑞彬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六第107頁)、吸金數額、共犯結構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為被告謝瑞彬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並敘明被告謝瑞彬本案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共計:「1527.125美金」+「3718.75美金」+ 「650美金」+「287.5美金」+「1331.25美金」+「1171.875 美金」+「1250美金」+「10050美金」+「2015.625美金」+ 「6375美金」=「28377.125美金」(「1527.125美金」等各 項加總金額究竟如何得出,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俱屬允當。至被告謝瑞彬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後,已與陳印泰、廖娜娜、陳成港調解成立,及與周志明達成和解,暨偕葉佐軒代理人與林治賢等人達成和解,但被告謝瑞彬並未按調解內容如期清償,亦未見其業依和解內容實際支付分文,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135至151頁),則原審縱未及審酌該等調、和解成立之情,以被告謝瑞彬既未實際賠償,尚不影響其量刑之允當;另原判決本即認定附表一之投資金額,全數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備註欄第1點之所載),惟依現有卷證,只能認定被告謝瑞彬應係按 「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中之動態收益計算方式,實際分受其中部分(即主要多歸「AG集團」負責人「郭勇」分受取得),均併指明。被告謝瑞彬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係屬不當且量刑過重;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指摘原判決漏未將附表一之投資金額併認定為犯罪所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㈡被告曾靖澄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曾靖澄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遽認被告曾靖澄亦涉入本案108年7月底、8月初「前」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尚嫌未合。被告曾靖澄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係屬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指摘原判決漏未將附表一之投資金額併認定為犯罪所得,參照前述說明,固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曾靖澄自108年7月底、8月初起,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且其「直接」招攬之金額合計即達美金31萬元之鉅(即附表一編號2、6、7),影響金融秩序非輕,復迄未與任一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而徵獲其等諒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曾靖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雖亦參與「AG集團」經營階層,然位階尚在被告謝瑞彬之下,且主要職司「AG集團」業務推廣、招攬投資之犯罪分工;末斟以被告曾靖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2頁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曾靖澄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325美金」+「4687.5美金」+「5000美金」+「8062.5美金」+「25500美金」=「485 75美金」(「5325美金」等各項加總金額究竟如何得出,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沒收(即第三人沒收)部分: 1.公訴意旨固謂:參與人彭麗之國泰世華、李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卷六第112頁,本院卷一第68頁所附起訴書之記載參照)。 2.倘犯罪所得最終之流向係成為第三人之財產,且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法院固可就第三人之財產宣告沒收;然若第三人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即無上述條文適用之餘地。蓋法院對並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既猶不得宣告沒收之,遑論係第三人。 3.經查: ⑴依卷附之李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8至19 9頁),可知截至110年6月21日止,該帳戶僅餘新臺幣3萬5693元,且該帳戶最後一筆入款乃為於109年2月27日、經以現金存入之新臺幣4萬5000元,而顯在「AG集團」宣示 自108年12月5日改組進行集團整頓、同時終止後台系統及會員APP運作之「後」,尚難逕認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 換言之,附表一之投資款進入該帳戶者,早經提取殆盡,是自難認參與人李茜猶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彭麗之國泰世華帳戶,固曾用來收受附表一編號4陳成港之 投資款,且被告曾靖澄亦曾將附表一編號7鄭丹鳳部分的 投資款,匯至被告謝瑞彬指定之彭麗國泰世華帳戶。然而,陳成港匯入彭麗帳戶之投資款,已轉成人民幣後匯到「AG集團」乙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參與人彭麗自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證人鄭丹鳳既自承:(問:你之後有無拿到分紅?答:)有,張佩寰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我總共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併他卷第127頁反面),則若非鄭丹鳳之投資款業已投入「AG集團」,其又何以取得紅利?遑論鄭丹鳳復曾證稱每天都透過會員APP查看獲利入帳情形乙情,益徵鄭丹鳳匯入彭麗帳戶之投 資款,確已實際投入「AG集團」,是亦難認參與人彭麗猶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4.綜上,依現有卷證,既尚難認參與人彭麗、李茜猶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所為「參與人李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不予沒收」及「參與人彭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不予沒收」之決定,即屬適法而無違誤可言。又沒收乃係屬剝奪財產權之舉,本應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忽略「AG集團」於108 年12月5日即已宣示改組進行集團整頓、同時終止後台系統 及會員APP運作之情,徒以凡存(匯)入李茜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即應係屬被告謝瑞彬從事本案犯罪所得為由,遽為李茜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推論;另無視得以隨時審視自身投資、獲利情況之鄭丹鳳,未曾有投資金額遭侵吞而未實際交付予「AG集團」之相關指訴,逕謂彭麗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乃被告2人犯罪所得,並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予沒收之決定不當,均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同屬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總額 直 接招攬人 匯款日(民國) 金額‧元 (未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馬玉鳳 美金8萬元 (註1:馬玉鳳等6人於108年6月24日投入1球3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 註2:馬玉鳳及林治賢2人於108年9月16日投入5萬美元。 註3:馬玉鳳1人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5日投入1球2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 註4:藍仁育1人於108年9月30日投入5000美元。) 謝瑞彬 108年6月24日 63,809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 1.馬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3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3.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8頁) 108年9月16日 809,875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之一卷第145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3頁) 108年9月30日 88,350 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 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 1.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二之一卷第149頁) 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7頁) 108年10月2日 294,500 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之一卷第147頁) 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7頁) 108年10月15日 7,888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 1.馬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3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4頁) 林治賢 108年6月24日 100,000(此筆金額與下開同日所匯之27,618共127,618此為林治賢與廖庭庭2人之投資款項,每人均投資63,809)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8頁) 3.匯款單據(原審卷二第489頁) 108年6月24日 27,618(此筆金額與上開同日所匯之100,000共127,618,為林治賢與廖庭庭二人之投資款項,每人均投資63,809)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8頁) 3.匯款單據(原審卷二第489頁) 108年9日16日 5,226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3頁) 108年9月16日 804,650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3頁) 廖庭庭 108年6月24日 63,809(此出資額即林治賢上開於108年6月24日所匯金額之一半) 趙子期 108年6月24日 63,809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何雨宴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8頁) 3.匯款單據(原審卷二第445頁) 藍仁 108年6月24日 63,809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戶名:藍仁育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0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8頁) 3.匯款單據(原審卷二第503頁) 108年9月30日 92,250 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 戶名:長昕貿易企業社000000000000 1.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之一卷第223、225頁) 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7頁) 108年9月30日 50,000 5,000 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 戶名:長昕貿易企業社000000000000 1.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之一卷第223、225頁) 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7頁) 楊俊常 108年6月24日 18,009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1.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8頁) 2.楊俊常與謝瑞彬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47頁) 108年6月24日 人民幣 1萬 1.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93至507頁) 2.楊俊常與謝瑞彬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47頁) 2 陳印泰 美金6萬元 曾靖澄 108年10月27日 泰達幣 5,020 泰達幣 4,980 曾靖澄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陳印泰提出之曾靖澄(微信帳號愛迪生老師~區塊鏈服務商2)匯款資料(警卷第107至108頁) 108年11月3日 泰達幣18,000 泰達幣 6,000 泰達幣26,000 1.陳印泰提出之曾靖澄(微信帳號愛迪生老師~區塊鏈服務商2)匯款資料(警卷第109至111頁) 3 廖娜娜 美金5萬元 徐品淳 108年8月16日 1,570,000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之一卷第243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1頁) 4 陳成港 美金5萬元 徐品淳 108年8月6日 1,570,000 戶名:彭麗000000000000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7頁) 2.彭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0頁) 5 周志明 美金8萬元 謝瑞彬葉佐軒 108年6月26日 1,217,500 戶名:李茜000000000000 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偵二之一卷第199頁) 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9頁) 6 李美玲 美金5萬元 曾靖澄 108年9月6日 美金 5萬 戶名:張佩寰000000000000 戶名:李美玲00000000000000 1.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併他卷第17至2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1640號函暨檢送張佩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他卷第81至87頁) 7 鄭丹鳳 美金20萬元 曾靖澄 108年8月13日 1,580,000 戶名:張佩寰000000000000 戶名:鄭丹鳳000000000000 1.鄭丹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併他卷第21至25頁、4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資料(併他卷第49至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54號函暨檢送張佩寰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他卷第99至115頁) 108年8月26日 1,600,000 108年8月28日 1,600,000 108年10月3日 1,600,000 合計 美金57萬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 ㈠馬玉鳳等6人於108年6月24日投入之「1萬美金、3000美金」: 1.「1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共投資1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靜態收益50美金的1/4,即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6.25美金。 ②馬玉鳳等6人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共(6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4日)163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163日=1018.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1018.75美金=1268.75美金 2.「3000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共投資3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投資金額5%,即1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D)投資3000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9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等6人(假設為C)靜態收益9美金的1/4,即2.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125美金。 ②馬玉鳳等6人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共(6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4日)163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125美金×163日=183.3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美金+183.375美金=258.375美金。 3.小結: 被告謝瑞彬因馬玉鳳等6人投入之「1萬美金及3000美金」可分得1268.75美金+258.375美金=「1527.125美金」之收益。 ----------------------------------------------------- ㈡馬玉鳳、林治賢2人於108年9月16日之「5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共投資5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31.25美金。 ②馬玉鳳等2人之投資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4日+31日+30日+4日)79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79日=2468.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2468.75美金=3718.75美金。 ----------------------------------------------------- ㈢馬玉鳳1人於108年10月15日完成匯款而投入之「1萬美金、2000美金」: 1.「1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假設為D)靜態收益50美金的1/4,即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6.25美金。 ②馬玉鳳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6日+30日+4日)50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50日=312.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312.5美金=562.5美金 2.「2000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2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金額5%,即1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5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2000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6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假設為D)靜態收益6美金的1/4,即1.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0.75美金。 ②馬玉鳳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6日+30日+4日)50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0.75美金×50日=3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50美金+37.5美金=87.5美金。 3.小結: 被告謝瑞彬因馬玉鳳投入之「1萬美金及2000美金」可分得562.5美金+87.5美金=「650美金」之收益。 ----------------------------------------------------- ㈣藍仁育1人於108年9月30日投入之「5000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藍仁育(假設為D)投資5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藍仁育(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藍仁育(假設為D)投資5000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藍仁育(假設為D)靜態收益20美金的1/4,即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2.5美金。 ②藍仁育之投資期間為「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共(31日+30日+4日)65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美金×65日=162.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162.5美金=287.5美金。 ====================================================== 二、附表一編號2即陳印泰於108年11月3日完成匯款而投入之「6萬美金即5萬美金加1萬美金」: 1.「5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陳印泰(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5.625美金。 ②陳印泰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共(27日+4日)31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62.5美金×31日=193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5.625美金×31日=484.3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曾靖澄可分得2500美金+1937.5美金=4437.5美金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484.375美金=1109.375美金 2.「1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500美金的一半,即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5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陳印泰(假設為D)靜態收益50美金的1/4,即1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12.5美金的1/2,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3.125美金。 ②陳印泰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共(27日+4日)31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2.5美金×31日=38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31日=96.8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曾靖澄可分得500美金+387.5美金=887.5美金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96.875美金=221.875美金 3.小結: 被告曾靖澄因陳印泰投入之「5萬美金及1萬美金」可分得4437.5美金+887.5美金=「5325美金」之收益。 被告謝瑞彬因陳印泰投入之「5萬美金及1萬美金」可分得1109.375美金+221.875美金=「1331.25美金」之收益。 ======================================================= 三、附表一編號3即廖娜娜於108年8月16日投入「5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廖娜娜(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徐品淳(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廖娜娜(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1250美金的一半,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廖娜娜(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徐品淳(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廖娜娜(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31.25美金的一半,即15.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7.8125美金。。 ②廖娜娜之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5日+30日+31日+30日+4日)110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31.25美金×110日=343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8125美金×110日=859.3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250美金+3437.5美金=4687.5美金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859.375美金=1171.875美金。 ======================================================= 四、附表一編號4即陳成港於108年8月6日投入「5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陳成港(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徐品淳(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陳成港(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1250美金的一半,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陳成港(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徐品淳(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陳成港(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31.25美金的一半,即15.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7.8125美金。 ②陳成港之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共(25日+30日+31日+30日+4日)120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31.25美金×120日=37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8125美金×120日=93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250美金+3750美金=5000美金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937.5美金=1250美金。 ======================================================= 五、附表一編號5即周志明於108年6月26日投入「8萬美金即5萬美金加3萬美金」: 1.「5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部分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周志明(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31.25美金。 ②周志明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共(4日+31+31+30+31+30+4日)161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161日=5031.2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5031.25美金=6281.25美金 2.「3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3萬美金(即1萬美金的3倍,以下以1萬美金為計算基礎,再乘以3),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1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3萬美金部分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1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周志明(假設為D)靜態收益150美金的1/4,即37.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8.75美金。 ②周志明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共(4日+31+31+30+31+30+4日)161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8.75美金×161日=3018.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0美金+3018.75美金=3768.75美金 3.小結: 被告謝瑞彬因周志明投入之「5萬美金及3萬美金」可分得6281.25美金+3768.75美金=「10050美金」之收益。 ======================================================= 六、附表一編號6即李美玲於108年9月6日投入「5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李美玲(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李美玲(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李美玲(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李美玲(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5.625美金。 ②李美玲之投資期間為「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共(24日+31日+30日+4日)89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62.5美金×89日=55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5.625美金×89日=1390.62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曾靖澄可分得2500美金+5562.5美金=8062.5美金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1390.625美金=2015.625美金。 ======================================================= 七、附表一編號7:鄭丹鳳於108年10月3日完成匯款而投入「20萬美金」: ⑴分享收益: 因鄭丹鳳(假設為D)投資20萬美金(即5萬美金的4倍,以下以5萬美金為計算基礎,再乘以4),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鄭丹鳳(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10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10000美金的一半,即50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0美金。 ⑵幸運收益: ①鄭丹鳳(假設為D)投資20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4=100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鄭丹鳳(假設為D)靜態收益1000美金的1/4,即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250美金的1/2,即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62.5美金。 ②鄭丹鳳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28日+30日+4日)62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250美金×62日=15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62日=3875美金。 ⑶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 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0000美金+15500美金=25500美金 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0美金+3875美金=6375美金。 備註: 1.被告2人同屬「AG集團」經營階層之一人,然「AG集團」負責人畢竟另有「郭勇」其人,是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金額,扣除其等之佣金外,終將上繳給「郭勇」,自無法以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金額全部均認定為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等實際上之犯罪所得,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法院僅能以卷存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中之動態收益,亦即「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作為估算之依據。 2.「幸運收益」因係以「日」計算,具有一定的期間,自當以「投資者匯款時」當作「始日」,但若經數次匯款始湊足款項(即完成全部匯款行為),則以「最後一次匯款」為始日;而「末日」則以「108月12月5日」認定之,蓋被告曾靖澄曾於108月12月6日傳送,「AG集團」正進行改組,將於「12月5日起」進行集團整頓,屆時將停止掛單系統收購服務之訊息給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併他卷第63頁參照)。又因卷內尚無完成匯款當日,及108年12月5日系統停止掛單當日即(猶)予計算收益之確切依據,是故「始日」、「末日」均不予算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